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永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黃永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被 告 鄭貴美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彥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迭有變更,最終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 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彥傑如該書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書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25頁),並於本院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程序主張該書狀附表一編號6所示BFM-3311車號自用 小客車因已由兩造合意由訴外人即兩造之女黃怡瑋取得,故不列入遺產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頁)。核其所為係就 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於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彥傑於109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父母,黃彥傑無配偶亦無子女,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 之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積極遺產範圍, 除編號1、4所示存款及金額為兩造不爭執外;編號2、3所示存款則不存在,不應納入遺產範圍;編號5、7、8、9之遺產存在兩造均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於基準日之價額無法確定;編號6所示租金存在,應納入遺產範圍;應扣除債務部分, 編號10、11所示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生前債務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萬8,937元、2,075萬5,395元各如附表 三、四所示,編號12、13並無黃彥傑對被告及訴外人黃怡瑋之生前債務存在,各如附表五、六所示,而上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830條規定,請求分割共 有物。爰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彥傑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遺產,應先償還原告附表一編號10繼承費用、 編號11生前債務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彥傑如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遺產,應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先償還原告附表一編號10繼承費用、編號11生前債務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彥傑之父母,應繼分各2分之1,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2日死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存款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款應屬遺產;編號5、7、8、9之遺產存在不爭執,惟該4 項遺產於基準日之價額無法確定;編號6所示租金並不存在 ,不應納入遺產範圍;應扣除債務部分,編號10所示繼承費用,就附表三編號1不爭執,但爭執附表三編號2.之告別式 費用;編號11所示生前債務,附表四編號1.僅爭執不應納入109年6月1日之2萬921元,其餘原告代償費用不爭執,就附 表四編號2.之代償借款債務則予爭執;另附表一編號12、13為黃彥傑對被告與黃怡瑋之生前消費借貸債務,分別為606 萬4,300元、644萬6,895元各如附表五、六所示。為此聲明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彥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遺產,應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10繼承費用僅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8萬7,105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編號12、13所示生前債務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彥傑於109年6月12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籍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馬來西亞房產資料、租賃契約書、基金出資證明書及海外投資收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65頁)等件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455頁)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㈠編號2、3存款應否納入遺產範圍?㈡編號6租金是否存在?其金額?應否納入遺產範圍? ㈢編號10原告支出繼承費用若干?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別式 費用應否納入繼承費用範圍?㈣編號11所示應償還原告支出之生前債務若干?即附表四編號1.代償汽車貸款債務之金額?及附表四編號2.代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債務是否存在?㈤編號12被繼承人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存在?㈥編號 13被繼承人對黃怡瑋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存在?及㈦遺產應如何分割?仍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2、3存款應納入遺產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繼承人黃彥傑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6月1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金額分別為32萬1,985元,及20萬6,412元,有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45頁、第47頁、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是前開帳戶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於基準日各有如上所述之存款金額,則各該存款金額若無反證足以證明各該帳戶內存款確為他人所有,即應認定為黃彥傑之遺產。 ⒊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實質所有人為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上開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先就附表一編號3.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主張依原告另案起訴被告侵吞原告應收取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及地下室房產 (下稱205巷房產)租金,而經被告於另案主張抵銷之對象為 原告,且被告並有於該案書狀表示黃彥傑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於原告帳戶,另原告並有多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存款匯入附表一編號3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共計338萬6,000元,可證該 帳戶之實質所有人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至351頁),並提出被告於另案書狀及附表一編號3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卷二第37至47頁)。然查依原告所舉被告於另案之書狀內容,被告於另案僅有強調主張「黃彥傑=黃永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 ),並未主張該帳戶獨由黃永錫所持有使用,而完全排除黃 彥傑於該帳戶之所有人地位,原告主張以被告書狀之主張即可認定原告為該帳戶之實質所有人,該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而非遺產等語,即屬無據;又細繹該書狀內容,被告於另案書狀係主張205巷房產租金及押金匯入附表一編號3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該租金及押金之收取人為原告,而因原告為該押金及租金之收取權人,故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於另案確有主張205巷房產租金及押金有匯入黃 彥傑帳戶內而為原告所收取之事實,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另案有主張該租金及押金於該帳戶內為原告收取之事實,即認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實質所有人為原告;另原告所舉附表一編 號3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亦僅得證明原告確有 多次匯入附表一編號3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合計338萬6,000元之事實,惟原告有多次匯款進入黃彥傑帳戶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內存款係由原告所管理、使用、處分而為該帳戶之實質管理人;遑論依該帳戶存摺明細,除原告有匯款進入該帳戶外,亦有多筆非原告之存款進入該帳戶內(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是原告主張因其為附表一編號3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實質所有人,故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非屬遺產等語,即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其為實質所有人,係以該帳戶為原告與黃彥傑共同使用,且原告有從自己使用之附表一編號3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18萬5,000元至編 號2帳戶之事實為論據(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並舉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明細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然查依原告自身所主張附表一編號2為原告與黃彥傑所共同使 用等語,即可認依原告所主張該帳戶並非以原告為單一所有人,則如何可認定該帳戶以原告為實質所有人,且該帳戶於繼承開始時之存款為原告一人所有,依原告自身主張即已無從認定;又原告所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僅得證明附表一編號3華南商業銀行有匯款共計418萬5,000元至 附表一編號2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然並無從以該匯款 之事實,即推認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實質所有人即為原告,原告主張顯屬無憑。由上實難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 、3帳戶為實質所有人,且各該帳戶於繼承開始時之存款金 額非屬遺產之主張為可採,是此部分財產應認屬被繼承人黃彥傑之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6所示58萬4,892元之租金存在,應納入遺產範圍: ⒈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的名稱FACE C-12-1」之馬來 西亞房產為黃彥傑之遺產,業據提出馬來西亞不動產物業專業代銷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且被告就該馬來西亞房產確屬存在,且為黃彥傑之遺產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9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原告就黃彥傑有出租附表一編號5所示馬來西亞房產之事 實,亦據提出黃彥傑與SWEVEN SUITES SERVICES所簽立房產地址為:C.12.01 THE FACE SUITES, PLATINUM,1020, Jalan Sultan Ismail, Kuala Lumpur,每月租金為馬來西亞幣4,400元,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為期2 年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並經被告就前開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是足認黃彥傑確有於前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期間內出租附表一編號5所示馬來西亞房產之事實,則原告於前開租賃期 間內主張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 止計18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1頁,起訴狀誤載為自108年8月 起),共計馬來西亞幣7萬9,200元之租金為遺產範圍,即58 萬4,89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註2所示),即屬可採。 ⒊就此被告雖辯稱無此租金收入存在等語,然查被告前於其111 年4月25日民事表示意見暨聲請保全證據狀已有具狀陳稱: 「囿於新冠疫情,原本4,400馬幣/月的租金,從2020年3月 後就開始降,5月之後更是砍半成2,200馬幣/月。降租係經 黃彥傑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是證被告所為 辯稱已有反覆,故其後辯稱並無此租金收入存在等語,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又本件確有前開租金收入存在,既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㈢附表一編號10原告支出繼承費用為23萬8,937元,即附表三編 號2所示告別式費用亦應納入繼承費用範圍: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109年7月4日原告所支出之治喪及墓園費用18萬7,105元,業據原告提出治喪及墓園費用明細表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96至397頁),是此部分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繼承費用 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次查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109年7月19日之告別式費用5萬1,832 元,業據原告陳明此部分費用,係用以支應黃彥傑之生前眾多好友(包含從國外特地返臺之部分友人)合計45人,一同追念被繼承人之聚餐支出,並據原告提出臺北福華大飯店電子發票及109年7月19日當日聚會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321頁),本院參以前開聚會照片,可認確 有眾多友人及諸多大型被繼承人之人型立版,與現場氣球裝飾、投影等佈置於飯店會場而共同聚會留影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當日由被繼承人諸多友人聚會辦理被繼承人告別式之事實為真,且衡酌舉辦前開告別式之日期距被繼承人過世日期109年6月12日僅甫滿1月,雖被告辯稱於109年7月4日已有為被繼承人舉辦告別式,並舉殯儀館所列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0頁),然參以該明細表所列告別式,係由雙連長老教會所舉辦,惟尚無從僅因前業經舉辦教會之告別式,即否定原告因被繼承人眾多友人為追念被繼承人而舉辦告別式之必要性,核該二者尚無衝突,而均屬符合一般倫理觀念所必要之喪葬費用,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由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治喪及墓園費用與告別式費用,均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範圍內之支出而屬繼承費用,合計共23萬8,937元(計算式:18萬7,105+5萬1,832=23萬8,937),依前揭說明,均為必要之繼承費用支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主張自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原告。 ㈣附表一編號11所示應償還原告支出之生前債務為2,073萬4,47 4元;即附表四編號1.代償汽車貸款債務之金額為25萬812元,原告並有代償附表四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債務2,048萬3,662元: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為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參照)。經查: ⒉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區分13期,代償車號000-0000汽車之貸款債務合計共27萬1,733元等語,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繳款明細表,及112年5月9日家事陳報狀檢附之貸款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377至378頁),是可認前開汽車貸款債務,確有經繳納13期款項,共計27萬1,733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被告就該13期款項之後12期款項均由原告代償之事實固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0頁),惟辯稱第1期款項之繳費日期為109年6月1日,當時黃彥傑尚未過世,自無從證明該期款項2萬921元係由原告所代償等語;就此原告雖提出繳款日為109年5月30日之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繳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主張因原告代墊該期款項才能取得該繳款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惟查,依該貸款交款單其上「經辦局章戳」欄位之記載係屬空白,而未有經辦局章戳蓋印其上,無從以該單據認為有依該單據繳付款項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以該貸款交款單,認為原告有代為繳付汽車貸款等語,即難認有據。是第一期款項部分既經被告否認為原告繳付,且原告亦無從證明第一期款項為其所代墊,是本院認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代償汽車貸款債務之金額為25萬812元(計算式:27萬1,733-2萬921=25萬812)。 ⒊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四編號2於109年2月20日代償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借款債務2,048萬3,662元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北富銀安和字 第000000000號存款餘額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台北富 邦銀行109年9月28日出具清償證明書、多額度障卡查詢-動 用透支本金資料、授信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003號、第330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45頁、第261至263頁、第481至485頁、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41頁),是原告所為主張並非無憑;又被告就此則 辯稱依109年2月26日原告傳送予黃怡瑋之訊息內容,可認定原告自己為富邦銀行之借款債務人,故實際借款人為何人尚待認定,且退步言,縱認係黃彥傑之債務,該貸款係負擔原告及黃彥傑之共同生活所需,應非均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並提出訊息內容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查附表四編號2之富邦銀行借款債務,均係由 黃彥傑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借貸,而於107年5月8日借款300萬元、700萬元,及於107年6月14日借款1,000萬元,合計共借款2,000萬元,有各該房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70頁),是附表四編號2借款債務之借款人,依各該房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即應認借款人為黃彥傑,而非原告;又依被告所提訊息文字內容,僅得證明原告有以自己房產設定抵押擔保貸款,以供作生活使用,惟尚無從以該訊息內容即認定原告為附表四編號2貸款之借款人,被告所辯 核無足取;且附表四所示貸款之借款人依貸款契約書為黃彥傑,則黃彥傑於取得貸款後,就該款項之用途縱確係用供黃彥傑與原告共同生活使用,亦僅係黃彥傑於取得借款後其個人就該借款用途之決定,尚無從以該借款用於支應黃彥傑與原告生活,即認原告為該借款之借款人,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⒋由上,附表一編號11所示原告為黃彥傑代償之債務金額合計為2,073萬4,474元(計算式:2,048萬3,662+25萬812=2,073萬4,474),故原告主張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黃彥傑之遺產時,應先由原告按該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減扣清償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等語,核屬有據。 ㈤附表一編號12被繼承人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並不存在: ⒈被告辯稱其黃彥傑分別於104年4月17日向其借款美金10萬元,並於104年10月28日借款美金5萬元、新臺幣160萬元,依109年6月12日中央銀行掛牌價29.762匯率計算,共計借款606萬4,3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註6)等語,固據提出被告之存摺明細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第409至411頁);惟查,依被告之存摺明細,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04年4月17日及104年4月18日分別匯款美金10萬元及5萬元 入黃彥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 實,而依該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亦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04年4月18日匯款160萬元予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均無從以各該匯款之事實即認被告與黃彥傑成立借貸關係,是被告辯稱黃彥傑對被告有消費借貸債務606萬元4,300元存在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被告確有與黃彥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有前開債務存在,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⒉又被告復辯稱若經本院認定無借款存在,則美金15萬元為被告個人投資款,存在於黃彥傑遺產範圍內等語,惟查被告匯入前開款項於黃彥傑帳戶內之時間為104年4月17日及104年10月28日,相距繼承開始時之109年6月12日均長達逾4年,且查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彥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 細,該帳戶於106年6月21日之餘額僅2萬9832元有該帳戶存 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被告於104年之款 項,已難認定仍留存於黃彥傑前開帳戶內;且其後該帳戶內並有多筆款項支出存入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可證該帳戶確有頻繁使用之事實,則被告前開美金款項於混同後,歷經4年之使用,更難認定被告前開匯款仍留存於黃彥 傑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憑。 ㈥附表一編號13被繼承人對黃怡瑋之消費借貸債務並不存在:被告辯稱黃彥傑分別於104年7月30日、105年8月12日、105 年10月11日、106年4月20日向黃怡瑋借款美金5萬元、美金4萬100元、美金4萬6,515元、美金8萬元,共計借款美金21萬6,615元(計算式:5萬+4萬100+4萬6,515+8萬=21萬6,615), 依109年6月12日中央銀行掛牌價29.762匯率計算,共計借款644萬6,89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註7)等語,固據提出黃怡瑋 之存摺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第413頁);惟查,依被告之存摺明細,僅得證明 被告有於104年7月30日、105年8月12日,分別匯款美金5萬 元、美金4萬100元至黃彥傑附表一編號2所示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及於105年10月11日匯款予「Ed」之事實(見本院卷 二第281、283頁),而依該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亦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06年4月20日匯款美金8萬元萬元至黃彥傑附 表一編號2所示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亦均無從以各該 匯款之事實即認被告與黃彥傑成立借貸關係,是被告辯稱黃彥傑對被告有消費借貸債務644萬6,895元存在等語,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難憑採。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彥傑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21日之餘額僅2萬9,832元,且該帳戶內並有多筆款項支出存入之事實,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黃怡瑋上開4筆款項亦顯無從認定仍留存於黃彥傑前 開帳戶內而仍存在於黃彥傑之遺產範圍中,是被告就此所辯同屬無據。 ㈦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爰審酌兩造均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存款均以原物分割,編號5所示不動產及編號7、8、9所示基金,均以變價分割,並考量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繼承費用及生前債務應於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故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2、3 、4、6所示存款及租金,及編號5、7、8、9所示不動產與基金之變賣所得價金,於優先清償附表一編號10繼承費用、編號11生前債務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又本件既無黃彥傑對被告及黃怡瑋之生前債務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編號12、13當無分配與繼承人之必要。準此,本院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附表「法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又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不動產及基金,兩造均主張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式,是各該遺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額尚非必有確定之必要;且被告並不否認各該遺產存在,僅爭執該遺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額,因各該遺產或位於國外或以國外基金為投資標的,均難以明確認定各該遺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額,故本院僅依現存事證認定各該遺產之價額如附表一註1、3、4、5所示,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彥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核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法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 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本院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存款及孳息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6萬6,592 先償還原告下列編號10繼承費用、編號11生前債務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2萬1,985 先償還原告下列編號10繼承費用、編號11生前債務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萬6,412 先償還原告下列編號10繼承費用、編號11生前債務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4 BFV-9723車號自用小客車拍賣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保管之剩餘款 83萬9,237 先償還原告下列編號10繼承費用、編號11生前債務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房產 馬來西亞房產,標的名稱FACE C-12-1 地址:C.12.01 THE FACE SUITES, PLATINUM,1020, Jalan Sultan Ismail, Kuala Lumpur 1,081萬1,640 (註1)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先償還原告下列編號10繼承費用、編號11生前債務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6 租金 馬來西亞房產租金收益,標的名稱FACE C-12-1 地址:C.12.01 THE FACE SUITES, PLATINUM,1020, Jalan Sultan Ismail, Kuala Lumpur 58萬4,892 (註2) 先償還原告下列編號10繼承費用、編號11生前債務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基金 日幣海外基金投資 基金名稱:Japan Elite Real Estate Investment Fund 281萬2,949 (註3)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先償還原告下列編號10繼承費用、編號11生前債務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8 美金CCAM(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LIMITED)海外基金 439萬64(註4) 9 美金AA(AYERS Alliance)海外基金 235萬8,262 (註5) 10 繼承 費用 原告支出繼承費用 爭執見附表三 -23萬8,937 由上開編號1至9所示遺產優先償還原告 11 生前 債務 原告代償債務 爭執見附表四 -2,073萬4,474 12 生前 債務 對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 爭執見附表五 -606萬4,300 無此生前債務,無庸分配 13 生前 債務 對訴外人黃怡瑋所負消費借貸債務 爭執見附表六 -644萬6,895 無此生前債務,無庸分配 註1:馬來西亞幣146萬4,000元,新臺幣匯率以110年4月8日臺灣銀行掛牌價7.385計算(計算式:146萬4,000 X 7.385=1,081萬1,640) 註2:馬來西亞幣7萬9,200元(每月租金馬來西亞幣4,400元,租 金期間108年10月至110年3月,共18個月,計算式:4,400X18=7萬9,200),新臺幣匯率以110年4月8日臺灣銀行掛牌價7.385計算(計算式:7萬9,200 X 7.385=58萬4,892) 註3:基金數量1,082.1。110年3月4日基金帳戶金額為日幣1,069萬1,557元,新臺幣匯率以110年4月8日臺灣銀行掛牌價0.2631計算(計算式:1,069萬1,557 X 0.2631=281萬2,949,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註4:110年2月15日基金帳戶金額為美金15萬3,017.21元,新臺 幣匯率以110年4月8日臺灣銀行掛牌價28.69計算(計算式:15萬3,017.21 X 28.69=439萬64,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註5:110年2月24日基金帳戶金額為美金8萬2,198.05元,新臺 幣匯率以110年4月8日臺灣銀行掛牌價28.69計算(計算式:8萬2,198.05 X 28.69=235萬8,262,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繼承人姓名及法定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法定應繼分 1 黃永錫 1/2 2 鄭貴美 1/2 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支出金額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9.7.4 治喪及墓園費用 18萬7,105 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 2 109.7.19 告別式費用 5萬1,832 0 見本院卷一第73頁 3 總計支出金額 23萬8,937 18萬7,105 附表四:原告主張生前債務表(新臺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支出金額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9.6.1至110.6.25 代償汽車貸款債務(車號000-0000) 27萬1,733 25萬812 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377至378頁 2 109.2.20 代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債務 2,048萬3,662 0 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261至263頁、第481至485頁、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41頁 3 總計支出金額 2,075萬5,395 25萬812 附表五:被告抗辯生前債務表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支出金額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4.4.17 返還借款債務 0 美金1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第409至411頁 104.10.28 美金5萬元、新臺幣160萬元 2 總計支出金額 0 新臺幣606萬4,300元(註6) 註6:新臺幣匯率以109年6月12日中央銀行掛牌價29.762計算(計算式:15萬 X 29.762+160萬=606萬4,300) 附表六:被告抗辯訴外人黃怡瑋生前債務表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支出金額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4.7.30 返還借款債務 0 美金5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第413頁 105.8.12 美金4萬100元 105.10.11 美金4萬6,515元 106.4.20 美金8萬元 2 總計支出金額 0 新臺幣644萬6,895元(註7) 註7:新臺幣匯率以109年6月12日中央銀行掛牌價29.762計算(計算式:21萬6,615 X 29.762=644萬6,895,個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