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253號),惟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