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淑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菁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邢 玥律師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簽定「建築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所得獲取之價款即7,300萬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參照)核定之,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金及違 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萬4,400元(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元)。至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云云,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