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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蘇嘉豐

備位原告 林倩如

陳國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敬庭律師
被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凱莉(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熊全迪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追加備位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備位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備位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被告多數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將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另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

二、其次,就訴訟程序之進行部分,民事訴訟法並無備位原告制度之規定,並無從為訴訟程序合法有效之認定;而且,備位原告係以先位原告之訴訟經判決駁回後,始成為訴訟原告之當事人地位,則備位原告於成為訴訟當事人之前,如何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諸如調查證據、詢問證人等等訴訟權利部分,即無程序可以遵循,並無為合法參與訴訟之認定;再者,訴訟程序之遵守,非屬當事人處分事項之範圍,亦非屬法院所得創設之範圍,均無從為訴訟程序合法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先位原告展揚企業社、沅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沅陞公司)起訴時係依據其等與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間於105年1月1日簽訂之承攬銷售契約書第8條㈣項⑷款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然就先位原告所提起訴訟之部分固已繫屬,惟就備位原告林倩如、陳國強部分,其訴訟繫屬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於訴訟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先位原告請求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原告林倩如、陳國強判決之必要,但亦可能因各審級裁判結果不同,發生時而需參與訴訟,時而非屬裁判範圍之跳躍結果,尤其,本件備位原告林倩如、陳國強與被告龍巖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其僅係為先位原告展揚企業社、沅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能於歷經一、二、三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且如先位原告展揚企業社、沅陞公司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因法院未就備位原告部分為審理,其與備位原告間亦無既判力,亦有另行起訴可能,則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甚至於遭受社會質疑係在進行無益訴訟之指摘時,卻無語可以反駁之窘境;況本件亦疑有規避稅務法律之情,已於本案判決敘述綦詳,而經徵詢雙方,乃經雙方表示由先位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承攬銷售契約作為主張與答辯之基礎,據此則無為備位原告參與之必要;是揆諸首開說明,備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備位原告之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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