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昌成、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吳昌成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 被 告 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 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與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就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投資興建計畫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原證1),並將其中結構設計相關工作委由被告承作(原證2)。嗣系爭建案於104年4月20日發生嚴重樑裂情形,該結構裂損產生結構安全問題(下稱系爭裂損事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機構進行鑑定,均認建築物樑裂主要係因原設計鋼筋量、結構斷面尺寸不足、不符合性能設計之需求、與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不合等因素造成,而被告亦因此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自105年11月29日起 至106年1月28日止停止業務2個月之懲戒處分(原證5),而 原告則經内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作成決議,確認並無疏失無庸懲戒(原證6),足見被告於執行系爭建案結構設計有配筋不足、不符規範、考慮不周等設計瑕疵,其有過失,致生標的物之結構安全及系爭裂損事件,而有補強系爭建案結構之必要,被告就此有可歸責事由,且原告對此無過失。2.日勝公司因被告執行業務之過失而支出修補費用,其並向原告請求給付50億2,125萬元之工程補強費用賠償(原證7)。 原告執行業務本無過失,卻必須為被告執行業務之重大過失對日勝公司負責,而與日勝公司協議後以賠償新臺幣( 下同)9,396萬9,856元達成和解(原證8),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求償9,396萬9,856元,且原告已於108年12月16日 函催被告應於函到5日内賠償損害(原證4),被告仍未置理 ,為此提起本訴,並表明最低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行政懲戒責任認定,與民事上過失責任認定係屬二事,尚難僅憑被告受有該行政懲戒處分,即認被告有民法上過失責任。故原告仍應就被告於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2.被告所設計之系爭建案結構符合耐震規範,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被證1)、社團法人 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被證2)可 證,被告自無過失。 3.依系爭設計契約(原證1)第6條之約定,本案地質報告及相關試驗參數係由原告委託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所做,結構技師僅提出鑽孔數及試驗項目需求,而原告提供數據錯誤之地質報告(該報告未考量土壤差異沉陷、地盤反力係數隨空間的變異性,以及壓密沉陷等影響,被證3),始造成被告在估算部分柱、樑、剪力牆之配筋量 產生差異,甚至地下室部分構件裂損,該過失責任應由原告及其委託之中聯公司承擔,被告並無過失。 4.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提供錯誤之地質鑽探報告(被證3) ,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 額。 5.原告與日盛公司達成9,396萬9,856元之和解(原證8),惟 被告並未參與該和解,且其中多項債權以設計、簽證費、協辦費等項目互抵,原告僅實際支付2,400萬元予日盛公司, 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目及債權是否實在,恐有疑義。且被告所收「結構設計顧問費」僅1,100萬元(原證2),而原告身為統整規劃之建築師,所收報酬高達3億5,714萬8,132 元(原證1),卻要被告承擔系爭建案全部責任,有違事理 之平。 6.原告被懲戒覆議乙案(原證6)中,已認定原告身為建築師 有「協調統合各項專業技術之責任部分」,僅因事後原告有積極參與及協助起造人進行建築物各項補強措施,且受交辦結構計算之被告僅受2個月停業處分,原告卻受10個月停業 處分,有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才予原告免議處分,故仍認定原告於「協調統合各項專業技術之責任部分」有過失。又原告既負有協調統合各項專業技術之責任(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包含大地工程在内),其未盡協調 統合各項專業技術之責,顯有過失。如認被告計算結構鋼筋量不足上有過失(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原告未協調統合提出正確之土壤報告,亦與有過失,應共同分擔過失比例。7.縱中聯公司出具之「地質紀實及基本分析報告書」(被證3 )係由日勝公司所委託提供,然大地工程之規劃、設計、整合及說明仍為原告應提供予日勝公司之給付内容(被證6) ,應認中聯公司為替原告履行對日勝公司契約給付義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中聯公司出具之土壤報告有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過失,而由原告承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於100年12月26日與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日勝公司)簽訂「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投資興建計晝案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 2.原告就「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投資興建計畫案」中「結構設計」委由被告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承作。 3.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投資興建案於104年4月20日發生地下室樓板、大樑樑面等部分結構裂損,產生結構安全問題之情形。 4.上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投資興建案於104年4月20日發生上開結構裂損情形,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機構進行鑑定作業,均認建築物結構裂損主要係因「原設計鋼筋量、結構斷面尺寸不足、不符合性能設計之需求、與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不合等因素造成。 5.日勝公司因該興建案部分結構裂損,據以向原告請求給付50億2,125萬元之工程補強費用賠償,原告就此與日勝公司協 議後賠償9,396萬9,856元達成和解。 6.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賠償9,396萬9,856元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案結構設計有設計瑕疵,致生系爭建案結構安全及系爭裂損事件,而有補強結構之必要,致系爭建案須再支出50億2,125萬元之工程補強費用,原告因 此與日勝公司就此結構補強費用之賠償達成以9,396萬9,856元和解,造成原告之損失,故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建案結構設計有無設計瑕疵,被告就系爭建案結構設計瑕疵有無過失;㈡原告得否依委任關係、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案之結構設計有配筋不足、不符規範、考慮不周等設計瑕疵,致生標的物之結構安全及系爭裂損事件,而有補強結構之必要,被告就系爭建案結構設計瑕疵有過失: ⒈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案結構設計不當有過失乙節,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建案所為之鑑定報告:「十四、鑑定標的物裂損原因研判:…。十五、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8.本公會依據相關單位提供之原設計圖說,重新建立模型進行分析,並與原設計圖說進行比對、檢視結果整理如下:(2)原設計分析模式對基礎邊界條件之假設及 分析模式中對構材及剪力牆之型式及尺寸等之設定部分與結構設計圖有不符情形,致影響梁、柱及剪力牆等結構構材之設計結果,部分構材之設計未能符合原設計所採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規定:(a)地上層之樓層部分樑構材之主筋或箍 筋量配置不足。(b)地上層之樓層部分柱構材之主筋或箍筋 量配置不足。(尤其是每棟建築物未於四個角隅柱之柱主筋 或箍筋量配置明顯不足【此部分為原證9所示鑑定報告,本 院卷二第222頁)。(c)地上層之樓層部分剪力牆及其連接樑 之配筋量不足或構材所面尺寸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3)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結果未發現有針對一層 橫隔板將水平地震力傳至地下室外牆所經路徑中須檢視項目之計算資料。所需檢視項目至少應包含剪力牆周邊在一層橫隔板上(含擊力梁或匯集構材)之剪力消散能力,及一層橫隔板將水平地震力(須考慮橫隔板上、下豎向構材之剪力方向性,及耐震設計規範第6.2.11節規定之放大地震力)傳遞至地下室外牆過程所產生之剪力及彎矩。『經本公會檢視結果,位於地下室外牆邊緣之剪力臨界面上之樓板剪力強度明顯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4)檢視『原設計結 構計算書』剪力牆設計發現,依據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剪力牆之連接梁須符合第15.8.7.4規定,剪力牆之水平剪力須符合第15.8.4.4規定,而『本案經檢視原設計圖結果,與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不符』。六、修復及補強方案建議:…,建議對主結構地上層之梁柱構架及 剪力牆之耐震能力不足部分,優先選擇整體結構系統補強後,再對仍然不符合規範部分之構材進行強度補強…」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9至245頁)。 ⒊再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案所為鑑定報告亦認: 「十四、整體結構重建模型分析設計及配筋檢討比對:(一 )地上層原結構設計檢討:2.依設計圖說詳細核算後發現,原設計各棟大樓之樓層重量估算值較實際靜載重低估約11%〜 15%(A2區,本院卷一第248頁)、15〜18%(A3南區,本院卷一第262頁)、6〜7%(A3北區,本院卷一第275頁)、8〜17%(A6東 區,本院卷一第289頁)、11〜22%(A6西區,本院卷一第302頁 )。3.…由於原設計樓層重量低估(如上所示),故整體設計地 震力仍不足(除A6東區D棟外)。4.原設計提供之分析模型中 ,其剪力牆牆面與牆柱在模擬時同時定義,未作牆面之勁度修正,致有勁度重複定義之現象,高估了剪力牆整體勁度。5.…雖然原設計將載重組合係數及強度折減係數修正為ACI31 8-05版之規範值,但又搭配程式中ACI318-99版規範進行設 計,在設計版本混用的狀況下,亦將造成原設計與重新檢核結果產生差異。6.…有為數不少之柱、梁、剪力牆等構件之配筋量呈現D/C大於1.0之情形,亦即『需求鋼筋量多於實際配筋量,未能符合需求』,部分構件呈現剖面尺寸不足之情形。…(三)地下層原結構設計檢討:4.…原設計各棟大樓之樓 層重量估算值較實際淨載重低估(如上所述),且整體設計地震力仍不足(除A3北區B棟、E棟外,本院卷一第278頁)。5.原設計提供之分析模型中,其剪力牆牆面與牆柱在模擬時同時定義,未作牆面之勁度修正,致有勁度重複定義之現象,高估了剪力牆整體勁度。6.…雖然原設計將載重組合係數及強度折減係數修正為ACI318-05版之規範值,但又搭配程式 中ACI318-99版規範進行設計,在設計版本混用的狀況下, 亦將造成原設計與重新檢核結果產生差異。7.…部分柱、梁、剪力牆等構件之配筋量呈現D/C大於1.0之情形,亦即需求鋼筋量多於實際配筋量,未能符合需求,部分梁構件呈現剖面尺寸不足之情形;『強度不足之梁主要集中在主樓區外伸第一跨的位置,也有部分強度不足之梁是有站立梁上柱』(之 大梁)。(此外,由於B3F柱混凝土強度採用鑽心試驗結果, 造成主樓區許多柱構件於B3F發生主筋不足情形【此部分見A2區鑑定報告,第251頁】)。8.…部分基礎梁有縱向鋼筋或橫 向鋼筋不足或剖面不足之現象;部分剪應力較小之基礎梁,由於需求箍筋量較少,以至原設計基礎梁配置之箍筋未達深梁的最小垂直剪力鋼筋量;另由於設計時基礎梁腰筋未計入強度計算,因此原設計基礎梁配置之腰筋量普遍未達最小水平剪力鋼筋量。9.1FL樓版原結構設計…部分樓板有配筋量不 足,或需求鋼筋量已超過設計版厚所容許之最大鋼筋量,致需放大樓板厚度等強度不足之情形。12.由於1FL樓板位於標的物結構分析設定之基面位置,…一旦1FL樓板在受震時發生 破壞,無法保持1FL樓版之完整性,將造成基面發生改變, 從1FL下降至B1FL,…,構件受力狀態會與設計時差異甚大, 結構安全將無法確保,故針對強度不足之1FL樓版,均應進 行結構補強。(四)地下層現況結構分析比對:5.經比對, 現況地下層結構分析中強度不足之梁與實際發生裂損之梁位置大致吻合,故可研判發生裂損之梁,其原設計強度不足以抵抗現況載重及土壤沉陷所造成之構件應力。【A3南區、A6東區部分為標題4】6.由於現況地下層結構分析所採載重組 合為「1倍靜載重+1倍活載重+1倍常時水浮力」,尚未考慮 載重組合係數及地震力等因素,惟如前述主樓區外伸第一跨之梁構件已呈現強度不足,故此部分構件必須進行補強。【A3南區、A6東區部分為標題5;A2區部分為標題7】十五、鑑 定結論與建議:(一)標的物裂損原因分析研判:4.基於以上分析綜合研判,標的物原設計可能對於基礎土壤沉陷效應考量不足,結構設計上未配置基樁(降低沉陷)或強化地下層結構之勁度與強度(抵抗差異沉陷),故於施工過程及完工 後,因主樓區載重較大,其基礎土壤受壓沉陷較大,非主樓區基礎因載重較小,沉陷量則較小,而周圍連續壁憑藉其牆深龐大之土壤摩擦阻力,沉陷量相對更小,經過拉扯,導致接合梁因設計強度不足,於連續壁端產生剪力開裂,於主樓區柱端或中間位置則形成正彎矩之撓區開裂。此外,部分主樓區外深梁第一跨亦因差異沉陷影響而生撓曲裂缝。(二) 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4.標的物地上層各棟大樓經重新檢討 核算後顯示,其中有為數不少之柱、梁、牆配筋量未能符合需求。【A2區部分為標題3】5.標的物地下層結構經重新檢 討核算後顯示,部分柱、梁、剪力牆等構件之配筋量未能符合需求,部分梁構件則剖面尺寸不足;另有部分基礎梁及1FL樓版設計未能符合需求。前述設計強度未符需求之柱、梁 、版等構件應進行結構補強;基礎梁則建議再以更精確之結構模擬檢核以確認其安全性,或保守考量直接進行結構補強。【A2區部分為標題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至313頁) 。 ⒋復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二、鑑定結論與建議:(八)本公會委託永 峻工程顧問…各區經整體由地下室至高樓區建立結構系統模型進行分析,…,其結果顯示在靜重、活重及地震橫力作用下,高樓區由於土壤的壓縮量以及柱混凝土材料彈性壓縮量二者合起來的變形量,皆比鄰連續壁侧柱及中庭區柱的變形量大。(九)前項所述高樓區外圈柱與鄰連續壁柱的變形量 差異值與鄰中庭柱的變形量差異值,都會讓梁構件引致束制彎矩,經檢核該束制彎矩已超過梁構件的原設計彎矩容量,亦即『原設計配筋不足以承受該束制彎矩,研判此即造成地下室梁構件裂損的原因』。(十二)經以彈性分析模型進行地 上層結構分析與設計配筋之比對結果顯示,部分構件配筋較需求量少…為研判地上層結構原耐震設計之適當性,本會委託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地上層三棟不同型態建築物,依據結構圖說之結構尺寸、斷面配筋與材料強度,採用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之相關規定進行結構耐震能力評估。結果顯示…在30年回歸其規模地震發生時(地表加速度為68.6gal),建築物主結構部分構件產生輕 微裂損,此部分不符合性能設計之需求,建議施作適當之結構補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5頁),亦認系爭建案結構存在上開設計瑕疵,導致系爭建案須再為結構補強等情,此有該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節本(見本院卷第315至325頁),及前述鑑定報告之完整光碟版本在案可稽。綜上,被告就系爭建案之結構設計不當確有有配筋不足、不符規範、考慮不周等設計瑕疵,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建案 結構設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依上說明,被告就系爭建案之結構設計瑕疵即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生標的物之結構安全及系爭裂損事件及補強結構之必要等節,亦堪認定。至被告固以上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要旨及鑑定工作內容等鑑定過程中之說明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7頁)主張被告所設計之系爭建案結構符合耐震規範,被告無過失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據者,僅為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工作、過程之說明,並非該等鑑定報告之結論,而參以該等鑑定報告如上所示鑑定結論與建議,均認系爭建案結構存在設計上瑕疵,致系爭建案須再為結構補強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就原告將系爭建案之結構設計委由其承作,且被告自承因此受有結構設計顧問費,為原告就上開系爭建案進行結構設計乙節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兩造間就由被告提供系爭建案之結構設計勞務及由原告給付報酬等有償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等情,亦堪認定。又依上所述,被告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系爭建案之結構設計有配筋不足、不符規範、考慮不周等設計瑕疵,而有過失,致生標的物之結構安全及系爭裂損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本於多項基礎起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建案之結構設計有配筋不足、不符規範、考慮不周等設計瑕疵,致生標的物之結構安全及系爭裂損事件,而有補強結構之必要等情,已如上述。又日勝公司因上開系爭建案結構安全及系爭裂損事件已支付逾50億元之補強工程款,且日勝公司因該興建案部分結構裂損,向原告請求給付50億2,125萬元之工程補強費用賠償,原告就此 與日勝公司協議後賠償9,396萬9,856元達成和解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勝公司與原告、恩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8年9月24日和解書(含附件:補償費用綜整表)一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自堪憑採。且觀諸該和解契約第二條約定:「⒈乙方(即原告,下同)願給甲方(即日勝公司,下同)93,969,856元為和解金。其給付方式如下:⑴針對其中69,969,856元之部分,乙方以其對於甲方尚未請領之相關工作報酬抵銷;⑵針對24,000,000元部分共分二期給付…;⒉…針 對本案建物乙方尚有「原委任契約書未請領款」、「變更設計費」、「公共空間室內裝修設計及簽證費」、「鑽石級生態社區標章協辦費」及「監造簽證費」五項工作報酬尚未請領(詳附件-補償費用綜整表),金額合計共為69,969,856元 。雙方同意,乙方以此工作報酬之債權作為和解金之一部外,乙方對於甲方已無其他任何債權存在。」及附件補償費用綜整表所載,足證原告確已與日勝公司間就系爭工程補強費用損害以9,396萬9,856元達成和解,其中並由原告以上開尚未請求之五項工作報酬(金額共計69,969,856元)為之,另2,400萬元部分,原告亦已開立支票交由日勝公司收付乙節, 並據原告提出出納收款日報表、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7、38頁),足見原告確因被告設計不當,受有支 出系爭建案工程補強費用之和解金損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已依與日勝公司間簽訂之和解書約定,以上開方式清償、抵銷和解債務9,396萬9,856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227條規定,向被告求償9,396萬9,85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萬元(全部請求最低 之金額)等語,即屬有據。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108年12月16日函請被告賠 償9,396萬9,856元之損害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具與有過失一節,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固辯以縱認其有過失,亦係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104年4月提出之地質紀實調查及其本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内容錯誤所致,原告未盡協調統合各項專業技術之責任,協調統合提出正確之地質鑽探報告,亦與有過失,且中聯公司為原告向日勝公司為給付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3項承擔中聯公司之責任,本案應依民法第217條減免賠償金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中聯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系爭報告內容究有何錯誤、及該等錯誤與被告上揭系爭建案之結構設計有配筋不足、不符規範、考慮不周等設計瑕疵、或與系爭建案之結構安全、系爭裂損事件及補強結構必要、本件原告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所辯原告提供數據錯誤(該報告未考量土壤差異沉陷效應)之系爭地質報告,始造成被告做算部分柱、樑、剪力牆 之配筋量不足云云。然查,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建案結構設計有配筋不足、不符規範、考慮不周等設計瑕疵,所涉違反建築法、建築師法規定,前經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104年12月21日決議書,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 第46條第4款規定,處以「停業10個月」之處分,嗣經原告 申請覆審,經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06)建台懲字第112號決議書決議:原處分撤銷、改予免議。依該決議 理由所載:「按建築師接受委任就建築工程代為設計及建造 後,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上開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否再予核 算有無錯誤乙節,應無再核算之必要,但有關專業設備如何有效配合等相關技術,應由建築師妥為協調各專業技師辦理。」内政部68年12月27日台内營字第052186號函已有明示,是以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經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因無再核算之責任,故其結構設計與其計算内容之正確性,當屬該專業技師所應擔負之責任。且本案前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四個專業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針對鑑定標的物裂損原因研判,主要係建築物發生差異沉陷、接頭區補強筋不足、設計載重不足等問題,屬結構設計與結構計算疏失,是以依前開内政部函示意旨,建築師應無須為結構工程科技師之結構計算錯誤疏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74頁),是原告主張結構設計與計算内容之正確性,應由專業技師負責,非由其負擔等語,即非無據。再者,被告固又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委託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有關系爭建案A2基地新建工程之結構修繕補強之結構設計審查意見,其中關於:「104年10月7日 第1次審查會議內容:三、查詢所使用土壤彈簧的大小:本案 進行現行裂縫比對與補強分析設計所採用的垂直向地盤反力係數Kv=1300tf/m3,連續壁下的線彈簧Kv=9600tf/m3。但據此分析出的差異沉陷比實際量測的數值相去甚遠。審查委員認為應請大地技師考慮地盤反力係數隨空間的變異性,以及考慮黏土層壓密沉陷等影響,重新估計適當的地盤反力係數。…八、陳正興委員建議事項:垂直向地盤反力係數Kv=1300t f/m3,連續壁下的線彈簧Kv=9600tf/m3,應補充計算方式,陳委員認為應請大地技師考慮地盤反力係數隨空間的變異性,並重新分析黏土層壓密沉陷之影響,以反映現地實際沉陷情況,作為未來結構補強設計之基準。…」等語,憑此逕認系爭報告或高估垂直地盤反力系數,造成地下室裂損、或未考量其地內各區載重不同,而僅提供一個高估的垂直地盤反力系數、或系爭報告低估了之建築物各樓層載重、或系爭報告未考量長期壓密沉陷云云,然被告上開推論除均未見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機構就系爭建案結構安全進行之鑑定報告中,而難以僅憑其一己推論,而逕認其已就系爭報告是否有誤,及該等錯誤與系爭建案結構設計有關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外,且被告既為系爭建案結構設計者,縱認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有誤,亦難憑此排除被告本應依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責任。況依系爭設計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一、甲方(即日勝公司)應依工作計畫及進度配合辦理下列事項:㈤提供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資料(由乙方【即原告】委託之專業結構技師提出 基地鑽孔數目及試驗項目需求)…」,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所 應提出者,應為『依被告提出之鑽孔數目及試驗項目之需求』 ,而系爭之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則屬日勝公司應提出者,則原告所稱其並非系爭地質鑽探報告之製作者、亦非委任人,即非無據。準此,被告就原告對其所受損害為與有過失一節未盡舉證之責,是其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減免賠償金額,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萬元(全部請求最低之金額),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萬元(全部請求最低之金額),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萬元(全部請求最低之金額),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