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歐玟伶、宋威緯、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楊劉麗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歐玟伶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宋威緯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黃清濱律師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 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8,58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0,606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為聲明之擴張,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40,002元。查,依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9,620,606元,應徵裁判費96,337元。而依原告前開擴張後之聲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140,002元,應徵裁判費294,920元。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94,920元 元 ,扣除免徵收裁判費之96,337元,應繳納裁判費198,583 元(計算式:294,920元-96,337元=198,583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