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米邦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米邦安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告 連秋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李瑞玲律師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香港來臺發展事業,因機緣至白匏湖處觀賞,進而認識被告。被告聲稱伊向地主承租土地,是合法在白匏湖經營生態農場,且欲轉讓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權,更表示可以將伊與地主的租賃契約換約,由原告承租土地,而土地上建物為合法使用,可一併讓原告取得地上物所有權。原告遂於民國109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白匏湖租賃及地 上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前金,詎被告收取前金後,未依約 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納稅義務人更名,就 被告與地主間之土地原租約換約為原告事宜,亦一再拖延。原告除於簽約後才發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事前 即有遭政府機關通知拆除之情,更遭土地之地主訴請拆屋還地,始知被告故意隱瞞本件租賃權瑕疵、土地之地上物先前即有遭政府機關通知應拆除等重大資訊,並提供不實資訊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又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投入11,534,803元之資金於辦公室、廚房、餐廳、園區之工程及設備,以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因被告遲未於原告催告之限期內履約,且原告嗣後方發見遭受詐欺,原告業於110年10月7日以律師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32條、第277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254條、第25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前金2,00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11,534,80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1,53 4,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接手白匏湖經營生態農場前,曾多次至現場勘查,係在了解農地經營、土地租賃、原地建物狀況,並擬定系爭契約後,由兩造於109年7月6日簽訂,並無原告所 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又被告雖為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 持份1/2),然被告早已向原告表示可隨時至稅捐稽徵處辦 理更名,況原告業已取得農場經營權及建物之占有,原告執此主張解約,有權利濫用之嫌。又兩造已取得原土地租約之土地,兩造亦同意原租約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被告實質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二、2.之約定。被告既無詐欺或違約 情事,且原告提出之單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投入之資金11,534,803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約定:「鑒於甲、乙雙方(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下同)為就取得白匏湖生態農場所有權及土地租約事宜,協議條件如下:第一條、協議標的:⑴建物門牌所有權利移轉:1.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之1。3.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2。⑵現地租 約(新北市○○區○○段○00○地號租約)及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 權轉移。…第三條、約定事項:一、甲乙雙方簽訂本協議書,甲方即支付新台幣2000萬元與乙方,作為本合作協議之前金。二、乙方於取得前金後,應完成下列事項:1.地上物( 即本協議標的)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更名為甲方。2. 現地原租約之權利內容範圍移轉給甲方(換約租約之權利義 務如同舊租約移轉,就租約內容詳如附件一)。3.白匏湖生態農場之經營權帳目於109年8月1日移轉交接給甲方。三、 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不得再將協議標的出賣、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不利於甲方之行為。四、甲方於第二項所載完成地上物納稅義務人.所有權人更名,租約及經營 權轉移後,再支付新台幣1000萬與乙方。第四條、違約責任與損害賠償:任何一方如有違約情事發生,經他方訂定合理改善期限催告後仍未改善者,他方得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可知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負有先給付2000萬元前金與被告之義務,被告則於收受前金後,負有將第1條⑴所列 各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更名為原告、且交付各該建物予原告占有,以達實質處分權變更之義務,以及將被告與農場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租約(即系爭契約所稱之現地原租約,下仍稱現地原租約)之權利內容範圍移轉給原告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4條意在賦予兩造意定解約權,如任一方 有違約情事發生,經他方訂定合理改善期限催告後仍未改善者,他方得解除契約。查: 1.第1條⑴所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以及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2之建物,納稅義務人均為原 告,惟就稅籍號碼0000000000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部分,兩造均為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各1/2,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11年3月1日新北稅汐二字 第1115594228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5頁),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更名為原告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其已向原告表示隨時可至稅捐稽徵處辦理更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憑。次查,現地原租約之出租人為周文、李尚志、陳金蘭代表陳祖桐,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現地原租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又周文、李尚志、陳祖桐將其等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或以買賣或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兩造,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足徵(見本院卷二第33至53頁),堪認現地原租約之出租人已將其等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則被告辯稱兩造亦同意原租約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其實質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二、2.之約定,可以採信。 2.如1.所述,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更名為原告之 義務。又原告迭於110年6月30日以內湖東湖存證號碼000105號存證信函、110年7月21日以台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000178號存證信函、110年7月30日律師函催告被告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二、1.之約定,被告迄未履行,則原告於110年10月7日 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以律師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於法有據。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0年10月12日到達被告,有被告110年10月12日律師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12日已合法解除。被告雖辯稱已向原 告表示可隨時至稅捐稽徵處辦理更名,且原告已取得農場經營權及建物之占有,原告執此主張解約,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原告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乃合法 行使其權利,不應評價為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憑。 3.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09年7月6日收受原告給付之2,000萬元前金,有被告簽立之白匏湖租賃及地上物移轉協議前金收受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據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000 萬元,並加計受領時即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投入11,534,803元之資金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故請求被告賠償11,534,803元云云。惟即令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一事為真,原告既自承上開費用係以原告經營之「全營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支付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足認原告未因受被 告詐欺,致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雖主張自實質經濟上觀點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原告為全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 唯一股東,此支出之費用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原告為自然人,全營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法設置之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二者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原告縱為全營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仍無從逕認11,534,803元係原告受被告詐欺致受之損害,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更名 為原告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解除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並加計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受有投入資金11,534,803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調閱系爭契約約定建物之歷次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資料、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勘測成果圖、平面圖,證明系爭契約之建物標的範圍及後續異動情形,惟本院業於111年2月22日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系爭契約約定之各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以確定納稅義務人,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周佳如、劉祈越,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被告應將原現地租約之當事人由被告更改為原告、原告有投入資金之事實,惟此部分事證已明,同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