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日商優必達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郭榮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日商優必達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劉允正律師 李孟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剛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優必達解決方案授權合約(UBITUSSOLUTION LICEN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第8.2條(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417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一站 式解決方案、協助被告創建5G雲端遊戲服務即5G雲遊戲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開發、維護及營運服務,並由伊向遊戲版權商支付費用而取得遊戲授權,再將該等遊戲上架至系爭平台,被告則應按約定之金額及付款時程,給付維護費用(Maintenance Fee,下稱維護費)、一次性工程費用(NRE Fee,下稱工程費)、最低分潤保證金(Minimum Guarantee ,下稱分潤金)等服務費用予伊,系爭契約雖於110年11月2日終止,惟依系爭契約第7.3條、第7.4條有關終止後效果與存續條款,伊仍得請求被告支付未付之110年9月及10月之維護費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含稅,計算式:250,000×2×1.05=525,000)、第三期工程費283萬5,000元(含稅, 計算式:2,700,000×1.05=2,835,000)、第三期分潤金472 萬5,000元(含稅,計算式:4,500,000×1.05=4,725,000) ,共計808萬5,000元(計算式:4,725,000+525,000=5,250,000)。 (二)被告既未於原告寄發使用者測試通知後7日內進行驗收,又 已使用伊交付之Ubitus Solution於系爭平台上,而系爭平 台於109年11月3日即正式上線,足見伊已依債之本質為給付,伊交付之系爭平台自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項第iii款視為驗收通過,況兩造雖曾就工作說明書草稿進行討論 ,但因被告要求訂入之工作項目超出系爭契約附錄二及系爭契約範圍,致兩造未能對工作說明書達成合意,更未將之列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被告所指未完成工作項目中,部分(Prepayment項目、PC版、安卓電視即AndroidTV與Android之Firebase)非履約範圍,部分(安卓手機應用程式、平台整合工作中之「帳戶整合」與「權限管理及交易後台整合」)則業已給付,部分(IOS Web、平台整合工作中之「服務 介面整合」與APN Push)則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尚未給付,安卓手機應用程式上線後之伺服器維護、營運問題,與一次性開發工程費用無涉,被告均不得拒絕付款,系爭契約附錄二從未將NRE項目區分成前端之「應用程式端」與後 端之「雲端伺服器」,被告自行將NRE工作項目區分為「應 用程式端」及「雲端伺服器」,再稱「應用程式端」之PC版及安卓電視應用程式未完成而連帶就後端之「雲端伺服器」NRE工作項目亦未完成交付,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契約第4.1條所稱之訂購單係指附錄一之「優必達KK解決方案授權合約:訂購單」,並非被告所提之「採購單」(本院卷三第233 頁,下稱系爭採購單),且伊簽名回傳時已載明與系爭契約衝突者,以系爭契約規定優先適用與解釋,故被告不得以採購單約定而拒付第三期工程費。 (三)因系爭平台之建置與遊戲授權成本高昂,兩造締約時無法準確估算原告可獲得之收入,故以最低分潤金之約定以確保伊可獲得最低收入保障,並可用以扣抵每月分潤,並非提供6 款3A遊戲之對待給付,此觀之分潤金之給付僅於系爭契約附錄一第9條第b項約定付款期間屆至時即應給付,並未就其他給付條件為約定甚明。且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h項亦載明最低分潤金不可退還,亦未有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違反獨佔性權利之情形,自不得拒付分潤金;且6支3A遊戲僅 係系爭平台持續運作下最終可達成之理想數量,伊業已多次提供符合資格之遊戲清單給被告挑選3A遊戲,其中「Boarderland 3(邊緣禁地3)」、「WWE2K20」已經被告測試通過 、上架,亦應計入已交付之3A遊戲,而原告推薦之「Control Ultimate Edition」嗣後業經競業之遊戲平台列為3A遊戲推廣,顯見原告認定3A遊戲之評斷符合業界標準,係被告濫用兩造合意之約款而拒絕挑選,故未能上架6款3A遊戲不可 歸責於原告,更與非3A遊戲之提供無涉,被告自不得拒付分潤金。 (四)兩造從未合意展延付款時程,伊亦早於109年10月29日準備 好使用者驗收測試,併計發驗收測試通知予被告,被告未於收受109年11月3日開立之發票後立即付款,而遲至110年2月8日始給付第二期工程費及第二期分潤金,依系爭契約附錄 一第9條之約定,所有款項即已全數到期,被告即應給付第 三期工程費、第三期分潤金。爰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第b項、第f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原告受伊所託,由原告完成系爭平台之開發及建置後,再取得遊戲項目所必要之授權後復提供予伊,並經兩造合意確認後始上傳至系爭平台後,伊始需給付報酬,應屬委任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二)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款約定第二期工程費之付款條件為使用者驗收測試實際執行,而第三期則須通過伊驗收完成後給付,且系爭採購單第2、4點亦載明請款時應備相關驗收資料、逾期未能交貨或交付服務時,伊有權解除或終止並請求賠償等語,此亦經原告回簽。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工程費用所列之工作項目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二及SOW工作 說明書(本院卷一第209至253頁,下稱系爭說明書),且系爭說明書業經兩造於110年4月19日合意為最後一次修訂。且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約定:「NRE總金額應小於或等 於新臺幣9,000,000元。雙方同意於最終確定工作說明書後 進一步確認NRE費用總額」,原告主張未合意簽訂系爭說明 書與其主張總金額為900萬元等語矛盾,更無從特定第三期 工程費金額,再依兩造間電子郵件,亦曾於110年1月12日會議記錄表示以工作說明書之完工比例付款。又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vi款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為階段 一(上市商轉前)完成IOS手機應用程式及安卓手機應用程 式,階段二(109年12月)完成蘋果電視(後改為PC版)及 安卓電視應用程式,可知系爭平台之服務架構是以在IOS Web、PC版、安卓手機、安卓電視等裝置上運行遊戲為主要目 標,即所謂「應用程式端」,然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交付 供伊進行測試之工作項目,僅有安卓手機應用程式,更經伊表示因有諸多重大程式錯誤而不同意驗收,且直至契約終止時,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之工作項目均未完成開發,更未完成後端之平台整合工作,原告多數工作項目未完成,伊無從驗收,自無法視為整體一次性開發工程工作項目之驗收完成,且兩造對於一次性開發工程之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費均已一再研商調整,伊並無遲延付款之情形;退步言,縱安卓手機應用程式經伊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往返郵件可知,工程費應依整體完工之百分比付款,原告僅完成安卓手機應用程式,完成比例僅占全部一次性開發工程工作項目25%,伊已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費共630萬(未稅), 已超付費用甚鉅,故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開發工作,自不得請求第三期工程費。 (三)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協商締約過程可知,分潤金係原告給付6支3A獨佔性遊戲及100支非3A遊戲之對價,然原告就3A遊戲或非3A遊戲,均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遲延提供之遊戲清單中多數老舊、冷門或未能取得版權,且包含「WWE2K20」在內均不符兩造合意之3A遊戲標準,至「Control Ultimate Edition」則經伊測試不適合在系爭平台操作,而未經伊挑選,而原告所交付之遊戲中,「NBA2k21」、「閃之軌跡」因未能即時取得授權等原因而須更換,「Boarderland 3(邊緣禁地3)」則因瑕疵而經兩造合意不佔3A遊戲名額,故伊已揀選5支並同意測試1支3A遊戲,僅上架2支3A遊戲可歸責於原告,況非3A遊戲中更有臨時替換、於伊上架「永恆的邊緣」至系爭平台後,始告知未授權而須緊急下架,致伊恐遭版權商提告、求償風險,故原告有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及給付不能等情事,伊自無給付第三期分潤金之義務。又兩造對於第二期分潤金已合意展延至依約給付遊戲時始需給付,伊並無遲延付款,反係原告尚有4支3A遊戲未交付而違反獨佔性義務,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後段約定返還分潤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11頁、本院卷二第407頁至40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兩造於109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被告給付維護費、 工程費、分潤金等服務費用予原告。 (二)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工程費計360萬元(未稅)、第二期工程 費計270萬元(未稅),總計給付630萬元(未稅)之工程費。 (三)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分潤金計600萬元(未稅)、第二期分潤 金計450萬元(未稅),總計給付1,050萬元(未稅)之分潤金。 (四)被告應給付109年9月至10月之維護費共52萬5,000元(含稅 )。 (五)被告之系爭平台於109年11月3日商轉上市。 (六)「NBA2k20」以及「Bloodstained Ritual of the Night( 血咒之城:暗夜儀式)」屬AAA(即3A)級遊戲,原告已於系 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內提供予被告。 四、原告另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第b項、第f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8萬5,000元之維護費、工程費及分潤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就系爭平台之建置、維護及管理部分爭議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部分爭議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前言以:原告開發並銷售遊戲直播開通服務之技術與服務,被告希望為其5G雲端遊戲服務購買如訂購單所載該雲端解決方案之存取授權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415頁);又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ii、v款約定:原告主要角色和責任:(ii)進行內容採購/授 權及管理/營運。內容管理及營運包含但不限於內容清單、 替換及下架。(iii)為被告提供6款AAA(即3A)級遊戲。 每款遊戲於商業上市後在臺灣雲端遊戲市場有3個月的獨佔 性權利。AAA級遊戲需經被告與原告雙方討論並確認接受( 或納入之)。倘原告違反本條所載之獨佔性義務,被告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並要求原告退還甲方依本合約已支付之所有剩餘維護費用及最低分潤保證金。(v)原告應提供100個遊戲用於商業服務。遊戲項目需經被告與原告雙方討論並確認接受(或納入之)」,另於同條項第vi款約定:原告應於第一階段(上市商轉前)為被告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安卓及IOS之消費者應用程式,第二階段(2020年12月)應為被告 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用於安卓電視和蘋果電視之大螢幕消費者應用程式。細節將於工作說明書定義等語(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419頁),且參以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各就上開工作項目應給付原告費用、分潤及最低分潤保證金為約定,足認本件被告將系爭平台之建置,包含安卓、IOS之消費 者應用程式、安卓電視和蘋果電視(兩造不爭執後改為PC版)之大螢幕消費者應用程式、工作說明書及系爭契約附錄二內容之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因而獲取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c項所載之承攬報酬,被告另將系爭平台營運及維 護委由原告承攬,並給付原告維護費作為承攬報酬,故該兩部分承攬工作之爭議事項應適用民法承攬之約定。至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部分,就原告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應自己處理,不得擅自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且應依被告之指示向他人取得遊戲授權之情狀,符合委任契約之特徵;而就遊戲之營運及維護觀之,尚非僅需為各該事務之處理,仍需各該事務工作之完成,則亦兼有承攬契約之特質,且觀之上開事務及工作係以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g款之 最低分潤保證金、每月結算月租價格70%之分潤作為報酬,可見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部分,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及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故應認該部分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且契約整體之性質屬勞務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 、管理及營運部分之爭議事項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維護費: ⒈按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前段約定:「伺服器維護/營運之年度維護費(「維護費」):3,000,000元」,同附錄第9條第a項約定:「維護費。按月支付(每月開始前預付,第一個月維護費將於乙方將甲方解決方案商業上市之日支付)。第一個月後之款項將於商業上市之日開始之三十天後支付,以此類推。」(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418頁),可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維護費25萬元(未稅,計算式:300萬÷12=25萬元)。 ⒉經查,被告對其尚應給付原告109年9月、10月之維護費52萬5,000元(含稅)乙節,亦不爭執(見前三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維護費52萬5,0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分潤金。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項:「最低分潤保證金:分潤金:15,000,000元於商業上市之日起一年內扣抵。」;同條第g項前段約定略以:「每月分潤:原告部分:第11條約定之 月租價格的70%,該價格適用於每個使用者,並已由被告收 取」;同附錄第9條第b項:「最低分潤保證金:被告將依照以下時間表支付最低分潤保證金(i)第一階段(6,000,000元):簽署訂單後。(ii)第二階段(4,500,000元):在簽署 訂單後4個月。(iii)第三階段(4,500,000元):第二階段 發票開立後4個月。被告所支付之最低分潤保證金將用於扣 除應支付原告之收入分潤」(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卷二第148頁)。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3日即開立第二期分潤 金之發票,且被告於110年2月8日亦已給付第二期分潤金乙 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四第52頁),堪認符實,則原告開立第二期發票後已逾4個月,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9條第b項第iii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分潤金472萬5,000元(含稅,計算式:4,500,000×1.05=4,725,000)。故原告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⒊被告雖辯稱:分潤金係原告給付6支3A獨佔性遊戲及100支非3 A遊戲之對價,原告未依約交付而不得請求云云。經查,系 爭契約附錄一第9條第b項第ii、iii款就最低分潤保證金給 付係約定4個月後應給付,與同附錄第8條第c項第ii、iii款就工程費係約定準備好使用者驗收測試、驗收完成時給付之情形有別,可見分潤金係以4個月之期限屆至時即應給付, 而不以交付遊戲為必要。再者,參以前揭⒉之約定,可見原告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取得1500萬元之分潤金,每月則按月租價格之70%取得報酬,且得於商業上 市之日起1年內扣抵分潤金,復綜以證人即原告負責處理遊 戲授權事宜之員工陳克挺證稱:原告與遊戲商接洽時會討論到MG即最低分潤保證金,無論是否為3A遊戲都需給付,此係遊戲代理發行一段時間之內,遊戲公司能夠得到的收入,先支付給遊戲公司,也就是保證遊戲公司能賺到的錢,之後再每個月抵掉。MG費用需先付給遊戲公司,縱將來遊戲收入未達預期,亦不可退還MG費用,且除MG費用外,亦有可能需要另外收取授權金等語(卷三第442至443、450頁),堪認原 告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向遊戲商取得授權,確有分潤金及授權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主張:因遊戲授權成本高昂,兩造締約時無法準確估算原告可獲得之收入,始以最低分潤金約定確保伊可獲得最低收入保障等語,已非全然無憑。再者,兩造約定僅能於商業上市之日起1年內以每月分潤扣抵分潤金, 益徵分潤金係為保障支出成本之原告可獲得一定報酬之約定。況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v款之約定可知6款3A遊戲及其餘100個遊戲,均需經被告同意始得納入,且 證人陳克挺證稱:3A遊戲沒有公認的定義或固定標準,只代表是非常好的遊戲等語(本院卷三第263頁),證人即被告 負責產品規劃、建置、營運之副理簡佑霖亦證稱:3A遊戲沒有客觀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497頁),則衡以3A遊戲之認 定已欠缺客觀標準,且兩造卻約定被告有拒絕將3A遊戲列入之權,致原告無法僅提供其認定之3A遊戲即完成給付,致原告取得遊戲授權之成本大幅增加,又無法取得最低收入保障,顯與常情不符,且6款3A遊戲之給付係分潤金之對待給付 乙事對兩造之權義影響重大,卻有別於工程費之給付,而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亦悖於常情。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3A遊戲而不得請求分潤金云云,即不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尚有4支3A遊戲未交付而違反獨佔性義務 ,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後段約定返還分潤金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約定:「為被告提供6款AAA(即3A)級遊戲。每款遊戲於商業上市後在臺灣雲端遊戲市場有3個月的獨佔性權利。AAA級遊戲需經被告與原告雙方討論並確認接受(或納入之)。倘原告違反本條所載之獨佔性義務,被告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並要求原告退還甲方依本合約已支付之所有剩餘維護費用及最低分潤保證金」,則該款係約定經被告同意納入而上市之遊戲需具有3個月之獨佔雲端遊戲市場之權,自與被告所指未 交付遊戲之情形有別,則尚不符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 第iii款後段約定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費。 ⒈按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前段約定:「此NRE費用係針對 附錄二(NRE範圍及NRE工作說明書)所列之交付項目,該工作說明書有待雙方進一步確認規格和時間表。所有費用將依據附錄三(原告工程人日收費表)計算和收取。NRE總金額 應小於或等於9,000,000元。雙方同意於最終確定工作說明 書後進一步確認NRE費用總額。」,又同條第c項約定:「此NRE費用應按以下方式支付。(i) 40%,簽署了訂單。(ii)30%,準備好使用者驗收測試,且前開費用開立發票日期應為 使用者驗收測試開始日期,惟不晚於8月31日;惟使用者驗 收測試因無法歸因於乙方之原因而未於8月31日之前執行者 ,則開立該費用發票之日期應為使用者驗收測試實際執行之日期。(iii) 30%,乙方驗收完成時。」(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卷二第418至419頁)。復依同附錄第10條第b項第vi款約定:原告應於第一階段(上市商轉前)為被告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安卓及IOS之消費者應用程式,第二階段(2020 年12月)應為被告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用於安卓電視和蘋果電視之大螢幕消費者應用程式。細節將於工作說明書定義等語(卷一第22頁,卷二第419頁)。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交付供被告進行測試之工作 項目,僅有安卓用戶工作項目中之安卓手機應用程式,至於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之工作項目,均未能完成等語,足見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vi 款約定之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之工作項目,又該等應用程式若未完成,自無法與FET帳戶、交易後台為整合, 自足認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附錄二之「IOS帳戶端」、「安 卓用戶端」與「FET帳戶之整合」之NRE項目,而就承攬工作之完成,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舉證。 ⒊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12日電子郵件記載以:未完成功能有:Prepsyment, reporting, firebase, APN Push,APPLE TVNative APP(APPLE TV不支持Browser), Google TV NativeAPK(原Android TV,Google已更名)等語(本院卷一第405頁),且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稱:如之前說明,這份AcceptanceReport我們不會簽,原因是如之前討論NRE完 成比例時雙方的共識,列出的項目並沒有全部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363頁),則原告是否已完成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安卓電視應用程式 等工作已非無疑,然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使用者驗收測試之工作包含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 (即IOS Web)、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而僅 空言主張:未完成不可歸責於原告或非契約約定應履約項目云云,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附錄二之NRE項目工作, 自不符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項第ii、iii款之要件。故 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項第iii款後段視為 驗收通過或因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費,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9條之約定,所有款項即已全數到期,被告即應給付第 三期工程費云云,均屬無據。 ⒋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對工作說明書達成合意,更未將之列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等語(本院卷四第144至145頁),則工作說明書尚未經兩造確認,且亦未見原告提出依附錄三之原告工程人日收費表就工程費所為計算,則雙方既未能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前段之約定,於最終確定工作說明書後進一步確認工程費用總額,原告以工程費總額上限之900萬元計算而請求第三期工程費,自屬無據。 ⒌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已完成附錄二之NRE範圍工作,亦未能證 明業經兩造確認工作說明書而確認工程費用總額,故原告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第f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及10月之維護費52萬5,000元 及第三期分潤金472萬5,000元,然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請求第三期工程費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本院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