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岳修、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鼎鈞、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被 告 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追加被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新竹縣竹東鎮上舘段「圓方莊園住宅開發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之開發許可權利」之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所有受讓之新竹縣竹東鎮上舘段「圓方莊園住宅開發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之開發許可權利」予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原登記之董監事因逾期未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00000000000號函限期圓方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 監事改選,圓方公司逾期未改選,原董監事於111年7月1日 當然解任,嗣於111年9月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 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並已為公司變更登記,章世璋會計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111年度司字 第138號裁定、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7至475頁、外放限閱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章世璋會計師為被告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為被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242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確認第三人圓方公司對被告圓達公司之應收帳款在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㈡被告圓達公司應給付第三人圓方公司5,000 萬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即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401號執行命令扣押標的(見本院卷第10頁)。嗣追加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公司法第185條、第223條、民法第244條 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圓方公司為被告,經數次變更聲明、調換先、備位順序後,確認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 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圓達公司就新竹縣竹東鎮上舘段「圓方莊園住宅開發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之開發許可權利」(下稱系爭權利)之轉讓行為無效或不成立。⒉被告圓達公司應返還所有受讓之系爭權利予被告圓方公司。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請求撤銷被告圓方公司與 被告圓達公司就系爭權利之轉讓行為。⒉被告圓達投資應返還所有受讓之系爭權利予被告圓方公司。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圓方公司對被告 圓達公司之應收帳款在5,0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⒉被告圓達公司應給付被告圓方公司5,000萬元及自107年1 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 費用,即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401號執行命令扣押標的。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2 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圓達公司與圓方公司間就系爭權利轉讓行為之法律效力問題,堪認屬同一,且請求之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圓方公司於107年2月19日簽發一紙面額5,000萬元,到期 日為107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債權)予原告,屆期仍 未清償,經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834號裁定予以核准 ,故債務人即被告圓方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前執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圓方公司對被告圓達公司出售系爭權利之應收帳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8月9 日對被告圓達公司核發北院忠110司執木字第85401號扣押命令,惟經被告圓達公司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圓方公司提起確認/給付訴訟。 ㈡被告圓方公司原擁有系爭權利,依被告圓方公司107年度及10 6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第14頁記載,截至107年12月31日,系爭權利的價值帳列金額為5,935萬8,157元,屬圓方公司主要資產。惟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圓達公司簽立開發許可權利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圓方公司於109 年9月17日將系爭權利轉讓予被告圓達公司(下稱系爭轉讓 行為),並向新竹縣政府辦理變更核備,然系爭權利之轉讓係屬圓方公司資產之重大處分,未經圓方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不生效力,且依系爭同意書顯示,其竟由斯時董事長林信全同時代表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圓達公司簽署系爭同意書,事後亦未經圓方公司股東會決議追認,違反民法及公司法有關雙方代理(代表)禁止規定,對圓方公司不生效力,另第三人林信全之私章竟前後不同,亦與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圓方公司函之印鑑完全不同,系爭轉讓行為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偽造文書之無效情形。而原告既為被告圓方公司之債權人,對系爭轉讓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利益。又如系爭轉讓行為無效,被告圓達公司持有系爭權利,自失依據,從而,被告圓方公司既怠於行使請求返還系爭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圓達公司返還 系爭權利予被告圓方公司。 ㈢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二人間系爭轉讓行為並非無效,被告圓方公司於系爭債權成立後始將系爭權利轉讓予被告圓達公司,復於110年7月29日轉讓其所持有之被告圓達公司全部股份予第三人世翔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翔公司),致其名下總歸戶財產僅餘有6筆偏遠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2筆偏遠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土地公告現值僅有511萬8,020元,並已設定有2,000萬元抵押權與其他債權人,被告圓方公司資產 因上開財產處分行為而致消極減少,被告圓方公司至今未就系爭資產之轉讓對被告圓達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代位請求被告圓達公司給付應收帳款債權之必要。又被告圓方公司系爭轉讓行為,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清償,已構成詐害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系爭轉讓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圓達公司就新竹縣竹東鎮上舘段「圓方莊園住宅開發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之開發許可權利」(下稱系爭權利)之轉讓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⑵被告圓達公司應返還所有受讓之系爭權利予被告圓方公司。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撤銷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圓達公司就系爭權利之轉讓行為。 ⑵被告圓達投資應返還所有受讓之系爭權利予被告圓方公司。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圓方公司對被告圓達公司之應收帳款在5,000萬元及 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 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 ⑵被告圓達公司應給付被告圓方公司5,0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 ,即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401號執行命令扣押標的。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圓達公司: ⒈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權利所生之爭執,前已提起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受理在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應有重複起訴之情。 ⒉被告圓方公司轉讓系爭土地開發權利予被告圓達公司時,實因應原告要求,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岳修與圓方公司前負責人徐翊銘之配偶李姵儀間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目的無非在於避免有其他債權人向被告圓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以致原告及被告圓方公司之權益遭受損害,被告圓方公司並無任何脫法行為或刻意隱匿財產之意。又簽署轉讓同意書時,被告圓達公司為被告圓方公司之百分之百子公司,是本件轉讓事宜經被告圓方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並未有否認同意書之效力,自屬合法有效,當無違反雙方代理無效之情。 ⒊被告圓達公司與被告圓方公司,雖為控制從屬公司,惟兩間公司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圓方公司並未將系爭權利出售予被告圓達公司,被告圓達公司根本未有對被告圓方公司有任何應收帳款存在。被告圓達公司107年之財務報表 有關系爭權利帳列數額雖為5,935萬8,157元,而該開發權利是否因歷經4年之久,長期工程延宕,而有價值貶損之情, 根本無從得知,遑論上開帳列金額實屬被告圓方公司已支出之成本,而投資本有風險,並未有保證獲利之情,實難憑此證明被告圓方公司對被告圓達公司有價值5,935萬8,157元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系爭權利轉讓至被告圓達公司後,被告圓達公司為圓方公司百分之百控制持股之公司,如系爭權利實行後有盈餘獲利,被告圓方公司自可依持有被告圓達公司之股權比例分潤拆帳,以保被告圓方公司及原告之權利,依法有據,並無任何不法。 ⒋開發權利涉及區域計畫法,屬公法性質,受主管機關監督,而是否持有開發權利,自應以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為主。被告圓方公司及圓達公司均未提出變更開發計畫對照表予新竹縣政府,以致系爭權利並未登記於被告圓達公司名下,可見被告圓達公司根本未持有系爭權利,進而無從返還,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實無理由。 ⒌原告另指被告圓方公司將其其所持有之被告圓達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世翔公司,而被告圓達公司於111年1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實收資本額自20萬元增加至220萬元 ,並於同年12月20日再增資780萬元,現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致被告圓方公司之控制權縮水,而損失達5,800多萬 元,是被告圓方公司之財產因上開處分行為而致財產消極減少,有害原告債權清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權利轉讓外,並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原告起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被告圓方公司信託其所有被告圓達公司之股份乙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權利並未受損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而原告主張被告圓達公司之增資有違法之虞,亦經原告另行起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5號審理中,於判決尚未確 定前,原告逕主張被告圓達公司辦理增資違法,自非可採。⒍此外,被告圓方公司因系爭權利現已不敷支出,且恐面臨違約之困境,基於成本考量遂於111年4月30日與系爭權利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解約,有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被告圓方公司111年6月13日董事會議錄可證,是系爭權利現由訴外人碩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河資產公司)持有,自與被告圓達公司無關。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圓方公司:系爭同意書上轉讓人圓方公司與受讓人圓達公司均由林信全代表雙方公司而為簽立,確係雙方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209條規定,未經被告 圓方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認,依法不生效力。系爭轉讓行為無論係有償或無償,均有上開無效或不生效力(不成立)之情事。況若被告圓方公司無償轉讓土地開發許可權利予被告圓達公司,由被告圓達公司股權轉讓予世翔木業,再由世翔木業進行200萬元增資,此一連串操作,恐有掏空被告圓方公 司資產之嫌疑,明顯損及被告圓方公司之利益,基於被告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原告請求被告圓達公司應將系爭權利返還予圓方公司,應有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圓方公司與圓達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圓方公司轉讓系爭權利予被告圓達公司,有系爭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又其因被告圓方公司積欠5,000萬元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834號裁定准許,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圓方公司轉讓系爭權利予被告圓達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因被告圓達公司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即通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所為系爭權利轉讓行為違反雙方代理行為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系爭轉讓行為為有效,被告圓方公司系爭轉讓行為已使其財產消極減少,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被告圓方公司迄未向被告圓達公司為任何權利主張,債權人即原告即得依法代位請求或聲請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圓達公司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權利爭執業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判決裁判在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云云。惟查,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判決係就被告圓方公司與第三人世翔公司就被告圓達公司2萬股股份轉讓或信託行為效力而為 爭執,與本案係就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圓達公司就系爭權利轉讓效力而為爭執,二者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當事人均屬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被告圓達公司此節抗辯,自非可採。 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簽訂系爭同意書及就系爭權利之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司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無效等語,為被告圓達公司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轉讓行為是否有效存在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影響其對於系爭權利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⒊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旨在 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98年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圓方公司與圓達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其等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林信全,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系爭同意書由被告圓方公司時任董事長林信全同時代表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圓達公司簽立,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被告圓達公司雖辯稱系爭權 利轉讓事宜經被告圓方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被告圓方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亦否認系爭權利移轉事宜曾經被告圓方公司股東會追認。是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轉讓行為並無被告圓方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轉讓行為對被告圓方公司均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圓方公司與圓達公司間就系爭權利之轉讓行為無效,為有理由。 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圓方公司積欠原告5,000萬元債務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 且被告圓方公司名下並無其他足供其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財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轉讓行為對被告圓方公司均不生效力,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告圓達公司持有系爭權利即失依據,然被告圓方公司怠於請求被告圓達公司返還系爭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滿足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圓方公司行使上 開權利,請求被告圓達公司返還系爭權利予被告圓方公司,為有理由。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 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恢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若並列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則於法自有未合,應將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駁回(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圓方公司提起先位之訴,猶列圓方公司為共同被告,與法不合,自應駁回該部分之訴。 ⒌至被告圓達公司辯稱被告圓方公司因系爭開發權利已不敷支出,且恐面臨違約之困境,已與系爭開發權利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解約,系爭開發權利現由碩河資產公司持有,與被告圓達公司無關云云。惟被告圓達公司一方面主張其與被告圓方公司有關系爭權益之轉讓行為合法有效,一方面卻又主張被告圓方公司已將系爭權利轉讓予碩河資產公司,顯屬矛盾,且被告圓達公司提出之被告圓方公司111年6月13日董事會議錄、同年4月30日與地主之解除契約協議書,均無法證明 系爭權利現由碩河資產公司持有之事實,被告圓達公司此節抗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 第1、2、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轉讓行為,被告圓達 公司應回復原狀;或再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權利移轉有應收帳款債權 存在,被告圓達公司應給付之,均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公 司與圓達公司間就系爭權利之轉讓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圓達公司應返還所有受讓之系爭權利予被告圓方公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而確認判決者,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該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效果,並不待強制執行,故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條既明定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則如許宣告假執行,使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諸如命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或塗銷所有權、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應視為被告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其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強制執行可言,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之訴,第2項則為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在性質上皆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