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健、王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王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相陽 被告並互兼 訴訟代理人 王淑媛 王宛薰 被 告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乃恭、王陳彩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乃恭、王陳彩瓊先後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106年5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7至40所示存款、41至43所示股票、44至47所示動產及52至54所示對第三人債權為兩造不爭執外 ,其餘被告王淑娟抗辯如編號48所示其為被繼承人支出生前債務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編號49所示對被告王淑美扣還 債權842萬4000元、編號50、51所示分別對伊、被告王淑美 特種贈與歸扣140萬元、1915萬8334元及編號60所示對訴外 人龔富美遺贈29萬4938元云云,均非真正,詳如附表三、四、五及七所示;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淑美以:對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編號21至25存款不能確定是否存在外,其餘無意見,又被告王淑娟所指編號49所示扣還債權842萬4000元即附表四 所示房租,係伊92年自購美國房產所收取之租金,該美國房產非被繼承人王乃恭所贈,自無扣還債權存在,再編號51所示特種贈與歸扣1915萬8334元,並非民法第1173條伊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贈與,亦無該特種贈與債權存在,另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王淑媛、王宛薰以:對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分割方法無意見,願遵照法院意見分割等語。 ㈢被告王淑娟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7至40所示存款、41至43所示股票、44至47所示動產及52至54所示對第三人債權,伊不爭執;惟附表一編號48所示伊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30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對被告王淑美有扣還債權842萬4000元如附表四、編號50、51所示對原告、被告王淑美分別有特種贈與歸扣140萬 元、1915萬8334元如附表五及編號60所示對訴外人龔富美有遺贈29萬4938元如附表七,均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至於分割方法,除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由伊單獨繼承、編號7至25所示存款、編號41至43所示股票及編號44至47所示動 產,均由原告以外之被告四人平均繼承外,其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至分割不足應繼分5分之1部分,再由繼承人間相互找補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王乃恭、王陳彩瓊先後於105年11月10日、106年5月23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被繼承人王乃恭、王陳彩瓊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5、25頁)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29至31頁、第183至186、187至190、191至194、195至198、199至202、413至416頁)等件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被告王淑娟為被繼承人支出生前債務,編號49所示對被告王淑美扣還債權,編號50、51所示對原告、被告王淑美分別特種贈與歸扣,編號60所示對訴外人龔富美遺贈等是否存在?金額若干?及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均仍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48所示對被告王淑娟之生前債務不存在: 被告王淑娟抗辯被繼承人應償還其生前債務如附表三所示300萬元等情,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查被告王淑娟抗辯 其對被繼承人有300萬元生前債務,雖以被告王宛薰於111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試行調解時表示:「剛剛妹妹(指被告王淑娟)說富邦銀行有300多萬,原先是我爸媽有說要給她的錢,確實是這樣,但是她沒有拿那個錢,所以現在變成遺產、變成我們大家分,現在她想要拿回去,我也同意讓她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為據。惟按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 件兩造既未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上開被告王宛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讓步,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王淑娟固提出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到院,記載其於103年5月23日曾轉支300萬元至「000000000000」帳戶內,縱認該轉入帳戶確如被告王淑娟所指為被繼承人王乃恭之帳戶,然轉帳之原因本有多端,被告王淑娟並未敘明其轉帳支出300萬元之原因為何,不能排除係被告王淑娟返還所欠或代 收甚或贈與之款項,況如被繼承人王乃恭真有因該轉帳而對被告王淑娟負有生前債務300萬元,亦與上開被告王宛薰謂 「..是我爸媽有說要給她的錢..但是她沒有拿那個錢..」等語,未盡相符。準此,被告王淑娟抗辯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如附表三所示生前債務3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應認附表一 編號48所示生前債務不存在。 ㈡附表一編號49所示對被告王淑美扣還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淑娟抗辯被告王淑美有如附表四所示收取美國公寓房租共計842萬4000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王淑美所否認。查 被告王淑娟固已提出租金支票(見卷一第433-435頁)為證, 惟該租金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為西元1988年即我國紀元77年,與被告王淑娟所指附表四房租發生期間不符,且所指收取之美國公寓,應係指附表五編號15之「美國公寓(0000 00thSt, Santa Monica, CA)」(參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被告王淑娟書狀所述),而該美國公寓既已列入被告王淑美應負返還 特種贈與歸扣之債權(下詳),顯然該房租所由發生之美國公寓早於87年間已非被繼承人王乃恭所有,猶謂被告王淑美應將收取之美國房租扣還被繼承人,顯然無據。準此,被告王淑娟抗辯被告王淑美應扣還附表四所示收取美國公寓房租共計842萬4000元云云,不足採信,應認附表一編號49所示對 被告王淑美扣還債權不存在。 ㈢附表一編號50所示對原告特種贈與歸扣不存在: 被告王淑娟抗辯被繼承人王乃恭出資原告經營捷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出公司)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為原告因營 業而自被繼承人王乃恭處受有之特種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之應繼財產計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王淑娟就此提出之捷出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已明白記載被繼承人王乃恭為捷出公司之監察人,持有捷出公司股份1,400股,被告王淑娟所指對原告之140萬元特種贈與,顯係被繼承人王乃恭持有以每股1,000元計算之 捷出公司股份價值140萬元,則該140萬元股份價值既為被繼承人王乃恭之股東出資額,顯然並無贈與原告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173條適用之餘地。準此,被告王淑娟抗辯附表五編號1所示出資額,為被繼承人王乃恭生前因原告營業所為財 產之特種贈與云云,不足採信,則附表一編號50所示對原告之特種贈與歸扣應認不存在。 ㈣附表一編號51所示對被告王淑美特種贈與歸扣不存在: 被告王淑娟抗辯附表五編號2至12所示美金匯款、13及14所 示美國透天厝及15所示美國公寓,為被繼承人王乃恭生前因被告王淑美分居及創業或營業所為財產之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之應繼財產計算等語,為原告及被告王淑美所否認。被告王淑娟就此固已分別提出匯款紀錄表(見本 院卷一第483至489頁)、美國透天厝所有權轉讓書及王乃恭 書信(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477頁)、美國公寓網站查詢 資料及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5、497至507頁)為證。惟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被告王淑娟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表、美國透天厝所有權轉讓書、王乃恭書信、美國公寓網站查詢資料及轉讓契約書,均無記載受贈之原因為何,被告王淑娟抗辯被繼承人係因被告王淑美分居及創業或營業而贈與,就此贈與之原因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王淑娟所指附表五編號2至12所示美金匯款跨越自64年至75年間,除有關於 被告王淑美以外的欄位,並有記載「淑滿」、「淑娟」之欄位,顯難辨識何筆贈與款之原因究為結婚?分居?或營業?不能排除係被繼承人因子女到美國讀書,所給予之生活費用,核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所限定之贈與原因尚屬有間, 附表五編號13及14所示美國透天厝及編號15所示美國公寓購買或貸款時,被告王淑美究竟有何分居及創業或營業而受贈與之事實,被告王淑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信為真正。準此,被告王淑娟抗辯附表五編號2至12所示美金匯款、 編號13及14所示美國透天厝及編號15所示美國公寓,為被繼承人王乃恭生前因被告王淑美分居及創業或營業所為財產之贈與云云,不足採信,應認附表一編號51所示對被告王淑美之特種贈與歸扣不存在。 ㈤附表一編號60所示對訴外人龔富美遺贈不存在: 被告王淑娟抗辯被繼承人王乃恭生前立有遺囑,將遺贈訴外人龔富美黃金一條(5兩)等語,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固已提出立遺囑人王乃恭於81年91月16日所立遺囑(見本院卷二第57頁)到院。惟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200條、第1199條所明定。查被告王淑娟提出之上開遺囑,除有立遺囑人王乃恭簽名外,別無其他公證人、見證人或代筆人簽名,顯非屬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雖該遺囑形式外觀與自書遺囑相符,惟該遺囑首書「我倆此次出國旅遊,萬一發生事故死亡,為防止繼承糾紛特立此遺囑」等語,似已限定於立遺囑人王乃恭及妻王陳彩瓊兩人「此次出國旅遊,萬一發生事故死亡」為該遺囑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而立遺囑人王乃恭夫婦並未於81年間出國旅遊發生事故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遺囑內關於「龔富美過去幫忙很多,你母吩咐要贈她黃金一條(5兩)做紀念」遺贈之記載,應認條件未成就確定不發生效力 ;再者,該遺囑內土地「2」筆、平「分」繼承等字,均有 塗改,然未由立遺囑人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另記載將贈訴外人龔富美黃金等語,既為立遺囑人之妻王陳彩瓊之意,卻無王陳彩瓊簽名併列為立遺囑人,究竟欲遺贈之財產為立遺囑人王乃恭之遺產,或為有意贈與但非立遺囑人王陳彩瓊之遺產,尚有不明,是該遺囑之效力,亦有所疑。準此,被告王淑娟抗辯被繼承人王乃恭立有遺囑將遺贈訴外人龔富美黃金一條(5兩)云云,不足採信,應認附表一編 號55所示對訴外人龔富美之遺贈不存在。 ㈥附表一分割方法表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爰審酌兩造均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編號26至40所示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惟就該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原告及被告王淑娟以外被告主張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王淑娟主張分配於己,其餘編號7至25所示存款、編號41至43所示股票及編號44至47所示動產,原告及其餘被告均 主張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權利或原物分割,被告王淑娟則主張由原告以外之被告四人平均繼承,再由繼承人間相互找補,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對分割方法之主張仍有不同,歧異其大,本院審酌被告王淑娟主張分割方法徒留繼承人間相互找補空間,易生爭端,未如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法公平,因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始能確保兩造公平繼承遺產,故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本院認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 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土地及坐落土地(王陳彩瓊) 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3,833,843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 土地(王陳彩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89.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4400) 620,060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4) 93,106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4) 532 6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08) 1,957,237 7 存款及孳息(王乃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459,879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057,887 9 元大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336,680 1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支存 30 1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 95,246 1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 79,832 1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單及利息 1,316,984 1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單及利息 1,316,984 1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單及利息 1,108,202 1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單及利息 1,109,225 1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單及利息 1,210,018 1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單及利息 2,119,520 1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單及利息 1,110,663 2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單及利息 1,719,471 21 美國銀行World Savings & Loan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160 22 美國銀行United Saving Bank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3,136,400 23 美國銀行Cathay Bank 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1,805 24 美國銀行Cathay Bank 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6,230 25 美國銀行Security Pacific National Bank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770 26 存款及孳息(王陳彩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476,682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2,413 2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 216,647 2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 109,088 3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利息 127,627 3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利息 1,009,366 3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利息 1,309,927 3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利息 1,112,092 3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利息 434,727 3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利息 1,618,813 3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利息 1,505,145 3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利息 1,505,145 3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利息 1,261,540 3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定存及利息39,077.77元(註1) 1,089,488 4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定存及利息62,734.61元(註1) 1,749,041 41 股票及孳息(王乃恭)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6,926(218,136+6,544+2,246)股(註2) 5,173,913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42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526(51,228+4,298)股(註3) 1,123,542 4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871(37,952+1,919)股(註4) 887,130 44 動產(王乃恭) 黃金編號1(313克)(註5) 492,349 由王健單獨繼承,再由王健給付王淑美、王淑媛、王宛薰各新台幣4萬4784元(24克×1,866元) 45 黃金編號2-10、12-24計22塊,每塊重187克(總重4114克)(註5) 6,471,322 由王健繼承其中3塊、王淑美、王淑媛、王宛薰各繼承其中5塊,其餘4塊由王淑娟繼承 46 黃金編號25-31計7塊,每塊重156克(總重1092克)(註5) 1,717,716 由王健繼承其中2塊、王淑美、王淑媛、王宛薰各繼承其中1塊,其餘2塊由王淑娟繼承 47 黃金編號11碎金(56.2克)(註5) 88,088 由王淑娟單獨繼承 48 生前債務 應償還王淑娟支出 爭執見附表三 0 無此生前債務,無庸分配 49 扣還(王乃恭) 對王淑美應扣還之債權 爭執見附表四 0 無此扣還債權,無庸分配 50 歸扣(王乃恭) 對王健特種贈與歸扣 爭執見附表五 0 無特種贈與歸扣,無庸分配 51 對王淑美特種贈與歸扣 0 52 對第三人債權(王乃恭) 對訴外人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不爭執見附表六 431,254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53 對訴外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43,039 54 對訴外人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65,485 55 遺贈 遺贈訴外人龔富美 爭執見附表七 0 無此遺贈,無庸分配 註1:新台幣匯率以110年10月19日華銀掛牌價27.88計算 註2: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以110年10月19日收盤價22.8元計算 註3: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以110年10月15日收盤價20.25元計算 註4: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以110年10月19日收盤價22.25元計算 註5:黃金編號見本院卷一第373頁黃金查核清單所載,價值依台灣銀行公布110年12月6日每克新台幣1,573元計算,其中編號11碎金實重56.2克,以56克計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王健 1/5 2 被告王淑美 1/5 3 被告王淑媛 1/5 4 被告王宛薰 1/5 5 被告王淑娟 1/5 附表三: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03.5.23 返還款項(王乃恭) 0 3,000,000 無 見卷二第151、277頁 2 總計支出金額 0 3,000,000 附表四: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王淑美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被告王淑美抗辯 被告王淑娟主張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06年 收取美國公寓房租(王乃恭) 0 1,684,800 無 見卷一第431、433-435頁 2 107年 0 1,684,800 無 3 108年 0 1,684,800 無 4 109年 0 1,684,800 無 5 110年 0 1,684,800 無 6 總計扣還金額 0 8,424,000 附表五:特種贈與歸扣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受贈 被告王淑美受贈 書證出處 時間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被告王淑美抗辯 被告王淑娟抗辯 原告或被告王淑美提出 被告王淑娟提出 1 81.10.3 出資捷出公司(王乃恭,下同) 0 1,400,000 無 見卷一第253-254頁 2 64年 匯款美金10260元 0 392,948 無 見卷一第483-489頁 3 65年 匯款美金42500元 0 1,707,525 無 4 66年 匯款美金26011元 0 1,021,550 無 5 67年 匯款美金30000元 0 1,153,169 無 6 68年 匯款美金24500元 0 961,115 無 7 69年 匯款美金21500元 0 820,230 無 8 70年 匯款美金5000元 0 196,750 無 9 71年 匯款美金15700元 0 645,552 無 10 72年 匯款美金7000元 0 281,760 無 11 74年 匯款美金4000元 0 157,840 無 12 75年 匯款美金5000元 0 192,900 無 13 67年 購買美國透天厝(133 West Yale Loop, Irvine, California) 0 1,222,320 無 見卷一第437-438、477頁 14 76年 0 1,906,200 無 15 87年 購買美國公寓(0000 00th St, Santa Monica, CA) 0 8,498,475 無 見卷一第491-495、497-507頁 16 總計歸扣價值 0 1,400,000 0 19,158,334 附表六:對第三人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對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對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及其餘被告抗辯 被告王淑娟抗辯 原告主張及其餘被告抗辯 被告王淑娟抗辯 原告主張及其餘被告抗辯 被告王淑娟抗辯 原告及其餘被告提出 被告王淑娟提出 1 109年度 股息現金 229,042 229,042 見卷一第333頁 2 110年度 股息現金 202,212 202,212 見卷一第333頁 3 109、110年度 股息現金 43,039 43,039 見卷一第335頁 4 109、110年度 股息現金 65,485 65,485 見卷一第337頁 5 總計債權金額 431,254 431,254 43,039 43,039 65,485 65,485 附表七:遺贈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訴外人龔富美遺贈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被告主張及其餘被告抗辯 被告王淑娟抗辯 原告及其餘被告提出 被告王淑娟提出 1 106.5.23 黃金一條(187.5公克)(王乃恭) 0 294,938 無 見卷二第57頁 2 總計扣還金額 0 294,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