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聰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同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具新臺幣5,000萬元之債權存在,茲程翔公司就 被告所核定「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段4小段277-1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擔任實施者,程翔公司於完成發放不願不能現金補償及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時(下稱系爭事項),有請求被告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未受土地及建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程翔公司,或請求被告辦理囑託權利變換登記之債權存在。為此聲明請求確認程翔公司於完成系爭事項時,有請求被告囑託辦理前揭登記之債權存在等語。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程翔公司並未完成系爭事項,亦未取得請求被告囑託辦理前揭登記之權利,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無非係程翔公司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本件應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