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建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建華 詹思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被 告 陳毅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詹思航經營騰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則經營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龍國際公司),從事石油貿易業務,兩造為多年友人。被告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間,向原告宣稱在韓國尋得一廉價之運油船(船名:PRINCESS KELLY 101)、擬成立公司從事運油營業,需資金美金一百二十萬元,邀約原告出資美金六十萬元,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議定,由陳建華出資美金四十二萬元、詹思航出資暪金十八萬元,並接續以購船、簽約、修繕船隻、提出首航證書等藉口促使原告匯款,陳建華遂於同年六月五日匯款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入被告指定之騰龍國際公司設在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於同年月九日與騰龍國際公司員工前往韓國察看該船隻,同年月十八日再應被告要求匯款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入前述同一帳戶中,計匯款新臺幣三百九十萬元;詹思航則於同年月十九日匯款新臺幣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元,及以美金一萬八千元之債權抵充出資,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九月十六日匯款新臺幣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入前述帳戶,計匯款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及以美金一萬八千元債權抵充出資,折合共新臺幣三百二十四萬元。茲因被告後續毫無進展,經原告探詢,察覺原告匯入前述騰龍國際公司之款項均經轉入被告個人或不知名帳戶,騰龍國際公司亦無美金六十萬元之購船資金或貸款額度,甚且已有年餘無法正常發放員工薪資,始知受騙,原告業提出詐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給付數額如數賠償原告二人,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此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收取原告交付款項之帳戶設在永豐銀行新湖分行(見卷第十三頁書狀),並未載明被告其他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何處,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仍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