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洪皓成、洪春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洪皓成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蓁律師 被 告 洪春福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世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柒拾壹萬壹仟股股份股權返還原告,協同原告向世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6年間獨資成立世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然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須5人始能設立有 限公司之規定,並基於照顧3名胞弟,遂將世大公司股份借 名登記於伊配偶周麗香及包含被告在內之3名胞弟名下,並 讓3名胞弟任職於世大公司,世大公司歷次增資亦均由伊單 獨出資。迄今被告名下尚有世大公司股份71萬1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均為伊所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詎被告明知其僅為世大公司人頭股東,伊始為系爭股份實際權利人,被告卻於108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轉讓系爭股份、請求世大公司照價承買,並於106年6月間股東常會欲行使系爭股東權利,伊只得分別於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股份,惟遲未獲回應,爰以本件起訴狀再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股份等語,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股份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世大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世大公司歷次辦理增資,均以股東股權結構按比例增資,倘原告主張世大公司實際股東僅其一人屬實,原告即無需於100年間藉不按股權比例辦理增資程序,以遂 其膨脹其自身股權之目的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之長兄,洪灶、周麗香為兩造之父母,洪春安、洪協發則為兩造手足;而世大公司登記股份、股權歷次變更如下: (一)76年6月4日,世大公司設立登記為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洪春安、洪協發、周麗香 登記為股東,各出資20萬元。 (二)77年6月13日,世大公司增資400萬元,資本額增至500萬 元,股東即兩造、洪春安、洪協發、周麗香出資額各100 萬元。 (三)84年1月4日,世大公司增資1500萬元,資本額增至2000萬元,股東即兩造、洪春安、洪協發、周麗香出資額各400 萬元。 (四)88年12月29日,原告、周麗香各將其登記出資其中200萬 元轉讓予訴外人洪林花,股東出資額變更為原告200萬元 、周麗香200萬元、被告400萬元、洪春安400萬元、洪協 發400萬元、洪林花400萬元。 (五)89年4月21日,洪協發將其400萬元出資其中50萬元轉讓予原告、50萬元轉讓予周麗香、100萬元轉讓予被告、100萬元轉讓予洪春安、100萬元轉讓予洪灶;洪林花將出資400萬元其中150萬元轉讓予洪灶,股東出資額變更為原告250萬元、周麗香250萬元、被告500萬元、洪春安500萬元、 洪灶250萬元、洪林花250萬元。 (六)95年3月31日,世大公司申請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為股份有 限公司,每股金額10元並全額發行,周麗香將出資250萬 元其中125萬元轉讓予原告、125萬元轉讓予被告;洪林花將其出資250萬元其中125萬元轉讓予洪春安、125萬元轉 讓予洪灶。股東變更登記為原告持有37萬5000股、被告持有62萬5000股、洪春安持有62萬5000股、洪灶持有37萬5000股。 (七)95年8月7日,世大公司申請併購世捷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福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亞公司): 1、合併前世捷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出資股東及出資額登 記為原告125萬元、被告125萬元、洪春安125萬元、洪灶125萬元。 2、合併前福亞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並全額 發行,分別為被告出資40萬元(4萬股)、洪春安出資35 萬元(3萬5000股)、林淑敏出資10萬元(1萬股)、洪林花出資10萬元(1萬股)、林妗霏出資3萬元(3000股)、洪偉祐出資1萬元(1000股)、洪偉恩出資1萬元(1000股)。 3、世大公司原有資本2000萬元,全額發行200萬股;合併後 存續公司即世大公司每56股換發世捷公司100股,世捷公 司計增資換發280萬元,分為28萬股,每股面額10元;存 續公司即世大公司每40股換發福亞公司100股,福亞公司 計增資換發40萬元,分為4萬股,每股面額10元。合併後 存續公司即世大公司資本總額為2320萬元,分為232萬股 ,每股金額10元,全額發行共計換32萬股。 4、合併後世大公司股東登記為原告持有44萬5000股、被告持有71萬1000股、洪春安持有70萬9000股、洪灶持有44萬5000股、林淑敏持有4000股、洪林花持有4000股、林妗霏持有1200股、洪偉祐持有400股、洪偉恩持有400股,共計232萬股。 (八)100年7月4日,世大公司增資630萬元,資本額為2950萬元,洪春安轉讓26萬6500股予原告、洪灶轉讓29萬7500股予原告、洪林花轉讓4000股予原告、林淑敏轉讓4000股予原告、林妗霏轉讓1200股予原告、洪偉祐轉讓400股予原告 、洪偉恩轉讓400股予原告;股東登記為原告持有164萬9000股、被告持有71萬1000股、洪春安持有44萬2500股、洪灶持有14萬7500股。 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世大公司登記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將其為實際權利人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未返還登記系爭股份,乃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股 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世大公司於76年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係由其獨資將100萬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為「世大照明有限 公司籌備處洪皓成」之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等情,已據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71頁),參以該查 核報告書雖記載兩造及洪春福、洪協發、周麗香等5人於76年5月22日以各以現金存入20萬元至甲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然依甲帳戶交易明細,於該日僅有1筆100萬元存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1頁),證人即兩造母親周麗香證稱世大公司成立時需要要5個人的名字,原告借其 名字當股東,錢是原告出的,其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核與證人即兩造手足洪協發證稱 其於世大公司成立之初登記為股東,但其沒有繳股款,原告說不用繳股款,就讓其當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證人世大公司會計林淑敏證稱世大公司設立之 初股款全係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均 互核一致,參以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世大公司設立登記時確實繳納20萬元股款,依此,堪認原告主張世大照明有限公司設立之初,係由其將100萬元現金存入甲帳戶 以為公司資本,其實際上為公司唯一出資人,然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規定至少5人擔任股東,故委由其母 親周麗香、手足即被告、洪協發、洪春福登記為公司股東,惟其等均未實際出資乙節,堪可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世大公司於77年6月13日增資400萬元、84年1 月4日增資1500萬元、100年7月4日增資630萬元,均係由 原告獨立出資,查: 1、原告主張世大公司於77年6月13日增資400萬元、84年1月4日增資1500萬元、100年7月4日增資630萬元,係其將400 萬元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為「世大照明有限公司洪皓成」之銀行帳戶(下稱乙帳戶)、將1500萬元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戶名為「世大照明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下稱丙帳戶)、將美金21萬8000元(以存入當日美金即期匯率28.97換算為631萬5460元)存入世大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外幣帳戶(下稱丁帳戶)等情,已據其提出公司增加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3份、乙、丙、丁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0-438頁、第468-478頁)。 2、乙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載明於77年5月28日僅有1筆400 萬元存入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丙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載明於82年12月24日僅有1筆1500萬元存入之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8頁)、丁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載明於100年6月21日僅有1筆美金21萬8000元存入之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78頁),且依世大公司登記卷宗資料, 曾於77年6月13日、84年1月4日參與增資之證人周麗香、 洪春安、洪協發均證稱對於世大公司設立後是否有增資並不知情,其等亦均曾未繳納股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第175-176頁、第179頁),證人林淑敏則證稱世 大公司77年增資,是原告一整筆繳納增資額,並沒有其他股東繳款(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參以被告亦無提出其 曾於77年、84年、100年世大公司增資時確有繳納股款之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世大公司於77年6月13日、84年1月4 日、100年7月4日增資630萬元,均係由原告獨立出資、繳納,應屬可採。 (四)再依世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於88年12月29日,周麗香將其登記出資之其中200萬元轉讓予洪林花;於89年4月21日,洪協發將其登記出資之50萬元轉讓予原告、50萬元轉讓予周麗香、100萬元轉讓予被告、100萬元轉讓予洪春安、100萬元轉讓予洪灶;於95年3月31日,世大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周麗香將其登記出資之其中125 萬元轉讓予原告、125萬元轉讓予被告,證人周麗香、洪 春安、洪協發均證稱其僅為原告借名登記之股東,並未因出資額轉讓取得出資額登記、支付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174頁、第177頁、第180-181頁),而被告亦未舉 證其受讓周麗香等人之公司出資曾給付對價,是以被告受讓取得之世大公司出資,亦屬原告實際所有,堪以認定。 (五)又證人周麗香、洪協發、洪春安、林淑敏固登記為世大公司股東,然證人周麗香、洪協發均證稱其不清楚世大公司成立至今有無召集股東會,其等亦均無被通知參加股東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第180頁),證人周麗香、洪春安及林淑敏並證稱世大公司從未發放股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第176頁、第186頁),參以原告主張世大公司 為家族企業,實際經營、決策由原告所主導,被告自76年間起即登記為世大公司股東,然從未實際行使股東權利,被告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餘世大公司股東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享受股東利益,應可採信。 (六)原告並主張其出資經營世大公司,因應公司營運規模擴大,遂於80年間另行出資設立世捷公司、購得福亞公司股權,查: 1、原告主張世捷公司於80年2月26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由世大公司全額出資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戶名「世捷電氣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洪灶」帳戶(下稱戊帳戶)、世大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己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6-321頁),參以己帳戶內 頁載明於80年2月25日有1筆500萬元之提款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321頁),戊帳戶則於同日存入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2、原告主張其以洪灶名義,於80年12月27日向福亞公司購置廠房並進行股權移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洪灶以價金2050萬元購買廠房,簽約時買方應交付日期81年1月6日,金額200萬元之支票為簽約款;買方另應同時簽 發日期為81年1月30日,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第2期款 ;於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買方取得股權時交付550萬元 第3期款;剩餘1000萬元價金由買方向銀行支付貸款。第1期款後由世大公司簽發發票日為81年1月6日之支票給付、第2期款及第3期款均由世大公司簽發發票日為81年1月31 日、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之支票給付 ,銀行貸款部分則由福亞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000萬元,貸款本息由世大公司清償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世大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支票影本3紙、福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支票存款送款簿、世大公司華僑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福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2-358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3、由上,世大公司設立、併購世捷公司、福亞公司之股款、價金係由世大公司所支付,又登記於被告等股東名下之世大公司股權實際上皆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世大公司與世捷公司、福亞公司合併,世大公司為存續公司,世大公司股東因上揭合併換股而持有之世大公司股份,實質上亦屬原告所有,足以認定。 4、被告雖抗辯依前開世捷公司戊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記載世大公司於80年2月25日從己帳戶存入500萬元至戊帳戶後,旋於同年3月8日將此筆金額轉出,並註明「轉回世大」等字樣,可知該500萬元存入僅為驗資,不能證明世大 公司有支出世捷公司之股款云云,然自世大公司匯款500 萬元至世捷公司籌備帳戶等情以觀,已足資認定世大公司實際出資世捷公司,且觀戊帳戶交易明細,上載世大公司於80年12月30日復存入1000萬元至戊帳戶,則縱世大公司後因資金需求或調度,將80年2月25日存入世捷公司之500萬元轉回世大公司銀行帳戶,仍不足反推世大公司未實際出資世捷公司,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七)綜上,世大公司於76年間設立即係由原告獨立出資繳足資本額100萬元,公司歷次增資亦由原告繳足增資額、股款 ,被告及周麗香等人雖登記為公司股東,然並未實際出資,亦從未行使股東權,出席股東會、領取股息,世大公司股權實際上皆為原告所有,而世大公司併購世捷公司、福亞公司,因合併、換股取得之世大公司股份,固雖分別登記於被告等股東名下,然實際上亦應屬原告所有。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原告將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之世大公司股份(即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 (八)被告雖抗辯原告曾以律師函向其表明欲商討「買回」其名下世大公司系爭股份,且原告於100年6月9日進行世大公 司虛偽之增資,不按股權比例增資以擴張自身股權比例,以達稀釋被告股權比例之效果,可知兩造間未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查: 1、依原告108年5月2日寄予被告收受之律師函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158-160頁),原告確實提及曾與被告洽談股權出 售事宜,惟尚未就股權買賣之細節進行討論,原告並稱108年1月3日與被告討論股票買賣事宜時,曾表示須待世大 公司編纂107年度財務報表,經監察人及股東會承認後, 再由會計師出具世大公司股票之市場價值評估後,兩造再為討論世大公司股權買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固可認定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欲買回被告名下系爭股份,惟原告為解決兩造間系爭股份爭議,本即可選擇以金錢給付之方式以換取被告配合辦理,以解決彼此爭議,尚不能以原告提議以金錢買回系爭股份,即遽認被告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權利人,況原告主張因兩造為手足,為加以安撫並圓滿解決兩造間糾紛,方順著被告之要求允諾商討系爭股份買賣事宜,衡情應可採信,因此前揭存證信函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至被告抗辯世大公司於100年6月9日曾不按股權比例增資 ,係原告為擴張自身股權比例,以達稀釋被告股權比例之效果云云,然被告已未就上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被告抗辯世大公司100年9月6日董事會決議增資 時已決定保留10%由員工認股外,其餘按原股份比例由原 股東於同年6月20日前認股,逾限未認股,則由董事會洽 特定人認購,因無人認股,方由原告認購該次增資全數股份等節,有董事會議事錄、世大公司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8-469頁),堪信屬實,準此 ,亦無被告所辯世大公司或原告故意不按股權比例增資之情事,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取。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卷第63-68頁),被告亦 不爭執其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其合法終止,即屬有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經原告終止,則被告仍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自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實際權利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股 權,偕同原告辦理世大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即為可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名下世大公司之系爭股份股權返還原告,協同原告向世大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股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其性質顯不適於假執行,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