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甫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告 上海攜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敏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於其官方網站以原告之名義為有價轉售之行為,導致原告遭訴外人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好行公司)訴請賠償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違約金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第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 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至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兩岸條例係為規範關於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兩岸條例第1條可資參照。而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台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50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因原告為依台灣法律設立之公司,且生活在本院轄區,則原告所稱之本件損害發生地應在本院轄區。從而,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上開兩岸 條例第50條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大陸地區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有被告於「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之營業執照信息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而僅屬非法人團體,然其設有代表人及獨立財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於大陸地區依法設立之大型旅行服務公司,其所屬「攜程旅行網」為中國最大之旅遊網站;原告則係為旅客進行國內外團體旅遊及行程規劃之旅行社,為被告在台灣之主要地接社(即「在目的地接待旅遊者」之旅行社)。訴外人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好行公司)係一提供旅客來台機場接送服務、旅遊接駁服務之通運公司,成立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經三方協議後擬由原告與寶島好行公司簽署 合作契約書;惟因寶島好行公司於議約過程中提出「最低旅客數量」之要求,原告為此曾派員前往上海與被告進行會議,迨於獲得被告有關負擔不足人數之賠償承諾,原告始與寶島好行公司於103年2月2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原告與寶島好行公司於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約定:「原告同意第三人不得以有價形式自原告獨立取得寶島好行公司提供之服務,如有違反,原告應就其向第三人有價提供服務之人數以每人次200元計算,而賠付寶島好行公 司」,復於104年6月間重新就合作內容進行協商,歷經數次討論、修改後,於104年10月20日確認以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所寄發之契約增補協議書版本(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取代原告與寶島好行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契約,自此達成合意,三方合作、履約均以系爭增補協議之內容為主。系爭增補協議除下修104年7月1日起每季度應提供之最低旅客數量、延長 契約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止)外,並提高有價轉售之違 約金額至按每人次賠償1,000元,詎被告明知系爭增補協議 之約定內容,竟於未知會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於被告官方網站「攜程旅行網」中,提供標題為「當月特價寶島好行拼車接機服務(僅適用於G簽中國大陸遊客,桃園機場,人民幣1元」之產品,並以「人民幣1元搶購拼車服務」、「桃園機場直達台北市區指定酒店」、「如您入住台北地區以外酒店,可將您送至台北火車站」等語加以介紹推銷,更遽稱「本產品由上海攜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理招徠,委託社為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具體的旅遊服務和操作由委託社提供」,且參「費用說明:費用包含:桃園機場─台北市區酒店接機服務(單程,拼車,人民幣1元/人)」,擅以原告之名義將免費接機服務以人民幣1元之有價形 式單獨出售(下稱系爭人民幣1元接機服務)。嗣經寶島好 行公司告知原告,有關被告網站上刊登有系爭人民幣1元接 機服務之情事,原告遂通知被告不得進行系爭人民幣1元接 機服務,但被告竟仍持續為之。寶島好行公司亦據此向原告主張提前至105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增補協議,寶島好行公司更於106年8月初對原告提起訴訟,對原告主張104年3 月至105年6月間存有系爭人民幣1元接機服務之違約情事,對原告為賠償金額之一部請求,嗣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合作契約期間(即104年3月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系爭人民幣1元接機 服務之人次為14,459人,系爭增補協議期間(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6月止)則為16,554人,而准予寶島好行公司 之一部請求,命原告應給付寶島好行公司600萬元之違約賠 償金額。據上,被告明知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皆不得為有價轉售,卻於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意下,擅以原告名義而為系爭人民幣1元接機服務,導致原告遭寶島好 行公司訴請違約賠償,迄今原告已受有600萬元之損害,倘 若被告抗辯系爭人民幣1元接機服務係附屬於被告「當地玩 樂」旅遊產品,被告係以「人民幣1元」此等象徵性價格作 為促銷其主要旅遊產品之行銷手法,並藉以達成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所承諾之最低旅客數量,則因被告此等促銷行為所衍生之違約賠償,本應由被告負最終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攜程旅行網」中,以標示人民幣1元之形式,提供接 機服務,並非將接機服務視為獨立旅遊產品,而係將接機服務之內容,併入被告「當地玩樂」之旅遊產品中,作為此旅遊產品中可自由選擇之一環,況所謂「人民幣1元」之標示 ,雖具有「有價形式」之外觀,然實質上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人民幣1元」僅為促銷被告旅遊產品之方法之一,而與 免費提供接機服務無異,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中所約定之條文解釋之真意。 ㈡被告自與寶島好行公司合作之始,即已與寶島好行公司協調,並向寶島好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騏睿(下以姓名稱之)說明此等提高商品能見度俾達成雙方合作目的(即增加大陸來台旅客人數)之行銷操作方式,業已持續2年期間,且於 多次電話會議及被告人員至台灣出差時,均曾與寶島好行公司溝通過,寶島好行公司一直表示理解之態度,是以「攜程旅行網」刊登系爭人民幣1元接機服務之方式,是作為履行 系爭合作契約之主要手段,係三方均無異議之方式,並無涉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七項之問題。原告不應嗣後以「破壞接機服務行情」為由,逕指被告刊登系爭人民幣1元 接機服務有違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 ㈢被告係依大陸地區就旅遊業之相關法令及通知,於官方網站中,就接機服務記載「本產品由上海攜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理招徠,委託社為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非擅自為原告之代理人,而係揭露接機服務中,與原告間係「委託社」及「代理社」之關係,使第三人(即旅遊者)能知悉旅遊契約亦拘束原告,以及若旅遊契約產生履約爭議時之責任歸屬,應無任何構成侵權行為之疑慮,原告逕自將上開記載,解讀為「被告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刊登系爭接機服務」,顯係對於大陸地區旅遊法規不甚熟悉,以致過度解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於大陸地區依法設立大型旅行服務公司,其所屬「攜程旅行網」為大陸地區之旅遊網站;原告則係為旅客進行國內外團體旅遊及行程規劃之旅行社,為被告在台灣之主要地接社。而寶島好行公司則係一提供旅客來台在機場接送服務、旅遊接駁服務之通運公司。 ㈡原告與寶島好行公司於103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合作契約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嗣於104年10月20日確認以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所寄發之系爭增補協 議(期間自103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取代原告與寶島好行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惟嗣後提前於105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增補協議。 ㈢寶島好行公司曾主張本件原告將系爭接機服務以有價形式轉售他人,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七項、系爭增補協議第二條第七項之約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請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寶島好行公司289萬1,800元及310萬8,200元之賠償金,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駁回本 件原告之上訴後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期將寶島好行公司所提供之免費接機服務以系爭人民幣1元接機服務之有價形式單獨出 售,甚至在原告從未委託、授意之情形下,擅以原告名義在官方網站上為有價轉售之行為,致寶島好行公司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並向法院訴請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使原告受有6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有規定;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先就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與系爭增補協議雖係由原告與寶島好行公司所簽訂,實則於兩造與寶島好行公司三方合作關係中,原告僅係擔任居中聯繫、協調並提供協助之角色,而履約之重要事項,包括最低旅客數量之保證、不足人數之賠償、接機旅客名單之提供、合約期間之延長等事項,實係由被告主導並為磋商、履行,至於被告如何招攬陸客來台觀光旅遊、提供何種促銷或優惠方案、如何行銷等,均由被告全權決定,原告從未參與,亦無從干涉等情;惟依原告與寶島好行公司於系爭增補協議第一條第七項約明:「本契約第二條第七項修正為:『甲(即寶島好行公司)、乙(即本件原告)雙方同意,第三人以任何形式自乙方獨立取得甲方於本契約中所提供之服務,應由甲、乙雙方討論之,甲方擁有第三人有價形式銷售與否及價格之決定權,未經甲方書面或電子通訊等方式同意之獨立銷售行為視為違約,甲方得對獨立銷售之人次按每人收取1,000元之費用,若自乙方取得之第三人 有違反之情事,乙方應對該第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但乙方得將甲方於本契約所提供之服務併入乙方或其合作方之旅遊產品中。』」可知原告與寶島好行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契約增補協議中約定有關契約中所提供之免費接機服務,應由原告與寶島好行公司雙方討論之,被告係提供原告及寶島好行公司最低旅客數量,亦即被告係代理原告及寶島好行公司「招徠大陸地區旅客」及「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契約」之受託人,而「實際執行接機服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大陸地區旅客就旅遊服務內容得行使權利之對象」實則為原告負責,此亦可由原告與寶島好行公司尚於系爭合作契約第一條第五項中約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至明,是以原告稱其僅係擔任居中聯繫、協調並提供協助之角色云云,要無可取。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於其所屬「攜程旅行網」網站,以人民幣1元之有價形式,販售由寶島好行公 司提供之免費接機服務,導致寶島好行公司向原告訴請違約賠償,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早已向原告及寶島好行公司表示並無違約問題,且被告自與寶島好行公司合作至今,已與寶島好行公司協調並與其負責人楊騏睿說明此等提高商品能見度俾達成雙方合作目的(即增加大陸來台旅客人數)之行銷操作方式,寶島好行公司亦表示理解之態度等語置辯,並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滕曌宓(下以姓名稱之)於104年3月3日寄予原告 及寶島好行公司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員工梁軍於105年7月6日 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21、223頁)附卷為證,而依前揭被告所提104年3月3日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記載有 「關於接機單賣價1元,採取返現1元的方式,實際仍是免費負責人邱沛鋒(即被告員工)」之文字,並由滕曌宓寄予 原告及寶島好行公司公司負責人楊騏睿之郵件地址,再依前揭被告所提其員工梁軍於105年7月6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 中亦提及:「....一元販售的原因從兩年前合作伊始就通報給寶島好行,而且已經持續兩年的時間,再多次三方電話會議以及我去台灣出差時都曾當面溝通過,寶島好行一直是理解與默認的態度,此次以此為藉口深感對方動機不純。....」等語,及證人賴建揮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寶島好行公司向原告反應系爭人民幣1元接機服務有違反合作契約書 的問題)是在合約執行後一段時間才反應,因為這個案子一開始的時候約定數額不高,宣傳效果還沒有很到位,所以寶島好行公司與被告公司協調說用一元廣告吸引旅客,希望使用人數可以調高,是到後來寶島好行說一元廣告會對他們造成接機服務的影響,可能會破壞整個價格,所以才請我們跟被告公司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知系爭人民 幣1元接機服務之促銷方式期間曾持續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6月間為止,為寶島好行公司所知悉且原告亦知悉「攜程旅 行網」網站上披露委託社為原告公司等情,非屬短期,堪認原告所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云云,應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且依證人賴建揮前揭證言,足見原告顯然知情或至少有默示之概括授權。參以我國之商家,例如屈臣氏、康是美等,時常有以「加1元多1件商品」之方式進行產品促銷廣告,藉以吸引消費者之購買意願,對於消費者而言,並不會特別分割原商品及加購商品之價值,益徵被告之系爭人民幣1元接機 服務,實屬促銷行為,難謂該行為有何不法性,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可言。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受有60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