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健發、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曾瓊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王健發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李則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簽訂股權讓渡書,約 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購買原告所持有鴻達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股票200萬股。嗣鴻達積 公司於105年11月遭檢調機關搜索,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 給付4,000萬元向被告購回鴻達積公司股票200萬股,而原告已先於105年12月20日給付10萬元匯款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並由被告移轉鴻達積公司股票5,000股予原告,雙方再於106年1月23日在鴻達積公司會議室, 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計票面金額3,990萬元之 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06年4月28日、5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被告即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71 號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4,000萬元內為 假扣押,被告復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向原告及訴外人李妙碧起訴請求給付3,990萬元,經本院107年度店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判決(下稱系 爭前案判決)本件原告於本件被告背書轉讓鴻達積股票1,99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予其之同時,應給付本件被告3,990萬元;詎料,被告拒絕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致於自106年6月27日迄今原告遭被告假扣押將近3 年半,被告恃其雄厚財力,持續凍結原告資產無法自由支配,卻故意不履行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之行為,其權利濫用已造成原告莫大損害。原告遂於110年1月28日對被告發函催告,確認其欲履行準備作為後續同時履行之細節事項,然經該函到達被告日起算3日內,仍未見被告任何作為表示有履約之 具體作為,已陷於給付遲延。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解除 系爭股票買賣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持有鴻達積公司股票199萬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兩造互負給付股款與交付股票之義務,屬於不定期限且被告無先行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迄今未見原告有任何提出或準備提出給付股款3,990萬元予被告之情形,且系爭前案判決並未於兩 造間創設任何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得以行使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股票予原告,於被告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後,被告縱使已生給付遲延責任亦溯及免除;再者,觀諸原告於110年1月2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未見原告有何種已提出給付或準備提出給付之情事,原告甚至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應由被告以書面提出已扣押原告財產之現況,並提出融資方案,原告始提出給付;又然假扣押為被告合法之權利行使,用以保全將來自原告處受償之機會,係因原告自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時起即藉故拖延給付股款,並有事實足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被告始對其名下資產實行假扣押,故不能認為原告無法提出給付或準備提出給付係因被告對其執行假扣押所致,否則即屬倒果為因,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是否存在顯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以,雙務契約,須一方履行遲延,經 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他方始得依該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縱他方當事人已為定期催告仍不得解除其契約。查兩造就系爭股票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前案判決並因此為被告需為對待給付之諭知,有前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45至55頁),可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實為雙務契約無誤,被告當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是兩造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即106年5月26 日交付系爭股票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雖於110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主張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記載:「主旨:請遵期按說明二、三辦理,逾期不另通知,以本函為解除買賣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說明:二、請台端於函到3日內,給付足額代徵證券交易稅款119,700元;並提示系爭股票原本予李璇辰律師。三、請台端以書面提出已扣押本人財產現狀,如何順利融資之具體方案,俾利本人交付價金(斯時台端即應背書轉讓交付系爭股票)。倘未遵期辦理,本人將不另通知,並以本函為解除買賣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考之存證信函內文雖有「斯時台端即應背書轉讓交付系爭股票」之記載,然原告之目的係要解決自己如何交付價金之給付義務,並無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即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意,是難認原告已依法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原告當不得依法解除契約。 ㈢另原告雖主張自106年6月27日迄今遭被告假扣押將近3年半, 被告恃其雄厚財力,持續凍結原告資產無法自由支配,卻故意不履行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之行為,其權利濫用已造成原告莫大損害云云;然被告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係為保全自己將來強制執行之求償結果,且被告係提供擔保金後方依法對原告進行假扣押,若確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情事而撤銷假扣 押時,被告亦需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顯見法制上已就假扣押相關利益權衡為制定,則被告以合法方式對原告財產進行假扣押,當非權利濫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未依法解除契約,即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昭誼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 (民國) 付款人 1 WN0000000 106年4月28日 壹仟萬元 (10,000,000元) 106年4月28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 WN0000000 106年5月26日 貳仟玖佰玖拾萬元(29,900,000元) 106年5月26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