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高紹瑋、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李庭豪、莊聿鳳即莊麗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高紹瑋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庭豪 被 告 莊聿鳳即莊麗鳳 李東盛即李滙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莊聿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莊聿鳳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莊聿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莊聿鳳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一、被告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英騰公司、莊聿鳳即莊麗鳳(下稱莊聿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變更追加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英騰公司及被告李東盛即李滙洋(下稱李東盛)於108年間向原告請求借款1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以被告英騰公司興建之房屋即「金龍皇璽」建案A6-10 (附車位第37號)及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同段576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表明雙方借款真意,分別於108年4月8日、108年4月9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經公證之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買回契約書),約定被告英騰公司應於108年7月8日前 還款10,000,000元。如被告英騰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則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二)嗣因被告英騰公司未依約還款,即於108年8月9日以被告 莊聿鳳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第一次產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保證貸款銀行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將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為防免被告陽信銀行擅自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爰於108年9月19日寄送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第4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陽信銀行,告 知系爭房地已出售予原告一事,並要求被告陽信銀行不得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塗銷信託,以免造成被告英騰公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 (三)豈料,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20日建造完成並為第一次登記後,被告英騰公司、李東盛、李庭豪、莊聿鳳仍擅自於109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復於109年6月22日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亦未清償原告系爭借款。 (四)原告得依下列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1、觀諸系爭買回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原告與 被告英騰公司間最初之合意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英騰公司確已收受原告之10,000,000元系爭借款,復未還款,即應清償原告10,000,000元,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2、被告英騰公司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原告請求借款10,000,000元,倘被告英騰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貸與被告英騰公司之10,000,000元即應轉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英騰公司即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英騰公司嗣後未依約還款,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顯然被告英騰公司於締結契約之際,自始無履約之意思,且被告英騰公司資本額僅20,000,000元,以相同手法向各界借款,總額高達上億元,堪認其目的在於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10,000,000元之價金,應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英騰公司返還10,000,000元,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 3、被告英騰公司邀同被告莊聿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嗣後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之約 定,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已轉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英騰公司應負交付系爭房地及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英騰公司未依約履行,且一屋二賣,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英騰公司、莊聿鳳對原告連帶負賠償價金10,000,000元之責任,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4、被告英騰公司、李庭豪、李東盛、莊聿鳳等人自始無還款意願,亦無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真意,仍為本件借款,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借款,渠等施行詐術之行為已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被告李庭豪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77號案件偵查中,自承「解約證明書」、「付款交易證明單」等文件為其偽造,並交付被告陽信銀行,其應就此幫助詐欺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係因系爭房地受被告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拘束,而信賴被告英騰公司等,合理相信被告英騰公司不會任意違反與原告之約定,故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英騰公司。被告陽信銀行收受原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後,應察覺系爭房地涉有紛爭,仍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使被告英騰公司等人得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被告陽信銀行對被告英騰公司之侵權行為有施以助力,幫助被告英騰公司等人為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英騰公司等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5、又被告等人係分別基於消費借貸、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保證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 (五)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英騰公司應 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英騰公司、莊聿鳳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 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英騰公司、李庭豪、莊聿鳳、李東盛(下合稱被告英騰公司等4人)部分: 1、被告並未於108年間向原告借貸10,000,000元,蓋於107 年間,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莊聿鳳表示其在作放款票貼業務,招攬放款。因當時被告英騰公司等需款孔急,乃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開始15天收一次利息10%至每10天收10%的高利,嗣利息愈積愈多,被告英騰公司不堪負荷,原告擔心被告英騰公司無力還款,乃要被告英騰公司以所建造之「金龍皇璽」1戶房屋(即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作為還款之擔保,亦即以1戶房屋作為借款10,000,000元之擔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仍繼續向被告 收取高額利息,每10天收取利率7至8%之高利貸(1個月利息利率高達21至24%以上的高利)。期間原告除繼續收取 高利外,另要求被告被告英騰公司所有,以訴外人林雅玲名義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1 房 屋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付原告作為質押以擔保還款,嗣原告在不詳日期,未告知被告情形下,擅自將前開所有權狀等資料持往辦理設定上開房屋的二胎金額7,800,000元之抵押權。當時因被告未按時缴息,原告揚 言要軋被告英騰公司簽立之支票,讓被告退票而影響被告辦理銀行的餘屋貸款,被告憚於原告的威脅,無奈將上開文件資料等物品交付原告。被告為支付給原告的利息,除現金外,尚有向客戶收取的支票亦被原告拿去,包括拖欠支付加計的利息,被告英騰公司前後共給付約4000多萬元,被告英騰公司交付之支票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已還清款項,但原告仍不願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塗銷上開基隆房屋未經被告同意設定之抵押權,亦未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品返還被告。故被告已無積欠債務。又被告英騰公司於108年出售系爭房地時,曾提供原告已受領 清償之票據出示予被告陽信銀行信託部之承辦行員看,其中有許多原告不簽,有些是原告親自來收取現金者,被告英騰公司清償之總金額已達3000至4000萬元,縱有借款10,000,000元之事實,被告英騰公司清償金額已超過原借款金額之3至4倍。嗣系爭房地售出需辦理過戶,要求原告前來簽字並協同辦理過戶時,原告不願意,並欲強索5,500,000元才肯簽字等情。被告為免失信於購買戶,被告李庭 豪無奈,乃擅自偽造原告「退戶同意書」交付被告陽信銀行信託部,被告陽信銀行始據以辦理過戶手續。 2、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購屋款項,僅約2,000,000元,原告實 際上並非購屋,而係以假購屋之名而行高利借款之實,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供作還款之擔保,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真義為金錢消費借貸,而非購屋。蓋按自109年2月27日至109年3月11日間,被告英騰公司實際上收受原告之購屋款項僅2,000,000左右,同時原告也要求取走 被告英騰公司於被告陽信銀行石牌分行開立之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支票屆期兌現後,即將款項領走,銀行應保有開款項被取走之紀錄。又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已被原告兌現領取之紀錄,合計已達38,850,000元。被告英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均以利滾利累計,致被告英騰公司債臺高築,被告已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重利、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刻正偵查中(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偵查終結)。 3、被告英騰公司等人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陽信銀行部分: 1、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被告英騰公司等4人共同對原告施用詐 術,以及被告陽信銀行有幫助詐欺行為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英騰公司、莊聿鳳、訴外人林燕玲、林至剛前於102 年3月14日就系爭房地坐落之「金龍皇璽」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基地(即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576、643、659、685、686、690、584、644地號等8筆土地)與被告陽信銀 行締結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開4人 為委託人並為受益人,系爭建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被告陽信銀行即應依被告英騰公司與承購戶締結之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於承購戶繳清相關費用並按其土地持分比例償還銀行債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返還被告英騰公司,或按被告英騰公司書面指示買賣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之相關事宜。嗣系爭建案於109年1月20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英騰公司、莊聿鳳及訴外人林燕玲、林至剛等人即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於109年3月12日向被告陽信銀行提出「塗銷信託申請書」,復於109年6月5日以書面「第四次送件」指示被 告陽信銀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承購戶陳怡雁。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倘被告陽信銀行未依被告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將構成信託契約受託義務之違反,被告陽信銀行本件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約款及被告英騰公司等人所為塗銷信託、移轉所有權予其承購戶之指示辦理,並無若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 3、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英騰公司等4人為詐欺行為之時點, 應係在原告交付10,000,000元系爭借款之前(即108年間 )。然被告陽信銀行係於109年6月間始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英騰公司等人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承購戶,則被告陽信銀行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顯在原告所謂被告英騰公司等人對其為詐欺行為之後。亦即被告陽信銀行為移轉登記時,原告所謂詐欺行為已然結束,被告陽信銀行自無從再行幫助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陽信銀行幫助被告英騰公司等4人對原告詐欺 ,應與被告英騰公司等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並不 可採。 4、另依原告主張中華民國信託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與「價金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及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被告英騰公司將其買受人交付之買賣價金信託予被告陽信銀行管理,其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被告英騰公司,而非原告。被告英騰公司將買方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交付被告陽信銀行辦理信託,並不具有對買方「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信託財產之受益權係歸屬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英騰公司,僅於「特定事由發生時」即「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特定事由(即指賣方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3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 或交屋之情形),被告陽信銀行始須例外將信託財產扣除相關工程營建費用、管理費用及銷售廣告費等各項稅費、法定抵押權、抵押權等各項優先權利後之餘額,按比例交付全體買方。然系爭建案已於109年1月20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信託目的已完成,並無發生上開「特定事由」,原告無從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將信託款項返還之。 5、被告陽信銀行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英騰公司、莊聿鳳及訴外人林燕玲、林至剛等4人於102年3月14日與被告陽信銀行締結系爭信託契約。 (二)被告英騰公司於103年9月1日與被告陽信銀行締結103年信託契約。 (三)原告及被告英騰公司於108年4月8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四)原告及被告英騰公司於108年4月9日締結系爭買回契約書 ,且系爭買回契約書第3條第3項記載:「本合約制定為3 個月,屆期由乙方(按:即被告英騰公司)還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則本約取消」;第3條第4項記載:「本合約之簽立為擔保乙方之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若於本約屆滿時,乙方還款不力,未能清償本筆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以上之房屋則由甲方(按:即原告)以支付總價款壹仟萬元認購之,乙方不得異議」。 (五)原告及被告英騰公司曾於108年8月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且系爭同意書第2條記載:「乙方保證如果貸款銀行陽信 銀行無法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給甲方或甲方指定三人,乙方須賠償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並且自行處理乙方與陽信銀行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與甲方無涉」。被告莊聿鳳並共同列為連帶保證人。 (六)原告曾於108年9月19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陽信銀行。 (七)被告英騰公司、莊麗鳳及訴外人林燕玲、林至剛向被告陽信銀行提出陽證2「109.3.12塗銷信託申請書」、陽證3 「109.6.5 第四次送件」,指示被告陽信銀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承購戶陳怡雁。 (八)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9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陳怡雁。 (九)被告英騰公司並未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十)被告陽信銀行提出之附件1解約證明書、附件2付款交易證明單,係由被告李庭豪偽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騰公司給付1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騰公司給付1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買賣契約、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騰公司、莊聿鳳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騰公司、李庭豪、李東盛、莊聿鳳、陽信銀行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騰公司給付1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借款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226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除就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為舉證外,尚需證明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回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堪認定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英騰公司之間,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即應本此事實認定基礎為以下之判斷,合先敘明。 3、被告英騰公司等4人固不否認原告與被告英騰公司存在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否認原告已交付借款達10,000,000元,抗辯稱:原告僅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2,00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要 物性,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回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及收據、匯款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30頁、第146頁至第150頁)。而原告與被告英騰公 司間之系爭買回契約書第1條已約明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0,000,000元,第4條約定並以系爭房屋之買賣擔保原告貸與被告英騰公司之系爭借款。而系爭同意書第3條亦載明 原告陸續給付10,000,000元,並經被告英騰公司、莊聿鳳簽認。被告英騰公司、莊聿鳳亦在108年4月11日書立收據1紙,載明收受原告給付之價款10,000,000元。則依原告 所提上開客觀證據均已載明被告英騰公司收受系爭10,000,000元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堪認原告已經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之要物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000,000元系爭借款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屬可採。而被告英騰公司等4人否認上情,即應由被告英 騰公司等4人舉反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節僅聲請本院 對被告莊聿鳳為當事人訊問,被告莊聿鳳固單純否認上情,陳稱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買賣房屋之價金,原告匯款之單據均屬製造金流,匯款後均已以票貼支票換現金回去,簽立收據係因去公證人處時原告要求伊簽立,伊當時很急,為軋入當日支票,因此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513頁至第514頁),然均屬被告英騰公司、莊聿鳳片面抗辯之詞,尚乏客觀證據以互核之,尚難遽採。 4、另被告英騰公司等4人抗辯稱:被告英騰公司業已前後交 付由被告英騰公司、訴外人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如附表所示即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2表格(見本院卷第384頁)各序號所示,票面金額合計38,850,000元之支票共31紙與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前後已達3000至4000萬元云云。被告英騰公司等4人既為系爭借款已清償之抗辯,自應由被告英騰公司 等4人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 上開31紙支票是否兌現及其資金流向,固經被告英騰公司等4人聲請向各該支票付款人即彰化商銀、合作金庫、瑞 興銀行、第一銀行、被告陽信銀行函詢,並經上開金融機構分別函覆(見本院卷第442頁至第482頁、第486頁至第488頁)。然考諸上開函詢結果,其中如序號1、7、25號所示之支票已作廢,如序號4、14、23、27號所示之支票未 兌付或無兌領紀錄、如序號9號所示之支票票號錯誤且已 作廢、如序號11、19號所示之支票遭退票,上開支票顯無由原告兌現之可能。又如序號29、30所示之支票係兌領現金,其餘各序號所示存入帳號之支票,被告英騰公司等4 人亦未另舉證證明其兌現後之金錢係流向原告或受原告之託代為兌領支票之人。更況且依上開各金融機構函覆之結果及被告英騰公司等4人所提客觀證據之內容,亦無任何 記載關於上述支票兌領原因或目的,是縱有原告或受原告所託之人受領支票並執以兌現,因金錢交付之原因多有,自難辨各該支票之交付及兌領究係本於何種目的所為。是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其片面抗辯之內容為有利之認定。 5、是依前述,原告與被告英騰公司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英騰公司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然依原告所提系爭買回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及系爭同意書 、上開收據之記載,被告英騰公司於108年7月8日仍未能 還款時,系爭借款即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由原告承買系爭房地。據此即堪認原告與被告英騰公司締約時,乃同意以將系爭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之方式,由被告英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以代清償系爭借款。故原告僅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回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英騰公司為請求,不得再依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清償借款(詳後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騰公司給付1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 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英騰公司自始無還款意願,嗣後又將作價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地一屋二賣出賣他人,表面上仍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與被告英騰公司締結系爭借款契約應屬遭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騰公司返還10,000,000元云云。惟被告英騰公司縱事後未清償借款,亦未依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並交付原告,亦不當然得反推被告英騰公司於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初,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抑或被告英騰公司係以以何種詐欺之手段,致原告為同意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原告依買賣契約、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騰公司、莊聿鳳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前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負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權利瑕疵擔保之要件與債 務不履行之要件並非相同,前者為法定無過失責任,後者為過失責任,是民法第353條規定所謂「依關於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應解釋為僅適用其「效力」規定已足,不以具備債務不履行之要件為必要。準此,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有第三人出面主張其權利時,無論出賣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均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英騰公司)保證本契約買賣之不動產標的物,除因整體土地建築融資抵押設定外,絕無來歷不明、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債務糾紛等情事,如有上項情事,乙方應負責於預售屋交屋日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不得使甲方(按:即原告)權益受損,否則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但本契約有利於甲方者,從其約定」。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英騰公 司)保證如果貸款銀行陽信銀行無法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給甲方(按: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三人,乙方需賠償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並且自行處理乙方與陽信銀行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與甲方無涉」。 2、原告主張被告英騰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系爭買回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合約之簽立為擔保乙方之借款新台幣壹仟 萬元整,若於本約屆滿時,乙方還款不力,未能清償本筆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以上之房屋則由甲方(按:即原告)以支付總價款壹仟萬元認購之,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借款即作為系爭房地之價金,由被告英騰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英騰公司等4人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回契約書之成立,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僅屬隱藏借款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因系爭買回契約書前揭約款既已載明已載明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回契約書,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立,然若被告英騰公司未能清償借款,則該原告貸與之借款,即轉為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被告英騰公司應負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均已明白揭示約定之意旨,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存在,故系爭買賣契約應有效成立。是被告英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回契約書之約定,應負交付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然因被告英騰公司業已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陳怡雁,並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被告英騰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地即存在權利瑕疵,且該瑕疵無從由被告英騰公司補正,而屬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英騰公司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返還所收受之價金(系爭借款所作價)10,000,000元,被告莊聿鳳並應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騰公司、李庭豪、李東盛、莊聿鳳、陽信銀行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英騰公司、莊聿鳳、李庭豪、李東盛等人自始無還款意願,亦無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真意,而仍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應屬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英騰公司固於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回契約書等契約後,有未依約還款、交付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情事,然難逕反推被告英騰公司於締約之初即有自始不欲履約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英騰公司有何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亦無從認定被告莊聿鳳、李庭豪及李東盛等人有與被告英騰公司共同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餘地。縱被告李庭豪於本件中自承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因原告就此節係主張被告李庭豪係為「幫助」被告英騰公司等人詐欺,而有共同侵權行為,而非主張被告李庭豪本身有獨立之侵權行為,而被告英騰公司並無若何詐欺行為,被告李庭豪亦無成立幫助行為之餘地,原告自不得以此解釋方法請求被告李庭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就被告陽信銀行部分,除因被告英騰公司等並無若何詐欺行為,被告陽信銀行自無成立幫助行為之可能外,另因被告陽信銀行所為,係依其與被告英騰公司等間締結之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履行,且被告李庭豪亦自承其係偽造附件1解 約證明書、附件2付款交易證明單交付被告陽信銀行,被 告陽信銀行自無從查悉原告並無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能。縱原告主張其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陽信銀行,陽信銀行應察覺系爭房地涉及紛爭,不應塗銷信託登記云云,然因與被告陽信銀行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英騰公司等人,而非原告,則被告陽信銀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履行時,自無與締約當事人以外之人查證之義務。更況系爭信託契約已明文約定被告陽信銀行對被告英騰公司之書面指示及提出文件,僅需為形式審查,有虛偽不實情形,應由被告英騰公司自負其責,本件被告陽信銀行係依被告英騰公司所提出之解約證明書、付款交易證明單為形式審查後履行契約約定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則被告陽信銀行於此約定內容下,更無若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英騰公司、莊聿鳳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英騰公司、莊聿鳳之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因原告並未舉證於109年6月22日已有對被告英騰公司、莊聿鳳催告履行之事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英騰公司、莊聿鳳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英騰公司、莊聿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