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追加原告即 被 告 張振勵 (兼曹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彭瑞驊律師 李毅斐律師 被告即原告 張振勉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張振勤 追 加 被告 張家瑋 張家瑀 陳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及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本院合 併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08年9月1日所為之口授遺囑,於 民國108年11月10日所為之自書遺囑,及於民國109年1月24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均無效。 二、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繼承人壬○○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庚○○先位之訴第一項、第二項、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五、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之訴訟費用,由庚○○負擔;本院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之訴訟費用由庚○○、戊○○、己○○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原告壬○○(下稱其名)於民國108年5月17 日起訴後,先於109年4月23日在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下稱9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調查程序,當庭追加原告 即被告庚○○(下稱其名,9號卷一第433頁),經庚○○於109年7 月21日以書狀為同意追加並為應訴表示(9號卷二第93頁), 嗣壬○○於109年8月22日死亡(9號卷二第191頁),其法定繼承 人為其子女被告即原告戊○○、被告己○○(下各稱其名)、庚○○ 共3人,戊○○、己○○為對立之當事人不能承受程序,庚○○已 於110年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程序(9號卷二第2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經查壬○○於108年5月20日以己○○、戊○○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辛○(下稱其名)之繼承權不存在(9號);嗣戊○○則於110年11月4日以庚○○、己○○為被告, 另行請求確認辛○於102年7月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下稱辛○自書遺囑)、壬○○於109年1月2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下稱壬○○代筆遺囑)無效、並請求分割辛○、壬○○之遺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下稱92號)。又上開二案件均屬家 事訴訟事件,本得合併請求、追加或為反請求,本院認此二案件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文,將此二案件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再者,戊○○訴請分割辛○、壬○○之遺產,應以其係該2人之繼 承人為前提,是本件於認定上自應先審究庚○○請求確認繼承 權不存在,及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各有無理由,亦 先予敘明。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 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號判決可參)。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茲就9號及92號事件分述如下: 一、9號事件部分:壬○○原對己○○、戊○○起訴主張:確認己○○、 戊○○對於辛○之繼承權不存在。嗣迭經變更,經庚○○追加己○ ○之子女丁○○、丙○○,及戊○○之子癸○○為被告(下各稱其名) ,並確認最終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己○○、戊○○對於辛○之繼 承權不存在。㈡丁○○、丙○○及癸○○於繼承辛○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庚○○新臺幣(下同)2,599萬1,177元,及自113年1 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兩造就辛○所遺如113年1月1 1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九)狀附表A-1(下稱附表A-1) 所示之遺產請准分割如附表A-1「分割方法」欄所示。㈣第二 項聲明於庚○○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 己○○、戊○○應於繼承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庚○○2,599萬 1,177元,及自113年1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 辛○所遺如前開書狀附表A-2(下稱附表A-2)所示之遺產請准分割如附表A-2「分割方法」欄所示。㈢第一項聲明於庚○○供 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9號卷四第301頁)。核庚○○上開聲 明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辛○死亡之事實而為之相關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92號事件部分:戊○○原對庚○○、己○○起訴主張:㈠確認辛○自 書遺囑無效。㈡確認壬○○代筆遺囑無效。㈢兩造就辛○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㈣兩造就壬○○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嗣迭經變更 ,另經追加丁○○、丙○○及癸○○為被告,並於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於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經全體被告表示同意其撤回,而確認最終聲明請求:㈠確認壬○○於108年9月1日所為之口授遺囑(下稱 壬○○口授遺囑)、108年11月10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壬○○ 自書遺囑)、109年1月24日壬○○代筆遺囑(下合稱系爭3份遺 囑)均無效。㈡兩造就辛○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 依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㈢兩造就壬○○如 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9號卷五第29至30頁、第101、186頁) ;並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辛○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9號卷五第104頁)。核戊○○上開訴之撤回,業經 全體被告同意;而就聲明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壬○○死亡之 事實而為之相關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關於辛○遺產範圍之變更,則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肆、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庚○○主張確認己○○、戊○○對 於辛○之繼承權不存在,為己○○、戊○○、丁○○、丙○○及癸○○ 所否認,又戊○○主張確認系爭3份遺囑均無效,為庚○○所否 認,而均屬不明確,則兩造對於辛○及壬○○之遺產是否具有 繼承權,及是否應依前開遺囑為繼承登記,將致兩造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前開確認事項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庚○○、戊○○分別提起前開確認之訴,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庚○○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 ㈠己○○、戊○○對辛○喪失繼承權部分:己○○、戊○○於辛○在世期 間,並未對其有何積極扶養或金錢援助之舉,且戊○○於10餘 年前與前夫離異後,即攜子癸○○返回娘家借住,後來雖又重 新婚嫁,但卻將其子癸○○逕自強託辛○及壬○○負責照養,其 間戊○○對於癸○○之生活照料與教育扶養置若未聞,強加予辛 ○及壬○○負擔,此外戊○○曾向辛○及壬○○多次借貸未還,辛○ 拒絕再次借貸或提出還款要求時,戊○○竟對辛○出言辱罵; 嗣因辛○年邁衰老,壬○○又確診罹癌後,已無力再行照顧癸○ ○,戊○○乃於107年5、6月間就外勞申請事宜與兩老發生爭吵 ,並出言辱罵辛○,之後戊○○不願負擔照顧父母之責,乃於1 07年間將癸○○帶離後,從此不再探視,辛○、壬○○直至辛○過 世前多次試圖聯絡戊○○,卻始終未獲回應;另己○○因早年與 父母之爭執,一時意氣即與辛○及壬○○斷絕往來,辛○及壬○○ 亦曾多次嘗試聯絡己○○,均未獲其回應,直至辛○過世前亦 均是如此,有辛○及壬○○108年1月16日聲明書可證(下稱系爭 聲明書,9號卷一第27至29頁)。由上,戊○○、己○○對辛○於 其年邁衰老後至過世前,始終不予探視、往來,甚至出言辱罵,有重大精神虐待行為,且經辛○自書遺囑明確表示戊○○ 、己○○不得繼承之旨,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 繼承權事由,而為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壬○○與辛○於86年9月28日結婚 後並無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 之2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辛○於108年5月 7日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壬○○依前述規定,就 辛○之遺產對辛○之繼承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而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如112年5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七)狀附表B(9號卷三第469頁)所示為5,235萬4,965元,扣除前開附表B所示婚後債務37萬2,612元 後,為5,198萬2,353元;而壬○○於基準日時,並無任何婚後 財產及婚後債務,故壬○○依法得向辛○之繼承人請求雙方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599萬1,177元,壬○○已於109年7月17 日具狀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辛○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務,嗣壬○○於109年8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4項擔但書規定,該已起訴主張之請求依法由壬○○之繼承 人繼承,而依系爭3份遺囑,均曾表示戊○○、己○○、丁○○、 丙○○及癸○○具有民法第1145條之事由,而不得繼承其遺產, 遺產全數交由庚○○繼承等語,若法院認定其等喪失繼承權, 則壬○○之繼承人僅庚○○1人;若否,則系爭3份遺囑亦已為應 繼分之指定,指定全部遺產由庚○○單獨取得;無論屬前述何 種情形,壬○○之繼承人即庚○○依法均得就辛○之遺產,主張 壬○○對辛○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於己○○、戊○○經 法院認定喪失對辛○之繼承權時,辛○之法定繼承人為壬○○、 庚○○、丁○○、丙○○、癸○○5人,庚○○基於繼承壬○○對辛○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辛○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丁○○、 丙○○及癸○○請求於繼承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99萬1, 177元,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若經法院認定己○○、戊○○未 對辛○喪失繼承權,則辛○之法定繼承人為壬○○、庚○○、己○○ 、戊○○4人,則庚○○向辛○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己○○、戊○○請 求於繼承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99萬1,177元,如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退步言之,縱認壬○○對辛○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債權,與兩造繼承壬○○對辛○之夫妻剩財產差額 之債務,因混同而消滅,因壬○○之繼承人僅有庚○○1人,庚○ ○亦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壬○○之其他繼 承人行使求償權。 ㈢辛○遺產分割部分:辛○自書遺囑已明確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 割方法,縱低於己○○、戊○○之法定應繼分,亦屬有效;故如 法院認定己○○、戊○○喪失對辛○之繼承權,則辛○之法定繼承 人為壬○○、庚○○、丁○○、丙○○及癸○○5人,至壬○○之繼承人 僅庚○○1人,庚○○應得向丁○○、丙○○、癸○○3人請求依辛○自 書主所指定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辛○遺產按附表A-1「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9號卷四第441頁),如先位聲明第3項所示;如己○ ○、戊○○經法院認定未喪失對辛○之繼承權,則辛○之法定繼 承人為壬○○、庚○○、己○○、戊○○4人,至壬○○之繼承人僅庚○ ○1人,庚○○應得向己○○、戊○○2人請求依辛○自書遺囑所指定 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辛○遺產按附表A-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9 號卷四第443頁),如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又辛○之自書遺產 所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縱違反特留分規定,惟辛○之遺產均尚未移轉予特定之繼承人或第三人,故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發生,故本件並無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問題;縱認有特留分扣減權,戊○○、己○○之扣減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 不得再為行使扣減權。另庚○○代墊辛○債務部分,有107年9 月1日辛○及壬○○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9號卷二第99頁) 及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單據可證,故如附表四「庚○○主張金額」欄所示109年9月至108年4月之居家看護費用 、醫療看護費用、住院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訃聞登報費用等,庚○○代墊共計96萬0,442元;若認己○○、戊○○喪失繼承 權,則該債務應按庚○○2分之1(含壬○○之4分之1)、丁○○、丙 ○○各8分之1、癸○○4分之1之比例負擔,而自辛○之遺產中優 先扣償予庚○○;若認己○○、戊○○未喪失繼承權,則該債務應 按庚○○2分之1(含壬○○之4分之1)、己○○、戊○○各4分之1之比 例負擔,而自辛○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予庚○○等語。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壬○○前後所作成之系爭3份遺囑,依法均屬有效,若後作成之 遺囑並未與前遺囑相互抵觸,不生前遺囑撤回之效力。而戊○○若欲主張系爭3份遺囑無效,應就無效事由先為舉證,且 戊○○就系爭3份遺囑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而壬○○於作成系 爭3份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戊○○主張壬○○罹有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或精神狀況不佳,無為遺囑之意思能力,並不可採。就系爭3份遺囑之作成經過,壬○○口授遺囑,係因其自陳 身體狀況難以逐字繕寫,故以打字方式作成第1份遺囑;另 壬○○自書遺囑,雖由壬○○以自書方式勉力作成,但礙於其教 育程度,乃由壬○○口述遺囑意旨,並委由訴外人乙○○(下稱 其名)依其意思擬稿,再由壬○○確認打字之內容後,摹寫遺 囑內容;嗣後因戊○○、己○○不願照辛○遺願,將辛○遺產交由 壬○○繼承,故方另作成壬○○代筆遺囑。又就系爭3份遺囑之 法定要件部分,壬○○口授遺囑載明:「身體狀況,難以逐字 繕寫」等語,符合民法第1195條第1款之口授遺囑要件;壬○ ○自書遺囑,係由乙○○基於其口述遺囑意旨下擬稿、定稿, 再由壬○○抄寫,遺囑內文確由壬○○親自書寫,年月日由常世 宗繕打,視為其填寫年月日之手足工具,與壬○○自行書寫無 殊,並無違反民法第1190條規定;壬○○代筆遺囑雖有「我堅 持」3字經立可白塗改,但目的在說明戊○○及己○○有民法第1 145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於遺囑之實質內容不生任何 變動,更不致影響遺囑之效力,又庚○○於109年1月24日壬○○ 代筆遺囑作成時並未在場,亦未參與作成經過,僅係善意信賴該遺囑上所載文義而為主張,不知乙○○當時是否在場,並 無臨訟製作之情事。 ㈡就辛○遺產之分割方法主張如先位聲明第3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 所示。就壬○○所遺遺產部分,依系爭3份遺囑應由庚○○單獨 取得,縱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仍應屬有效;另壬○○口授遺囑已表示戊○○、己○○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對其喪失 繼承權,另於壬○○代筆遺囑表示戊○○、己○○、丁○○、丙○○及 癸○○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喪失繼承權,戊○○於107年7月將陳 俊逸帶離辛○及壬○○家中後,從此不再探視往來,且多次試 圖聯繫未獲回應,僅於訴訟中1、2次見面,及於109年8月19日到壬○○病房門口處短暫停留數分鐘,亦未對壬○○有任何積 極扶養或金錢援助行為,己○○早年因與父母爭執,即斷絕往 來,亦僅有於訴訟中1、2次見面,及於109年8月19日到壬○○ 病房門口處短暫停留數分鐘;另庚○○為壬○○代墊債務,有系 爭委託書及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單據可證,故如附表五「庚○○答辯金額」欄所示醫療費用、輔具、醫療用品 及耗材費用、看護及喪葬費用,合計庚○○共代墊81萬3,155 元;及壬○○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分別向訴外人即 庚○○之配偶鄧盈珊(下稱其名)借貸80萬元及100萬元,還款 日期為109年8月20日及109年10月3日,並書立借據,惟壬○○ 於109年8月22日過世時,均尚未清償,而有180萬元遺產債 務,若法院認定己○○、戊○○、丁○○、丙○○及癸○○5人對壬○○ 喪失繼承權,則該借貸債務由庚○○單獨負擔,若認前開5人 未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對壬○○之繼承權,則 由庚○○及法院認定之壬○○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該 2份借據所載日期僅係說明借貸款項匯入日期,並非簽立日 期,而可能係甲○○入境時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己○○、戊○○對於辛○之繼承權不存在。⑵丁○○ 、丙○○及癸○○於繼承辛○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庚○○2,5 99萬1,177元,及自113年1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兩 造就辛○所遺如附表A-1所示之遺產請准分割如附表A-1「分割方法」欄所示。⑷第二項聲明於庚○○供擔保後,請准予假 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己○○、戊○○應於繼承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庚○○2,599萬1,177元,及自113年1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兩造就辛○所遺如附表A-2所示之遺產請准分割如附 表A-2「分割方法」欄所示。⑶第一項聲明於庚○○供擔保後, 請准予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貳、戊○○本訴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本訴答辯部分: ㈠對辛○喪失繼承權部分: 辛○於108年5月7日過世,戊○○於108年5月13日突收悉庚○○所 寄發通知,指稱戊○○對辛○有棄置不顧等情而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表示失權之事由,戊○○本欲待辛○後事處理完 畢後再與壬○○與庚○○溝通,詎庚○○竟又唆使壬○○再對戊○○提 起本訴;戊○○嚴正否認有對辛○棄之不顧之情,且辛○自書遺 囑亦未具體說明戊○○究竟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應由 庚○○就戊○○有對辛○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雖庚○○ 主張戊○○自辛○罹癌後即斷絕往來不再探視等語,然參照戊○ ○所提供照片,可證戊○○自幼與雙親間相處融洽,即至戊○○ 結婚後亦常與雙親聯絡,嗣戊○○結束第一次婚姻後,更攜子 癸○○返家與雙親共同居住,彼此互為扶持、照顧,而當戊○○ 與訴外人夏健文(下稱其名)再婚後,雙親與夏健文亦係互動熱絡,常相偕出遊、聚餐,壬○○經罹患乳癌後,戊○○更係親 自陪同壬○○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化療及手術 ,益徵戊○○絕無棄置雙親不顧之情形;而系爭聲明書更有將 癸○○名字繕打錯誤為陳俊逸,且特別使用引號及加註底線, 若系爭聲明書真係壬○○之真意,又豈會連疼愛有加之孫子陳 俊逸之姓名錯誤亦未發現;又戊○○從未對辛○壬○○有任何重 大虐待之行為,甚至長期以來,均係由戊○○對辛○、壬○○為 照護,戊○○自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均與夏健文承租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3,即辛○、壬○○住家對面,有租 賃契約可證,復有癸○○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案件 所為證述,可證庚○○所提常世宗109年2月12日聲明書(下稱 乙○○聲明書,9號卷一第425頁)內容與事實不符,實際上係 庚○○鮮少探視辛○、壬○○,庚○○僅係意圖爭奪遺產供個人做 生意之用,亦有證人袁英華證述可證;故庚○○主張確認戊○○ 、己○○對辛○喪失繼承權並無理由。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⒈戊○○並無對於壬○○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癸○○係由戊○○扶養 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認定甚詳,而壬○○住院就醫期間,部分時間係由戊○○陪同,亦有戊○○ 簽名之住院通知單,自費意願書等可證,故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不實,戊○○並未對壬○○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存在,故壬○○ 死亡時有庚○○、戊○○、己○○3名繼承人,非由庚○○單獨繼承 。 ⒉庚○○雖聲稱承受壬○○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姑不論壬○ ○於本件訴訟之中,其生前從未對被告等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庚○○自無從承受壬○○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 不得以自己或壬○○名義行使對於辛○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更何況縱然壬○○曾向辛○之繼承人在辛○遺產範圍內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然依實務見解,壬○○逝世之後,壬○○對於辛○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時經被告等人一併繼承,即生混同之效力,此部分壬○○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告地位,無從由庚 ○○所承受;而辛○逝世之時,壬○○對於辛○具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之債權,庚○○、己○○、戊○○於該時,對於壬○○就此項債 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連帶債務關係,壬○○自得 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按應繼分比例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固 有所據,然而壬○○於109年8月22日逝世,倘若庚○○得承受訴 訟,而庚○○、戊○○、己○○均為壬○○之繼承人,其等又繼承壬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進而發生民法第344條債權債 務混同之情形,因此戊○○於繼承取得壬○○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債權時,壬○○之債權即應消滅,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於法無據。故無論壬○○生前是否有於 本件訴訟中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庚○○均不得承受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 ⒊另辛○於108年5月7日逝世,然庚○○卻於112年4月14日以民事 訴之變更暨準備(六)狀始追加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此觀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庚○○無論先位或 備位聲明,均仍無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故壬○○對於辛○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業於110年5 月7日時已罹於時效,庚○○於112年4月14日始替壬○○行使對 於辛○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㈢辛○遺產分割部分: ⒈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應由戊○○、庚○○、己○○依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割為分別共有或為原物分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若法院認難以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亦得以變價分割方式,由所有繼承人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買賣價金,減少紛爭,亦符合公平原則。 ⒉就庚○○主張代墊辛○如附表四所示費用部分,系爭委託書雖記 載:僱用看護及傭人,以及就醫與其他相關所需費用,均由辛○負責,並先由庚○○墊付等語,然系爭委託書並未記載庚○ ○究竟支付何項款項,自無從作為其確實代墊相關費用之證明。而就編號1至3所示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庚○○與辛 ○為父子關係,核其性質屬道德上之贈與,豈有過世後改口稱屬墊付之性質;況辛○為少將退伍,每月均有月退俸,存款逾百萬元,根本毋須向庚○○借支看護費用、醫療費用;而 就看護費部分,庚○○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不足以證明 係由其自身財產而支出,又其提出之存款憑據是否確實存在或係偽造,誠有疑義,且至多僅27萬4,400元,其主張32萬4,800元不可採;編號4喪葬費用部分,依萬安生命股份有限 公司官方網站喪葬規劃價格評估,其費用規劃至多僅有26萬9,000元,然庚○○竟支出51萬8,400元,應屬不合理之支出, 火化費用亦未舉證由其個人財產支出;編號5訃聞費用部分 ,依現今辦理習俗,鮮少刊登於報導,辛○生前樸素,未鋪張浪費,並非公眾人物無刊登必要,且刊登時未與其他繼承人討論,故不應自遺產中扣抵。又庚○○於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38號偽造文書案件自承自辛○郵局帳戶存款私自提領60萬 元,由此可知,原告提領上開費用即用以抵償辛○醫療、看護費用與喪葬費,庚○○再行主張於辛○遺產中扣抵上開費用 ,自無理由;另辛○逝世之時,庚○○於000年0月間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請領辛○之死亡給付,而經核發喪葬金13萬7,400 元,則庚○○主張其以自己財產代墊辛○之喪葬費,自應先行 扣除喪葬津貼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請求主張部分: ㈠確認系爭3份遺囑無效部分:庚○○主張系爭3份遺囑之真正性 ,應由庚○○就遺囑之真正性,以及遺囑法定要件之該當性負 舉證責任;又戊○○所稱不爭執形式真正,係指不爭執證物影 本與遺囑原本相符,並非認同系爭3份遺囑為真;另壬○○長 期受精神疾病所擾,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病歷紀錄單記載:「於會談過程中,個案明顯呈現現實判斷不佳,易緊張、焦慮擔心不安」等語,而壬○○ 不僅5度與辛○離婚又結婚,更多次自殘,嚴重時甚至自剁手 指,證人袁英華亦證稱:「以前壬○○剁掉兩根手指,她說因 為她跟庚○○吵架就說我剁給他看」等語,除可證庚○○曾與壬 ○○劇烈爭吵,致使壬○○切斷手指,並可證壬○○之行為異於常 人,對於自己行為及其效果,明顯欠缺識別能力,而無為遺囑之意思能力。而壬○○口授遺囑部分,庚○○原主張為自書遺 囑,顯與該份遺囑內文記載:「然此遺囑並非自書」等語自 相矛盾,嗣又改稱為口授遺囑,然並未舉證有何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而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且縱認該遺囑有效,依民法第1196條規定,自壬○○能為壬○○自書遺囑、壬○○代 筆遺囑之時起,經過3個月而失其效力。壬○○自書遺囑部分 ,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不得請他人擬稿而由自己摹寫,且亦不得由他人代記日期補充之,而庚○○主張該遺囑係照抄 乙○○之遺囑擬稿,且遺囑之年月日是由乙○○代為打字,故壬 ○○自書遺囑依法即屬無效。壬○○代筆遺囑部分,係於壬○○死 亡後才提出,戊○○此前毫無所悉,且其上見證人均為庚○○友 人,於本件訴訟中明確表示無出庭作證意願,完全無法了解代筆過程,且該遺囑「我堅持」3字經立可白塗改後寫成, 本意究竟為何已非無疑,且僅有1人之指印,並無遺囑人及 全體見證人蓋章或指紋,且訴外人即見證人甲○○(下稱其名) 於109年1月24日不在國內,可證明其並未於該日親自見聞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壬○○代筆遺囑顯然無效;聲明如反請求 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分割辛○遺產部分: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應由戊 ○○、庚○○、己○○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其中庚 ○○於108年5月7日、8日、9日各提領辛○北投文林郵局帳戶存 款各20萬元,合計60萬元,應屬辛○之遺產,庚○○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60萬元利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庚○○、戊○○、己○○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㈢分割壬○○遺產部分:壬○○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遺產,應由 戊○○、庚○○、己○○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庚○○ 答辯如附表五應扣除之住院醫療費用、用品、看護費用部分,庚○○所提出收據僅能證明壬○○有該筆支出,而庚○○長期待 在柬埔寨,其相關單據支出日期均不在臺灣,否認有墊付費用之事實,縱認其有給付之事實,亦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喪葬費部分,價格亦屬過高,且無登報訃聞之必要。另庚○○答辯,壬○○對鄧 盈珊有180萬元借貸債務部分,係屬虛構之假債權,經比對 壬○○台新銀行民生分行交易明細表,發現該帳戶存入款項後 ,隨即頻繁大額提領,且提款幾乎都是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而庚○○配偶鄧盈珊居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壬 ○○則長住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住所,可證上開款項顯非壬 ○○所借貸及使用,庚○○虛構假債權甚為明確,又壬○○既繼承 辛○遺產,有何需要在不到1年期間內,花費180萬元,甚至遠比庚○○所稱附表五編號1至3(除喪葬費外)之合計代墊費用 高出4.6倍,且若借款屬實,更可證明庚○○並無代墊附表五 所示相關費用之事實,故該180萬借貸債務,顯為庚○○所虛 構;更且庚○○所提2份借據之證人甲○○於借據書立日期當時 並不在國內,益證借貸並非事實等語。 三、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部分: ⒈確認系爭3份遺囑均無效。 ⒉兩造就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⒊兩造就壬○○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2「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參、己○○、丁○○、丙○○及癸○○之答辯意旨略以: 均同戊○○之主張、答辯及聲明。(9號卷五第185至187頁)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9號卷五第187至1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一、辛○與壬○○於86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己○○、庚○○、戊○○ 3人;丁○○、丙○○為己○○之子女、癸○○為戊○○之子女。 二、辛○於108年5月7日死亡,壬○○於109年8月22日死亡,法定繼 承人均為己○○、庚○○、戊○○3人,法定應繼分均各3分之1。 三、辛○於102年7月1日自書遺囑全文,作成有效之辛○自書遺囑( 9號卷一第23頁)。 四、壬○○於108年9月1日、108年11月10日及109年1月24日分別簽 名於系爭3份遺囑(9號卷三第253至257頁)。 五、辛○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項目及金額。 六、附表二之帳戶存款為壬○○之遺產。 伍、得心證之理由: 庚○○起訴主張己○○、戊○○對辛○喪失繼承權,又依系爭3份遺 囑內容,故辛○、壬○○遺產均應由其單獨繼承,且庚○○得對 辛○之其餘繼承人行使夫妻剩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請求分割辛○遺產,同時應扣除返還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代墊費用予庚○○,壬○○之繼承人並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壬○○之借貸債 務;戊○○則主張確認系爭3份遺囑無效,辛○、壬○○之遺產均 應由戊○○﹑己○○、庚○○3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等情;庚○○、戊○○就對造主張,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己○○、戊○○對辛○有無喪失繼承權 ?二、系爭3份遺囑是否有效?三、己○○、戊○○、丁○○、丙○ ○及癸○○對壬○○有無喪失繼承權?四、庚○○請求行使壬○○對 辛○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五、辛○及壬○○之 遺產範圍各為何?分割方法各應如何酌定?茲分述判斷如下: 一、己○○、戊○○對辛○未喪失繼承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 用。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不僅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且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需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始生失權之效果。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在內,均不得剝奪其繼承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己○○、戊○○是否 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事由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庚○○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辛○於102年7月1日作成有效之辛○自書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006933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9號卷四第19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足信為真;而辛○自書遺囑記載:「一、本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台北市○○區○○路○○○巷○ 號三樓之二建物及基地持分)與台灣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 之存款及利息,在本人身故之後全部由本人妻子壬○○女士(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繼承,以維日後正常生活。二、依據民法一一四五條規定,凡本人所留財產,本人子女(長子己○○、次子庚○○、張女戊○○)一概不得繼承。三、於此 指定本人次子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此遺囑 之執行人從簡辦理本人後事,以及協助其母完成財產繼承與生活安頓等事宜」等語,有辛○自書遺囑在卷可稽(9號卷一第23頁),又依壬○○所出具系爭聲明書記載:「外子於其遺 囑提及,依照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三名子女盡皆不得繼承遺產」等語,並有辛○簽名其後附卷可參(9號卷一第27、29頁),可認辛○係表示庚○○、己○○、戊○○等3人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而對其等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雖戊○○否認系爭聲明書辛○簽名之真正 ,然觀以系爭聲明書之辛○簽名,與經認定真正之辛○自書遺 囑其上辛○簽名,核屬大致相符,且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故其單純否認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又查庚○○雖主張癸○○之生活與學習費用皆由壬○○與辛○支付, 戊○○攜子離家後自此不再返家探視,且多次借貸未還,遭拒 絕後辱罵辛○,而壬○○病重,多次與戊○○聯繫始終未獲回應 ,庚○○一時意氣,10餘年未曾返家探視辛○及壬○○等語;然 經本院多次詢以就庚○○所主張上開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之相 關舉證為何?庚○○分別陳稱:「請求傳喚證人乙○○到庭」、 「以壬○○生前陳述做為證據」、「詳如111年2月16日民事答 辯狀所載」等語,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112年4月18日、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9號卷二第298頁、9號 卷三第273頁、9號卷四第62至63頁),而觀庚○○111年2月16 日民事答辯狀檢附證據,乃為系爭聲明書、乙○○聲明書、壬 ○○108年11月18日聲明書、壬○○109年6月28日聲明書、壬○○1 09年2月15日、26日、27日陳述錄影光碟及譯文(92號卷一第193至211頁);惟查系爭聲明書,為辛○及壬○○所出具之聲明 書,係屬被繼承人本人之陳述及原告本人之主張陳述,而壬○○個人出具之上開聲明書及錄音光碟與譯文,亦屬壬○○於生 前所為原告本人之主張陳述,自均非得以被繼承人及原告本人之陳述及主張內容,即作為認定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證據;又庚○○所提乙○○聲明書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本 院傳喚到庭作證,並未到庭,且具狀表示拒絕到庭(92號卷 一第445至449頁頁),自無從以無法核實之審判外書面陳述 為本件認定之客觀事證;由上,庚○○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 證明有其所稱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所為主張已屬無憑。 ㈣又查庚○○主張癸○○之生活與學習費用等扶養費用,全強託由 辛○、壬○○負擔等語,經本院詢以有無相關事證?庚○○乃陳 稱:「已確認,當事人沒有其他相關事證」等語,有本院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9號卷四第61頁),是證 庚○○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庚○○前向戊○○請求返 還壬○○所負擔95年1月1日至000年0月間之代墊扶養費,業經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案件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庚○○於其所主張長達12年6月代墊扶養費期間,僅得提出1張補 習單據,且戊○○則提出80頁之各項收據、繳費憑單,並於該 案經傳喚癸○○到庭證述,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 前開裁定及各項單據附卷可憑(9號卷三第291至295頁、第335至415頁),益證庚○○所提系爭聲明書所述,顯與客觀事證 相違難以憑採;又依戊○○所提出自其結婚時起迄至106年間 與辛○、壬○○之歷年互動家庭合照(9號卷一305至309頁、9號 卷三第417至427頁),可證戊○○均有持續與辛○、壬○○互動, 並有為辛○慶生及與眾多親友聚餐之客觀事實;復依戊○○所 提出107年6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由戊○○簽名之壬○○住院 通知單(92號卷一第369至373頁),可認戊○○既確有多次陪同 壬○○於罹癌後看診之事實,核無庚○○所稱「壬○○病重,多次 與戊○○聯繫始終未獲回應」之情,益徵庚○○所為指述與客觀 事證不符,核屬無據;至庚○○於戊○○提出前開事證後,復主 張戊○○係於107年7月後有斷絕往來之情等語,惟查辛○係於1 08年5月7日死亡,相距庚○○所主張之日期僅數月,且庚○○就 此部分事實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又參以前開事證,已難認戊○○有其所述斷絕往來之行為,故其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綜 以上述,戊○○就其所稱戊○○、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 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並經戊○○提出相關客觀 事證證明其所為陳述各節多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3份遺囑均為無效: ㈠壬○○口授遺囑部分: ⒈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復按,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196條規定甚明。末按口授遺囑應依民法第1197條之規定,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其真 偽。蓋以口授遺囑通常係因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所為之遺囑,其真偽如何以及是否符合遺囑人之本意,惟遺囑人之親人最能明瞭,其他外人實難深入了解,故法律規定須在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 確認,使遺囑之真偽能早日確定,並防日久發生爭議,致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是口授遺囑若不經認定程序,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庚○○辯稱壬○○口授遺囑符合口授遺囑要件等語;惟查壬○○ 口授遺囑記載作成於108年9月1日,其上見證人為甲○○及訴 外人子○○(下稱其名)2人簽名並蓋指印,有壬○○口授遺囑在 卷可稽(9號卷三第253頁);惟查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 ,迄至108年11月3日始入境,有本院職權查詢甲○○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附卷足憑(9號卷五第167頁),確證甲○○於壬○○口 授遺囑作成當日並不在國內,顯不符民法第1195條所定口授遺囑見證人需在場見證要件,而屬無效,至為灼然;又壬○○ 口授遺囑作成於108年9月1日,其後壬○○復可作成壬○○自書 遺囑、壬○○代筆遺囑,且迄至119年8月22日死亡,為兩造所 不爭執(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9號卷二第191頁),自難認108年9月1日當時 壬○○有何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方 式之情事,而不合於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要件,庚○○就 此僅以該遺囑內文第6點記載:「我因身體狀況,難以逐字 繕寫」等語,即認其有生命危急情況,顯未盡舉證之責,難認有據。又查口授遺囑應於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 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而壬○○於109年8月22日死亡,庚○○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該遺囑業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而顯已逾3個 月內應提經親屬會議認定之期限,依民法第1197條規定已無從生效;又縱認有效,查曹秀香於作成口授遺囑後,另於108年11月10日作成壬○○自書遺囑(9號卷三第255頁),則在壬○ ○自書遺囑作成後3個月後即109年2月10日起,壬○○口述遺囑 依民法第1196條規定亦失其效力。 ⒊揆諸上開說明,壬○○口授遺囑之見證人甲○○於遺囑作成日期 當時業已出國,且庚○○並未舉證當時有何生命危急情況,亦 未經親屬會議認定,且於其後壬○○自書遺囑作成後亦已過3 個月,是該遺囑顯屬無效。 ㈡壬○○自書遺囑部分: ⒈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查壬○○自書遺囑之抬頭及內文文字記載:「遺囑 我〈壬○○、 身分證號:Z000000000〉已於108年9月1日預立遺囑,為證其 內容皆為我意,故於今日親筆書寫遺囑主要內容如下:」等語,全為打字而非由壬○○親自書寫,有壬○○自書遺囑附卷足 憑(9號卷三第255頁),且亦經庚○○自認該遺囑之打字部分係 為乙○○所繕打,故顯不符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應由遺 囑人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壬○○既非依此方式而為自書遺囑 ,該遺囑自屬無效;次查壬○○自書遺囑之年月日僅為打字記 載「民國108年11月10日」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該遺囑既 非由遺囑人自行記明,且未經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自不得由第三人乙○○另行以打字方式補正該遺囑之 日期;由上,壬○○自書遺囑即屬無效。至庚○○所舉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主張得由第三人代記自書遺囑年月日等語,核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相違,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㈢壬○○代筆遺囑部分: ⒈按所謂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查庚○○主張壬○○代筆遺囑符合代筆遺囑要件等語;惟查壬○○ 代筆遺囑記載作成於109年1月24日,其上見證人為甲○○及子 ○○,代筆人則為乙○○,並有上開3人簽名並蓋指印,有壬○○ 代筆遺囑附卷可稽(9號卷三第257頁);惟查甲○○於000年00 月00日出境後,迄至109年2月4日始入境,有本院職權查詢 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憑(9號卷五第167頁),確證 甲○○於壬○○代筆遺囑作成當日並不在國內,顯不符民法第11 94條所定代筆遺囑見證人需在場見證要件,而屬無效,至臻灼然。 ㈣由上,系爭3份遺囑分別不符口授遺囑、自書遺囑及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而均屬無效。 三、己○○、戊○○、丁○○、丙○○及癸○○對壬○○均未喪失繼承權: ㈠查系爭3份遺囑均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3份遺囑所指定由庚○○單獨取得遺產之遺產分割方法即屬無效。又 壬○○口授遺囑雖有己○○、戊○○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對其喪失 繼承權之表示;壬○○代筆遺囑內文則有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 己○○、戊○○、丁○○、丙○○及癸○○對其喪失繼承權之表示等語 (9號卷三第253、257頁),且壬○○確有簽名於系爭3份遺囑為 兩造所不爭執(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故壬○○有就前開對 象為喪失繼承權表示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就是否確有其所指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庚○○仍應盡舉證之責。 ㈡就己○○、戊○○部分:經本院詢以己○○、戊○○對壬○○喪失繼承 權之具體事由及相關證據為何?庚○○乃表示如111年2月16日 民事答辯狀所檢附證據等語,有本院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惟查其所檢附證據多數均屬壬○○即被繼承人 本人之主張陳述,而乙○○聲明書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 無從認為其主張之客觀事證,且並經戊○○提出相關客觀事證 ,證明壬○○所為陳述各節多與客觀事實不符,業如本院前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 ㈢、㈣所詳為認定說明,於此不贅; 故庚○○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有其所稱重大虐待或侮辱 之情事,其所為主張核無足取,是己○○、戊○○對壬○○並未喪 失繼承權。 ㈢就丁○○、丙○○、癸○○部分:經本院多次詢以就前開3人究有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喪失繼承權之具體事由與相關證據?庚○○ 明確陳稱:「經過確認後,沒有此情事,目前與當事人確認沒有相關事證」、「如113年1月11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3頁(92號卷二第579頁)所載,證據是壬○○的說明」等 語,有本院112年8月29日、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9號卷四第77頁、9號卷五第19頁);是可證,庚○○已明 確陳稱:並無此情事;且除壬○○即被繼承人本身之陳述外, 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復查經實際核閱庚○○113年1月11日民事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3頁以下之爭點五主張陳述內容,其實際陳述完全僅針對己○○、戊○○而為陳述,完全未提及丁○○ 、丙○○及癸○○對壬○○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有庚○○前 開書狀內容在卷可稽(92號卷二第579至582頁),益徵庚○○所 述依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等語,全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 ㈣由上,己○○、戊○○、丁○○、丙○○及癸○○對壬○○均未喪失繼承 權。 四、庚○○請求行使壬○○對辛○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無理 由: ㈠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混同而債務消滅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1條所明定。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對債權人負連帶 責任,而該債權嗣為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取得者,依上開說明,即發生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而有混同規定之適用,其債之關係消滅,取得債權之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第1105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壬○○因辛○於108年5月7日死亡(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二,9 號卷一第38頁),其等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而庚○○主 張辛○有如附表一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戊○○所未爭執,又壬○ ○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僅有中華郵政臺北西松郵局帳戶之存款25萬4,71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 日函附儲金帳戶詳情表在卷可稽(9號卷五第79、8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9號卷五第100頁),可認辛○之婚後剩餘財產遠多於壬○○ 之婚後剩餘財產,是壬○○對於辛○之其他繼承人即兩造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又查己○○、戊○○並 未對辛○喪失繼承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亦無客觀證據可認庚○○對辛○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於辛○死亡當日, 辛○之繼承人為壬○○、庚○○、己○○、戊○○4人;又查辛○自書 遺囑雖指定由壬○○單獨繼承其遺產,惟該指定之遺產分割方 式,業侵害庚○○、己○○、戊○○3人之特留分,而均經其等為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表示,有本院112年7月18日、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9號卷四第61頁、9號卷五第17 頁),則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其等特留分扣減權 之行使均屬有據,故庚○○、己○○、戊○○就辛○之遺產其應繼 分均各為8分之1,壬○○為8分之5。 ㈣至庚○○雖主張己○○、戊○○之扣減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 惟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 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故本諸前開說明, 知悉特留分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應指己○○、戊○○於知悉其特留分因辛○自書遺 囑內容經履行,而受有損害,可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方可起算除斥期間。而查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仍由庚○○、己○○及戊○○3人為繼承登記,而未登記為單獨1人 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92號卷一第95、97頁),且其餘遺產項目亦未實際依辛○自書遺囑所載內容而為分配,故本件自無從起算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則己○○、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無罹於除斥期間,庚○○就此主張,核 無足取。 ㈤嗣壬○○於109年8月22日死亡,而因系爭3份遺囑均屬無效,故 其上所為遺產指定分割方式亦為無效,又己○○、戊○○對壬○○ 並無喪失繼承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壬○○遺產之繼承人 為庚○○、己○○、戊○○3人,法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則壬○○ 對辛○遺產之8分之5應繼分,因壬○○死亡而由庚○○、戊○○及 己○○3人再轉繼承取得,從而3人就辛○之遺產亦應依各3分之 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計算式:1/8+【5/8X1/3】=8/24即1/3)。 ㈥由上,庚○○、己○○及戊○○3人就辛○對壬○○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連帶債務關係,壬○ ○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請求其 等連帶給付,固有所據;且查壬○○於109年7月22日即已具狀 明確表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據此主張得取得辛○遺產2分之1,有壬○○民事準備(二)狀附卷可參(9號卷二 第111頁),故戊○○答辯壬○○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罹 於除斥期間等語,容有誤認。惟壬○○嗣於109年8月22日死亡 ,壬○○之繼承人為庚○○、己○○及戊○○3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 1,亦即庚○○、己○○、戊○○3人因繼承關係對於壬○○負有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其後又繼承取得壬○○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債權,發生債權債務混同情形,致繼承取得壬○○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消滅,故庚○○主張得行使壬○○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核無可取。又庚○○復主張可依民法第 281條規定求償等語,惟查壬○○生前所立系爭3份遺囑既屬無 效,則其表示其遺產由庚○○1人繼承等語,即屬無效,自無 庚○○主張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對於其他繼承人即己○○、 戊○○2人有求償權可言,上開3人間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依 民法第274條規定,仍然消滅,庚○○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從而,因上開債權既已消滅,庚○○之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 回。至於庚○○所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之案 件事實,係指配偶尚生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不與其亦為繼承人而發生混同消滅之情形,與本件係請求之配偶即壬○○其後亦死亡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五、辛○、壬○○之遺產範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 各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至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㈡查辛○於108年5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即 壬○○於109年8月22日死亡,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為其遺產等 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6月1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0023148號函附辛○之遺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9號卷一第111至127頁、9號卷二第44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五、六),堪以認定;又庚○○、己○○、戊○○為辛○、壬○○之全體繼承人,對 辛○、壬○○遺產之應繼分均如附表三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庚○○、戊○○均主張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辛○之遺產,戊○○並主張分割壬○ ○之遺產,自均屬有據。 ㈢附表四所示庚○○為辛○代墊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 庚○○之金額,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為96萬0, 442元: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同此意旨)。又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⒉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看護及住院費用部分: ⑴庚○○主張其代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辛○之107年9月至108年4 月居家看護費用32萬4,800元、108年5月2日至同年月6日醫 療看護費用1萬元、三軍總醫院住院費用3萬7,812元等語, 業據庚○○提出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月服務明細表、客 戶服務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化銀髮居家照護LINE對話截圖、第一銀行匯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明細、看護費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9號卷一第413至417頁,卷二第25至43頁、卷三第478頁、第481至485頁);且查就編號1看護費部分,經以附表四「證據名稱」 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含:單據、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明細表、存摺等資料,逐一比對庚○○113年1月8日民事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居家照護費用列表(9號卷四第324 至327頁),核屬相符,且核以各該費用單據之繳款人均為庚○○或其配偶鄧盈珊,則庚○○主張編號1看護費用由其所代墊 支出,即非屬無憑,堪以認定;而就編號2、3看護費及醫療費用收據,均係辛○過世前幾日及過世當日結算支出,並經辛○提出繳付費用收據,應認係由庚○○所墊付,此部分事實 核屬有據,戊○○就此空言否認,不能憑採。又戊○○另雖答辯 庚○○所提出存款憑據至多僅27萬4,400元等語,惟庚○○所提 出之證據並非僅存款憑據,而並有前開LINE對話截圖、第一銀行匯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明細,而應一併參互勾稽比對,並業經本院核對相符屬實,故其此部分所辯,亦有誤認。⑵至戊○○雖辯稱前開費用係由辛○個人財產支出,且庚○○於另案 自承自辛○郵局帳戶存款私自提領60萬元,用以抵償辛○醫療 、看護費用與喪葬費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為佐(9號卷四第257至269頁);惟查庚○○於該案件 之陳述為:「這60萬元我全交給壬○○、壬○○存多少進去她帳 戶我不清楚,而這些錢除壬○○生活外,還有用在壬○○到大陸 散心的旅費。何況我支出的辛○醫療、看護費用與喪葬費超過60萬元。我的收入也很高,何必貪這些錢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9號卷四第260頁),足認庚○○於該案 僅陳述該60萬元全數交由壬○○,用於其生活費及出國散心費 使用,並未表示將該60萬元用於辛○之看護及醫療費用,且係表示其自己支出辛○之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等語,是戊○○ 就庚○○於該案之自承內容顯有誤認而難憑採,且戊○○亦未提 出客觀證據可認係由辛○以其個人財產支出前開醫療及看護費用,故其所辯難認有據。又戊○○復答辯庚○○應將60萬元繳 回納入遺產分配等語,惟其前業答辯庚○○將該60萬用於繳付 辛○醫療、看護、喪葬費用等,故不得再主張返還代墊費用等語,是證就同筆款項一方面辯稱為庚○○侵占入己,一方面 辯稱業用於支付辛○個人看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益徵其答辯之矛盾,而無足採;且查就該60萬元之用途,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經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該款項用於壬○○之生活費用使用,係為履行辛○自書遺囑所稱 ,遺產應用於照顧壬○○生活之用途之委任意旨,並依此為無 罪之判決,有該判決附卷可參(9號卷四第268頁),且戊○○就 此亦無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證明庚○○確有將該60萬元據 為己有之情,故其辯稱庚○○應返還60萬元納入辛○遺產範圍 等語,亦屬無據。至戊○○末答辯此係庚○○為履行道德上之給 付義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查辛○於000年0月0日出具委 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載明:「僱用看護及傭人,以及我的妻子就醫與其他相關所需費用,均由我來負責...以上費用 ,先由我的次子庚○○墊付,留待日後再作處理」等語(9號卷 二第99頁),且系爭委託書辛○筆跡並經鑑定與辛○之參考筆 跡相符,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憑(9號卷四第195頁),足認系爭委託書為辛○所簽名書立,是依系爭委託書意旨,各該款項既屬墊付性質,則庚○○所實際代墊之費用,自難認定係屬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戊○○就此所辯,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⑶由上,庚○○主張其為辛○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醫療及看 護費用項目及金額即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辛○之遺產扣償,而優先減扣清償予庚○○。 ⒊附表四編號4、5所示喪葬及訃聞登報費用部分: ⑴庚○○主張附表四編號4、5所示支出辛○之喪葬費52萬0,630元( 含火化費2,230元)、訃聞登報費6萬7,200元為其所代墊等語,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函附服務契約及發票、臺北市喪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等件為憑(見9號卷一第419頁,卷二第141至159頁),且核各該付款單據之付款人均記載為庚○○,故庚○○主張由其所墊付,即屬有據,戊○○空言否 認非其所墊付,尚無足採;另戊○○復辯稱喪葬費用顯屬過高 等語,然庚○○既確有給付殯葬公司前開款項而用於辛○之喪 葬費用,並經萬安公司詳列服務項目清單、治喪禮儀服務費用結算表並開具發票(9號卷二第143至149、153、155頁),且該費用金額亦非顯高於社會通常治喪費用水準,故戊○○就 此所為答辯,難認有據;復衡以辛○為少將身分退伍,是認訃聞登報之費用,於本件亦屬通常喪葬費之範圍,戊○○辯以 無支出必要等語,亦難憑採。 ⑵戊○○復辯稱庚○○於辛○死亡後,領取辛○之勞保死亡喪葬津貼1 3萬7,400元,應優先扣抵辛○之喪葬費用支出等語;惟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可見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詢結果,庚○○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辛○家屬之死亡給付喪葬津貼13萬7,4 00元(參該局112年11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213047070號函,9號卷四第275、277頁),則辛○死亡時,庚○○以勞工保險之 被保險人身分,申請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核付該喪葬津貼,此屬庚○○本身基於前揭保險契約所 取得之保險金,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不生應以該款項優先扣抵辛○喪葬費用之問題,是以戊○○前揭答辯亦無理由。 ⑶故庚○○主張其為辛○代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喪葬費及訃聞 登報費用項目及金額亦屬有據,同應自辛○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予庚○○。 ⒋由上,庚○○主張附表四所示其為辛○所代墊項目款項應自辛○ 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予庚○○,為有理由,金額如附表四「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為96萬0,442元。 ㈣附表五所示庚○○為壬○○代墊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 予庚○○之金額,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為45萬 7,773元: ⒈附表五編號1、3所示住院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庚○○答辯其為壬○○代墊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壬○○之108年1 2月19日至109年8月22日住院醫療費用18萬1,482元,及109 年1月31日至109年8月22日看護費用16萬9,000元等語,雖據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住院費用 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為佐(92號卷二第353至359頁、 第367至379頁);惟查各該醫療費用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 照顧服務費收據,均僅得證明壬○○之上開費用業經繳清,且 上開單據均無繳款人之記載,自難認定係庚○○以其自身財產 所繳付,且庚○○就此亦未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難認 有據;且查庚○○在辛○於108年5月7日過世後,業將其所提領 自辛○郵局帳戶之60萬元款項交付壬○○作為其生活支應使用 ,為庚○○所自承,是認壬○○亦非無資力得自行支付上開看護 及醫療費用,故庚○○前開答辯不能憑採。 ⒉附表五編號2所示住院醫療費用氧氣機月租費及耗材費用、高 頻胸壁振動模式呼吸道清潔系統購買費用部分: 庚○○答辯為壬○○代墊氧氣機月租費及耗材費用,及支出高頻 胸壁振動模式呼吸道清潔系統購買費用,計支出3萬7,610元等語,業據提出租借合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特材同意書、出/收貨單等件為憑(92號卷二第361至365頁),且 核以租借合約係由庚○○以自己名義所簽定,特材同意書為庚 ○○同學乙○○代理壬○○簽訂,及出/收貨單之客戶記載為庚○○ ,堪認係由庚○○自行支付前開租借、購買器材及相關耗材費 用;惟認定金額部分,因租借合約僅係記載氧氣機之每月租借費用為4,600元、耗材為300元,每月總金額為4,900元等 語,惟此係屬原則性之約定,而實際支出之金額,業經詳載於出/收貨單,即該出貨單業詳列氧氣機每月之租金4,600元,實際租借期間為109年1月30日至109年7月30日止,共計6 個月期間,計2萬7,600元,而耗材實際支出金額為1,060元 ,有該出/收貨憑單在卷可證(92號卷二第365頁),故尚不得另行加計租借合約所列之每月原則金額4,900元,庚○○就此 部分予以加計,容有誤認;是本院認庚○○支出金額為特材同 意書所載呼吸道清潔系統之購買費用4,050元,及出/收貨單所載2萬8,660元,合計為3萬2,710元,如附表五編號2「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又此並非為道德上之支出,業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憑(9號卷二第9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於 此不贅,戊○○就此所辯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⒊附表五編號4所示喪葬費用部分: 庚○○答辯為壬○○代墊支出喪葬費(含訃聞登報費用)42萬5,06 3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喪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郵局 跨行匯款申請書、禮儀用品及骨罐統一發票等件為證(92號 卷二第381至389頁),而各該費用均係於壬○○死亡後所支出 ,且查各該費用單據均記載納費人為庚○○,是庚○○辯稱各該 費用為其所墊付,核屬有據,復核以該喪葬費支出金額並非顯高於社會通常喪葬費支出水平,而壬○○為少將之妻,訃聞 登報費用亦非顯不合理之喪葬支出,故庚○○前開答辯為有理 由;戊○○主張喪葬費過高,且無登報訃聞必要等語,尚無足 取。 ⒋由上,庚○○答辯附表五編號2、4所示其為壬○○所代墊項目款 項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予庚○○,為有理由,金額如附表 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為45萬7,773元。 ㈤庚○○答辯壬○○對鄧盈珊有180萬元借貸債務等語,為無理由: ⒈查庚○○主張壬○○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分別向庚○○ 配偶鄧盈珊借貸80萬元及100萬元,還款日期為109年8月20 日及109年10月3日,並書立借據等語,固提出2紙借據及匯 款單為佐(92號卷二第391、393頁);惟查該2紙借據之證人 均為甲○○,而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至108年11月3日 始入境,顯然根本無法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庚○○ 所稱借貸款項之日期在場見證,是壬○○與鄧盈珊間之借貸契 約顯難認定為真;又查,就該2借貸契約之成立日期,庚○○ 於112年8月25日民事答辯(五)狀即明確答辯陳稱:「壬○○ 於108年8月20日及108年10月3日,分別向訴外人鄧盈珊(即 被告庚○○之配偶)借貸80萬元及100萬元」等語,有該答辯狀 附卷可稽(92號卷二第293至294頁),復經本院再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庚○○訴訟代理人確認:「(問:提示92號卷二 第293 頁、第391、393頁,就庚○○書狀及所提被證22所示之 2份借款契約,是否分別於108年8月22日、同年10月3日由壬○○、鄧盈珊、甲○○3人所簽名?)是。」,有本院113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9號卷五第189頁),是可證庚○○已 明確具狀及答辯陳稱該2筆借貸契約分別係於108年8月20日 、108年10月3日成立,且該2紙借據,係於108年8月22日、 同年10月3日由甲○○所簽名;則庚○○事後復於113年5月20日 具狀陳稱,僅係匯入帳戶日期,甲○○於何時簽名已不可考, 可能係於111年3月至13日所簽等語(92號卷三第204頁),顯與其先前多次明確主張及陳述相違,顯然反覆矛盾,而為臨訟脫辯之詞,自無足採。 ⒉又查庚○○雖提出匯款單證明有80萬元及100萬元款項於108年8 月20日、108年10月3日匯入壬○○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事 實;惟查依壬○○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於各該 日期存入款項後,壬○○之帳戶即有連續多筆15萬、10萬及2 萬元之提出款項,將各該匯入款項金額提領殆盡,且提領地點幾均為鄧盈珊之住居地桃園市龍潭區,有壬○○前開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戊○○所提整理附表在卷可稽(9號卷五 第51至58頁)。綜以前開各節,足認前開借貸契約並非真正 ,並未實際成立該2筆借貸契約,而屬壬○○於起訴後所臨訟 製作,庚○○此部分主張,至屬無憑。 ㈥分割方法之酌定: 本院斟酌庚○○為辛○及壬○○分別代墊之必要及喪葬費用計96 萬0,442元及45萬7,773元,合計141萬8,215元,又壬○○本為 辛○之繼承人,而對辛○遺產本有分配之權,衡以壬○○如附表 二所示遺產金額非高,故前開債務金額應自辛○遺產優先扣除返還予庚○○;復衡以庚○○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多達4筆顯與 見證人及證人之入出境日期顯然不符之遺囑、借據等事證,當難認己○○、戊○○可能就遺產分割與庚○○達成協議,並難期 其等日後有就遺產利用達成共識之可能;並參酌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其主要遺產項目,且該標的為變價分割並無困難,又其餘辛○及壬○○之遺產均為存款,以原物 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並具體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及金額,及兩造對於分割遺產之意見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辛○、壬○○分別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除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遺產優先扣除返還庚○○141萬 8,215元後,餘額由庚○○、己○○、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外,其餘遺產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戊○○反請求確認系爭3份遺囑無效、庚○○本訴先 位聲明及戊○○反請求分割辛○遺產,及戊○○反請求分割壬○○ 遺產,均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又戊○○先位聲明請求分割辛○遺產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分 割辛○遺產即無庸再予論駁,併此敘明。又庚○○本訴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先位及備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所為先位及備位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訴部分庚○○除請求分割辛○遺產外均敗訴;又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則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庚○○、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庚○○、己○○、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座落編號1土地) 786/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庚○○、己○○、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9萬8,424元及孳息 由庚○○、己○○、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臺灣銀行優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萬6,000元及孳息 由庚○○、己○○、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北投文林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0萬1,750元及孳息 優先扣除返還141萬8,215元予庚○○後,餘額由庚○○、己○○、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臺北民生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7元及孳息 由庚○○、己○○、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新銀行民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10元及孳息 由庚○○、己○○、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臺北西松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4,234元及孳息 由庚○○、己○○、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三:被繼承人辛○、壬○○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庚○○ 1/3 己○○ 1/3 戊○○ 1/3 附表四:被繼承人辛○看護、住院及喪葬費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庚○○ 主張金額 本院認 定金額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9號卷) 1 107年9月至108年4月居家看護費用 32萬4,800元 32萬4,800元 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月服務明細表、客戶服務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化銀髮居家照護LIE對話截圖、第一銀行匯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明細 卷一第413至417頁,卷二第25至43頁、卷三第478頁、第481至482頁 2 108年5月2日至同年月6日醫療看護費用 1萬元 1萬元 看護費收據 卷三第483頁 3 三軍總醫院住院費用 3萬7,812元 3萬7,812元 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卷三第485頁 4 喪葬費(含火化費) 52萬0,630元 52萬0,630元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服務契約及發票、臺北市喪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卷一第419頁,卷二第141至159頁 5 訃聞登報費用 6萬7,200元 6萬7,2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 卷一第419頁 總計 96萬0,442元 96萬0,442元 附表五:被繼承人壬○○住院醫療、用品、看護及喪葬費用(新 臺幣) 編號 項目 庚○○ 答辯金額 本院認 定金額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92號卷) 1 108年12月19日至109年8月22日住院醫療費用 18萬1,482元 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 卷二第353至359頁 2 氧氣機月租費及耗材費用、高頻胸壁振動模式呼吸道清潔系統購買費用 3萬7,610元 3萬2,710元 租借合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特材同意書、出/收貨單 卷二第361至365頁 3 109年1月31日至109年8月22日看護費用 16萬9,000元 0元 照顧服務費收據 卷二第367至379頁 4 喪葬費(含訃聞登報費用) 42萬5,063元 42萬5,063元 臺北市喪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禮儀用品及骨罐統一發票 卷二第381至389頁 總計 81萬3,155元 45萬7,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