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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典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被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三文
被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許慧娟
被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告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億肆仟柒佰捌拾壹萬伍仟元($547,815,000),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玖仟萬元($190,000,000)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億肆仟柒佰捌拾壹萬伍仟元($547,815,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年利率原請求按年息3.25%計算,嗣於辯論時年利率改依年息3.43%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建設開發公司)等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被告樺福建設開發公司、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張綱維,惟被告張綱維於本件起訴前即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期滿,有票據交換所書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7頁),被告張綱維因具有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第30條第5款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之當然解任事由,自不具董事資格,原告起訴時雖未表明上開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已於辯論時補正,本院亦依職權更正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遠航公司於105年7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0,315,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依約償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後為年息3.43%,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遠航公司自108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遠航公司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之不動產遭拍賣,本件應已部分清償,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將其受分配之金額扣除,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應有誤,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起算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除被告遠航公司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被告抗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前揭主張,已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以認定。被告遠航公司對其曾向原告借款但未依約還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依前揭說明,被告遠航公司抗辯已經部分清償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遠航公司僅提出質疑,並未提出部分清償之證據,原告亦已經充分說明本件與其他債權之受償情況,又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查詢資料所示,遭拍賣之不動產已經停拍,亦有查詢公告附卷可證,難認被告遠航公司所辯可採。

六、被告遠航公司又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起算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本件借款應按月繳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遠航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而被告遠航公司自108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清償,此為被告遠航公司所不爭,依約原告無庸通知或催告被告遠航公司還款,本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於遲延之日依約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並自違約之日起即109年1月21日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遠航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遠航公司就其抗辯已清償部分欠款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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