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甘賴榮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甘賴榮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邱正裕律師 人 被 告 王柄權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伍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王柄權、黃國峰(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為朋友且曾為中華商業銀行同事關係,王柄權又曾為原告配偶經營公司之法務專員。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因欲參與春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之經營,遂由原告出資取得春煇公司31萬2,5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後,透過王 柄權介紹其友人黃國峰擔任出名人,原告即將系爭股份借名移轉登記在黃國峰名下。嗣春煇公司於102年1月9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並於會中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暨變更公司章程等議案,惟前揭會議開會通知,並未寄送予黃國峰,致黃國峰未能與會,原告遂授權其子即訴外人甘錦地(下以姓名稱之)代理原告指示王柄權,請求黃國峰以自身名義對春煇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案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案件),同時原告為確保其掌握春煇公司之經營權,又 授權甘錦地代理原告指示王柄權,請求黃國峰以自身名義對春煇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黃國峰應提供擔保金提存,之後原告乃指示甘錦地依系爭裁定第1項 應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2萬0,512元,及第2項所載應 供擔保金576萬元,合計778萬0,512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 )交予王柄權,王柄權乃代黃國峰於102年7月16日書立金額為778萬元之借據,並由甘錦地見證之聲明書。 ㈡詎於107年3月間系爭擔保金因提存原因消滅,被告明知系爭擔保金及提存所生利息,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未告知原告或甘錦地,更未經原告或甘錦地同意,藉 名義之便,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劉韋廷律師(下稱劉韋廷 律師)前往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本院因而將系爭擔 保金及提存所生利息,匯入黃國峰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 入帳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30日匯轉提存本金504萬元及其利息2萬7,657元,於107年4月26日匯轉提存金本息275萬7,441元,前揭提存本金加利息合計782萬5,098元。黃國峰於107年3月30日收受提存金後,隨即每日或每隔數日,密集以 現金提領10萬元、40萬元、37萬元、32萬元等10餘筆金額 ,更於107年4月24日轉帳222萬元,且在107年4月26日下午2時36分收受提存金後,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提領300萬元現金,予以隱匿或處分,王柄權並於107年4月27日匯 付16萬元酬金予劉韋廷律師,是以被告背信侵吞系爭擔保 金及提存所生利息,不願歸還原告之舉甚明,致生原告受 有系爭擔保金及提存所生利息之損害782萬5,098元。爰先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2萬5,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均為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王柄權應給付原告782萬5,0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國峰應給付原告782萬5,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銀行或兆豐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 ㈠王柄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意旨辯以:伊斯時既任職於原告配偶所經營之台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製鋼公司),究否能等同於受原告之委託,已非無疑,且伊於107年間早已終止與台灣製鋼公司之雇傭 關係,理應無委託關係之存在,伊亦無義務為台灣製鋼公司處理任何事務,遑論為原告抑或甘錦地處理事務。又系爭擔保金提存人為黃國峰,黃國峰依法本就有領取系爭擔保金之權利,故系爭擔保金匯入黃國峰之帳戶,應非損害發生之原因,因系爭擔保金為何人所有,皆不影響系爭擔保金取回之程序,黃國峰取得系爭擔保金與其拒絕返還系爭擔保金應屬二事。王柄權係基於與黃國峰及劉韋廷律師之往日情誼,方於離職後仍協助協調並支付律師費,且伊並不知悉亦無從預見黃國峰取回系爭擔保金後之後續行為為何,是以伊與黃國峰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況原告前於105年12月6日已委託律師發函予黃國峰,副本亦通知甘錦地,足徵原告與甘錦地至遲於105年12月6日已知悉擔保金聲請返還之事,亦明知黃國峰為系爭擔保金之提存人,系爭擔保金依法應返還予黃國峰,而非直接返還予原告,否則何不逕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予原告,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利益,系爭擔保金亦經由法院直接匯入黃國峰之帳戶,亦由黃國峰領出,伊並未經手,何以伊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國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按)。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擔保金侵占入己,迄今不歸還原告,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一情,業據其提出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節本、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裁定節本、甘錦地 於102年7月15日寄予Ping Chuan Wang(即王柄權)之電子 郵件、甘錦地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王柄權代黃國峰於102年7月16日書立金額為778萬元之聲明書、本院提存書 、提存金領取收據及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64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3、89至100頁),惟為王柄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甘錦地曾於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56、9157號被告涉嫌 背信案(下稱系爭背信案件),經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雖 系爭擔保金的錢是從伊名下的銀行帳戶領出,但實際上這 些錢都是伊母親(指原告)出的,伊是代她處理這事,伊 沒有跟黃國峰說不用還錢,事後王柄權也有主動打電話說 他可以叫黃國峰還這筆錢,但伊要給好處,伊當然沒有答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而黃國峰於本院110年易字第5號刑事背信案件經承審法官調查時則陳稱:伊從頭到尾的委託人就是甘錦地,當時是甘錦地處理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執行的部分,伊說伊可以協助,甘錦地他們都已經 聯繫好,就近在台北處理,就沒有需要伊協助的部分,但 是要用伊的名義出具,錢確實也是他們出的等情(見本院 卷第184頁),由上足見黃國峰在刑事庭調查時承認伊係為甘錦地做事,且坦承系爭擔保金並非伊的錢,而甘錦地於 偵查時則證稱伊是代理伊母親處理系爭假處分事宜及系爭 擔保金是由伊母親出錢的等情,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 係伊授權甘錦地處理,甘錦地遂經由王柄權引介黃國峰幫 忙,請黃國峰以自身名義對春煇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之後原告乃指示甘錦地依法院系爭裁定命合計778萬0,512元之擔保金交予王炳權,請王炳權再交給黃國峰等情,堪信實在。 ⒉又觀諸原告前揭所提出王柄權代黃國峰於102年7月16日書立金額為778萬元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記載有 「(對春煇建設股東會假處分案)需要繳交擔保金,由於金額較大,擬向台端借新台幣合計778萬元,日後如果該擔保金 得以取回,定當全數奉還 聲明書人黃國峰」文字,並由 王炳權代理簽名、甘錦地擔任見證人一節,參以甘錦地於系爭背信案件偵查時,就檢察官提示該借據時表示:這是黃國 峰透過王炳權取走778萬元的證據,伊有在上面簽名,但伊 是見證人,可以證明當時真正出資人是伊母親,伊只是代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益徵系徵擔保金確係由原 告出資無訛。 ⒊再查,黃國峰曾於系爭背信案件在108年5月1日偵查時,經檢 察官訊問時曾供稱:錢是伊請王炳權調的,錢伊還給王炳權 了,伊跟王炳權已經算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嗣於同一案件在108年8月2日偵查時,黃國峰卻翻異前詞稱 :貴署108年5月1日筆錄記載,伊認為是記載錯誤,伊沒有 把錢交給王炳權,因為在法律關係上跟王炳權沒有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劉韋廷律師於系爭背信案件偵查 時,證稱:是由王炳權說要取回擔保金,他都是透過Line訊息跟伊聯絡,總共收取16萬元(律師費),印象中是王炳權名義匯款,一次匯了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王炳權亦陳稱:伊基於與黃國峰及劉韋廷律師之往日情誼,方於離職後協助協調並支付律師費一情(見本院卷第172頁) ,佐以劉韋廷律師於前揭偵查時提出王炳權於107年4月27日匯付律師酬金之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王炳權當時為黃國峰取回系爭擔保金不僅聯繫劉韋廷律師處理,亦為黃國峰支付該筆16萬元律師費,但該16萬元律師費並非小數目,王炳權倘無何利得,何以甘願幫黃國峰支付該筆律師費,事後又未要求黃國峰或甘錦地或原告歸還律師費之理,依此,黃國峰前開於系爭背信案件在108年5月1日偵 查時之供述,顯較符合常理可信。又王炳權明知其曾代黃國峰收受要繳付之778萬元之系爭擔保金,並於102年7月16日 代黃國峰書立778萬元之聲明書承諾歸還該款項,然系爭擔 保金經黃國峰於107年間領回卻至今仍不歸還,王炳權何以 不僅未督促黃國峰返還系爭擔保金,甚而表示系爭擔保金本應返還於黃國峰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益徵王炳權與黃國峰應皆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圖,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渠二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基此,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當屬可取。 ⒋至王柄權辯稱:系爭擔保金提存人為黃國峰,黃國峰依法本就 有領取系爭擔保金之權利,故系爭擔保金匯入黃國峰之帳戶,應非損害發生之原因等節;然此本為系爭擔保金依法領回之程序,兩造對此應無從爭執,亦非本件之爭點。而被告對於系爭擔保金非黃國峰所有,而係由甘錦地所交付一情,既不爭執,則黃國峰領取系爭擔保金後,與王炳權均不歸還甘錦地或原告,自屬故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是以被告侵占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前開 交付之款項778萬0,512元,加計提存所生之利息4萬4,586元,共計782萬5,098元,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⒌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如前所指,則備位請求依委任關係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為109年12月11日, 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2萬5,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王炳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黃國峰雖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本院併依職權為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