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典 黃浚祥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三文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許慧娟 被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億肆仟柒佰捌拾壹萬伍仟元($547 ,815,000),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玖仟萬元($190,000,000)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億肆仟柒佰捌拾壹萬伍仟元($547,815,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年利率原請求按年息3.25%計算,嗣於辯論時年利率改依年息3.43%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建設開發公司)等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被告樺福建 設開發公司、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張綱維,惟被告張綱維於本件起訴前即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期滿,有票據交換所書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7頁),被告張綱維因具有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第30條第5款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期滿之當然解任事由,自不具董事資格,原告起訴時雖未表明上開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已於辯論時補正,本院亦依職權更正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遠航公司於105年7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0,315,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依約償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後為年息3.43%,另約定如未 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遠航公司自108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遠航公司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之不動產遭拍賣,本件應已部分清償,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將其受分配之金額扣除,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應有誤,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起算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除被告遠航公司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被告抗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前揭主張,已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以認定。被告遠航公司對其曾向原告借款但未依約還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依前揭說明,被告遠航公司抗辯已經部分清償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遠航公司僅提出質疑,並未提出部分清償之證據,原告亦已經充分說明本件與其他債權之受償情況,又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查詢資料所示,遭拍賣之不動產已經停拍,亦有查詢公告附卷可證,難認被告遠航公司所辯可採。 六、被告遠航公司又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起算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本件借款應按月繳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遠航公司對原 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而被告遠航公司自108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清償,此為被告遠航公 司所不爭,依約原告無庸通知或催告被告遠航公司還款,本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於遲延之日依約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並自違約之日起即109年1月21日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遠航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遠航公司就其抗辯已清償部分欠款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