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鼎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素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鼎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素梅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李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被告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趙國欽已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死亡,因趙國欽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行使驛站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王成維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新北地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2項囑託新北 市政府為登記,有上開裁定、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2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90772號函、驛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32頁、19至29頁),是本件以王成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成維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目的事業約定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等基地(下稱系爭基地),以經營「富邦/長春欣建案停車場」事業為目的,共同經營停車場經營管理事業,並約定原告認列6.5股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股金,被告則認列6股720萬元之股金共同經營,股款繳納則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告於109年9月15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匯款78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後,被告身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卻遲遲未履行相關義務,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未回應。又被告既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0萬元及相關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趙國欽已於110年6月18日過世,雙方已無法查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自不得單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合夥契約即率爾斷定兩造為合夥真意,依系爭契約內容約定經營之目的事業,係於109年7月6日由被告單獨向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承租富邦人壽向臺北市政府取得系爭基地地下特定範圍規劃之汽機車停車場經營管理,則目的事業顯然早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由被告單獨經營,並非兩造以合夥名義共同為之,對外均為被告與他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且股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亦非合夥事業獨立帳戶,益徵兩造並未成立合夥組織、互約出資以公同共有財產經營「富邦/長春欣建案停車場」之意,顯非合夥 關係。 ㈡又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立法限制公司不得成為合夥人,既係為 求股本穩定,保護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苟公司雖成立合夥,但不負擔無限責任,或其轉投資項目係公司原有事業,不生侵害公司股本或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之可能時,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無適用餘地,無從援引而使合夥契約之效力歸於 無效。則原告與富邦人壽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對富邦人壽不負任何責任,被告為有限公司亦毋庸付無限清償責任,且兩造所經營事業中均有停車場經營業,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經營停車場亦非屬轉投資事業。 ㈢又縱認系爭契約無效,原告公司已成立多年,自熟知相關公司法規,明知公司依法不得成為合夥人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給付股款,顯然屬於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如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0至25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告於109年7月6日與富邦人壽簽立「租賃契約書」,就富邦 人壽與臺北市政府簽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 6筆市有土地即系爭基地設定地上權契約,富邦人壽就取得 之開發案地上權,就建築物特定部分出租被告作為停車場使用約定相關條款,並經本院所屬公證人公證(本院卷第109 至131頁)。 ㈡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名稱為「合夥契約書」之系爭契約( 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045號卷〈下稱新北訴字卷〉第21頁) 。第1條「目的事業」約定:本合夥以經營「富邦/長春新 建案停車場」事業為目的。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承租富邦人壽契約:詳如附件)。 ㈢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匯款78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新北訴字卷第2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1年8月17日合金三重字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43至245頁)。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國欽於110年6月18日過世,經新北地院110 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王成維擔任被告臨時管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合夥投資停車場事業,並已匯款股款780萬元予被告,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趙國欽於簽約後過 世,且公司應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則被告應依返還不當得利78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收 受原告匯款780萬元,然就其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件分別析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合夥性質: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名為「合夥契約書」,首揭主旨即載「為合夥共同經營停車場經營管理事業,同意訂立本契約」,雙方當事人於契約中身分為「合夥契約人」。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目的事業,第2條約定資本額1500萬元,第3條約定股款之繳納,第4條約定執行合夥人之產生、職權,第8條約定結算及盈餘分配,第9條約定合夥人會議,第14條至第18條亦分別約定當然退夥事由、退夥後之責任、結算、解散、清算之執行等事項,此關系爭契約文字內容甚明(新北訴字卷第23至25頁)。則依系爭契約內容,兩造確實明確約定各種關於共同投資之目的事業之權利義務關係,包含合夥人會議、審查目的事業說明情形,且不得任意將投資額轉讓他人,亦有相關合夥關係結束後雙方權益之規定,顯然並非僅係出於借款或單純投資以分配紅利,兩造就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均已於兩造締約當時明文約定,自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自屬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契約性質無誤。 ⒊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67條、 第671條、第679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兩造之合夥事務由被告單獨對外執行合夥事務,尚無不可,被告抗辯原告係將股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而非合夥事業獨立帳戶、被告單獨對外與他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理由,主張兩造並非合夥契約關係,而無視於系爭契約對於合夥關係權利義務之明確規範,即無可採。再被告另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先與富邦人壽就目的事業簽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此有被告與富邦人壽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09至131頁),固可證被告確實先與富邦人壽成立租賃契約書。然被告就與富邦人壽約定合作之停車場事業規劃目的事業,並非不得再就該目的事業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而合夥共同經營,尚難以被告與富邦人壽簽立租賃契約書在前,事後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共同經營,即認此非合夥契約。此部分被告之答辯,均無足採。 ⒋綜上,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即相關約定之內容,均足認兩造確係約定共同經營目的事業之合夥事業,系爭契約應屬合夥契約無訛。 ㈡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 ⒈按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兩造既 均為公司組織,依前揭說明,合夥性質之系爭契約即屬無效,則被告依無效之系爭契約收受原告交付之780萬元,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負返還之責。 ⒉被告爭執原告與富邦人壽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對富邦人壽不負任何責任,且兩造所營事業中均有停車場經營業,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經營停車場亦非屬原經營事業以外之轉投資事業,因而抗辯系爭契約無公司法第13條之適用。然公司法第13條為強制規定,法條並未有排除例外情形適用規定,則被告執個案判決於本案主張為援引,尚非可採。況系爭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甲、乙雙方若有股款未入帳,即不得成為本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無法享有本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則依約雙方應於109年9月15日前匯款入合庫之帳戶,然兩造締約後,僅原告依約匯入780萬元外, 被告並未匯入720萬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1年8月17日合金三重字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明細表可查( 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則被告既未依約匯入股款,則兩造締約後合夥關係是否已順利開始進行,已非無疑。另被告並未於富邦人壽所通知110年7月21日點交日前補齊押租金,已構成未履約之違約事由,且富邦人壽亦認與被告間現已無任何租賃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富邦人壽111年8月15日富壽不動產字第111000425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83至290頁),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營目的事業,亦已顯然不能完成。綜上,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收受原告780萬元股款 性質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照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的合夥款項780萬元及相關利息。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簽立契約時顯然屬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同意給付股款,且系爭契約屬無效,則原告係出於不法原因而給付,則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之規定規定不負返還給 付之責等情。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本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於締約後匯款780萬元股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於匯款時已確定明知無給付義務。況兩造於系爭契約明確載明為合夥契約書,衡情原告若明知無效,竟願主動將數額非低之780萬元之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而蒙受無法取回之風險,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是本件難認有被告所稱原告於匯款時已知無給付義務之情。 ⒋再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系爭契約為違反禁止強制規定而無效,固如前述,然此為涉及為求公司股本穩定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管制行為,尚不致影響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難認原告給付股款為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則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返還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屬合夥性質,應屬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780萬元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返 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臨時管理人之翌日 即111年2月9日起(本院卷第1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聲請傳喚富邦人壽承辦人作證,以證明目的事業經營之現況為何,然此部分業經富邦人壽函覆說明,且本院業據相關事證認定如前述,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