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被 告 章啓正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前為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所屬集團(下稱太設集團)之公司,以百貨事業單位為經營項目,與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大陸地區之太平洋百貨,全屬太設集團之百貨事業處(下合稱太平洋百貨事業部)。被告至少自民國80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即以太設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身分擔任原告董事,綜理原告人事、財務、業務相關事宜,對內、外均自稱「執行董事」,具有毋庸董事會決議、可獨立決定經營原告日常事務之實質權限,為第一線負責人,復有由原告直接匯至法人股東太設公司之個人支薪、給付高額交際費,更任被告勞、健保投保單位。另94年間同為太設集團公司之訴外人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股權比例各由原告、訴外人上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蘇明持有,斯時上洋公司董事長亦為張蘇明。 ㈡緣太崇公司自94年1 月1 日與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7 樓(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 萬2,650 元(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以原每月租金為基礎,按臺北市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調整至租期屆滿時止,依前述持股情形,系爭契約應屬關係人交易,當為被告所悉。惟太崇公司於96年11月1 日突以財務問題為由,來函要求自同年6 月起調降每月租金為50萬元,因原告斯時董事長章民強、董事被告均未反對而變更此部分契約內容,租賃期間復延長至99年4 月15日止。詎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後,太崇公司仍積欠94年12月至96年6 月每月租金230 萬2,650 元計算19月共4,375 萬350 元,以及98年4 月至99年4 月15日每月租金50萬元計算12.5月共625 萬元,總計5,000 萬350 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未予給付。被告斯時既為原告董事及真正經營管理者,又悉調降租金一事,本應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完成前積極催討,卻僅以存證信函催告太崇公司履行後即未聞問,遑論以訴訟維護原告權益,迨原告對太崇公司就系爭租金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109 年11月12日109 年度司促字第20053 號支付命令,即遭太崇公司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而受有系爭租金債權之損害,顯係被告怠於請求、未盡伊任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也違反對原告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對其當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萬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自80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以原告法人股東太設公司或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任原告董事,原告也曾與太崇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契約,張蘇明於94年至98年間亦曾任太崇公司董事之一,復與原告、太百公司、上洋公司任太崇公司股東,惟自101 年6 月6 日起方任上洋公司董事長等事實。但原告斯時董事共有5 至11席不等,並未設有執行董事職位,伊非所謂原告實質負責人之執行董事,也未曾任原告總經理,更非系爭契約最終實質受益人,各類簽呈最終仍須由斯時原告董事長章民強簽核,伊要無可單獨代表、監督或決定系爭租金債權催討等事務之權限。又依原告所提對他人呆帳催收管理案件資料,可見斯時原告內部處理過程係先由原告法務室或財務部同仁研議處理方式後提出簽呈,再經董事會決議或由董事長章民強核決,甚或須會辦太設公司法務室或財務部,被告絕無獨自決定或影響原告業務經營之情,益證當時原告內部稽核制度及文件尚屬完備,況原告早於108 年間即將系爭租金債權提列為備扺呆帳而全數沖銷,由會計師簽核財報外也經109 年6 月由原告股東常會承認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違誠信,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至少自80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又原告有董事長1 名,董事、監察人席次則因多次變動有7 至5 席、3 席至1 席不等。 ㈡原告與太崇公司於94年1 月1 日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30 萬2,650 元(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二第30頁誤載為238 萬2,650 元,下同,均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51頁》)、每月租金230 萬2,650 元再按每年臺北市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 ㈢太崇公司以96年11月1 日1118號函予原告請求降低租金成每月50萬元。 ㈣原告與太崇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屋,改約定每月230 萬2,650 元(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每月50萬元(租賃期間自96年7 月起至99年4 月15日止),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 ㈤太崇公司就系爭房屋租金,迄仍有94年12月起至96年6 月、98年4 月租金共計5,000 萬350 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㈥原告僅各於104 年3 月23日、105 年3 月4 日,由其斯時董事長章民強擔任原告代表,催告太崇公司應於文到5 日內給付上開未給付之租金即系爭租金債權。 ㈦原告於109 年11月9 日對太崇公司就系爭租金債權提起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20053 號支付命令核發,且於同年月18日送達送達太崇公司公司址後,經太崇公司於同年月27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系爭租金請求權已逾越5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聲明異議,由本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簡字第2254號審理中,原告於110 年1 月28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兩造經調解後撤回本件訴訟。 ㈧原告98年12月13日關於是否同意太崇公司續租至99年4 月15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之簽呈有2 份,上均有承辦人、決行、總經理、執行董事與董事長之簽章欄位,但除承辦人、副總經理與總經理均有署名或印文外,其一僅有被告於執行董事欄位之簽名而無董事長之簽名,另一則僅有斯時原告董事長章民強於董事長欄位之簽名而無執行董事之簽名。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可獨立決定經營其日常事務之權限,僅無法如董事長般可對外代表公司之「執行董事」,且系爭租金債權5 年短期消滅時效完成、遭太崇公司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受5,000 萬350 元之損害,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期間,有無擔任所謂「執行董事」,即毋庸董事會決議即可獨立決定經營原告日常事務權限,僅無法如董事長可對外代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㈡就系爭租金請求權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完成而遭太崇公司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⒈原告於被告擔任原告董事期間,有無相關租金追討流程、規範?是否為被告之職務且可單獨決定?⒉被告就上載⒈事實,有無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 萬350 元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擔任原告董事期間,固經常在執行董事欄位署名,抑或被稱為「執董」,但無從認定伊具有毋庸董事會決議、得獨立決定經營原告日常事務之權限,且參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斯時原告相關債權追討尚有一定流程、規範與核決層次,要非被告可單獨決定,又後續進行情況與當時原告、太設集團處理方式雷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且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租金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前開要旨,仍應以債權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具體行為,及該等損害與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者,方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至詳。原告既主張被告擔任原告董事期間可獨立決定經營原告日常事務,且有可歸責事由,違反伊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系爭租金債權催討一事有所瑕疵致其受有系爭租金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等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其就除可歸責事由外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伊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現任太設公司總經理之陳清暉於本院中證以:其從未任職於原告,係自78年進入太設公司會計部後一路調升至經理,雖於89年調至太設公司關係企業有限公司任職,隔(90)年又調回太設公司財務部逐步擔任經理、處長,於108 年起任總經理至今,公司會計部與財務部不同,會計部管理帳務,財務部管理金錢;太設集團分為太設公司、百貨事業部、建設公司與營造廠,總裁為章民強,由渠三子章啓光、章啓明與被告各負責建設、營造及百貨,被告負責太平洋百貨事業部營運事宜,但不知伊營運方式、職務內容,也不知章民強是否親自參與原告營運,此為渠父子關係,然若簽呈上署名者,推論上應會參與營運;太設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連同原告)均有獨立會計、財務,其僅負責太設公司財務部,祇因百貨業務部(含原告、太崇公司、上洋公司等)係太設公司投資,故如原告等太平洋百貨事業部會依主管機關規定,定期提供會計師查核之財報予太設公司之財務編制報表、依股權比例認列相關損益;各關係企業因有獨立會計、財務,並依行業性質而有會計、財務上之細節差異,其未曾任職於原告處,不清楚原告內部日常經營事務之作業、決策流程,但原則上太設公司與關係企業之流程並無過多歧異,以帳款而言,依稅法會先發函(或存證信函)催收,若未能收回款項、成為呆帳損失後即須取得債權憑證作為依據方能抵繳稅款,太設公司更因有諸多法規,故債權催討流程會先由會計部門或財務部門負責催收之人員先行處理,最終簽核者會達董事長而非止於總經理,倘太設公司之流程,會依序由公司單純發函催收、以存證信函後再行法律程序,而太設公司也應有對子公司之監理辦法;本院卷一第585 頁至第587 頁100 年8 月30日簽呈為原告所有,因太設公司為會辦單位,故予太設公司法務室(含法務同仁與法律顧問)、財務部簽名(上陳副總即為其本人),其姓名下方尚有斯時太設公司總經理章啓明簽名,最末之董事長即為原告方併太設集團大家長章民強,之所以有2 份簽呈則係涉及簽核程序,或因此份簽呈亟需被告簽署時伊卻未在公司內,即傳真予伊簽名後傳回,故須合併觀察才屬完整之一份,又其等員工均稱被告為「執董」,此稱呼應係自太百公司開始,因被告對該業務較瞭解而由伊執行業務,惟其不知公司登記事項表有無登載「執行董事」一職;其對原告與太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乙事均係自斯時財報揭露而得知,不清楚實際內容,惟系爭租金債權仍揭露在呆帳上,伊祇知因未能收回款項仍列載於呆帳上;另太設集團於90年發生財務危機,其調回太設公司後多負責與銀行團協商償還債務及例行性日常業務,集團並調整組織、規模縮小而不再有太平洋百貨事業部所屬之「百貨事業處」,當時太百公司遭遠東集團取走經營權而成為小股東,惟仍餘留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至第240 頁),且有太設公司85年年報公司組織節本、90年年報與發言人、目錄、公司組織及90年12月31日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附註節本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51 頁至第256 頁)。 ⒊據證人陳清暉上開證詞內容,輔以原告97、98年間各類相關簽呈內容中被告均在「執行董事欄位」署名且在簽呈簽呈左上角得明確辨識各類事務之決行層次(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565 頁至第605 頁),以及另案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本件兩造於該案同為被告)認定:被告於86年間經追認為太百公司執行董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19 號判決同此事實認定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95 頁至第515 頁),足謂被告自太百公司任執行董事起,經常被稱為「執董」,並由伊父章民強分配負責太平洋百貨事業部營運事宜等事實,尚有一定憑據。惟依前述簽呈、契約書與郵局存證信函等文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3頁、第331 頁至第343 頁、第573 頁至第617 頁;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0053 號卷第21頁),以及證人陳清暉前開部分情形需2 紙簽呈合而為一閱覽之證言,至多認定原告員工調薪、汰換或裝潢工程等項目祇簽核至被告處,但如系爭契約在內房屋租賃契約書簽訂、對外交易往來之條件協商,甚或對外採取法律救濟程序與否及方式、費用請款等相關事宜,仍由原告斯時董事長章民強為最終核決、簽署及代表原告者等客觀情狀,佐之原告97年12月23日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中呈現他案金錢債權帳列備抵呆帳擬沖銷除帳但仍持續以法律程序追討、向金融機構展延借款期間等議案猶須由董事會決議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77 頁至第578 頁),要無所謂被告任執行董事即毋庸董事會決議、得獨立決定經營原告日常事務權限之情,尚依各類事務異其簽核層級與權限,自不待言。 ⒋其次,參證人陳清暉上揭關於太設集團常見債權催討流程之證述,以及前述對外採法律救濟程序與否及方式、費用請款等相關事宜之簽呈、董事會議事錄、郵局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73 頁至第617 頁),足悉原告之債權催討流程,係先由財務部承辦人擬簽稿,自副總經理、總經理、執行董事逐步簽核至原告斯時董事長章民強,倘涉及財務情形更須會辦太設集團母公司即太設公司法務室、財務部等,且多會以二度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未果,再為除帳、後續法律手段等研擬為其慣常方式,至為灼然。比對原告各於104 年3 月23日、105 年3 月4 日,由章民強任其代表,分別以豐原三民路存證號碼第27號、第21號郵局存證信函寄予太崇公司催討系爭租金債權(見本院卷依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不僅與前述以二度存證信函催告之情形相若,同有證人陳清暉於本院中所證:其雖未見過此2 紙存證信函,但即係執行其所稱之催收程序,即太設公司程序會先由公司單純發函催收未果,再以存證信函,最後再行法律程序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徵以被告突於105 年6 月8 日董事任期屆滿改選未果,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然終止乙節,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太設公司105 年6 月8 日發佈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之重大訊息頁面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至第453 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此後顯無再履行任原告董事之義務,遑論代表原告催討系爭租金債權之可行性,彰彰甚明。 ⒌基此,系爭租金債權既有前述存證信函2 紙,與向來原告債權催討流程相類,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又乏何被告指示毋庸或延遲催討等具體行為之積極證明,礙難認伊有何原告無法即時催討系爭租金債權之具體行徑,且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5,000 萬350 元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當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租金調降簽呈既由被告於執行董事欄位簽名,系爭契約當為被告所悉,基於伊與上洋公司董事張蘇明為配偶身分,自應優先審酌原告利益,卻未積極向太崇公司催討系爭租金債權,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且具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斯時就債權催討確有一定規範流程,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本應具體認定系爭租金債權之催討是否遵循相關辦法規則或流程,以系爭契約調降租金簽呈曾由被告簽核,遽認伊應時刻注意租金給付、催討情形,否則即屬違背董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乙情,要屬速斷。惟經本院詢問,原告仍表示毋須聲請傳喚斯時原告承辦人黃建翰、副總經理陳永川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自難明確瞭解原告斯時債權催討流程規範、時序間隔等要件,祇得憑現有書面文件資料以為推論。職是,在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所呈現之斯時債權催討流程,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因任期屆滿而終止與原告間董事委任契約之際,就系爭租金債權追討業依相關流程順序進行等情況下,要無從逕認伊有何違反董事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有所過失、因可歸責事由所生不完全給付,或公司法董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等具體情事,則無論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要件均有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行止,以及該等行止與其所受5,000 萬350 元租金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難謂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負該5,000 萬3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賠償責任,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擔任原告董事期間,固經常在簽呈上執行董事欄位署名,惟無從認定具有毋庸董事會決議、得獨立決定經營原告日常事務之權限,且單就現有書面資料以觀,系爭租金債權追討之情形與當時處理流程、方式有其雷同之處,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之情。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萬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曾聲請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調取上洋公司實質控制人Pacific Renaissnace (Holdings)Limited 101 年6 月6 日申請僑外來臺投資申請書與附件,欲證明太崇公司最終實質受益人為被告,且本件為關係人交易;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太設公司財務部協理黃德馨,欲證明被告為太平洋百貨事業部實際負責人、全權綜理人事、財務與業務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但本件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違反董事注意義務及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證明上述太崇公司與被告間之關聯等事實,與被告究有無該等義務之違反尚屬有間,且原告未能依本院諭知期間釋明黃德馨於被告擔任原告董事期間曾擔任、經手原告債權催討流程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5頁),且相同待證事實已由證人陳清暉證述明確,自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