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星展、伍維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 羅慧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榮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雍 被 告 周明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82,20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20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鑫川,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8月12日變更為伍維洪,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被告榮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為向原告借款,邀同被告吳世雍、周明蒨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利息部分 ,約定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部 分,則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加計約定利息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加計約定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榮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節第25條之規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等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影本、保證書影本、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影本、額度支用申請書影本、還款明細表影本、原告銀行資金成本查詢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4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