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紘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紘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軒宇 被 告 李采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紘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茂公司)邀同被告李軒宇、李采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依借款人出具之請領貸書撥付,作為借款之交付,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年利率為1.5%);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息,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逾期當時之公告指標利率0.84%加1%為1.84%),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22日在前項借據額度內貸撥804萬、796萬,且自110年8月21日、110年8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軒宇、李采憶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