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林祖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林祖而 馬建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40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告林祖而(原名:林淑慧)受分 配執行費新臺幣24,000元、次序5被告馬建維受分配執行費新臺 幣40,000元、次序8被告林祖而(原名:林淑慧)受分配第二順 位抵押權新臺幣3,000,000元、次序9被告馬建維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5,000,000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林祖而(原名:林淑慧)負擔8分之3,餘由被告馬建維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家虎等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34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拍賣訴外人王家虎所有新北市○○區○○路00 0號5樓房地,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0 年10月26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對被告之債 權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同年11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作為起訴證明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有系爭分配表、原告110年10月19日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同年11月4日民事聲明狀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核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9340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製作之 分配表,就其中表一次序4被告林祖而(原名:林淑慧)受 分配執行費新臺幣24,000元、次序5被告馬建維受分配執行 費新臺幣40,000元、次序8被告林祖而(原名:林淑慧)受 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3,000,000元、次序9被告馬建維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5,000,000元,均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嗣經原告聲明異議分配表漏列部份利息,本院執行處依職權重製分配表,並於110年11月3日重製分配表,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一、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40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其中次序4被告林祖而(原名:林淑慧)受分配執行費新臺 幣24,000元、次序5被告馬建維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40,000 元、次序8被告林祖而(原名:林淑慧)受分配第二順位抵 押權新臺幣3,000,000元、次序9被告馬建維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5,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前執本院84年1月10日83北院民執天6850字第69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訴外人王家虎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大豐段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34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拍定在案,並於110年11月3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開拍定之不動產,由被告林祖而(原名:林淑慧)及馬建維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受分配800萬元。原告閱卷後獲悉被告林祖而及馬建維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發票日79年1月13日、到期日為81年1月12日之本票各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參與分配。 2、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81年1月12日,依票據法規定,被告林 祖而及馬建維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3年,是系爭本票票 款請求權均於84年1月1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5明 定。是以,被告林祖而及馬建維之票據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應自上開票據債權消滅後,5年内不實行該抵押權而非屬擔保之範圍。 3、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既均於84年1月1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訴 外人王家虎本得以時效消滅為由,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訴外人王家虎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林祖而(原名:林淑慧)及馬建維所分配之債權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予其他執行債權人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 40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 就其中次序4被告林祖而(原名:林淑慧)受分配執行費新 臺幣24,000元、次序5被告馬建維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40,000元、次序8被告林祖而(原名:林淑慧)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3,000,000元、次序9被告馬建維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5,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4、對被告辯解之陳述略以: ⑴證人王家虎於庭上所具結後之證詞,為臨訟杜撰,為虛偽陳述:證人王家虎曾於78年間任職鼎大投資公司台中分公司副 總經理,因涉嫌非法吸收資金,於同年7月21日經調查局對 該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於同年12月29日經調查局搜索鼎大投資公司台北總公司及台中分公司,嗣後王家虎經台中地院刑庭依違反銀行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78年7月21日聯合 報、同年12月29日聯合晚報、同年12月30日經濟日報及79年6月2日聯合報可證(證物七)。又被告林祖而身為證人王家虎之公司同事,並擔任鼎大投資公司之財務經理,斯時應無不知該公司及王家虎涉嫌非法吸金,遭調查局搜索總公司及分公司移送法辦等情。且系爭不動產係於事發後之79年1月15日始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被告林祖而及馬建維,為被告上開 所辯系爭借貸之擔保。是以,依常理而言,被告既知悉所投資之公司涉嫌非法吸金,且已遭檢調搜索偵查,其已投入之資金恐已無法取回下,豈有可能續為投資,況被告林祖而身為該公司財務經理,本應知悉公司及證人王家虎涉嫌非法吸金且遭偵辦等情,豈會因證人王家虎為投資該公司,而將款項300萬元商借?且鼎大公司案既經報社大幅報導,大眾皆 清楚其等違法行為,何況已相識多年之被告馬建維,豈不知情而同意出借500萬元予證人王家虎投資?被告二人竟仍一 同與證人王家虎將上開高達800萬元款項,以現金交付予已 遭調查局大規模搜索且涉及非法吸金案之公司?是證人王家虎於庭上所具結後之證詞,為臨訟杜撰,確為虛偽陳述,證人王家虎與被告二人間並未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設立之高額抵押權顯係為躲避原告之債權追索而生。 ⑵又本件被告二人除將重要之債權相關憑證遺失,且皆未行使抵押權,於上開各種常情不符,無一不顯示被告等明知其與證人王家虎間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抵押權之從債權性質,債權本就不存在,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故縱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效。 二、被告辯解略以: 1、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非本票債權:王家虎80年間擔任鼎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 理。當年公司長官指示,所有主管須自行借款並存入公司帳戶,以支應投資事宜,從而王家虎即向林祖而、馬建維借款800萬元後存入公司帳戶。嗣後王家虎及相關主管亦因此舉 遭法院認定涉犯銀行法,而於81年間入獄服刑。 2、王家虎、林祖而、馬建維均非法律專業,對時效事宜無概念,多年來兩造均知仍有800萬元借款未獲清償,惟被告知悉 王家虎資力狀況,遇有與王家虎談系爭債權時,均同意寬限王家虎而展延清償期限,是以雙方多年來仍維持系爭抵押權登記狀態,且繼續持有當年所開立本票。嗣於109年11月18 日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確屬「借款」,並重新開立上開本票作為擔保王家虎必定清償債權之用。 3、本案於強制執行參與分配階段,因強制執行法第34條僅要求債權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被告等因與王家虎有當年800萬 元借款之約定,故即依法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等擔保品參與分配,向執行法院主張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於原證5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中自始即未陳報系爭債權性質 屬「票據債權」。票據原因其來有自,被告對系爭不動產自79年1月15日起即登記有合計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持有「王家虎於79年1月13日對渠等開立之800萬元本票」,即令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或因任何因素無法兌現,被告等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償,可見當時被告等應係共借款800萬元予 王家虎,否則何以被告得於相近期日同時持有系爭抵押權及本票等擔保品。 4、系爭抵押權並未因所擔保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罹於時效:馬建維、林祖而與王家虎間本即得自由約定消費借貸債權之清償期以及清償方式。王家虎向被告借貸後,曾因另案之刑事案件入監執行,雙方本得於王家虎更生後再就清償期及清償方式為約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 判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内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附件4)。若本件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 債權即無須清償,則王家虎於系爭債權成立後30年間本得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王家虎卻自始未行使此項權利,反以書面方式明示肯認系爭債權存在,顯見王家虎及被告馬建維、林祖而確實有約定展延還款期限。 ⑵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罹於時效,被告與王家虎間之書面契約可認為王家虎拋棄時效利益,使系爭債權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仍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王家虎30年來未曾以任何方式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與王家虎間有約定展延還款期限之事實,縱認雙方成立者並非展延還款日期之約定,此亦可明王家虎主觀上有拋棄時效抗辯之意;參諸「原證6後 附之借款契約書」中,王家虎於明示承認系爭債權之下,仍簽署借款契約書以及本票,顯見王家虎主觀上無意主張且拋棄系爭債權時效完成之利益,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系爭債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仍持續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並無民法第881-15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王家虎向原告申請貸款,自78年9月起逾期未繳款, 截至110年8月26日止積欠原告債權本金為73,442,236元,計算至110年8月2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246,375,769元,合計 為319,818,005元整。 2、原告聲請執行訴外人王家虎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大豐段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11,822,000元拍定,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並於110年11月3日作成更正後分配表。 3、系爭不動產於79年1月15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000元予被告林祖而(原名林淑慧)及馬建維,債權額比例分別為林祖而(原名林淑慧)8分之3、馬建維8分之5。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足參)。故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於79年1月15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被告林祖而(原名林淑慧)及馬建維,債權額比例分別為林祖而(原名林淑慧)8分之3、馬建維8分之5、存續期間「自79年1月13日至81年1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無」,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因登記案件原卷已逾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完竣等情,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1日函在卷可稽等情(見本院卷第15、23、209至213頁、93403號卷一),為兩造 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2紙據以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109年11月18日之借款契約書2份(本院卷第17、25頁、229、239、93403號卷二),作為其等與訴外人王家虎間系爭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證。惟查,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均非被告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於79年間發生時所簽署,而係由王家虎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由王家虎另行製作者,此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45頁) ,而被告固以其等與王家虎於79年間借款800萬元之相關憑 證均因時間久遠遍尋不著為由云云,然衡以系爭借貸款項金額既高達800萬元,且被告既為貸與人,本應得提出該高額 借款自相關金融機構提款、匯款之事證,而本件被告非特未就此提出79年間系爭借貸之提匯款憑證,且所提出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及借款契約均非其等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之原本,已如上述,是被告主張其等與王家虎間依上開事證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達成合意之真實,顯屬有疑。再依證人王家虎於111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向被告 二人借款800萬元,款項如何交付?)答:當初都是被告二人 把現金拿到公司,我陪他們去交給我們公司出納,出納收了以後會交給我一個憑證,這樣我就與他們有憑證的借據。( 問:款項既作為投資款,且由你交付與公司,所以憑證應該 是交給你,當時款項交付的憑證資料是否有留存?)答:這也是40多年前的事,我最近都還在找,因為搬了很多次家,我昨天都還在翻。(問:為何數百萬元的投資款,公司不立帳戶以較安全的匯款方式取得款項?)答:我的印象,公司的帳戶是合庫,我們當初就是要把現金提到公司去。」等語,併參以王家虎於78年間任職之鼎大投資公司台中分公司因非法吸金案,而於78年7月間經檢調查緝偵辦等情,亦有原告所提78年7月21日聯合報、同年12月29日聯合晚報、同年12月30日經濟日報及79年6月2日聯合報在卷可證(本院卷395至402頁),溢徵,被告與王家虎間於鼎大投資公司78年間遭查緝後 ,證人王家虎上開所證,系爭80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是以現 金方式交付與公司云云,應屬虛妄。基上,被告主張其等與王家虎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達成合意云云,應非真實,洵不足採。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 債權確實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自不能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其中次序4被 告林祖而(原名:林淑慧)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24,000元、次序5被告馬建維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40,000元、次序8被告林祖而(原名:林淑慧)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3,000,000元、次序9被告馬建維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5,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