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沈信明、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邵明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沈信明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持有極樂淨土福座納骨塔位(下稱極樂塔位)對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已經被告否認 ,是兩造間就原告持有極樂塔位永久使用權是否及於被告所有上開建物顯有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金鼎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山公司)興建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22建號之 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 並於民國84年間核准設置私立納骨塔,94年間核准1至3樓啟用並更名為金鼎山福座納骨塔,由金鼎山公司經營。嗣後由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買受接手經營,於101年申請許可,並更名為極樂塔位。因富家興公司積欠房屋 稅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拍賣,由被告於105 年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更名為天境福座寶塔(下稱天境寶塔),於107年4月10日送南投縣政府備查。原告前因投資富家興公司建案,並承攬建案水電工程,因富家興公司周轉不靈,無力清償積欠原告投資款及工程款,經原告與其他廠商組成自救會,並於102年6月29日與富家興公司協調後,由富家興公司與自救會分別簽訂兩份協議書,富家興公司給付極樂塔位清償債務,原告取得62個塔位(記名)、向羅錫仁購買取得100個塔位(無記名),另以自救會代表人信託 取得620個及21個塔位,自救會塔位有部份經債權人取走, 剩餘370個、11個,原告購買100個塔位(僅取得90張權狀),總計共533個塔位,533個塔位均有特定位置、編號及永久使用權狀。 ㈡富家興公司因積欠房屋稅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建物拍賣,歷次拍賣公告中均註明建物內塔位、蓮位永久使用權,經富家興公司及前手金鼎山公司多次出賣轉讓,受讓人亦有再轉賣之情形,承買者請於拍賣前自行閱卷查明,建物內塔位、蓮位因有委託經營管理、永久使用關係,拍定後亦不點交。由拍賣公告,被告顯可知悉塔位永久使用權轉讓出售之權利瑕疵情形,不點交之公告亦足證明被告取得22建物所有權,並非當然取得使用權限,須受塔位永久使用權之限制。詎被告取得建物後,更名為天境寶塔,並拒絕原告登記使用,原告僅能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㈢原告取得之塔位業有編號、位置而屬具體特定,且有永久使用權狀可憑,應取得物權化永久使用權。被告於拍賣時已知悉塔位具有永久使用權而受拘束,原告及自救會所有特定塔位實物狀況及塔位價值亦有強制執行卷宗內查封照片及估價報告可憑,南投地院歷次拍賣公告均載明建物有塔位、蓮位等永久使用權情事而不點交,被告於投標購買時已知悉塔位存在及轉讓之情,自應受永久使用權效力拘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極樂淨土 福座納骨塔」(現更名為「天境福座寶塔)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之塔位,位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巷000號建物,由被告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 賣取得,被告自105年3月2日起為所有權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彰化分署並於105年3月2日以書函(被證15)請南投縣 南投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建物查封及所有權抵押權登記,當時建物內並未放置骨灰甕或神主牌,被告自得自由處分所有物,原告主張之塔位所在位置,被告因業務規劃已將裝潢設置全部拆除,原告主張之塔位已不存在,自無確認利益。另原告於準備一狀第5頁及起訴狀均自認,原告主張持 有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並非向被告購買取得,而是因投資富家興公司之建案投資款及工程款未獲清償,而取得富家興公司提供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作為債務清償擔保品,原告並未取得塔位所有權,被告並未承擔富家興公司任何債務,原告持有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均係富家興公司印製,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向債務人富家興公司求償,並無理由向被告主張。 ㈡塔位使用權狀係債權表彰,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告應向富家興公司主張權利,原告持有塔位權狀僅係抵押擔保品,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原告更未證明權狀所載塔位已經交付,並無援引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原告僅有對富家興公司之債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塔位不但無所有權,亦未證明塔位已經交付占有,105年3月2日被告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即已占有使用,可證明原 告早於107年4月25日前,即知塔位所在建物由被告占有使用,縱原告主張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否認),也超過民法第963條排除占有侵害之一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 告因拍賣取得建物所有權,建物內塔位已與不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一部,凡未放置骨灰甕或神主牌之塔位均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之塔位均未放置骨灰甕或神主牌,被告因業務規劃已將該部分拆除,原告主張之塔位已不存在,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系爭土地建物由金鼎山公司興建,並於84年間核准設置私立納骨塔,94年間核准部分啟用更名為金鼎山福座納骨塔,由金鼎山公司經營,嗣由富家興公司買受接手經營,於101年申請許可,並更名為極樂塔位,因富家興公司積欠稅款 遭查封拍賣,由被告105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 ,更名為天境寶塔,於107年4月10日送南投縣政府備查,及原告因投資富家興公司建案,並承攬水電工程,因富家興公司無力清償積欠原告款項,約定由富家興公司給付極樂塔位清償債務,原告自己取得及以自救會代表人信託取得總計共533個塔位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公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協調會會議記錄、照片、自救會會議紀錄與協議、塔位清冊、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若未受讓塔位之占有,則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僅係使用權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所主張取得者,僅為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亦無可供第三人知悉該使用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主張援其使用權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以資對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原告自富家興公司取得極樂塔位533個,並有使用 權,因此主張極樂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效力及於系爭土地建物,以此向被告起訴確認云云,已經被告否認。查極樂塔位533個之使用權利證明為富家興公司製發,有自救會會議紀錄 與協議、塔位清冊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7至233頁),被告已否認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且依自救會會議紀錄與協議,本件確因富家興公司積欠原告款項無法清償,經原告與富家興公司協調後,原告取得富家興公司提供極樂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以為擔保,足見原告取得極樂塔位使用權確為富家興公司積欠原告款項之債務清償擔保,可見極樂塔位使用權為原告與富家興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建物為被告經拍賣而取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並於105年3月2日函請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建物 查封及所有權抵押權登記,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書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3頁),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系爭土地建物上並無負擔,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足見系爭土地建物由被告拍賣取得,被告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任何負擔之登記,原告雖持有極樂塔位之使用權,但無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極樂塔位對系爭土地建物亦無任何物上登記之權利,原告持有極樂塔位永久使用權,以效力及於系爭土地建物為由訴請確認,自屬無由。 六、原告又主張極樂塔位有編號、位置屬具體特定,應取得物權化永久使用權,被告於拍賣時已知悉應受拘束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後已經除去極樂塔位原先規劃設施,原告對極樂塔位是否仍占有系爭土地建物現實空間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無法證明極樂塔位對於系爭土地建物現實存在使第三人知悉之外觀,原告主張自非可採,且縱使系爭土地建物內部仍留存極樂塔位設施,原告亦無法證明對其占有,系爭土地建物目前更名為天境寶塔等名稱而由被告占有中,亦為原告所不爭,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並未證明因極樂塔位占有系爭土地建物,原告主張取得物權化永久使用權云云,自不可採,原告取得極樂塔位永久使用權,應為對富家興公司行使之相對性債權。至原告陳報之原證12至原證17極樂塔位查封資料,執行對象為富家興公司,並非被告,時間為103年間,早 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前,縱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書函(見本院卷㈠第592頁),塔位仍未撤銷查封,惟查封登 記之留存仍與現實占有系爭土地建物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外觀不同,原告持有之極樂塔位使用權仍不因此而有物權化之效力,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書函亦載明該執行案已於103年12 月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辦理,足見該查封登 記縱使殘留亦不使第三人誤解系爭土地建物用益權利之歸屬,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