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認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華南金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華南金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陳育萱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怡臻律師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2月14日具狀追加兩造間之合意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備位之請 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萬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0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告認購被告增資發行新股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間原有已發行股數為4,805萬5,180股,至110年5月18日董事會決議辦理110年度第 一次現金增資600萬股,每股20元(下稱系爭增資),股款 繳納期限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原告以特定 人身分認購100萬股,並於110年6月3日繳清股款2,000萬元 。嗣至增資基準日,系爭增資僅達成146萬9,931股之認股及繳款,未能認購足額,原告遂於110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2日完成系爭增資,逾期未達成,原告即撤回認股。然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收悉存證信函,卻未於110 年8月15日完成系爭增資之全數新股認股及股款繳清,依公 司法第276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認股金予原告。又被告於110年7月27日經董事會通過增資1,200萬股,及若原告未參加該次增資,被告同意於110年10月底前以每股20元買回原告認 購之100萬股之決議(下稱系爭買回決議),被告另於110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原告亦同意被告之要約,兩 造事後已達成「被告應負責使原告認購之100萬股於110年10月底前全數售出」之口頭合意,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上開買回之約定。再者,如認系爭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67條、 第167條之1規定而不能由被告買回,則被告就其買回之承諾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為此,爰先位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兩造間之合意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 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洽特定人認購系爭增資股份,仍無法認足原訂發行股數,但因被告有增資需求,被告董事會遂本於公司法第266條所定職權,於110年6月3日決議修正系爭增資發行股數為146萬9,931股,而該修正後之增資發行新股已為認足,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故並無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未經認購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款,並無理由。又被告買回原告認購股份之決議非為激勵員工所為買回股份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無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請求權。縱認系爭決議有效,但系爭決議及110年7月30日之存證信函係指如原告無繼續擔任被告股東之意願,得由被告出面洽詢其他股東或特定人向原告購買先前認購之股份,並非由被告買回。且兩造並未簽約約定被告於一定條件下有向原告收買股份之義務,最終亦未達成由被告所洽其他股東或特定人向原告買回股份之合意,股權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亦未經相關人員簽署,自無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已認購新股而繳款之股東,固得經催告撤回認股,然需為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情形,始得請求返還股款。 ⒉經查,被告110年5月18日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00萬股,採溢價發行,每股20元,增資基準日為110年6 月3日。原告就系爭增資認購100萬股,並繳納股款2,000萬 元。至111年6月3日止,系爭增資募得股數為146萬9,931股 ,股款2,939萬8,620元等情,有被告110年度第一次現金增 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匯款回條聯、被告110年5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現金增資補充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91頁至第93頁)。原告固主張系爭增資逾增資基準日未能認足,其於110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完成系爭增資,逾期未達成,即撤回認股云云,然依經濟部經商字第10502005270號、經商字第10902402960號函釋要旨略以:按公司法第266 條規定,公司辦理發行新股係屬董事會之職權,應明確訂明發行新股金額、股數等。倘公司發行新股認繳不足致無法於增資基準日完成者,亦得召開董事會決議修正發行新股數額及增資基準日,以實際已認購繳款之金額辦理,於法尚無不可;經濟部經商字第10502005270 號函一節,其旨在闡明公司發行新股認繳不足致無法於增資基準日完成者,得召開董事會決議修正發行新股數額及增資基準日,以實際已認購繳款之金額辦理,非謂增資基準日皆不得早於董事會決議之日,應視具體個案狀況而定。而被告就系爭增資於110年6月3日下午4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新股股數降為實際認購之146萬9,931股,增資金額降為實收之2,939萬8,620元,此有該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系爭增資發行新股股數既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調降,系爭增資於110年6月3日當時已募足,並無「發行新股超 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情形,原告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回認股權,於法自有未合。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於110年6月3 日召開董事會,該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告事後製作云云,惟被告就此已提出該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委託代理出席董事會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原告空言否認該次董事會實際召開,難謂有據。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110年7月27日董事會通過增資及系爭買回決議,同意如原告未參與該次增資,將於110年10月底前買回原 告認購之100萬股,被告則抗辯系爭買回決議非為激勵員工 所為,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云云,惟按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公司得以未分配之累積盈餘收買一定比例之股份為庫藏股,用以激勵優秀員工,使其經由取得股份,對公司產生向心力,促進公司之發展。是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收買公司股份時,須於一定期限內將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僅限制買回股份之轉讓對象,惟公司法並未要求董事會決議時即應以轉讓於員工為目的,從而毋庸以其目的限制其收買行為有效與否,只需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即符合公司法第167條之1之規定。被告此項抗辯,尚難憑採。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達成被告應負責原告認購之100萬股全數出售 之合意,不限於被告買回或洽特定人購買云云。查被告於110年7月27日董事會通過增資及系爭買回決議後,於110年7月30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表示如原告為參與該 次增資,原告將負責於110年10月底前以每股20元買回原告 已認購之100萬股,此有被告110年7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 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然觀諸原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於110年9月3日回 覆被告:「有關貴公司於8月27日所提出將洽特定人(第三 方)於110年10月31日(含)前以每股20元買回本公司持有 唐榮之股份,並希望能免收利息,考量依公司法規定,即催告期滿若募資未能認購足額,貴公司應返還認股金,且加計利息係為反映資金成本,故請貴公司就還款日期和利息另提方案」;嗣於110年10月5日向被告表示:「有關貴公司擬洽特定人(買方,暫以A公司表示)購買本公司所持有之唐榮 公司股權事宜,隨函附檔係本公司所擬,將與買方簽署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初稿,以及因應交易當日未取得股票,請貴公司簽署之承諾書初稿,請檢視內容是否妥適,如需修改請隨時與我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3頁),足見原告未同意被告所提洽第三人以每股20元價格、未附加利息購買股份之提議;且兩造關於由何人買受原告持有之股份、購買價格應否附加利息、標的物交付等買賣必要之點尚在磋商階段,其後兩造間亦未簽署任何關於股權買賣之書面文件,則兩造對於股份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難認兩造間有何「由被告買回」或「由被告覓得特定人購買」協議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買回持股,或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2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兩造間之合意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