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純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李純真 元大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含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廖文池 富源泉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再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源泉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元大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純真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源泉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元大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富源泉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源泉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元大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純真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純真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廖文池及被告富源泉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源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純真新臺幣(下同)8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書狀追加元大 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為備位之訴之共同原告(本院卷第122頁),復迭次變更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95、205頁、第209至210頁),最後先、備位聲明如貳之㈠㈡ 所示。經核原告為追加元大公司為備位原告及變更備位聲明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廖文池、富源泉公司故意對李純真為共同侵權行為,致李純真受有損害,或富源泉公司未依與元大公司間買賣契約給付發電模組設備,元大公司得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備位之訴前後主要事實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變更請求後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純真於107年7、8月間經訴外人郭天裕介紹認 識被告廖文池,廖文池提出自稱為美國專利證書影本予李純真閱覽,誆稱其有美國超導電池專利,準備開發超導發電模組及電廠事業(下稱系爭事業),並帶李純真前往新北市不知名工廠參觀二、三次,致李純真陷於錯誤而誤信廖文池具備開發系爭事業技術,且有能力覓得組裝系爭事業之工廠、系爭事業必能營運,李純真為利廖文池開立發票作為採購憑據,乃借用女兒即訴外人陳含光開設之「元大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設立登記,108年2月19日變更組 織為元大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元大公司)名義,於107年9月1日由李純真出面與廖文池、郭天裕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李純真依約應投資1,000萬元資金成 立一座200千瓦/時之試範電廠,同時預定將來成立新公司(名稱預定為「弋天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天公司)以營運系爭事業。廖文池於系爭協議書中自稱為專利權人,依約應將其名下有關超導發電之專利商品及其組建電廠之技術授權元大公司代理,廖文池則負責未來相關業務之研發、生產、製造、組裝。嗣廖文池先後以須訂購3KW發電模組 、200KW發電模組及電廠、李純真應付清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系爭事業尾款為由,要求李純真匯款至非系爭事業營運資金帳戶之富源泉公司存款帳戶,李純真遂以自己所有之資金透過元大公司銀行帳戶先後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315萬元、同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元、108年1月3日匯款300萬元予富源 泉公司,惟廖文池僅於107年11月5日、108年1月10日將富源泉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元大公司之同額統一發票交付李純真,卻未見其有依10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28日報價單或統一發票所載品項、完工期限,於108年6月1日前採購各該3KW及200KW發電模組,亦未安裝於系爭協議書三方當事人口頭 約定所應安裝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內,構成給 付遲延。經李純真、廖文池及郭天裕於108年8月12日當面協商時,廖文池坦承挪用李純真所投資之300萬元充作填補其 他發電廠投資者尚未付款之部分,李純真至此始驚覺遭廖文池詐騙,被告顯係故意詐欺李純真投資款815萬元,而侵害 李純真之金錢財產權即所有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嗣原告於110年3月2日寄發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交付3KW及200KW發 電模組,未獲置理,乃於110年3月18日寄發律師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協議書及3KW、200KW發電模組買賣契 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李純真於先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815萬元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加給利息;元大公司於備位之訴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 款、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源泉公司返還 買賣價金815萬元本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純真8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富源泉公司應給付元大公司815萬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廖文池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由李純真出面洽談,但是以元大公司名義簽訂及蓋印,契約當事人是否為李純真,並無法確認之,惟出資給付815萬元予富源泉公司之人為元大公司。 元大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28日向富源泉公司採購3KW及200KW發電模組,彼二家公司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富源泉公司有再發包採購所需零件,但因規格不符無法裝機,另受限於大環境影響而無法組裝零件設備;至於富源泉公司收受815萬元後,做其他使用,係 為處理資金調度問題,此屬正常公司經營,非可謂廖文池有挪用資金之行為,故廖文池並非故意不履行發電模組及電廠設置,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且系爭協議書丙方郭天裕並未完成其應負責之業務,此影響發電模組後續組裝履行義務等語。 ㈡富源泉公司抗辯:廖文池為富源泉公司之副董事長、監察人,被告間於106年12月10日簽有「證件授權誠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約定公司之電廠、發電事業等事務均由廖文池負責,資金出入、發票開立亦由廖文池處理,但不能有非法行為,相關法律責任由廖文池負擔,與公司無關;公司並將統一發票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印鑑章交付廖文池,惟未將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之。而富源泉公司並未授權廖文池處理報價單、系爭買賣契約事務,故10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28日之系爭買賣契約對富源泉公司並不生效力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元大公司有依以富源泉公司之名義,於107年10月26日向元大 公司出具之第一份報價單,於同年31日匯款315萬元至富源 泉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匯款代理人為李純真;報價單記載之品名為3KW發電模組,完工期限150天,報價金額總計315萬元,有報價單、匯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5 、27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1年1月21日合金土城字第1110000056號函附系爭合庫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足證(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215、216頁)。 ㈡元大公司有依以富源泉公司之名義,於107年11月28日向元大 公司出具之第二份報價單,先後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1 月3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富源泉公司系爭合庫帳戶內 ,匯款代理人均為李純真;報價單記載之品名為200KW發電 模組及電廠,完工期限150天,報價金額原記載總計642萬6,000元,嗣變更報價金額為500萬元,有報價單、匯款明細可證(本院卷第30-1、3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上開111年1月21日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足稽(本院卷第239 至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215、216頁)。 四、李純真先位之訴主張廖文池誆稱其有美國超導電池專利,準備開發系爭事業,邀約李純真投資,致李純真陷於錯誤而誤信廖文池具備開發系爭事業技術及能力,被告透過富源泉公司開立報價單,聲稱要購買發電模組,致李純真交付815萬 元投資款,受有損害,被告係共同故意詐欺李純真金錢財產權即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815萬元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加給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元大公司、廖文池及郭天裕: ⒈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參照)。另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有限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專利權人廖文池(以下稱甲方)將其名下有關超導發電之專利商品及其組建電廠之相關技術,授權予元大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代理,雙方並同意交由郭天裕(以下稱丙方)代為招募廠商。三方同意成立一新公司共同經營,其相關約定如下(新公司預查名稱為弋天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⒈甲方將其名下有關超導發電之相關專利及技術全球授權代理,並負責未來相關業務之研發、生產、製造、組裝,另同意其所代理廠商之授權金提撥百分之十作為新公司的權利收入。2.乙方將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作為新公司營運資金並負責未來財務及規劃, 其資金用來成立一個200千瓦/時之試範電廠,並成立新公司運作,其股權分配為甲方30%,乙方65%,丙方5%,該股權比 例也為未來盈餘分配比率。3.丙方代為招募相關電廠投資商及通路商,除股權外之業務獎金採通案另議…」,乙方部分並表明締約名義人為「元大開發國際有限公司陳含光」且於其旁接續蓋用負責人陳含光印文(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於108年2月19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之公司名稱為「元大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元大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固係於107年10月23日始設立登記,然設立、變更組織前後登記之負 責人均為陳含光,上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則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元大開發國際有限公司雖尚未設立而在籌備中,惟既由負責人陳含光蓋用印文於協議書上,且嗣後業經變更組織登記,依上說明,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應為變更組織後之元大公司所承受。⒊雖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為李純真而非元大公司云云。但參據李純真自陳:其為利廖文池開立發票作為採購憑據,乃借用女兒陳含光開設之元大公司名義,於107年9月1日由 李純真出面與廖文池、郭天裕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以元大公司作為金流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0、206、210頁);及廖文池到場表示:「當初協議書是李純真出面簽立的沒錯,但是出名及蓋用的印章是元大公司,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契約當事人為李純真,並無法確定,因為出資815萬元的人是元大公 司」等語(本院卷第216頁),併證人郭天裕即系爭協議書 丙方當事人到場結證稱:李純真係會計師,系爭協議書於107年9月1日簽訂,簽訂時有李純真、廖文池及證人郭天裕在 場,協議書文字均係由李純真書寫,李純真部分是簽元大公司的名稱,元大公司負責人係李純真女兒,以李純真之專業,她認為要用公司對公司,所以才會用元大公司名義簽約,後來李純真有去申請設立弋天公司,就是為了這個發電的事情;簽約當場未蓋用元大公司大小章,是因為協議書係臨時寫的,有時間緊迫性,李純真本人也是快言快語,就很快決定了等語(本院卷第258、259、260頁);再觀之系爭協議 書約定預定設立之弋天公司,其後確於107年12月12日完成 設立登記,且以元大公司為最大股東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合於系爭協議書第⒉點約定架構。則以李純真具備會計師專業智識及能力,對於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簽約效力之不同,應有認知,且李純真亦係在衡量後續採購、金流等需以公司名義較為便利,始同意以元大公司名義簽約。衡諸系爭協議書簽約三方當事人之意思、認識及專業背景,堪認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為元大公司,而非李純真。 ㈡李純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另縱認法人因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謂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 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參照),惟請求權人仍須主張並舉證該法人有何藉由組織活動致生損害,而該當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即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李純真主張:其於107年7、8月間經郭天裕介紹認識廖文池, 廖文池提出自稱為美國專利證書影本予李純真閱覽,誆稱其有美國超導電池專利,準備開發系爭事業,並帶李純真前往新北市不知名工廠參觀二、三次,致李純真陷於錯誤而誤信廖文池具備開發系爭事業技術且有能力覓得組裝系爭事業之工廠、系爭事業必能營運云云(本院卷第10頁);惟為廖文池所否認(本院卷第216頁)。且依證人郭天裕證稱:其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廖文池,廖文池是研發地熱發電的,所以其乃於107年簽訂系爭協議書一年多以前介紹李純真跟廖文池 認識;其前於105年間有親自看過廖文池測試地熱發電設備 ,前後大概看過三次,因為其從事機電工作,從測試過程看到可以把熱能變成動能讓設備轉動,所以相信這樣子的設備是可以發電的;廖文池因要找投資人,投資金額不大,所以郭天裕就找了李純真過來看看,因為李純真是作財務的;介紹李純真當天,廖文池有再把跟郭天裕介紹過的設備測試給李純真看,廖文池的設備測試不是每一次都會轉動,很不穩定,但李純真因為相信郭天裕,郭天裕跟她說這是好設備,所以李純真就投資廖文池了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未證述及廖文池有提出美國專利證書影本予李純真閱覽,致李純真誤信廖文池有美國專利之情;且依證人郭天裕上開證詞,益徵,李純真係在透過郭天裕介紹認識廖文池後,經親眼見聞廖文池發電設備實際運作狀況,於相信介紹人郭天裕之下,而願意參與投資,與廖文池是否取得美國專利無關。 ⒊原告再主張:廖文池以開發電廠為詐術,使李純真陷於錯誤後,故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佯裝發電廠開發合作,並自行訂定付款金額與時間,使李純真將815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富源 泉公司帳戶,擅自做為私用,自始即無履約意思,富源泉公司提供帳戶任由廖文池作不法用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本院卷第282頁)。惟查,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係由李純 真撰擬製作,已經證人郭天裕證述如前所載,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廖文池需負責設立電廠相關事務,元大公司應提供1,000萬元作為新公司營運資金,則廖文池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透過之㈠㈡所載二份報價單,向元大公司請款315萬 元、500萬元,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相符。況且,系爭協議 書第⒉點約定應由元大公司出資設立之弋天公司,遲於107年 12月12日始由元大公司出資完成設立登記(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已於前㈠之⒊述及,且被告抗辯原告於設立過程,未 曾知會被告關於設立弋天公司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則廖文池於簽約後至107年底前、於不 知弋天公司已設立之狀況下,為取得電廠設立相關發電模組而透過富源泉公司對外採購,由元大公司與富源泉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指示元大公司將款項匯入富源泉公司系爭合庫帳戶內,與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買賣契約交易模式並無違背,尤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或不法行為可言。 ⒋此外,廖文池抗辯:於元大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付款後,未能完成後續電廠設置,係因郭天裕未能找到合適電廠安裝設備,另郭天裕覓得位於桃園市觀音工業區工廠配電盤要修改或換新,廠房有漏水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對此證人郭天裕則證稱:這個工廠去看過兩次,雖有漏水,但是工廠的老闆一定會處理屋頂漏水的問題;這間工廠廠區很大,廖文池說他發兩百度的電,需要的面積很小,可以在同一廠區其他地方找適合的位置,如果這個點的位置不能裝配電盤,一定有其他位置適合可以裝設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可知,證人郭天裕帶廖文池尋覓電廠所需場域時,該工廠尚有漏水之情況,且廖文池、證人郭天裕對於觀音工業區上開工廠是否適合設置電廠,意見相左未能有共識,則廖文池透過富源泉公司向元大公司提出上開二份報價單,雖未能如期購買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發電模組、完成電廠設置,至多僅涉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另於後述),非可即認有侵害李純真權利之故意或不法行為。 ⒌而富源泉公司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之期間內 ,雖於先後收受元大公司匯付之815萬元後,陸續多次轉帳 、現金取款,終致帳戶僅餘236元存款(本院卷第241頁系爭合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但公司資金進出本屬經營常態,且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廖文池有將富源泉公司帳戶內金錢移為私用之行為內容,僅空言廖文池擅自私用帳戶內金錢、做不法用途云云,實屬臆測,自難以此遽認廖文池有挪用資金、詐欺李純真之情。亦難僅以富源泉公司提供帳戶與廖文池使用,即認有更同故意不法詐欺李純真之情。綜此,自難認定被告對李純真有何共同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 ㈢李純真並無815萬元金錢財產權即所有權受侵害,亦與其所主 張之被告不法加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李純真雖主張元大公司匯至系爭合庫帳戶內之815萬元款項 之金錢所有權為其所有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匯款明細(本院卷第27、31頁),已載明匯款人為元大公司,李純真僅為匯款代理人;且匯出款項之帳戶為元大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所開立者,亦為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67、186頁),並有存摺封面可證(本院卷第187頁)。況原告提出元 大公司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僅其中75萬元、270萬 元、200萬元以李純真名義存入(本院卷第199、201頁), 可知815萬元非全數由李純真所支付。抑且,李純真將其金 錢存入元大公司存款帳戶內之同時,存款之手續業已完成,此際該等款項即為元大公司之存款,且該等金錢之所有權亦於此時移轉於元大公司開立帳戶之金融機關即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斯時李純真即失該等金錢所有權,故李純真主張其有815萬元之金錢財產權即所有權受侵害,且與被告不法 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21頁),並無理 由;至於李純真對元大公司得否依彼等間法律關係請求返還815萬元,對上開結論並無影響。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李純真並無故意不法之加害行為,且李純真亦無815萬元金錢財產權即所有權受侵害,復與其所主張 之被告不法加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李純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連帶給付815萬元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加 給利息(本院卷第125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李純真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元大公司備位之訴部分為裁判。元大公司備位之訴主張其於110年3月2日寄發律 師函定期催告富源泉公司交付3KW及200KW發電模組,未獲置理,乃於110年3月18日寄發律師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源泉公司返還買賣價金815萬元本息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按: 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㈡元大公司主張與富源泉公司依上開二份報價單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富源泉公司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均廖文池所簽,對富源泉公司不生效力,富源泉公司並未授權廖文池處理上開二份報價單及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承諾書以佐(本院卷第225頁)。然觀之系爭承諾書約定略以:「⑴本案茲 因本公司監察人廖文池先生尚接一業務案件,因在工做需要作業上的方便原故,所以再他(即富源泉公司)與我兩方協議下,定先將本公司銀行存摺及存摺專用大、小章,但本章限用本存摺,不得他用,與訂貨單、發票開立,暫時交由廖文池先生全權保管處理。⑵其原因公司剛從新開始營運,及本案有特原故,因要專款專用,所以本案財務全由廖文池全權處理…⑷就廖文池從今天所暫借管理公司存摺、印章、訂貨 章,若要開立,至交回公司日止,用途上限與公司有相關之業務、營運,及有正當事務用途,不得有不正當及違法,傷害公司及股東權益、名譽之行,若有此事發生,經查事實,本立書人(即廖文池)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授權依法處理,無權異議及申訴。立書人:廖文池」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可知富源泉公司係因廖文池有「一業務案件」需求,而將富源泉公司銀行存摺及存摺專用大、小章、訂貨單及發票章交由廖文池所保管。併參據富源泉公司陳稱:「廖文池是公司監察人,電廠的事情都是由他負責,資金出入、發票開立也都是廖文池在處理」、「廖文池確實擔任富源泉公司的副董事長,也是公司的股東…如果有人要投資廖文池的發電事業,要由廖文池全權負責,關於金錢收付不能有非法行為,相關法律責任都要由廖文池自己負擔,與公司所有股東一切無關。依照協議(即系爭承諾書)有將公司的統一發票章交給廖文池,公司登記的印鑑大小章沒有交給廖文池,但合庫存款帳戶的印鑑章有給廖文池」等語(本院卷第215、223頁)」,足徵,富源泉公司為授權廖文池於處理電廠營運事務範圍內,得使用公司系爭合庫帳戶,並得蓋用統一發票章,乃將公司系爭合庫帳戶印鑑章、統一發票章交付廖文池使用;則富源泉公司應有授權廖文池於處理系爭事業時,得使用統一發票章開立報價單、統一發票。而元大公司提出與富源泉公司間之報價單確有蓋用富源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第25、30-1頁),彼二家公司間有成立報價單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對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生拘束力,應堪認定。富源泉公司執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而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對公司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取。 ㈢系爭買賣契約均約定富源泉公司發電模組履約期限為150日曆 天(見本院卷第25、30-1頁報價單所載「完工期限」);而系爭買賣契約分別於10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28日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所載),然富源泉公司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發電模組,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經元大公司於110年3月2日寄發律師函定期催告富源泉公司交付3KW及200KW發電模組,未獲置理,乃於110年3月18日寄發律師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3月23日送達富源泉公司,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可稽(本院卷第61至85頁、第131頁) 。則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3月23日經元大公司解除而消滅,亦堪認定。準此,元大公司請求富源泉公司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815萬元及於價金受 領後之110年3月18日律師函送達翌日即自110年3月24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元大公司另主張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為論斷之 必要。 六、從而,李純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廖文池、富源泉公司 連帶給付李純真8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先 位之訴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之。元大公司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富源泉公司返還受領之買賣價 金815萬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部分,元大公司、富源泉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純真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元大公司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