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肇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肇瑞 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林禹慈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舜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經查,本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就被繼承人林舜文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起訴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分配方法予以分割。」,嗣於109年7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年10月20日、112年3 月22日迭經更正聲明,至最後辯論終結日,其聲明為:「被繼承人林舜文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九狀附表1-1A、附表1-2A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1A、附表1-2A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5頁、卷三第7頁、卷三第377頁)。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所為變更之補充,核其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併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但嗣於111年10月20日當庭具狀並表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頁)。審酌本件訴訟為分割遺產訴 訟,性質為形成訴訟,而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將其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作為訴之聲明,而係在分割遺產理由中主張將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得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作為遺產分配之方法(見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卷第7至15頁)。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審理中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非屬訴之撤回範疇,而為單方意思表示,一經行使並到達被告即已生效。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經原告為拋棄而消滅,本院自不再就原告已拋棄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審理,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舜文於民國92年6月28日結婚,被繼承人於 108年7月10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之遺產項目及價值: ⒈被繼承人積極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⒉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因位於花蓮線壽豐鄉平和段11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下稱花蓮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尚未完工 ,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別積欠訴外人雅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雅朋公司)374,883元、訴外人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固麗公司)200,000元,以上均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即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遺產項目),應由繼承人公同繼承並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又原告自93年4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以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匯至被繼承人名下 第一銀行帳戶共1,672,210元(卷二第31頁),再由被繼承 人轉匯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用以繳付其債務之本息,迄未償還原告,此亦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遺產項目),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以積極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對原告之該筆債務。 ㈡應先扣還原告之遺產管理費用: ⒈原告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1至6之費用,均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先扣還予原告。 ⒉關於附表四所示花蓮土地建物必要有益管理費用3,411,572元 ,包含:①編號1:原告於108年8月21日、108年10月21日、1 08年11月4日、109年1月17日代為清償被繼承人積欠雅朋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朋公司)工程費用共842,483元。②編號 2:原告於109年1月17日代為清償被繼承人積欠陳正宏建築 師事務所之債務38,000元。③編號3:原告於108年11月4日代 為清償被繼承人積欠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固麗公司)之債務150,000元。④編號4:原告於109年1月20日代為清償被繼承人積欠訴外人李柏賢室內設計之債務60,000元。⑤編號5:原告於108年9月24日、108年11月4日支付其所委 託訴外人賢德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建材公司)安裝門、鎖之費用共計135,720元。⑥編號6:原告於108年9月24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陸續支付被繼承人生前委託訴外人林世樺之茂昌工程行所進行花蓮建物之水電、防水、泥作等工程費用2,185,369元(見本院卷四第55至61頁附表所示)。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之。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遺產,應先予償還兩造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剩餘之積極遺產,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另被繼承人所遺消極遺產中,除對原告之債務以外,其餘債務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㈣並聲明:⑴被繼承人林舜文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九狀附 表1-1A、附表1-2A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1A、附表1-2A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列之遺產 項目及價值、兩造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無意見,並同意分割遺產。 ㈡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積欠之雅朋公司374,883元工程債務、 安固麗公司200,000元工程債務費用部分:因兩造訴訟期間 ,並無工程施工,自應無該部分工程款項支出必要,原告主張該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之消極遺產予以分割,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繼承 人對其負有債務1,672,210元部分,亦無理由:原告既已在 本件訴訟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是針對被繼承人婚姻存續中所生債務請求權亦屬一併拋棄,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繼承人對其負有1,672,210元之債務。縱原告得以主 張被繼承人對其負有該債務,然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另行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9號案件受理,且匯款原因動機眾多,不能排除係對被繼承人清償債務、贈與、借貸或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零用金,故在給付原因、目的不明之狀態下,自不能逕認係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除;況被繼承人並非無經濟能力支應貸款支出,不能以原告單純匯款之行為,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並據此認定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1,672,210元。 ㈣被告所支付如附表三編號6至8之項目金額,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先扣還予被告。 ㈤關於原告主張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花蓮建物必要管理費用3,411,572元部分,就其中茂昌工程行之679,240元部分,因屬被繼承人生前委託事項所產生之費用,故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其餘2,732,332元之遺產管理項目及金額,原告 雖提出收據,然此債權是否真實存在而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並非明確,且諸多款項內容亦非無疑。花蓮建物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外觀即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具有法律上不動產之要件,自無再對其施工保存或管理之必要,亦無因風吹日曬雨淋而造成建物基地、輕鋼架、避震器之毀損,造成價值減損,實無急迫保存且不可或缺之修繕必要。又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已明確反對續建花蓮建物,原告執意為之,並擅自主張續建,實屬強迫得利,縱認係遺產管理費用,但原告在違反被告意願下故意支付,仍不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清償。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舜文於108年7月10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舜文之除戶戶籍籍本、兩造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卷第23至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被告主張其墊付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遺產管理費用等節,業經兩造分別提出支付憑證附卷可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各自主張其所分別墊付上開等項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被繼承人遺產先行返還予兩造,於法有據,亦堪認定實在。 四、惟兩造就: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雅朋公司之生前債務374,883元,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安固麗公司之生前債務200,000元,是否存在?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被繼承人對於原告之生前債務1,672,210元,是否存在?㈣原 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代墊花蓮建物相關費用,是否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若是,金額各為若干?㈤被繼承人林舜文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仍有爭執。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舜文對雅朋公司負374,883元之債務未清 償,為其消極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乙節,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雅朋公司之生前債務為374,883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林舜文於106年11月29日與雅朋公司簽訂「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農舍新建工 程」主體結構工程之承攬契約,該工程已於108年5月9日完 成所有應勘驗項目,並於同年10月4日完成建築物階段性進 度,意即,除使用執照申請作業外,亞鵬公司所承攬之主體結構工程業已全數完成,惟尚積欠雅朋公司工程款項及工程稅金共計374,883元未支付等情,有亞鵬公司110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建築工程契約書(主體結構工作)」、「施工流程圖」及「花蓮壽豐林舜文按新建工程費用一覽表」所載「本工程於原委託人林舜文身故後,....截至2020.11.25,本工程尚有工程款項240,187元即工程稅金134,696元,共計374,883元尚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45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可採信為實在。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舜文對雅朋公司負374,883元之債務未清償,為其消極遺產,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乙節,為有理由。被告徒以亞朋公司於兩造訴訟中未為施工而認無該債務產生云云為辯,自屬無由。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舜文對安固麗公司負200,000元之債務未 清償,為其消極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乙節,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舜文對安固麗公司負200,000元之債務 未清償,為其消極遺產乙節,提出安固麗公司之帳款明細及請款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95頁、卷四第105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林舜文與安固麗公司係於108 年2月27日簽約製作門窗之內、外框工作後,安固麗公司隨 即於同年4月22日開始著手進行門窗之製作,並於同年7月9 日丈量門檻高度確認無誤,雖林舜文於同年月10日不幸過世,安固麗公司係在同年10月7、8日期間才安裝外框,但依一般常情,外框之製作應在雙方完成簽約、丈量尺寸無誤後即開始規劃製作,是在林舜文過世前安固麗公司應已著手為門窗之製作,而製作外框款之報酬為350,000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安固麗公司出具之請款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核屬有據,應可採信。則被繼承人林舜文生前既與安固麗公司約定門窗製作工作(含內、外框),即負有支付該門窗製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予安固麗公司之義務,安固麗公司所請求之款項僅係外框款350,000元(不含尚未製造之內框款) ,亦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林舜文積欠安固麗公司之外框款35萬元部分,扣除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先行支付予安固麗公司15萬元,尚有200,000萬元之報酬未支付,此為被繼承人 之生前債務,屬消極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舜文生前對其負有債務1,672,210元,應 由被繼承人林舜文所遺遺產清償,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林舜文於92年6月28日結婚後,於93年4月15日至103年8月15日期間持續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轉帳匯款5,000 元至28,300元不等金額至林舜文在第一銀行之帳戶,林舜文再連同自己每月薪資收入轉匯入林舜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扣付貸款本息之用,其110筆之匯款,總計1,672,210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以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償還原告1,672,210元等 語,並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劉肇瑞共同負擔房屋貸款證明」列表、其在富邦銀行之存款歷史對帳單、林舜文在第一銀行、富邦銀行之存款歷史帳戶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5至168頁),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⒉惟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明 定。然依上該條文之文意,應僅係適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本件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舜文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自不符該條要件之規定,原告依據該條為請求權基礎,顯屬無理由。 ⒊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期僅證明有金錢之交負,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其與林舜文間有頻繁之有資金流通,然匯款原因多端,自無從逕憑客觀金流往來即推認各筆匯款均是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林舜文之借款;況以原告所匯款金額、日期均非固定,亦與原告主張林舜文貸款之扣款日期無法核消,尚無從認定匯款原因與林舜文繳付貸款有何關聯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與被繼承人林舜文間存有上開借貸債務關係,即無足採認。 ⒋末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繼承人林舜文受領上開匯款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核其主張之事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要件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林舜文受領上開匯款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繼承人林舜文對其負有1,672,210元之債務云云,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舜 文對其負有1,672,210元之生前債務,應從遺產中扣除等節 ,自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之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債務之費用,屬其對於花蓮建物遺產之管理必要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為無理由: 按所謂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遺產所生管理之必要費用而言,應係繼承開始所生之管理費用。至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雖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份比例負擔之。又被繼承人生前已特定之債務,屬消極遺產範疇,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分割,繼承人之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縱有代為清償該債務之情形,仍應依其與其他繼承人之內部關係另訴請求,尚非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亦不得自遺產中主張先行扣償。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之費用,係被繼承人林舜文於生前分別對於第三人亞朋公司、陳正宏建築師事務所、安固麗公司、李伯賢室內設計師所負之債務,其已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固提出相關之支付憑證附卷可查。惟原告前開主張縱係屬實,亦屬被繼承人林舜文之生前債務,為林舜文之消極遺產範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縱於繼承開始後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亦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之遺產管理之費用,無由自遺產中先行扣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主張附表四編號1至4所支付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支付如附表四編號5、編號6所示費用,總計2,321 ,089元,屬於花蓮建物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查原告主張其為了配合花蓮建物在施作水泥工程前,需要把門框先行固定,故於108年9月20日委託賢德建材公司安裝花蓮建物之門窗門鎖等工程,業已支付訂金67,860元、安框門窗工程款67,870元,合計支付135,720元,並提出合約書 及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69至271頁);另因被繼承人林舜文於108年7月10日病逝前,即與茂昌工程行之負責人林世昌談好要進行花蓮建物後續之防水、泥作等工程施作,故其為保護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乃依林舜文之遺願,接續委由茂昌工程行進行相關防水、泥作工程,已陸續於108年9月24日至109年8月19日陸續支付共2,185,369元之工程款,均屬 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及歷次匯款憑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95至96頁、卷三第277至311頁)。被告除對於原告於108年9月24日代付382,900元(防水工程訂金除外)、108年11月4日GRC及羅馬柱189,680元、109年1月6日防水毯工程98,000元、109年8月13日6,000元、109年8月19 日2660元,共計679,240元,不爭執列入遺產債務,並同意 先自遺產扣還原告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外(見本院卷四第10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付附表四編號5之135,720元及編號6之其中1,506,129元之工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 用等節,則有爭執。 ⒉經查,據證人即茂昌工程行之負責人林世樺到庭證述:林舜文委託伊擔任花蓮建物之工地主任代為發包水電、泥作等工程項目,防水部分是伊施作,水電、泥作是伊委請小包做的。水電是一定要配合的,因為要配合亞朋公司施作結構牆內部管線、臨時水電,後續雅朋會有一個結構牆的噴漿。之後就是後續的防水、打底,保護鋼構網,防水施作完一定要有保護,不然會日曬雨淋造成防水層退化,就會失去功效,所以需要施作泥作。雅朋要撤場的前一兩天(林舜文過世的前 一天),林舜文有約伊、水電一起吃飯,討論後續我們要趕 快進去做防護牆,如果不做的話,因為花蓮較潮溼,水泥會含水,鋼構網會鏽蝕,這樣結構會被破壞,房子就沒價值了。在林舜文過世前一天,雅朋的工程進度只有部分完工,因為需要後續我們施作防水、泥作、水電進場施作完畢後,亞朋才會將其後續的工程完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至11頁) ,核與雅朋公司於112年5月11日函覆說明㈤至㈦之說明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三第471至474頁)。足見,茂昌工程行於林舜文過世後所施作之防水、水電及泥作等工程,均屬維護管理遺產所必要之工程;況且,花蓮建物之順利完成應係林舜文生前之遺願,因此,原告為維護花蓮建物工程施工所支付予茂昌工程行之工程費用及為了配合花蓮建物在施作水泥工程前,需要把門框先行固定之考量,而於108年9月20日委託賢德建材公司安裝花蓮建物之門窗門鎖所支付之工程款項,足認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支付附表四編號5及編號6所示費用,總計2,321,089元,屬於花蓮建物遺 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為有理由。 ㈥被繼承人林舜文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16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參佐兩造之意見,認被繼承人林舜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舜文遺產範圍 編號 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價值 (新台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積極遺產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及其上同地段493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權利範圍:1分之1)。 上開房地於110年12月間以1638萬元售出,扣除仲介費、稅費、房貸、水電瓦斯、代書費後,所餘價金6,327,735元匯入被繼承人在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帳戶。 不爭執 同左 該項價金餘額6,327,735元及其孳息,先由原告取得2,939,272元、被告取得205,691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不爭執 同左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不爭執 同左 4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30元 不爭執 同左 ⒈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配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087元 不爭執 同左 同上 6 安泰銀行存款:979元 不爭執 同左 同上 7 彰化銀行存款:1,114元 不爭執 同左 同上 8 壽豐鄉農會存款:240,418元 不爭執 同左 同上 9 第一銀行存款:1,322,772元 不爭執 同左 同上 10 合作金庫存款:1,084元 不爭執 同左 同上 11 郵局存款:847元 不爭執 同左 同上 12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6股:650元 不爭執 同左 ⒈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⒊分配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3 BENZ汽車 不爭執 同左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被繼承人生前之榮保年金及綜合所得稅退稅稅款:72,597元(108年7月30日匯入第一銀行帳號) 不爭執 同左 ⒈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配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消極遺產 15 雅朋營造有限公司債務:374,883元 爭執 遺產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16 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00,000元 爭執 遺產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17 對原告之債務:1,672,210元 爭執 非遺產範圍 無 備註 ⒈原告已墊付遺產管理費用2,939,272元(即附表三618,183元+附表四2,321,089元=2,939,272元),應先自遺產扣還。 ⒉被告已墊付205,691元,應先自遺產扣還。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劉肇瑞 2分之1 林禹慈 2分之1 附表三:兩造各主張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 原告主張墊付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可由遺產扣還金額 1 喪葬費用 26,163元 不爭執 26,163元 2 萬壽路房地必要有益管理費用 515,534元 不爭執 515,534元 3 汽車牌照稅 11,905元 不爭執 11,905元 4 信用卡債務 50,567元 不爭執 50,567元 5 花蓮土地108年至110年之地價稅10,236元及電費3,778元 14,014元 不爭執 14,014元 小計 618,183元 618,183元 被告主張墊付之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原告意見 本院認定可由遺產扣還金額 6 喪葬費用 200,000元 不爭執 200,000元 7 萬壽路房地110年度房屋稅 2,279元 不爭執 2,279元 8 花蓮土地110年度地價稅 3,412元 不爭執 3,412元 小計 205,691元 205,691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支付花蓮建物之必要有益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可由遺產扣還金額 1 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對雅朋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費用債務 842,483元 爭執 0 2 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對陳正宏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設計債務 38,000元 爭執 0 3 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對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裝外框之債務 150,000元 爭執 0 4 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對李柏賢之室內設計費用債務 60,000元 爭執 0 5 原告委託賢德建材有限公司安裝門、鎖之費用 135,720元 爭執 135,720元 6 茂昌工程行進行花蓮建物之水電、防水、泥作等工程費用 2,185,369元 被告對於原告支付其中679,240元不爭執,認係屬林舜文生前已發生之債務,故同意列入遺產債務先返還原告(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至其餘1,506,129元仍有爭執。 2,185,369元 小計 2,321,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