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WANG YONGPIN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WANG YONGPING(中文姓名:王泳平)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范皓柔律師 被 告 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書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簡雅君律師 受 告知人 李冠濰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遭命令解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冠濰 李和家 賴絹明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各有明文。查原告為澳大利亞籍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57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本件原告係對我國人且公司設立登記址、戶籍址位於本院轄區之被告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稜公司)、被告劉書榮(下與被告三稜公司合稱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即有管轄權。再由不當得利所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第25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係先位主張本件被告與受告知人李冠濰、威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威登公司,與李冠濰合稱本件受告知人)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本件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三稜公司或劉書榮返還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Lamborghini LP000 0000、車身號碼ZHWEC1ZD8HLA05699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得利益等節,基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不當得利受領地均位於我國,揆之前開規定,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㈠本件被告應將系爭車輛1 輛及牌照2 面、鑰匙1 把交還予原告;㈡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10 年3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週年折舊率20% 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因系爭車輛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予扣押、拍賣,其最終於111 年2 月18日庭期中將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三稜公司應給付原告1,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⒈被告劉書榮應給付原告1,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核屬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就所主張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區分連帶責任聲明,且得就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審認,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本件被告也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9 年12月28日以1,650 萬元向威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同日匯款1,650 萬元至威登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威登合庫帳戶),威登公司除於翌(29)日開立發票外,也於同日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交付系爭車輛與行車執照(下稱行照),是其乃系爭車輛所有人。威登公司負責人李冠濰於110 年1 月初明知威登公司與渠資金週轉不靈,竟佯稱可代尋買家,所得利潤依一定比例分配,其因而陷於錯誤,與威登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找尋買主、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契約,且將系爭車輛放置在威登公司營業場所供潛在買主挑選,惟未授權本件受告知人得獨自決定售價甚或擅自交付、出售系爭車輛予他人。詎其嗣聽聞多名將車輛寄售予威登公司之車主受害,也自110 年2 月4 日起屢屢要求李冠濰立即交付車款或返還系爭車輛,僅獲系爭車輛已轉交被告三稜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書榮銷售等搪塞回應,迨在「8891中古車網」見本件被告公開銷售系爭車輛,於同年月8 日至威登公司營業處所見人去樓空,方悉受騙,並委由秘書、律師於翌(9 )日至被告三稜公司處尋車,被告劉書榮卻稱取回需給付800 萬元為代價,其遂對李冠濰、被告劉書榮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且對本件被告、受告知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110 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後向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8 號聲請強制執行。於110 年3 月24日至被告三稜公司處所執行該等裁定之際,被告劉書榮本不願透露系爭車輛去向,殆本院書記官開始查封其他車輛,被告劉書榮方自他處駛來系爭車輛以供查封;為免訴訟程序致系爭車輛價值大幅貶損,其也於110 年6 月28日向本院聲請緊急換價,經訴外人洪祈於110 年11月13日拍定且繳足價金926 萬元,款項則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110 年度存字第1759號)。 ㈡其從未同意本件受告知人得逕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銷售,本件受告知人以前揭詐術騙得系爭車輛後交予本件被告銷售,其獲知受騙後,已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支付命令,且於書狀中表明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詐欺而向本件受告知人表示找尋買主及交付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又以110 年5 月26日存證信函再次為之,是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本件受告知人之債、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因其撤銷而溯及既往不存在,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要非有權占有。至訴外人即被告劉書榮配偶吳佳嬑,實係其對被告劉書榮提起刑事告訴後,方來函陳稱乃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應係純為妨礙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所為,難謂屬系爭車輛占有人,縱為善意也有重大過失,蓋伊既為被告劉書榮配偶、具經營二手車買賣之專業,卻選擇與非車主之高家銘締結買賣契約、未完成過戶情形下如數匯款完畢,與一般交易慣例及社會經驗不符,要無善意取得制度之保護。基此: ⒈被告劉書榮就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之取得經過,有來自於被告三稜公司或吳佳嬑之說詞,前後不一,一度藏匿系爭車輛妨礙上述假處分強制執行,且與證人即仲介黃博鴻、相關書證所示情形歧異,也與社會經驗不合,顯見被告劉書榮與李冠濰等人應屬一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冠濰向原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車輛,再由被告劉書榮向原告假稱本件被告係以1,600 萬元向李冠濰購買,需給付800 萬元方得取回系爭車輛,見原告不同意,更要吳佳嬑出面主張善意取得,縱不成立詐欺,也因李冠濰本即持有系爭車輛,共同與被告劉書榮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侵占犯行,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劉書榮明知無權占有卻拒不返還之行徑,實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便伊與李冠濰間無共同謀意,仍有過失,至少也有行為分擔而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被告劉書榮乃被告三稜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營運之汽車批發業、零售業等職務,卻供李冠濰藏放系爭車輛在被告三稜公司營業處所,並以三稜公司名義在網路銷贓,該等行為均與執行公司業務行為相關,則本件被告當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縱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成立,惟系爭車輛既由洪祈拍定取得所有權,本件被告顯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且無法返還伊等所受利益或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第215 條等規定,應償還所受利益或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㈢另損害賠償金額原則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不當得利返還金額則以受返還請求時為準,參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車輛拍賣前囑託訴外人宏大資產評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鑑定之正常價格1,700 萬元,應可為客觀交易價格之衡量基準,則先位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1,650 萬元,備位請求被告三稜公司返還1,650 萬元,倘認無權占有人為被告劉書榮,則請求被告劉書榮返還該1,650 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與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備位(含備位與再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三稜公司應給付原告1,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①被告劉書榮應給付原告1,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前由吳佳嬑在YAHOO 中古車網站上見得銷售廣告,即委由訴外人黃博鴻居中向威登公司洽商買賣事宜,雙方合意以1,600 萬元為買賣價金後,吳佳嬑遂與威登公司指示之訴外人即威登公司員工高家銘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110 年1 月28日匯款1,600 萬元至高家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家銘帳戶)後,取得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與行照,原告居留證與健保卡影本,以及系爭車輛並占有之,又因威登公司係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車輛,應屬有權處分,則吳佳嬑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同日受吳佳嬑委由出售系爭車輛之本件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甚明。然因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與行照車主登記情形不符,吳佳嬑以110 年3 月18日存證信函向原告促請配合辦理過戶乙情未果,遂向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之訴,由士林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381 號審理中(按:已於111 年8 月9 日撤回上訴)。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受威登公司詐欺事實為真,至多應屬與威登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私權紛爭,不得以詐欺為由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且威登公司具有系爭車輛與相關文件,原告亦自述係委由本件受告知人出售系爭車輛,是威登公司應取得系爭車輛之處分權限,則吳佳嬑應獲系爭車輛所有權,縱威登公司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係吳佳嬑購買、占有,基於威登公司持有系爭車輛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居留證等文件,客觀上足認有處分權限,至吳佳嬑願與高家銘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亦係自被告劉書榮歷來與威登公司間交易模式、實務常見作法而同意為之,原告撤銷授權更晚於吳佳嬑獲得過戶文件之時點,吳佳嬑仍得依民法第948 條、第801 條規定善意取得,則本件被告既受吳佳嬑所託銷售系爭車輛,伊等當屬有權占有。本件受告知人雖一度參加本件訴訟,但乃渠訴訟權基於自身利益所為,伊等無從干涉,且被告三稜公司另與威登公司以1,380 萬元購買一Ferrari812車輛(下稱法拉利車)而與訴外人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出公司)發生民事訴訟,復對威登公司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本件被告同屬受害人,自無與李冠濰成立共同侵占或詐欺之情事,110 年2 月9 日斯時實係兩造嘗試和解惟無共識,並未恐嚇原告先給付800 萬元,也係為求便於後續訴訟調查,說服吳佳嬑後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車輛,要無藏匿或不法占有,再系爭車輛遭原告緊急換價後之拍定人洪祈實為原告秘書,原告才係故意侵害吳佳嬑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更因取得所有權,要無受有損害之理,本件被告也未受有任何利益,當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縱認原告主張可採,本件訴訟實係特定物之代償請求,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價格認定時點,自無可能高於110 年10月13日拍定價額926 萬元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第10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本件訴訟於我國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有管轄權,另準據法為我國法。 ㈡原告為澳大利亞籍,持有我國居留證與健保卡;被告劉書榮為被告三稜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記載有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等項目之經營)法定代理人,吳佳嬑為伊配偶;李冠濰則為威登公司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於109 年12月28日以1,650 萬元向威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於同日匯款1,650 萬元至威登公司合庫帳戶,威登公司並於翌(29)日開立發票予原告。 ㈣依系爭車輛行政登記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29日自訴外人豐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名下移轉至原告名下,且車牌號碼自AUC-2222改為BFU-5928號,迨110 年10月28日復移轉至洪祈名下;另系爭車輛曾於110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經補登記書、同日上午11時許經登記車輛車牌失竊,復於同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登記車輛尋獲,再於同年10月28日登記有車牌遺損換牌等內容。 ㈤原告於110 年1 月初因本件受告知人稱可為系爭車輛找尋買家,所得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故將系爭車輛交予李冠濰,並取得本件受告知人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10 年2 月8 日、票面金額1,610 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110 年2 月8 日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㈥另原告曾將109 年行照(但未含居留證、健保卡)交予李冠濰。 ㈦原告曾對本件受告知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1,727 萬4,118 元及利息,並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記載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被詐欺而委託威登公司找尋系爭車輛買家之意思表示,經士林地院為110 年4 月26日110 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支付命令,送達後於同年5 月21日確定。 ㈧原告曾以110 年5 月26日委由律師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534 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本件受告知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被詐欺而委託渠找尋系爭車輛買家之意思表示,於翌(27)日送達。 ㈨系爭車輛曾由被告三稜公司、劉書榮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不詳時間刊載於8891汽車拍賣網、刊載於YAHOO 中古車網。 ㈩吳佳嬑於110 年1 月28日匯款1,600 萬元予高家銘帳戶。 系爭車輛曾經原告對本件被告、受告知人聲請假處分,經士林地院110 年度全字第12號准許(原誤載為本院,見本院卷三第10頁)、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8 號強制執行後,於110 年3 月24日查封;又依執行筆錄記載內容,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間至被告三稜公司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處,原不見系爭車輛,嗣被告劉書榮將系爭車輛駛來現場,但已無車牌,據被告劉書榮稱車牌目前由伊持有,查封後由原告保管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等內容。 原告於110 年6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車輛依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準用第134 條拍賣,由本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於110 年7 月13日經士林地院110 年度司執全助典字第311 號委由宏大公司鑑定價格為1,700 萬元,嗣於同年9 月10日進行第1 次拍賣,由洪祈出價1,200 萬元但未達拍賣底價1,850 萬元而不成立,再於同年10月13日再行拍賣,由洪祈以926 萬元拍定買受後,士林地院於同年10月19日以士院擎110 司執全助典字第311 號函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由洪祈以926 萬元拍定買受;現該拍定價款係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案號110 年度存字第1759號)。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 年12月3 日庭期可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 吳佳嬑前於110 年3 月18日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283 號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於5 日內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行政登記,並於翌(19)日送達原告;嗣於110 年3 月29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伊所有,後續變更請求原告給付1,600 萬元及利息,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裁定移轉至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於111 年3 月16日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伊敗訴。 110 年1 月底某日,黃博鴻代簽吳佳嬑姓名,就系爭車輛與高家銘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威登公司就系爭車輛與吳佳嬑間之交易並未開立發票。 依台北市區監理所全球資訊網所示,車輛過戶登記之應備證件至少有: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正本,及新舊車主身分證件正本。 四、原告另主張其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害,被告劉書榮與李冠濰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三稜公司並因被告劉書榮係執行公司職務而應與被告劉書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不成立則仍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被告三稜公司或被告劉書榮仍應負返還責任等情,則全為本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本件受告知人間,就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何,係居間契約、委任契約或合夥契約?本件受告知人有無因此及原告授權而取得系爭車輛之處分權限?㈡就爭執事實㈠所示法律關係,原告是否受本件受告知人詐欺而為上述系爭車輛之居間契約意思表示,進而交付系爭車輛,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㈢系爭車輛所有權是否自原告移轉為吳佳嬑:⒈吳佳嬑有無與威登公司成立買賣契約?⒉系爭車輛物權行為部分:①威登公司與吳佳嬑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及移轉系爭車輛之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無效?②威登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之物權行為,是否係以自己名義所為處分行為?⑴威登公司是否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吳佳嬑是否占有系爭車輛?⑵如為無權處分且吳佳嬑占有系爭車輛,吳佳嬑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得依民法第948 條第1 項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吳佳嬑是否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威登公司係無權處分系爭車輛?③威登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之物權行為,是否或以他人名義所為代理行為?⑴威登公司是否係代理原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⑵威登公司受原告授權之代理權範圍為何?③本件被告是否因吳佳嬑具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為有權占有?㈣先位聲明:⒈如本件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被告劉書榮與李冠濰間騙取系爭車輛之行為,或是被告劉書榮事後侵占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詐欺取財、侵占罪而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是,原告所受損害為何?⒊被告劉書榮對執行被告三稜公司業務是否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㈤備位聲明(含再備位):⒈本件係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或為給付型不當得利?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三稜公司給付1,65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⒊如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劉書榮給付1,65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原告確係遭李冠濰詐欺而致其意思表示受有影響,其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同意威登公司為其尋找買家、移轉系爭車輛及提供行照等文件之債、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李冠濰後,無論本件受告知人前是否受原告授權處分系爭車輛,均溯及既往不存在無疑: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首查,李冠濰乃威登公司負責人,且威登公司搬遷至內湖後即109 年起乃經營中古車買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斯時為原告系爭車輛找尋買家、出售獲利之行為,當屬李冠濰執行職務之範疇,要無疑義。然李冠濰任威登公司負責人期間,威登公司開立之支票早於110 年1 月29日起即有數張總計票面金額3,850 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最終退票張數共62張、總退票金額高達5 億7,797 萬3,215 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39頁至第96頁),輔以本件受告知人亦遭多名債權人以所持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一節,有士林地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4089號、第7053號、第4092號與第63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至第335 頁),堪謂威登公司最遲於110 年1 月底即有資金周轉不靈、背負鉅額債務之情形甚明。 ⒊但觀原告與李冠濰等人間「跑車生意」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第389 頁),原告於110 年2 月2 日向其秘書Amber 表示系爭車輛已賣出、李冠濰已交付系爭支票並指示交付系爭車輛行照予李冠濰,且允諾請其拍攝雙證件之李冠濰方人員會於翌日提供雙證件資料,但需款項先入其帳戶方可交付行照與身分證件等內容後,李冠濰則對原告方人員詢問給付方式表示:「銀行今天再幫我跟客戶追貸款資料,他會趕快先把資料補齊,然後日期就可以出來了……」等語,迨原告於同年月4 日、5 日表示交款方式改以現金給付、倘未於同年月10日收得款項即先收回系爭車輛等內容,復於同年月6 日表示將直接由律師於下週一至李冠濰處取回系爭車輛、李冠濰仍可繼續賣車但應至原告處確認車況,又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許表示已將系爭車輛舊行照、領牌等作廢而取得新文件後,雖李冠濰方人員表示因有債務需釐清,仍要在律師處協商,原告方人員則要求李冠濰方應通知被告三稜公司於當日取車;惟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10 年2 月8 日、同年月9 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時序脈絡,比對⒈所載威登公司數家支票帳戶早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系爭支票所屬威登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也於110 年2 月4 日即生退票乙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內容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甲第91頁),可見早於110 年2 月2 日原告自李冠濰處獲取系爭支票之際,系爭支票實無兌現之可能,至臻明確。 ⒋反之,吳佳嬑於110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29分34秒即匯款1,600 萬元至高家銘帳戶後,高家銘旋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37秒匯款至威登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登臺企銀帳戶)一節,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永豐商銀110 年10月4 日作心詢字第1100929118號函暨吳佳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0 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595 號函暨高家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另案高家銘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士林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卷,下稱士院重訴卷,第264 頁至第267 頁、第320 頁至第331 頁;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卷二,下稱重訴367 卷二,第101 頁至第117 頁)。又依訴外人即被告劉書榮胞弟劉書豪、黃博鴻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至第393 頁;士院重訴卷第122 頁至第128 頁),系爭車輛於110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9 分許經黃博鴻聯繫、確認,即由劉書豪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傳送上開匯款申請單照片、表示系爭車輛已送達該址之情境,顯見系爭車輛早於110 年1 月28日即已售出且交付之事實。 ⒌綜合勾稽上列證據資料呈現之時序脈絡,系爭車輛於110 年1 月18日即由威登公司在YAHOO 中古車網上刊登銷售廣告、復由吳佳嬑於同年月28日匯款、李冠濰於同日即將系爭車輛交予黃博鴻送至被告三稜公司處所,李冠濰卻未對原告提及隻字片語,俟於同年2 月2 日方交予原告早無兌現可能之系爭支票,更稱系爭車輛買家尚須向銀行借貸、等待撥款事宜等為推託之詞,反係向原告尋求系爭車輛行照、身分證件等文件資料等行徑,使原告受該等與事實不符之話術而陷於錯誤,影響其意思表示自由之形成,進而同意威登公司續為其尋找買家以移轉系爭車輛,且提供行照原本等文件,當符合民法第92條第1 項詐欺要件(即影響意思表示自由)並成立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威登公司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當與李冠濰負同一責任,是原告先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被詐欺為由,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撤銷「委託找尋系爭車輛買家之意思表示」即債權法律關係,而經士林地院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支付命令,並於110 年4 月28日送達李冠濰斯時戶址;復經原告以相同事由,再度重申撤銷就系爭車輛之債、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且於同年月27日送達李冠濰斯時戶籍址一情,有士林地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支付命令及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回證、110 年5 月26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534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4頁、第271 頁;士林地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卷內資料),則該等債、物權行為當溯及既往不存在,本件受告知人自無權處分系爭車輛,是原告與本件受告知人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契約之法律定性為何,即非本件重點,茲不就該等定性為認定,附此敘明。 ㈢威登公司就系爭車輛交付予吳佳嬑之物權行為,無論是否本屬有權處分,猶因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成無權處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依現有證據資料應可認定吳佳嬑為善意第三人,原告未能就吳佳嬑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系爭車輛乃威登公司無權處分、或吳佳嬑與威登公司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吳佳嬑自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本件被告亦係伊占有輔助人而屬有權占有: ⒈按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係於109 年12月28日以1,650 萬元向威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一事,已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㈡,並有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及原告於110 年2 月8 日申請補發之系爭車輛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參諸原告於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8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10 年6 月25日聲請緊急變價時略陳:系爭車輛新車價約3,000 萬元,原告於109 年12月28日購入系爭車輛時已降價至1,650 萬元,顯見購入4 年間已折舊45% 等內容(見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8 號卷內資料),於本院中亦自述: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並非十分喜愛,李冠濰表示賣出應可獲利,其始交付系爭車輛予李冠濰尋找買家,後續李冠濰於110 年2 月2 日報告稱有人出價1,610 萬元,原告認尚可接受,然必須拿到如實車款方會交付證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比對吳佳嬑係以1,600 萬元匯至高家銘帳戶,與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價款金額相合(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 頁),是吳佳嬑要非以無償或顯然懸殊之價格獲得極具價值之系爭車輛至明。 ⒊其次,自劉書豪、黃博鴻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至第393 頁;士院重訴卷第122 頁至第128 頁),黃博鴻於110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9 分許僅傳送「大牛」一詞予劉書豪,但劉書豪毋庸詢問所指物件,旋得回覆:「又,要怎麼處理,有溝通出價格嗎」等內容,迨黃博鴻就伊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詢問內容回應:「(劉書豪:好喔收到,等您通知,下週交車可以嗎)他大都是希望當天付清交車」等語後,劉書豪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方表示:「溝通好了,可今天匯款沒問題」等內容,此後再由黃博鴻傳送高家銘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系爭車輛照片與里程、監理所資料查詢頁面,劉書豪則在黃博鴻傳送系爭車輛放置到拖車上照片、「證件資料我會緊接處理」等文字後之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傳送上開匯款申請單照片,並稱系爭車輛已送達,另有一車已拖離等經過,核與證人劉書豪、黃博鴻與高家銘後列證詞內容相當: ①證人劉書豪於另案中證稱:被告劉書榮為伊胞兄、吳佳嬑為伊大嫂,伊任職被告三稜公司負責車輛買賣與整備20餘年,被告三稜公司本為伊等父親成立,退休後改由被告劉書榮任負責人,黃博鴻則係跑單幫介紹車商買賣車輛之人,前因客戶處理車輛而認識至少7 年,於本件屬仲介身份,伊不知黃博鴻有無向威登公司收取報酬,但若伊等購得車輛投資、順利售出獲利則均會予渠報酬,然此次因發生爭議、卡住金錢而未給付報酬,至於其餘人等如原告、李冠濰或高家銘均不認識;伊於110 年間曾瀏覽到威登公司在YAHOO 中古車網刊登之系爭車輛(俗稱「大牛」)銷售廣告,惟未電詢威登公司也從未洽詢過,因黃博鴻前已介紹系爭車輛而互相商談價格,伊對口始終為黃博鴻,不清楚黃博鴻與威登公司接洽之情形,迨黃博鴻於110 年1 月28日突稱系爭車輛售價1,600 萬元可買,然被告三稜公司待隔週方有資金,吳佳嬑則有該筆資金,伊與被告劉書榮討論後,被告劉書榮尋求吳佳嬑同意購買系爭車輛以為投資(表示會以1,700 萬餘元價格販售),伊即告知黃博鴻,自黃博鴻處取得用以匯款之高家銘帳戶後由吳佳嬑自行匯款,匯款當下黃博鴻即在系爭車輛旁,待確認威登公司獲取款項後便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三稜公司深坑廠房,當場交付該車及鑰匙,也請吳佳嬑確認後,在公司營業處所內整備2 日,再由吳佳嬑駛回住處,被告三稜公司再刊登銷售廣告;汽車買賣合約書則係黃博鴻於110 年2 月初交付予伊,上「吳佳嬑」署名為黃博鴻受原告授權所簽,黃博鴻另稱「高家銘」署名為高家銘自行簽署,惟通常流程係買賣合約書與變更後之車籍資料一同交付,黃博鴻於110 年1 月28日以後亦向威登公司取得汽車新領牌照、行照,原告居留證與健保卡影本,本應由黃博鴻辦理過戶流程,後因有風聲稱威登公司於110 年2 月間倒閉,伊趕緊向黃博鴻要本件車籍資料辦理過戶於110 年2 月初見到上述文件,然因原告已申請補發行照而無從過戶;伊購買系爭車輛時即知所有人非威登公司,係位不知姓名之大陸人,此人在3 、4 個月內向其他車行購買3 、4 輛車後均係由威登公司代為銷售,因而得知此人存在,但伊等購車不會特別討論、詢問車主,因倘向大老闆或名人購車,通常係由彼等助理或新車業務出面,若可交出車籍資料與車輛即代表獲車主授權出售,且系爭車輛係1 個月前才跟一位同行購買,故知係此人要賣,又前開買賣合約書賣方為「高家銘」而非威登公司之原因須問黃博鴻,伊悉高家銘為威登公司員工,伊等約於同年月20日曾透過黃博鴻向威登公司購買法拉利車,也匯至高家銘帳戶後正常點交,故未有懷疑;嗣原告與其友人約5 、6 人曾於110 年2 月9 日至被告三稜公司處自稱為車主要取回系爭車輛,伊則稱系爭車輛為伊等所買而未交付,因系爭車輛為伊所介紹,不可能由任家管之吳佳嬑處理,伊當不會立即告知系爭車輛為吳佳嬑購買等細節,迨遭原告就系爭車輛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際,系爭車輛本仍在吳佳嬑處,但原告要扣押被告三稜公司其他得正常買賣之車輛,遂僅得與吳佳嬑溝通後交出系爭車輛查封,後續雙方又協商2 次仍然未果,原告便聲請將系爭車輛緊急拍賣等語(見士院重訴卷第460 頁至第467 頁)。 ②證人黃博鴻於另案中證之:渠從事個人汽車買賣逾5 年,係依客戶購車或賣車之需求尋訪賣家或買家,報酬也視個案而定,有些是買賣當下即獲有不特定金額紅包,有些乃純粹幫忙,抑或日後售出獲利再予部分分紅,另與認識近10年之被告劉書榮、劉書豪配合車輛買賣數十輛車,也見過被告劉書榮配偶即吳佳嬑,與李冠濰則於4 年前認識、約109 年起與李冠濰經營之威登公司配合車輛買賣(威登公司為客戶,非買賣雙方故不支付報酬),高家銘為李冠濰員工,李冠濰經常要渠先匯款,待交車後再交付證件資料,也因知悉幫渠代辦者為陳正賢,故李冠濰有時會將證件交給渠或陳正賢,多次配合順利,部分車輛係掛他人姓名,渠與李冠濰有一定信任關係,李冠濰僅會告知車主要處理,價金有些匯至高家銘帳戶、威登公司其他員工、李冠濰本人或公司帳戶,並以該等人為相對應之賣方;渠未見過威登公司刊登在YAHOO 中古車網之系爭車輛銷售廣告,但該廣告照片是在威登公司外拍攝,渠於109 年間常與李冠濰配合任介紹人行車輛買賣,系爭車輛即為李冠濰主動請渠找尋買家輛(系爭車輛在原告前手即某車行也係渠介紹賣予李冠濰),渠尋得有購買意願之劉書豪,請劉書豪依李冠濰指示匯至高家銘帳戶,於110 年1 月28日由李冠濰員工將系爭車輛牽至內湖某汽車美容店,等劉書豪將款項匯入、確認系爭車輛無動產擔保設定而毋庸結清銀行貸款後,渠即將系爭車輛拖至深坑連同1 把鑰匙交予劉書豪,後續再陸續補齊相關證件資料與行政登記變更,復於交車後約1 、2 日內與受李冠濰指示之高家銘在威登公司內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除「高家銘」簽名為高家銘本人親簽外,含吳佳嬑署名等其餘文字均為渠書寫,該署名係獲劉書豪同意先為代簽,因購車款1,600 萬元乃吳佳嬑所匯,渠不清楚吳佳嬑與劉書豪間之內部關係,因渠對口為劉書豪,劉書豪欲找何人任買方並無意見,再渠見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居留證與健保卡,僅記得該等文件是李冠濰處取得,印象中乃正常條件下均可過戶之狀態,原也預定過戶至高家銘後再過戶予吳佳嬑,未料代辦稱車主說不能過戶,渠分向劉書豪、李冠濰告知此事,要求李冠濰瞭解情形,也詢問代辦人員獲知可能係車主不准過戶;又除系爭車輛外,尚幫劉書豪、被告三稜公司介紹向威登公司買賣車輛,法拉利車也為類似糾紛,即匯款予高家銘、輾轉過戶予高家銘後予被告三稜公司,然尚未行政登記予被告三稜公司前,李冠濰稱有人要看該車而要渠拖予伊,即於110 年1 月28日交付系爭車輛當日併為之,詎無下文,更爆發整起事件;渠與被告三稜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法拉利車等仲介交易不會收取仲介費,均迨劉書豪等人順利售出獲利後再予報酬等語(見士林重訴卷第467 頁至第474 頁)。 ③證人高家銘於本院中證述:伊104 年至110 年1 月底、2 月初期間受僱於威登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處理公司大小事務及老闆李冠濰之交辦事項,另僅知黃博鴻與李冠濰間之車輛生意往來十分頻繁,惟買賣細節、車輛來源均不清楚,祇於需牽車、交車時方依李冠濰指示與黃博鴻見面,吳佳嬑則係查詢匯款紀錄時見得該名,但未當面見過,至被告劉書榮、劉書豪則全無印象;威登公司首係從事機場接送業務,於109 年搬遷至內湖後改為中古車買賣,均係透過黃博鴻與被告三稜公司接觸,更係威登公司經營結束、發生訴訟案件後方悉被告三稜公司名稱,而伊常用之帳戶有中信商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李冠濰稱部分車行不願公司進行買賣,也稱中古車市場會以員工掛名車主之方式交易,故請伊幫忙提供帳戶,待收得款項後即匯至威登合庫、臺企銀帳戶,黃博鴻會至其他車行中找尋較好之車輛賣予威登公司,有時李冠濰也會將車輛出售予黃博鴻,彼等均直接接洽,伊僅負責牽車、轉送票據、提供自身帳戶,抑或將身分證件提供李冠濰辦理過戶;伊不清楚系爭車輛來源但知此輛車,有一陣子放在威登公司,李冠濰於當日(按:即110 年1 月28日)表示要交車而取伊身分證件予黃博鴻,再向伊借用帳戶收款,故應係威登公司要出售,但細節毫無所知,伊祇於該日下午至中信商銀瑞光分行確認匯入款項且係1,600 萬元後,旋匯至威登臺企銀帳戶,收錢後伊即未見系爭車輛,應係被拖走,但不知何人所為,另汽車買賣合約書應係匯款後由黃博鴻拿至威登公司要伊簽署,通常會湊數輛車後交予伊簽名,除署名外其餘內容均非伊所寫,至燃料費、牌照稅應均由黃博鴻處理;李冠濰曾以伊姓名過戶約7 、8 輛車,系爭車輛與法拉利車為最後2 部,伊均交付證件,但系爭車輛最終似無過戶,又於110 年2 月5 日突然很多債主至威登公司營業處所帶走李冠濰,更陸續有債主將車輛牽離,伊甚未取得110 年1 月薪資,後續即離開威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至第104 頁)。 ⒋上揭證人證詞與該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大致相當,也有高家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查(見重訴367 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雖系爭車輛始終由劉書豪與黃博鴻互為窗口協調,但參黃博鴻前揭係渠代簽吳佳嬑姓名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因款項乃吳佳嬑所匯之證詞,復比對本件被告自述由被告三稜公司購買之法拉利車,匯款申請單上明顯可見乃吳佳嬑代理被告三稜公司匯款1,380 萬元至高家銘帳戶之客觀事實(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卷一,下稱重訴367 卷一,第175 頁),與系爭車輛係由吳佳嬑逕任匯款人之情形迥異,並有吳佳嬑與系爭車輛之合照照片附卷足參(見士院重訴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是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應存於吳佳嬑與威登公司間,於110 年1 月28日由劉書豪代理之吳佳嬑、藉由黃博鴻居間而與威登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且銀貨兩訖,由本件被告任吳佳嬑占有輔助人而占有系爭車輛,至高家銘雖以個人名義簽署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但參證人劉書榮本悉係由黃博鴻居間向威登公司購買之證詞,以及證人高家銘前揭實係基於員工身份,依本件受告知人指示處理車輛事宜之證言,眾人均知高家銘實係代理威登公司所為,顯係高家銘隱名代理威登公司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事實經過,應足認定;至士林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所為法律關係之認定,因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相同,自無何拘束力可言,併予指明。 ⒌衡酌威登公司與被告三稜公司負責人間要無任何親誼關係,公司登記址也乏何地緣關係一情,有被告三稜公司基本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稽以證人高家銘、黃博鴻、劉書榮上開證言,比對高家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所示渠自103 年10月3 日即由威登公司任投保單位之事實(見重訴367 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以及威登公司於YAHOO 中古車網刊登之系爭車輛銷售廣告上復無何威登公司字樣,僅有「范先生」聯絡電話等內容,同有證人高家銘於本院中證之:該拍賣網頁應係威登公司先前刊登,「范先生」亦為員工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是威登公司於109 年以前經營項目與中古車買賣毫無關聯,渠員工與被告三稜公司員工間更無熟稔之情,應可採認。 ⒍基此,吳佳嬑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與原告購車成本幾無差異,威登公司與本件被告方(含吳佳嬑、劉書豪等)又僅由黃博鴻居間買賣車輛,彼等間未曾謀面,在毫無任何利害或信任關係之情況下,吳佳嬑匯出1,600 萬元後,同日即獲得系爭車輛之實物,數日後又取得系爭車輛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及原告居留證與健保卡影本,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第2 項實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開具證明書申請登記之規定,顯得辦理、變更行政登記,自不待言,同有原告與李冠濰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李冠濰員工即要求原告拍攝雙證件乙節得證(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復查,本件被告所提YAHOO 中古車網系爭車輛銷售廣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10日數字(法)字第0000000001號函暨會員資料、刊登頁面與刊登日期(見本院卷三第21頁、第39頁至第44頁),伊等於110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54分方將系爭車輛刊登在YAHOO 中古車網上,再於110 年2 月4 日刊登至8891中古車網上,顯晚於吳佳嬑匯款且獲取系爭車輛之同年1 月28日等時序經過,堪認本件被告所辯,尚非子虛。衡情,系爭車輛價值既與不動產價值相仿,於出廠落地之日起之折舊幅度甚鉅,駕駛中碰撞造成受損、折價之情形實非罕見,要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遑論兜售之理,惟吳佳嬑將1,600 萬元匯至高家銘帳戶後,同日即取得系爭車輛實物,於黃博鴻向劉書豪表示:證件資料會緊接著處理等語後未久,也確實取得顯非可輕易取得之系爭車輛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居留證與健保卡影本等足以辦理行政登記變更之文件,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受告知人與本件被告方(含吳佳嬑、劉書豪)有何親誼利害關聯,堪謂吳佳嬑乃對原告遭李冠濰前述詐欺為意思表示、交付行照等原本乙節毫無所知之善意第三人,揆諸前開規定,伊自已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而取得所有權,彰彰甚明。 ⒎原告雖主張吳佳嬑與威登公司間就系爭車輛買賣交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吳佳嬑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威登公司無讓與系爭車輛之權限云云,惟參上開規定及要旨,此當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①原告空稱吳佳嬑與威登公司間就系爭車輛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交易僅係詐欺集團內部移動流轉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據110 年2 月9 日錄音譯文所示兩造對質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43 頁),反徵被告劉書榮、劉書豪屢屢所陳購得系爭車輛之經過,與本件上開證據呈現之情形相當,又經詢問兩造均表示除現有吳佳嬑、高家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外,毋須為其餘金流調查,也認無傳喚李冠濰作證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三第14頁、第35頁),自無從認定有何高家銘將該1,600 萬元款項匯予威登臺企銀帳戶後,再由威登公司以匯款或其他方式交還款項予吳佳嬑或本件被告等客觀金流之情事,抑或有何彼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跡象。 ②原告另稱倘非被告劉書榮知悉系爭車輛為贓物、交出也無損害者,要無於法院執行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時交出系爭車輛查封,而非價格較低之另一藍寶堅尼車款,且強制執行當日未見被告劉書榮、劉書豪電詢吳佳嬑意見,又或吳佳嬑如非早已知悉本件受告知人乃無權處分,豈有可能寄送桃園府前存證號碼283 號存證信函表示已善意受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6 頁),惟系爭車輛確因原告補辦行照而無法辦理行政登記變更車主乙節,業經另案法院確認原告同持系爭車輛補發行照原本足資憑佐(見士院重訴卷第97頁、第164 頁),較諸於得正常買賣車輛之風險為甚,此於原告110 年2 月9 日至被告三稜公司營業處所商討之行為即可瞭然於心,是本件被告所辯要非違反常理之舉;另吳佳嬑寄送存證信函亦係事發後所為,無從推論吳佳嬑於受讓系爭車輛之際即悉原告與本件受告知人已生糾紛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速斷,自難憑採。 ③原告固稱縱吳佳嬑非明知,也有重大過失而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並以劉書豪與黃博鴻間對話紀錄擷圖、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內容為其主要論據。但查,劉書榮與黃博鴻間對話紀錄擷圖之時序如⒊所載,稽之威登公司係於110 年1 月18日晚上6 時6 分許在YAHOO 中古車網刊登系爭車輛銷售廣告(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足謂吳佳嬑該方(即劉書豪等人)不僅於110 年1 月18日系爭車輛銷售網站方刊登之際即已瀏覽,更早自黃博鴻處獲得相關訊息而有所商議,否則焉有於110 年1 月28日匯款當日得毋庸說明細節,單以「大牛」即悉所指標的物乃系爭車輛之可能,是該等對話紀錄擷圖自非伊等溝通之全貌,要與法拉利車對話紀錄擷圖情形不同(見重訴367 卷一第163 頁至第173 頁),尚不待言。互核本件被告方(含被告三稜公司、吳佳嬑)與威登公司間、日出公司與威登公司間之數份汽車買賣合約書(見重訴367 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395 頁至第399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重訴367 卷一第17頁),益徵109 年4 月首次交易本係如數填載,隨時間經過逐漸簡略稅捐負擔、交付證件等內容,反屬彼等於多次順利交易、建立信任關係而逐步簡易記載之紀錄,要不足為吳佳嬑非善意或重大過失之證明。況自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9 頁),不啻為本件被告抗辯乃交易常態可採之依憑,蓋原告於109 年12月29日登記車主前之車主實為「豐群公司」,要與其所稱係自「威登公司」購買之情形相悖,倘依其所陳前開重大過失主張之脈絡,其何以未要求匯至豐群公司所屬帳戶、與豐群公司締結契約,更早於同年月28日即變更車籍登記前一日逕匯款至威登合庫帳戶,再於翌(29)日拿取威登公司開立之發票、與威登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理?是原告所言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憑。 ④末原告雖指摘本件被告、吳佳嬑就取得系爭車輛行照時點有所更替,又或系爭車輛資訊獲得原因有所不一,然無論行照取得時點究為110 年1 月28日或同年2 月初,確早在原告於110 年2 月9 日至被告三稜公司營業處所即已取得,又乏何積極證據證明吳佳嬑自身或伊占有輔助人受讓系爭車輛之際即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上情,則雖吳佳嬑此部分抗辯有所疵累,仍無從認定原告所言可採,併此說明。 ㈣先位聲明: ⒈原告雖以被告劉書榮乃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與李冠濰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其主張,然本件被告係立於吳佳嬑占有輔助人之地位有權占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足認被告劉書榮與李冠濰間早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卻共同為獲取系爭車輛,由李冠濰施以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車輛而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又或知悉李冠濰持有系爭車輛,卻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或侵占之幫助犯意,使李冠濰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侵占犯行,復無何被告劉書榮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2 項侵權行為之積極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書榮應成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自難憑採,亦毋庸論究被告三稜公司是否因被告劉書榮違反法令執行伊職務令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與被告劉書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⒉又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13 號判決欲為己方有利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至第285 頁),然其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承如上述,且據該判決脈絡中實有知悉車輛乃無權處分之明確證據,與本案情形迥然不同,自難為相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㈤備位聲明: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車輛係遭威登公司無權處分而移轉予吳佳嬑一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揆之上開要旨,當屬權益侵害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雖原告毋庸就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仍應以舉證證明本件被告受有利益且係基於伊等侵害行為為其前提。但吳佳嬑既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本件被告因就系爭車輛當屬有權占有,要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原告未能就其遭本件被告有何侵害其系爭車輛所有權一事充分舉證,當由其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先請求被告三稜公司給付1,6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請求被告劉書榮給付1,6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屬無由,亦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因李冠濰施以上開話術而影響其意思表示自由,故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對系爭車輛之債、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威登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予吳佳嬑當屬無權處分,但依現有證據資料可認吳佳嬑為善意第三人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本件被告對原告也無何成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情形。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與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含備位與再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先請求:被告三稜公司應給付原告1,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次請求:被告劉書榮應給付原告1,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宗霖、林劭謙、蘇雅萍、黃國禎等人(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至第304 頁),欲證明李冠濰自109 年間即為詐騙行徑,於本案應有詐欺意圖,惟原告已提出所整理之威登公司債權人清冊、數份士林地院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確定證明書,已足證明威登公司於109 年下半年至110 年2 月初有多筆支票債務之客觀情事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至第335 頁),其亦自陳上開證人係遭李冠濰詐騙,顯屬與本件情形無關之其他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證據之聲請與本案要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