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賴星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賴星丞 李天順 黃亘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一0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如附件一所示「一0九年度司執 字第九一0七號之二」分配表,其中被告賴星丞於次序四、十六所示執行費、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與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告李天順於次序十二、三十、三十一所示執行費、票款、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與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告黃亘烽於次序十一、二十八、二十九所示執行費、票款、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與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一0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如附件二所示「一0九年度司執 字第九一0七號之三」分配表,其中被告李天順於次序十一、二十八、二十九所示執行費、票款、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與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告黃亘烽於次序十、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執行費、票款、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與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扣除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 拾玖元)由被告賴星丞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李天順負擔百分 之四十九,餘由被告黃亘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史崔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賴星丞、李天順、黃亘烽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起訴時」部分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嗣原告於訴訟中與被告 史崔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史崔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另以和解報結),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前開和解筆錄另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製作之如附件1所示「案號丁股109司執字第9107號之2」分配表(下稱附件1分配表)、如附件2 所示「案號丁股109司執字第9107號之3」分配表(下稱附件2分配表),故原告依和解後及更正後之分配表變更聲明如附 表「變更後」部分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91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12日作成「案號丁股109司執字第9107號」分配表、110年3月13 日作成「案號丁股109司執字第9107號之1」分配表,訂於110年4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110年4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之債權金額變動及原告嗣於訴訟中與被告史崔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先後於110年4月20日、110年9月29日重新製作分配表,然均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並檢送110年9月29日製作之如附件1、附件2所示分配表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收 受如附件1、附件2所示分配表,然原告前已於110年4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 月4日北院忠109司執丁字第9107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未編頁碼〉) ,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上開10日之期間,且被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均表示與債務人即訴外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前進航空公司) 之債權 為真正等語,應認對於原告之異議已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異議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附件1所示分配表中所列之第3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賴星丞,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發之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之記載,雖對Cessna-208B型航空器(國籍編號B-23062)有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抵押期間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下稱系爭抵押 權),惟自本案執行程序開始迄今,被告賴星丞未提出抵押 權相關資料聲請參與分配,且經法院合法送達命限期陳報債權後仍未提出,故被告賴星丞對前進航空公司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實屬可疑。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上述抵押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惟自上述抵押期間之起日迄今,均未見被告賴星丞對前進航空公司進行追償或行使抵押權,故被告賴星丞所為顯違常理,而有假債權之嫌。又經調閱鈞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48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可知被告賴星丞於該拍賣抵押物卷所附債權證明文件之票據權利人為訴外人曾建文(以下逕稱其名),被告賴星丞並撤回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益見前進航空公司應無向被告賴星丞借款。則被告賴星丞之抵押權之債權應不存在,無權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甚明。 ㈡又被告李天順前持前進航空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所簽發之本 票,票面金額1億3,000萬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1448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於109年9月4日聲請併入本案強制執行,惟執票人即被告李 天順仍應就其取得前進航空公司所簽發之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及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又依其所提出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內容可知,前進航空公司曾表示並未積欠被告李天順任何款項,故被告李天順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實屬可疑。 另被告黃亘烽部分,前曾持前進航空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 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1,000萬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1459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於109年9月4日聲請併入本案強制執行,惟黃亘烽 仍應就其取得前進航空公司所簽發之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及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又依其所提出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內容可知,前進航空公司曾表示並未積欠被告黃亘烽任何款項。故被告黃亘烽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實屬可疑。又被告李天順、黃亘烽於審理中主張上開本票之金額為借款予前進航空公司之金額,惟該等資金數目龐大,以現金交付不合常理,縱係以現金交付,亦應有現金提領之證明,且其稱「多次分批借款予前進航空,部分借款金額雙方係以現金方式交付」,故應有部分借款金額係以現金交付以外方式借予前進航空公司,惟被告李天順、黃亘烽自訴訟開始至今均未提出任何借貸資金交付予前進航空公司之證明,故實難令人信其已盡可信之舉證責任。被告李天順、黃亘烽對前進航空公司之債權應不存在,實無權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甚明。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部分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星丞部分,系爭抵押權既業經登記,並為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以被告賴星丞為第3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 ,被告賴星丞實因不諳強制執行規定,且一時尋覓相關登記資料無著,始未提供予鈞院民事執行處,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毫無關係。被告賴星丞確有借款3,500萬元予前進航 空公司,並由前進航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楊健福( 以下逕稱其名)領收,且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更係前進航空 公司代被告賴星丞為辦理。又曾建文前執前進航空公司與楊健福所開票據聲請支付命令與被告賴星丞對前進航空公司之債權屬同一債權,被告賴星丞僅係將前進航空開立之支票及楊健福所開立之本票,委請友人曾建文協助行使票據權利,故無從作為被告賴星丞對前進航空公司債權不存在之證據。㈡被告李天順、黃亘烽部分:被告李天順係受當時前進航空公司之負責人楊健福之請託,多次分批借款予楊健福與前進航空公司,均由楊健福領取,被告李天順與楊健福彙整借款總額後,確認總額為1億3,000萬元,而1次開立面額1億3,000 萬元本票。被告黃亘烽部分,本件1,000萬元本票債權確實 為前進航空公司借款而未返還之債權。被告黃亘烽為被告李天順經營之洺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當時經得被告黃亘烽同意,將被告李天順對前進航空公司另1,000萬元債權以 被告黃亘烽名義借予前進航空公司前任負責人楊健福與前進航空公司(此與前述被告李天順1億3,000萬元之債權不相同),並由楊健福領收,楊健福並開立本件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黃亘烽,是本件本票所示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㈡第152至153頁): ㈠原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07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人,前進航空公司為執行債務人。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29日所製作之如附件1所示「案號丁 股109司執字第9107號之2」分配表(即附件1分配表),其拍 賣標的為Cessna-208B型航空器(國籍編號B-23062),拍賣所得金額共計41,160,000元。被告賴星丞於附件1分配表記載 受分配金額如次序4、16所示;被告李天順於附件1分配表記載受分配金額如次序12、30、31所示;被告黃亘烽於附件1 分配表記載受分配金額如次序11、28、29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373至380頁)。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29日所製作之如附件2所示「案號丁 股109司執字第9107號之3」分配表(即附件2分配表),其拍 賣標的為Cessna-208B型航空器(國籍編號B-23063),拍賣案款為46,160,000元,並加計該拍賣案款經提存之利息2,196 元,合計46,162,196元。被告李天順於附件2分配表記載受 分配金額如次序11、28、29所示;被告黃亘烽於附件2分配 表記載受分配金額如次序10、26、27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雖無執行名義亦得為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亦無從准予參與分配。是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可明,他債權人如以無執行名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自應由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即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然若執票人自認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㈡被告賴星丞部分: ⒈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前進航空公司所有Cessna-208B型 航空器(國籍編號B-23062)航空器,其上設有登記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權利人為被告賴星丞、債務人為前進航空公司、抵押金額為最高限額3,500萬元、存續期間為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11月11日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等情(按原係第4順位抵押權,惟原第3順位抵押權已塗銷, 因之第4順位抵押權已變為第3順位抵押權),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111年2月25日函所附中華民國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抵押權登記、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63頁)。惟系爭抵押權固經登記,亦僅係行政登記事項,無從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憑證。而本件被告賴星丞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與前進航空公司之3,500萬元借款債權,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其與前進航空公司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104 年11月12日至105年11月11日間有有發生3,500萬元之借貸意思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被告賴星丞聲請證人即前進航空公司前任負責人楊健福到庭證稱:「我是公司一開始成立,大概是98年到107年初的 負責人。(現在還有無擔任前進航空公司的任何職務或股東 ?)我現在是前進航空的股東。」「(李佳樺從何時接掌前 進航空公司?)李佳樺是104年就進入公司當我的特別助理 ,107年接負責人。」「(為何申請設定此筆抵押權〈按即系爭抵押權〉?)因為前進航空跟賴先生借錢,借的金額現在記 不清楚,但公司有帳冊可以查。」「(在證人擔任前進航空 公司負責人的期間,有無償還賴星丞之借款?)應該是沒有 償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5頁)。是證人楊健福前揭證述僅空泛證稱前進航空公司向被告賴星丞借錢、公司有帳冊可以查云云,惟就借款交付方式為匯款或現金、借款何時成立、有無利息等節,均未能說明,是證人楊健福之證言,無堅強可信度,不能為被告賴星丞有利之認定。 ⒊再參諸證人即前進航空公司現任負責人李佳樺到庭證稱:「我現在是前進航空公司負責人。(何時開始擔任前進航空公 司之負責人?)於107年3月份。(對前進航空公司之帳務資料是否清楚〈含擔任負責人之前的帳務〉) ?應該算是清楚的 。」「賴星丞曾經拿3張本票(按本票發票人為楊健福)及支 票各1,000萬元,向前進航空公司聲請法拍航空器,當時我 是前進航空公司負責人的特助,因為聲請法拍,我就查到3 張票之前已經有一個叫曾建文的人,取得3張支票跟本票的 債權,後來在臺北地院訴訟,我有來開庭,法官問賴星丞的律師意見,他的律師選擇這3張票當成曾建文的債權,後來 前進航空公司有寫存證信函告知賴星丞把設定航空器抵押權塗銷,他沒有回應,就放著到現在。…」「我接手擔任前進航空公司的負責人,出現很多奇奇怪怪前進航空公司的債權人,所以我在前進航空公司的帳務資料沒有看到的部分,或銀行往來沒有看到的部分,我就會對債權人的本票裁定提抗告,當時公司財務不好,沒有剩餘的資金來繳納裁判費或是請律師,所以才沒有做後續提訴訟的動作。…」「楊健福有說,關於賴星丞的部分,當時要借錢就先設定航空器抵押權,但後來錢沒有到位,而且我當負責人的時候在帳上也查不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27頁)。查被告賴星丞前於 106年6月19日曾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提出前進航空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2月2日、票號 MD0000000;發票日為104年12月7日、票號CA0000000;發票日為104年12月10日、票號CA0000000,且面額均為1,000萬元合計為3,000萬 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及前進航空公司為借款人、楊健福為連帶保證人之104年11月13日借 據1紙、未記載具體日期之借據2紙,作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348號受理在案,嗣經前進航空公司具狀陳報前開3紙相同之支票 業經曾建文持向本院對前進航空公司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 字第14050號支付命令,而被告賴星丞遂於106年8月30日撤 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等情,此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拍 字第348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案卷宗影本可 憑。且經前進航空公司以106年12月6日內湖文德郵局第435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賴星丞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各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足見證人李佳樺所述,核與上揭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前進航空公司未曾受領被告賴星丞交付3,500萬元借款甚明。反觀被 告賴星丞答辯內容雖稱前進航空公司積欠3,500萬元且未清 償云云,卻撤回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且未取得其他執行名義,甚至於系爭執行程序未曾具狀參與分配,復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更未主動陳報債權予執行法院,顯與常情有違。其對此一借貸債權之擔保及受償如此輕忽之態度,益徵被告賴星丞與前進航空公司間尚無抵押債權存在。 ⒋至證人李佳樺雖證稱:「‥接手擔任負責人的時候,發現奇奇 怪怪的債務,有問楊健福,楊健福說有些帳他也搞不清楚,因為被錢莊追,有些資料被搶了,所以沒有辦法去查證很多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6頁),惟前進航空公司縱有部分 資料已不在之情形,矧以前進航空公司每年度均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完整財務報表,且仍有公司銀行帳戶明細或財產資料可供參考,尚難僅以證人李佳樺提及公司部分資料被搶,即遽認其證述不足為信,故被告賴星丞之主張自非可採。⒌又被告賴星丞於111年3月18日民事答辯狀始辯稱,其於本院1 06年度司拍字第348號事件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曾委託曾建文代為處理,雖經曾建文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050號支付命令,然與本件系爭抵押權債權,為同一債權云云。惟系爭3紙支票面額合計3,000萬元,核與被告賴星丞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借款債權為3,500萬元,兩者金額已不相符,已難 認系爭3紙支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同一。況且 ,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賴星丞於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48號事件提出之前進航空公司為借款人、楊健福為連帶保證人之104年11月13日借據1紙、未記載具體日期之借據2紙,均無貸與人之任何資料或 簽名,難以證明前進航空公司有向被告賴星丞借款之事實。又以借款金額3,500萬元之鉅額款項而論,被告賴星丞竟完 全未留下任何匯款、提領款項或簽收款項等借款證明之紀錄,顯與常情有違。基上,被告賴星丞所辯,均不能證明其與前進航空公司間有3,500萬元借貸契約關係。 ⒍是依上揭說明,被告賴星丞無法舉證與前進航空公司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3,500萬元借款之事實,即無從認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賴星丞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 ㈢被告李天順、黃亘烽部分: ⒈被告李天順執前進航空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簽發、付款地及 到期日均未載、面額1億3,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1億3,0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對系爭1億3,000萬元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4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1448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進航空公司 曾對系爭14482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李天順於109年9月4日以系爭1448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對前進航空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7、163頁),並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執字第9698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執行 事件卷宗影本可憑。 ⒉被告黃亘烽執前進航空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簽發、付款地及 到期日均未載、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1,0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對系爭1,000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5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1459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進航空公司曾對系爭14593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黃亘烽順於109年9月4日以系爭1459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對前進航空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697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3、179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 第9697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執行事件卷宗影 本可憑。 ⒊被告李天順辯稱其應前進航空公司前任負責人楊健福之請託,多次分批借款予楊健福與前進航空公司,均由楊健福領取,被告李天順與楊健福於彙整借款總額後,確認總額為1億3,000萬元,而一次開立系爭1億3,000萬元本票等語;被告黃亘烽則辯稱:其為被告李天順經營之洺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當時係經得被告黃亘烽同意,將被告李天順對前進航空公司之另1,000萬債權以被告黃亘烽名義借予前進航空公 司前任負責人楊健福與前進航空公司等語。經查: ⑴本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功能為利用信用之工具,係依賴發票人或票據上簽名人之信用以發行票據,即由發票人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雖具有流通之性質,然其仍屬表彰一定之票據權利,而無法等同現金,易言 之,本票並非支付證券,或為金錢之其他代替物。是被告李天順、黃亘烽所舉系爭1億3,000萬元、系爭1,000萬元本票 ,無由據此證明被告李天順、黃亘烽與前進航空公司有1億3,000萬元、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 ⑵被告李天順、黃亘烽聲請證人楊健福到庭證稱:「〈請求提示 本件111年3月18日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附被證1與被證2,法官提示之〉(您在擔任前進航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前進航 空公司是否有分別開立1億3,000萬元、1,000萬元的本票〈按 即系爭1億3,000萬元、系爭1,000萬元本票〉給李天順、黃亘 烽?)有開本票,雖然本票日期是106年12月31日,但實際不是在106年開立,而是在107年哪月才開立的,月份我忘記了,只是日期填106年12月31日。會開被證1、2 的本票是李佳樺當董事長時要求我開立的,我記得是補開4張本票,李佳 樺跟我說他對過公司的帳了,李佳樺說確定公司欠李天順、黃亘烽多少錢,而且該二人要繼續借公司錢,因此必須把欠款先做一個整理,又因為這個欠款是107年以前欠款,所以 李佳樺叫我以公司負責人的名義去開票,我記得當天開了4 張本票,其中兩張就是被證1、2 ,另外兩張本票是開給別 人的,印象中4張本票的金額都不一樣。〈請求提示本件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4頁,法官提示之〉證人李佳樺所述該2張本票為107年3月份開的,李佳樺有在場擔任見 證人,是否屬實?究竟本票上所示的金額是否為前進航空的欠款?)李佳樺他胡說八道,他跟我說他對完帳,我們公司欠他們這些錢,就是我剛才說的,所以才開本票,但他說的107年3月開的時間應該是對的,因為當時他已經當負責人了。」「(李天順與黃亘烽所借的款項是哪段時間累積起來的 借款?)大概是103年開始,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了。(前進 公司和李天順與黃亘烽,除了有剛才問你的被證1 、2本票 ,是否還有其他憑證?如貸款契約或收據?)我記不起來了 。」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57頁)。 ⑶另證人李佳樺則證稱:「…黃亘烽和前進航空公司之間沒有借 貸關係。李天順跟前進航空公司在108年時有一點點借貸關 係,現在沒有借貸關係,之前108年的借貸已經清償。」「 (對前進航空公司曾於106年12月31日簽發2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30,000 仟元及10,000仟元 〉〈按即系爭1億3,000 萬元、系爭1,000萬元本票〉予被告李天順、黃亘烽乙事是否 清楚?這兩筆金額有無進入公司的帳戶裡面?)只有楊健福叫我到場見證本票真的是楊健福簽的。這兩筆金額當時沒有進入公司的帳戶。」「…李天順、黃亘烽的本票是在107年3月份開的,我有在場擔任見證人,其他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26頁)。 ⑷依上開證人楊健福、李佳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楊健福以前進航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1億3,000萬元、系爭1,000萬元本票之經過情形,尚不得據此認定前進航空公司與 被告李天順、黃亘烽間即有1億3,000萬元、1,0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至證人楊健福雖證述簽發系爭1億3,000萬元、1,000萬元本票,是李佳樺對過公司的帳冊而要求其以前進 航空公司代理人身分簽發云云,此與被告李天順、黃亘烽辯稱係與楊建福於彙整借款總額後,確認總額為1億3,000萬、1,000萬元之辯解不符,況且,證人李佳樺已明確證述前進 航空公司未曾受領被告李天順、黃亘烽交付1億3,000萬元、1,000萬元借款,益徵證人楊健福前開證述並非事實。而證 人李佳樺雖提及前進航空公司有部分資料被搶之情形,亦難遽認其證述不足為信,業如前述。再者,證人楊健福就前進航空公司與被告李天順、黃亘烽歷次借款金額、時間、交付方式、利息、有無其他借款契約或收據等,均未能交待,僅空言泛稱有公司帳冊紀錄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證人楊健福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李天順、黃亘烽之認定。 ⑸此外,被告李天順、黃亘烽陳稱多次分批借予與前進航空公司款項,經與楊健福彙整借款總額後,確認總額為1億3,000萬元、1,0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李天順、黃亘烽若有與 楊健福匯算借款總金額,理應有歷次各筆借款之時間、金額與交付方式之明細資料供比對計算借款總金額,然被告李天順、黃亘烽卻從未說明或提出;又該等總計1億3,000萬元、1,000萬元之借款為鉅款金額,然而竟無簽立借據,且被告 李天順、黃亘烽竟完全未留下借款證明紀錄,交付現金亦無任何現金簽收之字據,復未能提出任何提領現金之佐證,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李天順、黃亘烽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等對前進航空公司之借貸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被告李天順、黃亘烽所辯均不足憑採。從而,自難認被告李天順、黃亘烽與前進航空公司間就系爭1億3,000萬元、系爭1,000 萬元本票存在任何原因關係,系爭1億3,000萬元、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準此,原告否認被告李天順、黃 亘烽此部分債權,並請求剔除其等請求分配之債權與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 鈞院109年度司執丁字第91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民國(以下同)110年3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表一)中,「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史崔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李惠隆)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38,430,946元,受償26,000,000元後,不足額為12,430,946元」,及110年3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表二)中,「次序14第2順位抵押權-史崔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李惠隆)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2,430,946元,受償12,430,946元後,不足額為0元,而次序20表1分配不足-史崔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李惠隆)債權金額6,096,151元及受分配金額24,665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全數剔除」。 表一分配表中「次序4執行費-交臺灣銀行公庫部繳庫(賴星丞)債權金額及受分配金額48,364元及次序16第3順位抵押權-賴星丞之債權金額35,000,000元及受分配金額6,045,494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全數剔除」。 表一分配表中「次序12執行費-李天順(109司執96980)之債權金額及受分配金額490,243元、次序30票款-李天順(109司執96980)之債權金額130,000,000元、次序31程序費用-李天順(109司執96980)之債權金額5,000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另表二分配表中「次序11執行費-李天順(109司執96980)之債權金額及受分配金額549,797元、次序29票款-李天順(109司執96980)之債權金額130,000,000元及受分配金額525,986元、次序30程序費用-李天順(109司執96980)之債權金額5,000元及受分配金額20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表一分配表中「次序11執行費-黃亘烽(109司執96979)之債權金額及受分配金額37,721元、次序28票款-黃亘烽(109司執96979)之債權金額10,000,000元、次序29程序費用-黃亘烽(109司執96979)之債權金額3,000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全數剔除;另表二分配表中「次序10執行費-黃亘烽(109司執96979)之債權金額及受分配金額42,303元、次序27票款-黃亘烽(109司執96979)之債權金額10,000,000元及受分配金額43,553元、次序28程序費用-黃亘烽(109司執96979)之債權金額3,000元及受分配金額12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各自負擔。 變更後 鈞院109年度司執丁字第91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以下同)110年9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即109年司執字第9107號之2分配表,即附件1分配表)中,「次序4執行費-交臺灣銀行公庫部繳庫(賴星丞)債權金額及受分配金額48,364元及次序16第3順位抵押權-賴星丞之債權金額35,000,000元及受分配金額6,045,494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全數剔除」。 附件1分配表中「次序12執行費-李天順(109司執96980)之債權金額及受分配金額490,243元、次序30票款-李天順(109司執96980)之債權金額130,000,000元、次序31程序費用-李天順(109司執96980)之債權金額5,000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另於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即109年司執字第9107號之3分配表,即附件2分配表)中,「次序11執行費-李天順(109司執96980)之債權金額及受分配金額549,797元、次序28票款-李天順(109司執96980)之債權金額130,000,000元及受分配金額5,508,614元、次序29程序費用-李天順(109司執96980)之債權金額5,000元及受分配金額212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附件1分配表中「次序11執行費-黃亘烽(109司執96979)之債權金額及受分配金額37,721元、次序28票款-黃亘烽(109司執96979)之債權金額10,000,000元、次序29程序費用-黃亘烽(109司執96979)之債權金額3,000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全數剔除;另附件2分配表中「次序10執行費-黃亘烽(109司執96979)之債權金額及受分配金額42,303元、次序26票款-黃亘烽(109司執96979)之債權金額10,764,384元及受分配金額456,129元、次序27程序費用-黃亘烽(109司執96979)之債權金額3,000元及受分配金額127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