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歐玟伶、宋威緯、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楊劉麗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歐玟伶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宋威緯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許朝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67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8,2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應適用簡易程序,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明文(本修正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110 年1月22日生效)。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基於道路交 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屬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訴訟即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範疇,故本件訴訟雖於前揭規 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據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惟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第2項之訴 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 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經兩造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簡字卷第41頁、第45至46頁、第71至72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1第11頁),並 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金標,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0 年11月9日變更為楊劉麗珠,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楊劉麗珠 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19至227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0,6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頁)。嗣於111年4月2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續 (六)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40,002元,及其中9,620,60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3,685,873元自107年11月7日起、其中18,833,523元自109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29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威緯為微笑單車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11月7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往西園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東園街與西園路2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上開西園路2段南 往北方向駛至,宋威緯因閃避不及碰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右肩脫臼復位後、右股骨骨折、右側上臂和肩部挫傷及右肢有部分永久性傷害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24小時他人照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宋威緯賠償醫療費用837,775元、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100元、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62,415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門診費用16,530 元、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費用16,304元、慈濟醫院復健科費用2,510元、臺大醫院復健部費用9,468元、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費用4,056元、臺大醫院 神經外科部費用27,478元、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及其他費用1,460元、將來醫療費用(復健、身心科)及交通費254,190元、勞動能力減損9,547,882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20,541,349元,以上宋威緯共應賠償33,989,517元,另扣除被告已賠償925,594元及原告已領取強制險 保險金923,921元,原告尚得請求宋威緯賠償32,140,002元 。又微笑單車公司為宋威緯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就宋威緯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40,002元,及其中9 ,620,60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85,873元自107年11月7日起、其中18,833,523元自109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宋威緯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始擴張請求20,501,582元(33,808,061元-13,30 6,479元=20,501,582元),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宋威緯就此為時效抗辯。關於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就105年12月8日至105年12月29日期間其有專人看護照顧之事實 舉證。關於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就105年11月9日計程車資265元及295元,原告未證明該等車資係為購買醫材所支出,就105年11月12日計程車資285元、105年12月7日停車費160元,原告斯時分於忠孝醫院及榮總住院中,無支出此 等費用可能,又原告購買衛生紙、潤唇膏、水果、零食、飲料、鮮乳及燕麥片等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就106年3月7日至109年5月7日期間之計程車資127,875元,原 告所提單據明顯係以空白收據自行填載,並非實際搭乘計程車,宋威緯否認前揭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關於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未來仍有持續治療5年之必要,亦 未提出身心科需每月門診1次及車資每次540元、復健科需每月門診1次、每星期復健2次及車資每次300元、神經外科需 每月回診1次及車資每次300元之證明。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薪資包含翔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翔飛公司)年薪20萬元,然原告所提存摺資料並無相關入帳紀錄,且原告起訴時並未表示其在翔飛公司任職,宋威緯否認此筆金額為原告工作所得,另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顯與原告目前活動能力不符,對照榮總111年8月16日回函指出「若患者於評估時,自行控制肢體動作,刻意不表現、欺瞞原先可自行活動之樣態,本院自然無法評估出貼近真實之分數」、成大醫院109年4月14日鑑定報告指出「若受測人有意不願配合而有虛偽意圖,則對鑑定會有所影響」,則鑑定報告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判斷確有可能係受鑑定時原告個人自主因素控制之影響,鑑定報告之結果自不可採。關於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有終生需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且長期看護費用與短期看護費用計算方式不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實屬過高,應參照勞動部公佈之基本工資。關於慰撫金部分,慰撫金數額應衡酌兩造資力,宋威緯僅係受僱從事勞動能力獲取工資之司機,原告請求慰撫金250萬元應屬過高 。退步言,宋威緯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惟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應依其責任比例,減輕宋威緯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微笑單車公司則以:微笑單車公司就本件應負責範圍以系爭事故通常會造成之傷勢及後遺症為限,倘係另有疾病、外力傷害或其他因素,因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得令微笑單車公司負賠償責任。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因系爭事故送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右股骨骨折、右側上臂和肩部挫傷」,當日病歷並無撞擊頭部、頸椎等損傷之紀錄,而榮總出院病歷摘要僅記載診斷為「頸關節沾黏及後頸直韌帶鈣化,第3到第6頸椎脊髓神經病變」,並未有「撞擊後」造成脊髓病變之記載,復以臺大醫院109年11月9日鑑定報告表示頸關節沾黏及後頸直韌帶鈣化都算是慢性診斷,非一日造成,顯見原告所患脊髓病變係其本具有後頸直韌帶鈣化症、頸椎間管狹窄壓迫脊髓所造成,又成大醫院109 年2月6日鑑定報告表示,原告於成大醫院鑑定時之肌力評估結果,與原告於105年12月底在榮總之肌力評估結果不合, 並說明「其原因可能為頸椎脊髓損傷傷病之進展,亦可能非屬同一事項,無從比對」,顯然無法由鑑定報告判定原告所主張其現存身體傷害究否系爭事故所造成,即就本件所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原告已證明系爭事故與其脊髓病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由忠孝醫院病歷中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表「肌體肌力」檢測結果多數為「5」(正常),少數為「3」(可抗重力)、「4」(可抗阻力);振興醫院105年12月30日復健醫學部職能治療評估單關節活動度部分,僅顯示受限關節右肩(疼痛),其餘部位關節則無異常;榮總病歷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時,肌力除右側上肢肌力為4分之外,其餘均是 滿分之5分,身體理學檢查僅為右側上肢運動限制,並無其 他功能不良或破壞之記載;榮總105年11月25日護理評估表 記載原告可以單腳穩定站立,排便、排尿無異常,關於進食、沐浴、穿衣、如廁等活動功能,都是行動自如及行動正常,大小便自解;105年12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可於病房內走 動;105年12月24日護理紀錄記載目前下床行走穩;105年12月25日護理紀錄記載目前下床行走自如步態穩;105年12月29日護理紀錄記載下床走動步態穩、ADL(日常生活)多可自理;105年12月30日護理紀錄記載下床走動步態穩,顯示原 告自榮總出院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修復完成,其後原告身體狀況之急遽惡化,顯非系爭事故所生傷害,微笑單車公司僅應就原告接受手術,並於術後緊接接受復健治療結束時,即醫學上合理預期可復原所需時間為限負責賠償。換言之,原告所主張其現存之身體傷害,與系爭事故直接造成之傷勢及系爭事故後數月內手術、醫療紀錄明顯不符,其病情演變明顯背離醫學實務及常理,醫學上之合理推斷係有其他疾病或外力傷害介入,甚至可合理懷疑係出於原告故意造假,茲既原告所主張其現存之身體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因此所進行之門診及復健、增加生活上需要,應非原告本件之損害範圍,微笑單車公司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甚者,醫學上對於脊髓損傷病患之傷勢,通常使用AIS測驗分級 ,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約2週入住榮總之病歷內容,原告之AIS等級應為D,此與原告嗣於106年3月2日自慈濟醫院出院時,其AIS等級經評定為D相符,加以原告當時年僅36歲,只要原告配合治療,依當時復健醫學水準,於3個月內必有明顯 改善,獨立行走絕非問題,甚至可以完全復原,是以造成原告肌力持續下滑、病況惡化之主因實係原告漠視醫囑終日臥床所致,此由臺大醫院病歷○再出現「病人常躺床上」、「在家仍然很少站」之記載可明,甚至原告連例行回院復健都無法配合,表面上雖有復健紀錄,但實際上復健時間不足而無復健效果,是就原告不配合復健治療所生之肌力減弱、無法治癒、影響自理能力之結果,自不可歸咎於系爭事故,而要求微笑單車公司負責。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105年11月22日及11月25日之單據。關於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部分,原告應提出其於住院期間需要看護之診斷證明或相關文件;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至振興醫院看診,該日似 無於榮總聘請看護之必要。關於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105年11月9日計程車資未見原告提出當日購入醫療器材之單據;105年11月12日計程車資及12月7日停車費因原告住院中,無庸支出;105年11月22日及11年25日計程車 資原告未提出至榮總看診之證明;105年11月23日脫臼保護 帶、12月24日生活日常用品、12月27日3M膠帶,原告無提供單據供核對。關於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需於復健科、身心科持續治療5年之相關證據。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成大醫院109年4月14日鑑定報告指出「本院本次鑑定係依據受測者之過往病歷及數次本院門診評估而進行,而非長期觀察受測者本人,若受測者有意不願配合而有虛偽意圖,則對鑑定會有所影響」、臺大醫院109年11月9日鑑定報告指出「關於歐女士之關節活動度、徒手肌力之評估結果,有可能受到病患主觀意識之影響」、榮總111年8月16日回函說明「若患者於評估時,自行控制肢體動作,刻意不表現、欺瞞原先可自行活動之樣態,本院自然無法評量出貼近真實之分數」,在在證明成大醫院、臺大醫院、榮總鑑定報告多依據原告自述說明或主動執行而未進行客觀儀器檢查,所採取之評估及鑑定方法存有疑慮,該等鑑定結果真實性、正確性受到原告主觀意識所左右,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均顯然太高,此對照光碟影像內容,可見原告於109年5月29日、6月2日、6月29日可做出左手騰空抬起、左手觸碰下巴 、站立、獨立推開並關閉車門、獨立進入汽車內部等動作可明。由原告於榮總接受手術後之病歷紀錄,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獲得相當改善,縱然其右上肢肌力較弱、運動略受限制,然獨立行走、生活自理均不成問題,是依據客觀證據評估,原告勞動能力至多僅減損10%至20%。原告聲稱其於系爭事故前每年在豐盛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領取薪資455,000元,然原告105年度所得稅資料並無此筆薪資收入,而公司為降低應繳稅額,衡情應無漏報員工薪資之理,至於證人即豐盛公司負責人陳彥宏雖為有利原告之證述,惟豐盛公司登記地址與原告二哥歐力元居住地址相同,顯見陳彥宏與原告家人關係匪淺,其證詞恐有迴護原告之嫌,無從據其證詞認定原告有受領豐盛公司薪資之事實。關於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部分,親屬看護費之請求以確實有親屬看護之事實為前提,原告應先就有親屬看護之事實為舉證,又原告主張由其二嫂邱子容看護,然以原告所稱其完全喪失自理能力、需24小時看護,殊難想像邱子容會放棄自身家庭,全日看護原告,且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數額亦屬過高,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退步言,系爭事故發生於凌晨4時25分許,天候仍暗,而由宋威緯之警詢供述,原告因 未注意宋威緯駕駛車輛之燈光,又戴耳機致未聽聞行經車輛聲響,且身著黑色衣物,疏於注意自身狀況,就系爭事故亦屬有過失原因,況系爭事故並未造成車損,足見撞擊力道非鉅,僅係原告騎乘腳踏車右手把與宋威緯駕駛小貨車左側車門輕微碰撞,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原告本身患有後頸直韌帶鈣化症、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索狀組織壓迫等固有疾病所致,則令宋威緯就本件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顯有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斟酌原告本身疾病之因素,予以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宋威緯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原告40萬元,已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77號卷第4至7頁),堪信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98年7 月出版,第254 、255 頁),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宋威緯應就系爭 事故負過失肇事責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主張之系爭傷害,以及因系爭傷害致現遺有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暨勞動能力因此減損80%, 且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微笑單車公司與宋威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與有過失?又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右肩脫臼復位後、右股骨骨折、右側上臂和肩部挫傷及右肢有部分永久性傷害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乙節,有忠孝醫院105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5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榮總106年5月19日北總神字第106000244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調偵卷第16頁),可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患脊髓病變係其本具有後頸直韌帶鈣化症、頸椎間管狹窄壓迫脊髓所造成,與系爭事故無涉云云。惟查,有「頸關節沾黏及後頸直韌帶鈣化」之病患,即使原本並無神經症狀,但因頸部椎管較為狹窄,更容易因車禍等事故造成頸部脊髓與神經根損傷,導致肢體乏力等症狀,至於股骨骨折、上臂及肩部挫傷等,則與頸關節沾黏及後頸直韌帶鈣化無關,有事故就可能發生乙節,業經臺大醫院109年11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756號函回覆甚明(見391號卷3第304、371、372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縱罹有 頸關節沾黏及後頸直韌帶鈣化,然因系爭事故介入,導致其頸部脊髓與神經根損傷,揆前說明,被告自無從以原告前揭舊疾,遽謂原告所患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現遺有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惟查: ⑴原告自系爭事故後,迭於各醫院住院、回診、復健,本件現有之原告病歷資料,係依據兩造請求調查證據之範圍進行調閱,並非完整之病歷資料,先予說明。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歷程依序如下:105年11月 7日至8日於臺大醫院急診,105年11月11日至19日於忠孝醫 院神經外科,105年11月25日至12月30日於榮總神經修復科 ,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月25日於振興醫院外科,106年2 月2日至3月2日於慈濟醫院復健科(見外放病歷卷、208號卷1第305至312頁)。而依原告病歷顯示,原告於榮總接受頸 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頸椎椎體切除手術及骨融合手術及內固定手術後,在106年1月3日振興醫院住院時,經該院復健醫 學部評估,原告之巴氏量表分數為70分(見振興病歷卷第67 頁),嗣於慈濟醫院住院後,其巴氏量表分數已進步為85分 ,可徵原告經住院密集復建迄至106年3月2日時,其日常生 活功能已有進步。 ②原告於106年3月2日自慈濟醫院出院後,即陸續於各醫院進行 回診,其「回診」歷程(不含身心醫學科)如下:106年3月7日至107年4月10日於榮總神經修復科(病歷資料僅到106年10月6日),107年1月10日至107年3月16日於慈濟醫院復健 科,107年3月21日至111年1月20日於臺大醫院復健部,107 年5月1日至111年1月21日於臺大醫院神經外科部(見外放病歷卷、208號卷1第305至312頁)。依榮總病歷顯示,原告就診期間均主訴右手麻木、虛弱、無法抬起右手、右手活動範圍受限,惟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尚另主訴左腳踝疼痛,嗣於106年6月30日經醫師診斷為左足腳底筋膜炎(見榮總病歷卷 第315、341、357頁),原告於106年7月12日主訴左腳後跟痛已2個月,1天不能走超過1小時等語(見榮總病歷卷第361頁)。 ③臺大醫院107年7月11日、107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語。 ④原告於108年3月間曾在浴室跌倒,致其右後腳跟痛乙節,有臺大醫院108年4月24日門診病歷記載「S(主訴)right heelpain after falling in bathroom one month(中譯:一個月前在浴室跌倒後,右後腳跟痛)現在不會痛了」(見臺大醫院病歷卷第175頁)。 ⑵依成大醫院109年4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7082號函病情鑑定報告書:「一、受測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會隨時間經過,而有主動、被動之關節活動力「惡化」之可能?抑或也有「改善」之可能?答覆:受測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其主、被動之關節活動力隨時間之經過,可能有所惡化也可能有所改善,需視後續復健等治療之成效而定。…二、如受測人本身「有能力且可完成」,卻不願意配合測試,「可能會」造成主動時之關節活動度不佳,被動時之關節活動度較佳的結果。則本案依施測者經驗、受測人過往就醫紀錄、影像學報告(如核磁共振)等,是否可判斷或排除受測人有無不願配合之情形及可能造成之影響?答覆:…受測者之肌力或活動角度是『突然』或是『逐漸』變差,若是「突然」變差且『無 其他致傷病事件』,則受測人『有意』不願配合而有虛偽意圖 之可能性為高。若受測者積極接受治療但仍「逐漸」變差,且『無其他致傷病事件』,則為系爭傷害疾病進程之可能性高 。」等語(見391號卷3第27、28頁),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會惡化或改善,端視後續復健成效而定,而在無其他致傷病事件介入之情形下,如積極接受治療,卻仍逐漸變差,則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疾病之進程。查,如前⑴①至④所述,原 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06年3月2日間,除住院接受手術 外,亦透過住院進行密集復健,並經慈濟醫院評估是時之巴氏量表分數由70分進步為85分,原告106年3月2日自慈濟醫 院出院後,即於各大醫院回診、進行復健,原告於106年5月、7月於榮總分別主訴左腳踝疼痛、因左腳後跟痛已2個月,1天不能走超過1小時之情,復於108年3月間在浴室跌倒,致其曾右後腳跟痛。據此,由原告於106年7月間自稱因左腳後跟痛已2個月,1天不能走超過1小時之情,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至7月間之左足腳底筋膜炎,為另一獨立致傷病事件,且原告於其左足腳底筋膜炎期間,因下肢不常走動,肌力有可能退化之情,而原告於108年3月間在浴室跌倒,亦屬另一獨立致傷病事件,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後之身體狀況(如:上開⒉⑴③之診斷證明書)或係因前述獨立致傷 病事件所致,難認屬系爭傷害之疾病進程。復依原告於106 年2月2日至3月2日間,經慈濟醫院評估之巴氏量表分數,自70分進步為85分,ADL function(日常生活活動)洗澡時需協助穿脫和擦乾(見慈濟醫院病歷卷第8頁),以及原告於106年5月前不斷主訴右上肢麻木、虛弱、活動範圍受限等情, 核與榮總106年5月19日北總神字第1060002442號函稱:原告頸椎狹窄又招致車禍撞擊造成右側上肢無力,手臂無法上舉,原告於105年12月8日手術後,右肢之功能應可進步,然也有部分屬永久之損傷而無法恢復等語(見391號卷1第196頁 )相符,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肢有部分永久性傷害之傷害,且此永久性傷害之表現方式即為慈濟醫院為原告評估之巴氏量表分數85分、ADL function(日常生活活動)洗澡時需協助穿脫和擦乾,而非原告主張之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可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⒈關於醫療費用837,775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37,775元, 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單、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106年3月2日診斷 證明書、榮總107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391號卷1第49頁、第70至72頁),且宋威緯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837,775元不爭執(見391號卷1第87至88頁);微笑單車公 司則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835,515元不爭執 (見391號卷1第87至88頁)。而微笑單車公司固因原告未提出榮總105年11月22日及11月25日之醫療費用單據,爭執原 告不得請求該2日醫療費用860元(400元+460元=860元), 惟原告嗣已補正提出該2日之門診醫療費用證明(見391號卷1第70頁),應可認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支出該2筆醫療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請求賠償慈濟醫院106年3月2日醫療費用500元部分,互核與原告另請求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費用其中106年3月2日醫療費用500元,兩者之醫療費用單據相同(見附民卷第53頁、391號卷1第72頁),堪認2筆費用應屬同一,則原告 重複請求同筆醫療費用,自難准許。又就原告請求賠償臺大醫院105年12月5日證明書費60元、榮總106年2月17日證明書費200元、特殊材料費(X光拷貝)600元、慈濟醫院106年8 月31日證明書費40元部分,如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原告就該項費用之支出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一節,仍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原告並 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前揭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或X光片, 自難認該等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 要,而屬原告之損害,則原告為申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X光 片而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36,375元(835,515元〈被告均不爭執部分〉+860元 =836,37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⒉關於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1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8日至106年1月24日住院期間由專人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68,100元,業據其提出病患/家屬自 費聘僱照顧服務勞務費請款單、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 務員費用收據、約僱病患照顧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30至32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未證明其有看護之必要,然觀諸忠孝醫院105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由 門診入院,住院期間於病房檢查及治療,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辦理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顧」(見391號卷1第195頁),據此,堪認原告於105年11月19日至12月18日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復以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至12月30日期間因脊髓病變之病症至榮總住院;於105年12月8日在榮總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頸椎椎體切除手 術及骨融合手術及內固定手術;於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 月24日期間至振興醫院住院進行藥物、復健治療,審酌榮總護理評估記載原告到院時右手臂使用吊帶、單腳穩定站立小於等於5秒、移位需要協助、活動需輪椅協助代步(見榮總 病歷卷第103頁),且其進行之手術為脊髓手術,術後顯致 其行動能力受限,亦需特別預防跌倒發生,振興醫院神經疾患物理治療評估紀錄單記載原告洗澡需他人協助、穿脫衣鞋褲襪需他人完全協助(見振興醫院病歷卷第15、67頁),足認原告於榮總、振興醫院住院期間俱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於105年12月8日至106年1月24日住院期間所支出看護費用68,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62,41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購買醫療用品及日常用品,並支出計程車資及停車費,共計162,415元,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消費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計程車運費證明、臺大醫院107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見附民卷第33至36頁、391號卷1第73至74頁、第212至250頁),且宋威緯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交通費及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3,385元不爭執(見391號卷1第89至90頁);微笑單車公司則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交通費及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其中7,314元不爭執(見391號卷1第18頁至第18頁 背面)。經查: ⑴就105年11月22日計程車資315元及105年11月25日計程車資39 5元部分,微笑單車公司爭執原告並未提出相應日就診之證 明,惟原告嗣已補正該2日其前往榮總神經外科及神經修復 科看診之證據(見391號卷1第70頁),且原告該2日前往榮 總看診,係為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2日計程車資710元(315元+395元=710元),應為可採 。就105年11月23日脫臼保護帶3,700元、105年12月27日3M 膠帶(手術傷口用)2,400元部分,微笑單車公司爭執原告 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對,而原告嗣補正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見391號卷1第73至74頁),復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上臂和肩部挫傷、右肩脫臼之傷害,並於105年12月8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頸椎椎體切除手術及骨融合手術及內固定手術,有榮總107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5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忠孝醫院105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391號卷1第49頁、第194至195 頁),則原告購買脫臼保護帶及3M膠帶與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就105年12月8日滅菌棉棒50元、105年12月9日滅菌棉棒及便盆111元部分 ,尚屬一般手術後通常會使用之醫療衛生用品,足認此部分支出應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應予准許。 ⑵至於就105年11月9日計程車資265元、295元部分,原告表示係為至醫材行預定購買頸圈及脫臼保護帶而支出,然頸圈及脫臼保護帶並非不得於鄰近住家之醫療器材行或藥局就近購買,有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已堪存疑,且對照原告實際取得頸圈之時間為105年11月22日、取得脫臼保護帶之時間為105年11月23日,已距支出車資時間超逾10日以上,原告主張係為購買頸圈及脫臼保護帶而支出前揭2筆計程車資,顯難採 信。就105年11月12日計程車資285元及105年12月7日停車費160元部分,被告以105年11月12日原告在忠孝醫院住院中、105年12月7日原告在榮總住院中,爭執原告無支出該2筆費 用,原告固表示其於105年11月12日向醫院請假回家拿換洗 衣物而支出計程車資;於105年12月7日因家人代送換洗衣物而支出停車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就105年11月16日日常用品79元、105年12月9日日常 用品553元、105年12月11日水果470元、105年12月24日日常用品602元、105年12月26日營養品268元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其係經醫囑而有額外攝取水果及營養品之必要,即難認前揭水果或營養品之支出屬必要費用,又由消費明細可見原告所謂日常用品為衛生紙、漱口水、毛巾、潤唇膏、面盆、免洗褲、餅乾、飲料等,難認與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及必要性,無從准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⑶再就106年3月7日至109年5月7日期間為進行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計程車資127,875元、110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1日期 間為進行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停車費3,060元、107年1月31 日至110年11月8日期間增加生活上支出及必要費用15,118元部分,因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至106 年5月15日止,其永久性傷害之表現方式為巴氏量表分數85 分、ADL function(日常生活活動)洗澡時需協助穿脫和擦乾,原告106年5月16日後之身體狀況難認屬系爭傷害之疾病進程。據此,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前,其永久性傷害之表現方式為上下樓梯需他人協助(見前述慈濟醫院之巴氏量表),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均需自行上下樓梯,對甫接受手術、密集完成復健,尚需時間適用輔具之原告而言,實有困難,則原告請求106年3月7日至106年5月15日間之交通費7,200元(800元×9次=7,200元),尚屬必要、適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後支出之前揭各項費用,無從認為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即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購買醫療用品及支出計程車資、停車費等20,041元(5,870元〈被告均不爭執部分〉+710元+3,70 0元+2,400元+50元+111元+7,200元=20,041元)負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關於榮總門診費用16,5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持續至榮總門診追蹤,共計支出門診費用16,53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52頁、391號卷1第75至76頁、第251頁),且宋威緯對於原告支出前揭門診費用16,530元 不爭執(見391號卷1第286至288頁);微笑單車公司則對於原告支出前揭門診費用其中11,380元不爭執(見391號卷1第18頁背面),則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榮總門診費用11,380元,因宋威緯及微笑單車公司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微笑單車公司未表示不爭執部分,係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4月10日期間至榮總看診所支出之門診 費用,而本院業已認定原告106年5月16日後之身體狀況難認屬系爭傷害之疾病進程,自無從認為前揭門診費用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期間門診費用支出,難認有據。 ⒌關於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費用16,30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持續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追蹤,共計支出門診費用16,30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106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慈濟醫院107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58頁、391號卷1第77至78頁、第252至254頁、第265頁、卷3第157至171頁、本院卷1第333至361頁)。依慈 濟醫院106年3月2日之病歷,記載原告有Depressive disorder[ICD:F32.9](鬱症)、Prolonged posttraumatic stressdisorder[ICD:F43.10](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慈濟醫院病歷卷第15頁),復參酌原告106年2月7日至身心科會診評 估,持續使用藥物治療(個案車禍前職業人際功能尚完整且未有精神病史);宜持續規則治療至少2年以上等語,有慈 濟醫院107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391號卷1第265頁 ),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罹有上開疾病。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至身心科會診評估宜持續規則治療至少2年以上,則原告請求106年3月2日起至108年3月1日 止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所支出之門診費用,係為治療系爭事故、系爭傷害致其心理創傷所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費用10,526元(16,304元- 〈225元×24次+45元+333元〉=10,52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關於慈濟醫院復健科費用2,510元、臺大醫院復健部費用9,46 8元、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費用4,056元、臺大醫院神經外科部費用27,478元、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及其他費用1,4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持續至慈濟醫院復健科、臺大醫院復健部、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神經外科部及影像醫學部門診,共計支出門診費用44,97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107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繳費明細在卷為證(見391號卷1第79至83頁、第255 至264頁、第266頁、卷3第173至199頁、本院卷1第333至417頁),前揭費用係原告於107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21日期間至慈濟醫院及臺大醫院看診所支出門診費用,惟如前所述,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後之身體狀況難認屬系爭傷害之疾病進程,自無從認為前揭門診費用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期間門診費用支出,難認有據。 ⒎關於將來醫療費用(復健、身心科)及交通費254,190元: 原告主張其未來仍需於身心科及復健科、神經外科持續治療,暫以5年計算,身心科每月1次門診(225元)及每次車資 (540元);復健科每月1次門診(150元)、每星期2次復健及每次車資(300元);神經外科每2個月1次門診(943元)及每次車資(300元),總計254,190元,惟如上所述,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後之身體狀況難認屬系爭傷害之疾病進程,原告復未舉證其於106年5月15日前所受之系爭傷害有持續於身心科、復健科、神經外科就診治療之需要,被告自無庸就原告所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負賠償責任。 ⒏關於勞動能力減損9,547,882元: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認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實則法院係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80%,以系爭事故前其年薪655,000元(含豐盛公司年薪455,000元及翔飛公司年薪20萬元)計算,請求自系 爭事故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9,547,882 元。經查: ⑴茲就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逐一說明如下: ①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後之身體狀況,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疾病進程,已如前述,是僅能以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前之身體狀況為據。 ②原告於106年1月2日在振興醫院住院時,經該院復健醫學部評 估進食、盥洗(洗臉、刷牙、如廁)均可完全獨立,沐浴、下肢穿脫衣物需中度協助,上肢穿脫衣物需最小協助;手部功能正常、掌內操作正常;徒手肌力測試,握力左側5公斤 、右側4公斤,指力左側2.5公斤、右側1.5公斤,主要問題 包含手部功能不足(見振興醫院病歷卷第69至70頁);於106年1月13日經進程評估為肌力、手指靈巧度仍有缺失或不足(見振興醫院病歷卷第76頁)。 ③慈濟醫院前於106年2月2日至3月2日間為原告評估之巴氏量表 分數85分(洗澡、上下樓梯均需他人協助),且原告之ADL function(日常生活活動)除了洗澡項目為mod A(需協助穿脫衣和擦乾)外,其餘均可獨立完成;原告經訓練後,可以獨立 以枴杖步行,左上肢、右下肢、左下肢肌力均為5分,除了 右手腕伸展、手肘屈曲肌力為4分外,其餘右上肢肌力均為3分(見慈濟醫院病歷卷第8、11頁)。 ④原告工作功能要求分析: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豐盛公司會計(詳後述⑵),會計工作主要為靜態文書作業,雙手須執行包括:打字、操作滑鼠、寫字等功能,需可自行上班或在公司獨立工作(見本院卷1第255頁)。 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6歲,工作為公司會計,參酌前揭② ③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可以站立、行走,然無法自行上下樓梯,手部操作功能部分,雖可拿、抓、握,惟對於打字、寫字、使用滑鼠等需要手指靈巧度之操作部分,因手指靈巧度不足,足認雖可完成任務,但需耗時較久,工作效能較為低落,則依據榮總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所載之項目(見本院卷1第253頁),原告部分工作任務或任務達成程度明顯受限,需進行工作調整;工作發展已受限,受限程度約21%-30%,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工作 功能受限程度為25%。據此,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減 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5%,可以認定。 ⑥本件前曾送成大醫院、榮總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說明如下: A.成大醫院進行鑑定時間為108年1月至5月,鑑定內容略以: 「個案日常生活活動因四肢主動動作嚴重限制,自述需他人極大部分協助進行,包含以下活動:飲食、梳洗、穿著、功能性移位/動(移位、位置轉移)…,參考過去病史及檢查評 估結果,評估如下:…步驟1個案慣用側與非慣用側之活動度 有重度限制及大多無法抵抗重力自主完成動作,…得相關的全人損失百分比為94%…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經年齡調整為10 0%…」(見簡字卷第53至60頁)。 B.榮總進行鑑定時間為110年12月3日,鑑定內容略以:「…㈠肢 體工作功能受損狀況評估:1.移動與平衡:無法進行肢體移動與站立功能。2.姿勢維持與轉換:無法獨立維持固定姿勢,更無法獨立進行姿勢的轉換。3.負重能力:單手或雙手完全無法負重。㈡手功能:單手或雙手與手指功能:無法執行… 基本日常生活功能評估:0/20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0/24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個案目前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71%-80%,工作功能受限,需要工作任務調整」( 見本院卷1第255頁)。 C.由上述鑑定時間可知,原告係於108年、110年接受鑑定,然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後之身體狀況或係因有其他獨立致傷病事件所致,難認屬系爭傷害之疾病進程,既如前述,則108 年、110年之鑑定結果,自無從採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D.況且,原告108年接受成大醫院鑑定時,自述功能性移位/動(移位、位置轉移)需他人極大部分協助進行,110年接受 榮總鑑定時,則無法進行肢體移動與站立功能。又依本院勘驗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30日之影片,勘驗結果為 :「影片一;時間:109年5月26日。地點:停車場。00:00畫面由模糊漸漸清楚,有一台車號000-0000號之黑色小客車車頭朝前停在停車格裡,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呈現開啟之狀態,有一黑色短髮、穿著黃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及一頭戴黑色漁夫帽、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女子站立於開啟之副駕駛座之車門與車身之間,…00:15男子轉身往身尾方向之後車箱移動,女子仍以左手扶住開啟之副駕駛座之車門邊緣上方之姿勢,自行站立於開啟之副駕駛座之車門與車身之間。00:20女子將扶住副駕駛座之車門邊緣上方之左手放下,微微下蹲彎腰自行以側身方式坐進副駕駛座內,並將副駕駛座之車門關閉,男子則停留於後車箱處,且於開啟後車箱車蓋後,遭車蓋遮蔽;影片三;時間:109年6月30日;地點:停車場。…02:25女子上身前傾,自行抬起屁股,些微挪動腳步,由輪椅上彎曲上身進入副駕駛座內,男子原側身站立於輪椅右方,雙手置於身體兩側,於女子由輪椅上移動後,隨即移動至輪椅前方俯身以雙手整理輪椅。」(見本院卷2地6至7頁、第9至10頁),而該女子為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2第549頁),據此,堪認原告可以自行(不依靠輔具)將身 體由站立姿勢或坐姿,以側身方式坐入副駕駛座,並將車門關閉,足見原告於109年5、6月間之功能性移位/動(移位、位置轉移),均無需他人協助,可自行完成,其中一側之上肢亦可對抗阻力,將車門關閉。從而,原告於109年之功能 性移位/動(移位、位置轉移)、肢體移動與站立,俱無需 他人協助,可自行獨立完成乙節,應堪認定。則以原告108 年之功能性移位/動(移位、位置轉移)需他人極大部分協 助進行,109年間之功能性移位/動(移位、位置轉移)、肢體移動與站立,俱無需他人協助,可自行獨立完成,110年 無法進行肢體移動與站立功能之情,以及殊不論此期間有無其他獨立致傷病事件之發生,原告108年至110年之功能性移位/動,顯與一般人於受傷後,病情會隨時間逐漸好轉或逐 漸變差之常情不符,是原告108年、110年鑑定時所表徵之身體狀況,是否真實,實屬有疑,則108年、110年之鑑定結果,即難採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其年薪655,000元(含豐盛公司年薪455, 000元及翔飛公司年薪20萬元),惟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被告固以豐盛公司未申報原告薪資所得,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有自豐盛公司受領薪資之情,然原告之薪資所得報稅資料係由雇主向國稅局申報,與原告實領薪資並無必然關係,實務上雇主漏報、少報勞工薪資所得之情形亦非鮮見,況證人即豐盛公司負責人陳彥宏到庭證稱「(原告歐玟伶是否曾在你公司擔任會計?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年終是保證有固定金額嗎?)公司成立後我請他(即原告)來擔任會計,每月薪資35,000元,原告從民國95年公司成立時,一直到原告出車禍就沒有做了」、「(年終有無保證)我們是跟原告說會儘量發1個月,但是還是要看公 司有沒有賺錢?」、「(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何時發放?)農曆過年前合併發放」、「(〈提示審交重附民卷第62頁〉上 面『0000000』,是否代表是你要給原告的年終獎金及績效獎 金?)這個就是年終獎金加績效獎金一起」(見本院卷1第13至17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實受僱於豐盛公司, 且每月薪資為35,000元,若豐盛公司有賺錢,原告可於農曆過年前獲得相當1個月薪資之獎金,互核與原告所提出存摺 顯示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1月間,每月有摘要名稱為薪資轉帳、金額為35,000元之款項入帳;於105年2月5日有摘要名 稱年終、金額為35,000元之款項入帳相符(見附民卷第60至6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於豐盛公司擔任會計之年薪為455,000元(35,000元×13=455,000元),應屬可採 。被告雖以陳彥宏與原告家人關係匪淺,抗辯不得以陳彥宏之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陳彥宏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本院卷1第19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刻意迴護偏袒原告,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證其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其薪資包含翔飛公司年薪20萬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及其有受僱於翔飛公司之事實,且原告迄未就其於翔飛公司所擔任職務、翔飛公司給付薪資方式等為舉證說明,尚難徒憑報稅資料遽認該筆20萬元屬原告固定薪資收入,則原告主張其年薪包含翔飛公司所申報20萬元,尚不足取。 ⑶又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7月25日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059,151元【計算式:113,750×17.00000000+(113,75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059,151.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關於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20,541,34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24小時他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 計算,自106年3月2日至111年4月30日,共1885天,共計377萬元(2,000元×1885=377萬元),又原告平均餘命約44年, 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16,771,349元(72萬元×23.0000000=16,771,349元),故被告應賠償出院後親屬看護 費用20,541,349元(377萬元+16,771,349元=20,541,349元 ),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07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391號卷2第45頁)。查,原告106年3月2日自慈濟醫 院出院後1個月仍有專人全日照顧之需要,有慈濟醫院106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而請求106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共31日之親屬看護費用62,000元(2,000元×31天=6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舉證其自106年4月3 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要,另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後之身體狀況難認屬系爭傷害之疾病進程,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3日起至其平 均餘命之日止之看護費用2,0479,349元(20,541,349元-62, 000元=20,479,3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關於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於36歲之壯年,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減少勞動能力25%,並罹有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復因 系爭傷害致需住院進行手術、密集復健、需定期回診身心科至少2年,足證其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壓力與痛苦,復參 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家境勉持、宋威緯家境小康,本件宋威緯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勞動能力減少狀態、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過高,應以80萬 元為適當。 ⒒綜上,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836,37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 ,100元、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20,041元、榮總門診費用11,380元、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費用10,526元、勞動能力減損2,059,151元、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62,000元、精 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3,867,573元(計算式:836,375元+6 8,100元+20,041元+11,380元+10,526元+2,059,151元+62,00 0元+80萬元=3,867,573元)。又本院既認定原告106年5月15 日後之身體狀況非系爭傷害之疾病進程,且未准許原告該日後之請求,自毋庸討論原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追加部分有無時效消滅之情,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微笑單車公司與宋威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宋威緯係微笑單車公司之受聘司機,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宋威緯駕駛微笑單車公司營業小貨車,正在進行各站U-bike腳踏車之調度,業據宋威緯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微笑單車公司應與宋威緯就系爭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與有過失?又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查: 1.就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部分: 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影像,原告騎乘腳踏車直行,宋威緯則是欲駕駛車輛向右轉彎,參以原告遭撞位置為右側(見偵卷第41頁、第51頁),足認宋威緯駕駛之車輛於轉彎時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另原告遭撞前,宋威緯之車輛是在原告側邊,原告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本件原告並無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本院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8月22日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在卷可參(見391號卷1第141至143頁)。微笑單車公司雖抗辯原告因未注意宋威緯駕駛車輛之燈光,又戴耳機致未聽聞行經車輛聲響,且身著黑色衣物,疏於注意自身狀況,就系爭事故亦屬有過失云云,惟法無明文原告有應注意宋威緯駕駛車輛之燈光、不應戴耳機、不應於凌晨4時許身著黑色衣 物於道路上騎乘腳踏車之注意義務,是微笑單車公司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認。 2.就被告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原告本身患有後頸直韌帶鈣化症等固有疾病所致,如被告就本件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顯有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等語。揆諸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是考量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重點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時,即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所謂與有過失之「過失」,係對己義務的過失,非責由被害人負擔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被害人行使之權利內容減損,並生扣除賠償金額之效果。則若被害人損害之擴大係因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所致,雖不影響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與有過失之適用,重點不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應否減輕,此時因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降低,應認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參陳聰富教授著「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見台灣本土法學第98期第97至101頁)。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有「頸關節沾黏及後頸直韌帶鈣化」之疾患,此由原告於臺大醫院105年11月7日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中有cervical spondylosis with OPLL(即頸關節沾黏及後頸直韌帶鈣化)之描述,而此疾病屬慢性診斷,非一日造成即明(見391號卷3第304、371、372頁)。又有「頸關節 沾黏及後頸直韌帶鈣化」之病患,即使原本並無神經症狀,但因頸部椎管較為狹窄,更容易因車禍等事故造成頸部脊髓與神經根損傷,導致肢體乏力等症狀,業如前㈠⒈所述,是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罹有頸關節沾黏及後頸直韌帶鈣化,雖不影響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所患該疾病,足認已明顯影響原告損害之擴大,若由被告連帶賠償全部損害,未免過苛,為謀求兩造間公平,應予衡平,是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相關之就醫紀錄,且能正常生活及工作,歸責事由不重,然對所受系爭傷害致生之結果(即前述右手靈巧度不足等)亦有相當之歸因,而宋威緯應負完全肇事責任,過失情節甚重等情狀,認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674,194元(計算式:3,867,573元×95%=3 ,674,194元)。 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後已受領宋威緯所賠償40萬元、微笑單車公司所賠償525,594元,並已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領取 強制險保險金923,921元(見本院卷1第316頁),則關於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款項1,849,515元 (40萬元+525,594元+923,921元=1,849,515元),即為1,82 4,679元(3,674,194元-1,849,515元=1,824,679元元),故 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4,6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824,679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日(見附民卷第73至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4,679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