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賀崇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賀崇倫 訴訟代理人 顏政哲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台灣中追產品溯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乾讚 被 告 潘再富 被 告 台灣中追國際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鳳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鳳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暨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中追國際商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鳳蘭負擔百分之九十,由被告台灣中追國際商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鳳蘭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中追國際商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灣中追產品溯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謝乾讚、潘再富、台灣中追國際商標股份有限公司、高鳳蘭(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溯源公司、謝乾讚、潘再富、商標公司、高鳳蘭)之營業所、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因溯源公司之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原以被告應償還貸款及投資金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溯源公司、謝乾讚、潘再富、高鳳蘭(下合稱溯源公司等4人)給付5%股權,嗣迭經變更 聲明並追加請求金額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被告對其變更及追加表示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2頁、第239至241頁、第307至3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溯源公司於108年2月18日簽訂台灣中追產品溯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前期作業資金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溯源公司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並以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700萬元,再由溯源公司償還該抵 押借款本息,時任溯源公司董事之謝乾讚、潘再富、及監察人高鳳蘭則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以為連帶保證。然最終由伊向銀行借款700萬元,溯源公司等4人亦不依系爭契約約定向銀行清償借款本息,致伊須自行償還,自108年4月2日起伊已 繳納借款利息、手續費、火災保險費共計41萬3,806元。嗣 溯源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召開第2次股東大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於會中承認對伊負有700萬元本息債務,高鳳蘭在 場亦以個人名義及代表新成立之商標公司承諾全部接受溯源公司對伊之上開債務,且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成立免責債務承擔,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伊700萬元及伊償付 之41萬3,806元。如被告無承認並承擔對伊之債務及不負連 帶責任,伊向銀行借款乃屬無因管理,被告亦應連帶償還、清償或賠償伊之損害。又如伊之借款不構成無因管理,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該銀行借款及免負借款本息之利益,亦應如數返還。另依系爭契約,溯源公司允諾移轉5%股權(依溯源公司以發行股份總數35萬股計算,應為1萬7,500股)予伊,惟溯源公司並未持有自己之股份,無從移轉股份予伊,自屬給付不能,溯源公司應賠償伊按每股10元計算之損害17萬5,000元(即1萬7,500股×每股10元=17萬5,000元),謝乾讚、潘再富、高鳳蘭為溯源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向銀行借款部分 ,爰先位依系爭契約前言、第5條約定、系爭股東會紀錄第6、7點、系爭切結書第2、3、4、7點、免責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關於股權部分,依第226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伊741萬3,806元,及其中700萬元自108年10月7日起,暨其 餘41萬3,806元自111年5月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741萬3,806元本息)。㈡溯源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伊35萬元,及自10 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5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溯源公司、謝乾讚:系爭契約所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已由商標公司及高鳳蘭承擔,除在系爭股東會中有表示外,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執行等語。 ㈡潘再富:系爭契約係原告與溯源公司成立,與伊無關,伊於其上簽署僅係為保障原告權利,並無連帶保證之意思。又因溯源公司已無法營運,乃召開系爭股東會以處理溯源公司權利義務及債務問題,董事長謝乾讚提議要將該公司全部權利義務轉移,並討論由高鳳蘭及商標公司承擔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高鳳蘭有承諾在1年內清償債務,嗣因高鳳蘭無法償還 ,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商標公司、高鳳蘭:高鳳蘭確於系爭股東會表示同意承擔向原告借款之700萬元債務,但就利息部分僅自108年11月26日起開始承擔,然商標公司並未同意承擔該債務,原告不得向商標公司請求。又溯源公司目前仍合法存續中,並無無法移轉5%股權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股價等語。 三、查原告與溯源公司於108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溯源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謝乾讚、董事潘再富、監察人高鳳蘭亦在其上簽名,嗣原告於108年2月26日以己不動產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抵押借款700萬元,並於108年4月2日至110年7月2日期間向該銀行繳納借款利息、手續 費、火災保險費共計41萬3,806元,迨108年11月27日溯源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並與高鳳蘭新成立之商標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有系爭契約、借款契約書、利息收據、存摺、保險費收據、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系爭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259至295、119至121、315至319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其向新光銀行借款之本息債務,已經溯源公司承認,高鳳蘭與商標公司並與其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被告即應負連帶責任,如其主張無理由,則構成無因管理,如仍無理由,亦構成不當得利;溯源公司允諾移轉5%股權部分已給付不能,溯源公司等4人應賠償其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向新光銀行借款700萬元部分: 1.先位部分: ⑴按所謂債務承擔,其成立需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並經債權人承認(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參照),亦即債務承擔乃屬契約,必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意始能成立。又所謂免責債務承擔,於債務承擔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債務即移轉於承擔人,原債務人脫免其責任,債權人自不得再向原債務人為請求。 ⑵查系爭契約前言:「因甲方(即溯源公司)急需資金與北京金源茂豐新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中國追溯』台灣區總代理 ,經甲、乙(即原告)雙方協調,由甲方當借款方負責償還,乙方以其名下房產作為擔保抵押向銀行貸款新台幣『柒百萬元』…。」;第5條約定:「本合作契約案在簽訂『中國溯源 』台灣總代理過程中若有變數或不順利,甲方應負責償還乙方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13頁),有系爭契約可稽。而謝乾讚以溯源公司董事長身分於系爭股東會發言:「資金認列,賀小姐(指原告):以個人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以各人名義借款新台幣700萬元,…」「賀小姐700萬元、雷先生600萬元債務全部認列。」高鳳蘭亦以溯源公司監察 人身分於該次會議中表示:「上述700萬元、600萬元全部承認」(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第6點) ,足見溯源公司對於原告以己名義向新光銀行借貸之700萬 元,非僅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明願負償還責任,更於系爭股 東會中確認,原告主張溯源公司對其負有償還該700萬元銀 行本息債務等語,即非無據。 ⑶又綜觀上開會議記錄,先說明股東有意退股之股份移轉及公司將於清償債務完畢後解散(即第4、5點),再提及上開認列原告向新光銀行借款之資金,接著在提到EOS股票之未完 成、謝乾讚董事長票信問題時(即第6點),股東吳瑋奕表 示:「當時有提供2種解決方式,第一種方式:更換董事長 ,第二種方式:另成立新公司」,其後才又討論原告上開借款債務之認列、承認,謝乾讚再緊接發言:「授權給與高鳳蘭另開新公司,債務由高鳳蘭、新公司全部接收。…」高鳳蘭並接續表示:「同意於108年11月26日開始,支付雷○○、 賀崇倫利息與貸款」(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會議議程第6、7、8點),顯然是溯源公司先承認對 原告之債務,再由股東討論由高鳳蘭、新成立之公司承擔該債務。至於承擔溯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第三人,潘再富陳稱高鳳蘭及新成立公司要承擔債務(見本院卷第222頁) ,高鳳蘭亦自認其於該次股東會有承諾要承擔債務,該次股東會議記錄所稱之新公司就是商標公司(見本院卷第157、309頁),並於該股東會會後代表甫成立之商標公司與溯源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亦有溯源公司與謝乾讚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321頁),原告因而主張溯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已由高鳳蘭及商標公司承擔等語,亦非無憑。⑷然上開會議紀錄乃溯源公司股東會之開會紀實,高鳳蘭、商標公司(即第三人)與溯源公司(債務人)究成立如何之債務承擔契約,自應依會後商標公司與溯源公司所訂且經高鳳蘭承認效力之系爭切結書為準。而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 「高鳳蘭承諾在一年內清償甲方(即溯源公司)原有負債新台幣1,500萬元…。」、第4條約定:「乙方(即商標公司)自接受甲方授權後,乙方應承擔代繳甲方原有新台幣1,500 萬元債務所產生的利息」(見本院卷第317頁),既為原告 所不爭,且據以主張高鳳蘭與商標公司為免責債務承擔(見本院卷第243、309頁),原告顯已承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自堪認高鳳蘭與商標公司免責債務承擔之範圍即系爭切結書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內容(即高鳳蘭承擔清償700萬元貸款 及相關費用之債務,商標公司承擔因該700萬元所生之銀行 利息債務),溯源公司已因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及對原告生效而脫離債務關係。故原告僅得向商標公司請求其向新光銀行借款700萬元所生利息39萬1,424元(見本院卷第259 至279頁),向高鳳蘭請求上開700萬元及其他相關費用2萬2,382元(即貸款手續費1萬5,000元+火災保險費7,382元,見本院卷第281至295頁)。又原告向高鳳蘭、商標公司請求之金額,性質上應屬其為溯源公司代墊之費用,並無重複請求利息之問題。原告於108年10月7日致函催告於文到3日內清 償700萬元之貸款(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既未爭執 上開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高鳳蘭給付自催告期間屆滿之108年10月14日起(108年10月10日至13日為休息日,期間屆滿日順延至次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另原告111年5月11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1年5月20日,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8 頁),則原告另請求高鳳蘭給付2萬2,382元、商標公司給付39萬1,424元,均自111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⑸雖原告另主張謝乾讚、潘再富、高鳳蘭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乃連帶保證之意(見本院卷第311頁),但已遭其3人否認,依其等係在溯源公司蓋印上方簽名,而無附加任何文字之情,亦難認已表明願就溯源公司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原告此項主張,並無足採。 ⑹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前言、第5條約定、系爭股東會紀 錄第6、7點、系爭切結書第2、3、4、7點、免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鳳蘭給付702萬2,382元本息、商標公司給付39萬1,42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2.備位、再備位請求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先位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 卷第310至311頁)。惟依系爭契約前言「…待貸款成功後,甲方(即溯源公司)同意轉讓『台灣中追產品溯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5%股權,並提撥獎金新台幣「『100萬元』予乙 方以資獎勵。」、及第1點、第3點約定:「甲方(即溯源公司)同意提供貸款金額2倍的EOS股票予乙方(即原告)。」「乙方貸款償還後,乙方須返還甲方EOS股票。」(見本院 卷第13頁),可見原告係因系爭契約而向新光銀行借貸資金予溯源公司,此參以原告不爭執已取得100萬元獎勵金,並 主張其有權請求移轉股權,更足明之。且原告亦無為謝乾讚、潘再富、高鳳蘭、商標公司管理事務之意,其等亦無因此受有利益,本件即非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原告之備位、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㈡關於移轉溯源公司5%股權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溯源公司未持有自己之股份,無從移轉股份,而屬給付不能,謝乾讚、潘再富及高鳳蘭應負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55至257、308頁),惟溯源公司 目前法人格仍尚存在,未經解散、廢止或撤銷登記,此經本院調取溯源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則溯源公司仍得透過發行新股、收回庫藏股或協調其他股東移轉股份等方式,履行系爭契約前言之5%股權之義務,縱其迄今仍未為之,亦僅屬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溯源公司給付3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又潘再富於系爭股東會發言:「因貴公司沒有照履約完成股份過戶」(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核係表達溯源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意,尚難遽認係原告所稱謝乾讚、潘再富及高鳳蘭明知溯源公司無股權可移轉而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形,原告依此主張其3人執行溯源公司負責人職務顯然違背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對其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311頁),亦非有據,仍不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溯源 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35萬元本息,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向新光銀行借款部分,先位依系爭契約前言、第5條約定、系爭股東會紀錄第6、7點、爭切結書第2、3、4、7點、免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鳳蘭給付702萬2,382元本息、商標公司給付39萬1,42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就移轉股權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溯源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35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亦不 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