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許育人、元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元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姚秋旺、伊莎貝拉金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許育人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被 告 元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旺 被 告 伊莎貝拉金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禹介夫 侯琮壹 蘇陳信 被 告 金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元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元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伊莎貝拉金飾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金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 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對其他董事為訴訟。再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乃屬公司應登記之事項,且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相較於公司法第27條第4項、第36條 、第56條、第86條、第208條第6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應認屬絕對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經查,本件被告元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昇資管公司)、被告元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昇創投公司)、被告伊莎貝拉金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莎貝拉公司)、被告金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均已經命令解散等情,有上開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9月17日函文檢送各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結果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5、77、79、81、95至118頁),被告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 且其中原告與被告元昇資管公司、元昇創投公司、金城公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各被告之監察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另被告伊莎貝拉公司部分,則以全部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被告元昇創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姚秋旺雖具狀陳稱其並未投資被告元昇創投公司,更未擔任其監察人云云,惟依被告元昇創投公司之目前登記資料所示,監察人仍登記為姚秋旺,是形式上姚秋旺在尚未確認渠與被告元昇創投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前,本件目前自仍應認姚秋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前開各被告之監察人、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自106年6月30日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公司之董事名單中除消(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9月18日以陳述狀陳 明其為被告伊莎貝拉公司登記之監察人,起訴時誤繕為董事,故就被告伊莎貝拉公司部分,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伊莎貝拉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3頁);再於110年4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元昇資管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元昇創投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伊莎貝拉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皆不存在。㈡被告元昇資管公司、元昇創投公司、伊莎貝拉公司、金城公司應辦理各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中之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各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㈢被告伊莎貝拉公司應辦理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中之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0頁);再於110年10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元昇資管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元昇創投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伊莎貝拉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皆自106年8月28日起不存在,並撤回前開㈡、㈢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20頁);嗣於110 年11月4日再於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元昇資管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元昇創投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伊莎貝拉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5頁),核原告前開就確認其與各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就其與各被告間形式上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關係為請求卻任之標的,並以前開變更聲明為聲明之擴張、減縮及更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更正,於法均無不合。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6年6月28日寄發辭任通知予各被告,故與各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然原告仍持續於109年8月4日收受由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關於各被告公司之核定 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繳款書等補稅通知書,且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是否辭任乃事實認定之爭議問題,故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並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元昇資管公司、被告元昇創投公司、被告金城公司之董事,及被告伊莎貝拉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已於106年6月30日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於106年8月25日寄送函文向各該公司表達終止對各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其後均未獲各被告為反對之表示,然被告公司迄今均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辭任之登記事項,期間原告甚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文件,影響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格認定,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元昇資管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元昇創投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伊莎貝拉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 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現仍登記為被告元昇資管公司、元昇創投公司、金城公司之董事及被告伊莎貝拉公司之監察人,並曾於106年6月30日以口頭方式向各該公司終止上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再於106年8月25日函知各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12月7日再度促請各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開各信函業已寄送各被告等情,有各該日期之信函、各被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323頁);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各被告就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迄今未見各被告為爭執,自應認原告已終止其與各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是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前揭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經原告辭任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元昇資管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元昇創投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伊莎貝拉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