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劉國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娟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蔡茂松律師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欣翰 被 告 鍾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第113條規定 ,聲明請求如附表「起訴時」部分所示,嗣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變更後」部分所示、111年3月7日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見 卷第91、16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音之擔任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 公司)執行長,佯稱潤寅公司亟需資金購買原料,於108年5月27日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原告於同 年月28日如數匯款至潤寅公司帳戶,王音之卻自同年6月3日起失去聯繫,亦無力清償;王音之曾於107年間向被告鍾智文購 買新民學校財團法人兩席董事資格,每席2億元,並以潤寅公 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易京陽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潤寅集 團)名義,以電匯或簽發票據方式,支付1億元至鍾智文及被告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鍾欣翰之帳戶,惟其買賣契約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0條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應無效,被告受領1億元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又鍾智文明知其買賣行為無效,應依民法第113條 規定返還價金;另王音之由其配偶楊文虎、女兒楊宇晨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108年1月28日登記為新民小學董事後,遭鍾 智文於108年10月5日拔除董事資格,鍾智文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王音之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鍾智文返還價金;王音之怠於向被告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王音之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中 之2000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聲明如附表「變更後」部分所示。 被告辯稱:王音之擔任潤寅公司執行長,表明為潤寅公司經營目的而借款,並以潤寅公司所得貨款為還款來源,由潤寅公司開立還款支票,且原告將借款直接匯給潤寅公司,可見王音之是代表潤寅公司向原告借款,真正借款人是潤寅公司,原告對於王音之無借款債權;王音之未向鍾智文購買新民學校財團法人董事資格或給付價金,亦未登記為董事;倘認王音之曾向鍾智文購買新民學校財團法人董事資格,其明知買賣行為不法且無效,仍同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價金,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及第247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楊文虎、楊宇晨已 登記為新民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鍾智文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且董事資格非鍾智文可拔除;倘認被告應返還王音之2000萬元,被告得以對於王音之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音之於1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不足採信: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王音之於1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其後無力清償,卻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借款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等語,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對於王音之有借款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王音之於1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雖提出借據為證(見原證1),然該借據僅簡略記載「本人王 音之向富和源開發有限公司借款貳仟萬元整,此致劉國娟。借款人王音之」等語,且誤載原告名稱為富「和」源開發有限公司,又以「此致劉國娟」表示借據送達對象為劉國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而非原告,經整體觀察,該借據內容難謂嚴謹,尚難僅因所載「本人王音之向富和源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借款人王音之」等語,遽認王音之是以其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 ⒊參酌原告主張:王音之擔任潤寅公司執行長,佯稱潤寅公司亟需資金購買原料,向原告借款,表示待潤寅公司出貨取得貨款即可清償,經原告同意貸與2000萬元後,除簽立借據外,並交付由潤寅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8年6月23日及同年9月27日、面額共3240萬元之支票兩張,再以潤寅 公司所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則匯款2000萬元至潤寅公司帳戶等情(見卷第8至9、93至95頁)及所提支票兩張(見原證2),可見所稱有資金需求者為潤寅公司,還 款來源為潤寅公司所得貨款,實際收受借款、開立還款支票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者亦為潤寅公司。此外,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7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王音之從金主鍾智文處,得知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合源公司)財力雄厚,且掛名富合源公司顧問之簡宏平,不僅為富合源公司登記代表人劉國娟之配偶,實際上對於富合源公司資金運用亦有決定權限,遂打算以潤寅公司名義,透過簡宏平向富合源公司借貸款項…除另以個人名義書立借款金額2000萬元之借據1紙,以 及交付以潤寅公司名義簽發、王音之與楊文虎均以個人名義背書…票面金額1000萬元…2240萬元之支票各1紙,表示 欲藉以作為相關債務擔保外,並同意提供潤寅公司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致使簡宏平及富合源公司對於借款用途及 潤寅公司償債能力評估均陷於錯誤,遂同意以富合源公司名義借款2000萬元」等情(見原證6),表示不爭執(見卷第156至157頁)。故被告辯稱:王音之是以潤寅公司執行長 身分,代表潤寅公司向原告借款等語,並非無據。 ⒋綜上,原告單憑借據主張王音之於1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保全其對於王音之之借款債權為由,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王音之對於被告之權利,難認符合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㈡原告主張王音之於107年間向鍾智文購買新民學校財團法人兩 席董事資格,亦不足採: 原告主張:王音之於107年間向鍾智文購買新民學校財團法 人兩席董事資格,並以潤寅集團名義,電匯或簽發票據支付1億元至被告之帳戶等語,被告否認之。審酌王音之當時擔 任潤寅公司執行長,其向鍾智文購買新民學校財團法人兩席董事資格之價金又由潤寅集團支付,且依王音之於109年4月24日刑事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可知王音之是因應收帳款即將到期,乃透過訴外人葉秀敏借款,葉秀敏表示其金主要求以不動產擔保方願借款,王音之認為新民學校財團法人董事可影響土地開發決策,類似不動產,乃向葉秀敏表示楊文虎與楊宇晨均為新民學校財團法人董事,董事資格是王音之以每席2億元向鍾智文購買,價金是由林奕如幫王音之開立潤寅 公司支票交付鍾智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卷第15至16頁),可見王音之所稱向鍾智文購買新民學校財團法人兩席董事資格之目的,是備供潤寅公司向他人借款之擔保,難認王音之是以其個人身分向鍾智文購買新民學校財團法人兩席董事資格。從而,原告主張王音之於107年間向鍾智文購買新民學校財團法人兩席董事資格,不 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王音之於1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107年 間向鍾智文購買新民學校財團法人兩席董事資格,既然不足採,則原告以王音之與鍾智文間之董事資格買賣契約無效為由,主張王音之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中之2000萬元,或以鍾智文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王音之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再以王音之怠於向被告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借款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王音之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中之2000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第113條、第22 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變更後」部分前4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或鍾欣翰或鍾智文應給付王音之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 被告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王音之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鍾欣翰應給付王音之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鍾智文應給付王音之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前3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