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貨物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神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喬思懷、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神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思懷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貨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陸續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13個貨櫃內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予被告,共出貨5 筆貨物,雙方約定以信用狀即期方式付款,然貨物裝船運抵臺灣後,尚未交付貨物所有權予被告前,被告遲遲未經由信用狀方式付款,故原告未曾讓與系爭貨物所有權給被告,系爭貨物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且原告仍持有表彰物權之載貨證券原本。詎訴外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以其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3,780,824元債權及執行費用110,255元為由,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台中地院並於民國108年7月5日至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貨櫃場執行 扣押,指封切結如附表一所示裝於13個貨櫃內之系爭貨物。嗣建新公司並將系爭貨物自查封地中櫃公司貨櫃場移至其所屬貨櫃場保管。因系爭貨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卻無端遭建新公司擅加查封,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貨物所有權存在,然系爭貨物被建新公司以其為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台中地院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存在,並非被告所有之法律關係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則本件訴訟之兩造,應無所有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系爭貨物應無遭被告主張為其所有之疑慮,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無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狀態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既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所有權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提起之,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