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張安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一工處)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70區段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 包商,CQ871標及CQ872B標為系爭工程之子標,原告為系爭 工程子標預拌混凝土供料廠商,為順利供料,原告授權所屬臺北水泥製品廠於民國107年7月2日與被告分別簽定「CQ871標預拌混凝土材料買賣合約書」及「CQ872B標預拌混凝土材料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20項均約定:本合約得按 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依業主與甲方簽訂之一般條款第S2、S3、S4、S5之規定辦理,基準月為106年10月。 依一工處與被告簽訂之一般條款第S2、S3、S4、S5約定,工程費物價指數調整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據。惟兩造訂約時,預拌混凝土價格尚屬平穩,於履約期間,因高屏溪流域疏濬發包作業較遲,砂石運輸車輛因環保與補助大量汰舊致運能不足,加以公共工程與民間工程發包量明顯增加,造成砂石短缺,供需失衡,預拌混凝土無法正常供料價格飆漲,非兩造訂約時所能預見,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屬情事重大變更,致原告履行合約之購料成本大增。因系爭合約中約定物價調整款之物價指數,係以預拌混凝土、鋼筋、銅板、型鋼、瀝青混凝土等個別指數綜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非以營造工程物價預拌混凝土指數為據,無法充分反映原告鉅幅增加之原料購入成本,原告從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物價指數調整款,扣除預拌混凝土10%之漲幅,已有新臺幣(下同)65,444,081元未獲補償。原 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買賣價金65,444,081元。 ㈡本件預拌混凝土價格飆升,係發生於兩造簽約後,南部砂石供貨失衡及北部進口大陸砂石減少造成砂石成本大漲所致,預拌混凝土價格漲幅已逾10%,超過原告預期。系爭工程當 初106年12月15日開工,完工日期為114年8月13日,歷時七 年,然本件預拌混凝土指數與基準月106年10月相較,漲幅 至110年2月時已高達37.92%,遠高於過去7年之漲幅,預拌 混凝土市場價格發生劇烈變化,原告縱為專業廠商,亦難於預測,然因預拌混凝土所占權重僅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千分之114.42,單以系爭合約約定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據,實無法反映預拌混凝土漲價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均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並參照原證4之工程 會函釋,扣除預拌混凝土10%之漲幅,從108年3月至110年2 月間仍有65,444,081元未獲補償。 ㈢依實務見解,兩造已約定物價調整款,然訂約後,倘物價上漲逾合理範圍,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即非物價調整條款可處理之範疇,仍應使陷於顯失公平地位之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七 條補充說明第20項之約定,雙方得按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合約,調整方式依主合約之一般條款第S2、S3、S4、S5條規定辦理,提供雙方計算調整之基礎,係指材料尚於正常價格波動範圍內,原告依主合約一般條款辦理,但物價劇烈上漲顯逾合理範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始為合理公平,被告辯稱雙方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方式,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委無足取。 ㈣本件預拌混凝土之物價指數漲幅與決標月指數比較之漲幅逾1 0%,已達顯失公平狀態。工程會108年1月4日「全國砂石供 需現況及東砂北運執行情形—第4次會議」會議記錄,說明砂 石料源不足,影響預拌混凝土廠供貨及工程進度。工程會108年1月19日「南部地區砂石供需座談會」會議記錄,依經濟部礦務局報告內容,可知全國砂石供需確實處於失調狀態,且北區最為嚴重。工程會為因應預拌混凝土價格上漲,致廠商履約成本增加者,於108年2月22日函釋說明欄第三點,明確指導廠商於個別項目(如預拌混凝土)物價指數漲跌幅逾10%情形,已達顯失公平之狀態,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 規定辦理。兩造締約後,始生預拌混凝土價格飆漲情事,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本案預拌混凝土之物價指數與決標月指數比較之漲幅逾10%情形,已達顯失公平之狀態。 系爭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114年8月13日,原告需供貨被告7 年之久,自系爭合約基準月回推7年,即99年11月至106年10月期間,預拌混凝土平均指數為99.39,期間最高為109.01 ,最低為89.9,指數上下振幅約10%,然至110年2月,預拌 混凝土指數為130.59漲幅達37.92%,遠超預計10%之漲幅, 原告縱為專業預拌混凝土廠商,上漲程度也遠超原告依其專業及經驗所得預測之範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兩造約定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不足反映預拌混凝土價格上漲之情事,倘不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將有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援引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實務見解,基礎事實均為總承包商請求業主增加給付工程款,與本案原料供應商(原告)向總承包商(被告)請求增加買賣價金不同,總承包商負責承攬工程之整體營造,須向各分包商購買多項原料,業主及總承包商間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基礎,而非以個別項目物價指數計算,尚屬合理,惟本案為單一原料供應商(原告)及工程總承包商(被告),原告僅提供預拌混凝土予被告,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無法確實反映預拌混凝土漲價之情事,此與被告援引實務見解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原料供應商與總承包商間縱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標作為物價提整款計算基礎,惟若原料物價上漲超過訂約時預期,猶不准供應商以個別項目指數計算並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不啻將物價波動風險轉由各供應商承擔,且使總包商獲業主物價調整款利益。 ㈥本件預拌混凝土主要原料成本於締約後始飆漲,為原告於締約時所不得預見,原告已提出履約階段購料時與締約時之砂石、飛灰、爐石粉之購入發票證明此情。被告所提「年增率」之答辯,並非兩造所約定做為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依據,被告率爾以物價指數「年增率」說明原告訂約時可預見之範圍,顯屬無理。自106年10月迄110年2月間,砂石每立方 公尺價格已上漲292元,漲幅約33%;飛灰每公噸價格亦上漲414元,漲幅約79%;爐石粉每公噸價格更上漲420元,漲幅 約40%,上開原料漲幅遠高於原告締約時本其專業所得預見10%漲跌幅之風險變動範圍,可參原告彙整之108年3月至110 年2月間預拌混凝土成本價與合約價差異分析總表,因預拌 混凝土主要原物料成本價格異常上漲,原告須以虧損方式始得繼續履約,原告自107年5月出貨起,即處於虧損狀態,迄110年2月實已遠超乎原告所得承受之範圍。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20項約定,兩造於系爭合約特別訂立 基準月,應以106年10月之預拌混凝土指數作為風險判斷之 基準。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應以107年7月之預拌混凝土指數作為判斷風險事故發生及風險變動範圍之基準,即便以98.50計算漲幅10%,原告所得預測之預拌混凝土指數至多上漲為108.35,仍與本件預拌混凝土指數上漲至130.59有相當顯著之差距,原告就其締約時所得預見之風險範圍已盡舉證責任。 ㈦被告所稱之「年增率」僅為當年度與前年度同月之物價指數漲幅比率,無法反應真實物價漲跌,且非以本案基準月為比較依據,自不得用於說明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料之漲跌幅。原告已提出客觀事證證明簽約後,北部砂石確有供需失衡及價格上漲情形,導致原告履約成本大增;原證19發票上所載原料係用於製作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且發票所載價格確實反映當時物價,原證20-1至20-8所載內容及計算均無錯誤。又營造工程物價型鋼指數於110年起才開始飆漲,價格變 化期間不若預拌混凝土劇烈;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於110 年起才開始飆漲,價格變化亦不若預拌混凝土劇烈,施作鋼筋、鋼構之廠商與被告訂定之契約、基準日、材料狀況及環境等,皆與本件不同,實難比附援引。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增加買賣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444,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締約時兩造已就履約期間發生物價變動情事之風險納入考量,明確於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20項約定本件 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係兩造就系爭合約可能產生風險分配之約定,原告無從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買賣價金之餘地。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並非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以特約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工程款或買賣價款之約定,屬於一種風險分配,而非單純之利益,物價指數不必然漲升或跌落,當事人自得於契約中約定物價上漲或下跌之風險如何分擔,基於契約嚴守與神聖原則,原告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 ㈡系爭合約已約明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依業主一工處與被告之主合約契約內容辦理,屬背對背契約性質約款。業主一工處與被告間之主合約一般條款S.2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已約明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及計算辦法概依業主一工處與被告之主合約契約內容,於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各期估驗完成後調整價款。兩造締約後並未合意變更物價調整方式,被告與業主亦未就物價指數調整相關內容辦理契約變更,兩造自應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原告亦不否認,原告起訴請求增加給付買賣價金,顯屬無據。 ㈢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20項及主合約一般條款 第S2、S3、S4、S5條,系爭合約係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原告為設立逾70年之專業預拌混凝土廠商,資本額高達700億元,所營事業包含 水泥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等,為水泥、預拌混凝土專業公司,具有相當財力、營建經驗豐富。佐以原告網頁查詢資料,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業已承作諸多國內外重要工程,經驗甚為豐富,有評估預拌混凝土價格漲跌幅之專業能力,原告締約時自已將發生物價變動情事納入標價,及系爭合約約定物價調整方式等綜合考量後,施作成本評估後始進行報價。觀諸系爭合約買賣明細表之記載,均就各工作項目之單價、數量分別記載評估,可見原告之專業水泥、預拌混凝土廠商地位,確已考量訂約後物價上漲風險,而與被告締約。原告本於水泥及預拌混凝土專業能力,有事先分析、規劃與可得預見預拌混凝土價格漲跌之能力,自不容原告於訂約後再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買賣價金。 ㈣依一般工程慣例而言,倘若供應商對於訂約後發生劇烈漲幅之可能有所預見,為避免承擔營建材料漲幅過大之風險,簽約時除約定基準月、物價指數調整門檻外,亦就調整項目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或「中分類項目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亦或「個別項目指數」(例如預拌混凝土、鋼筋、鋼板、型鋼、瀝青混凝土等)等,一併記載於合約。被告提供之報價單原無約定可按物價指數調整,嗣經兩造協商,經原告詳細評估預拌混凝土漲幅、價格、利潤及風險,及斟酌各種情形後,經兩造協議,約定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及計算依業主一工處與被告之主合約契約內容,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計算物價調整款,確係就工程施作中可能發生之風險協議如何分擔,並經由兩造議約後簽訂。 ㈤兩造於訂約時即約定不另考量預拌混凝土個別項目物價指數,為原告訂約時能預料,實無原告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存在。原告明知履約標的為預拌混凝土個別項目,仍同意採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物價調整計算基準,而與被告簽約,即約定預拌混凝土漲跌幅非本件物價調整之考慮範圍,為兩造訂約時所能預見。在預拌混凝土物價上漲之情形,原告固僅得按營造物價總指數計算物調款;然在預拌混凝土物價下跌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請求減少買賣價款或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差額,雙方均受拘束,乃系爭合約訂定時就物價變動所為之風險分配。 ㈥營造工程之物價總指數變動,與預拌混凝土指數變動非完全一致等物價波動風險,為原告締約時得以預料。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雖會考量預拌混凝土價格,然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上漲或下跌,本與預拌混凝土個別項目不完全一致,此為工程常態。原告係頗具規模具市場經驗之專業水泥、預拌混凝土廠商,締約前本可預見未來營造工程之物價總指數變動,與預拌混凝土之指數變動非完全一致。履約期間可能發生總指數漲跌幅逾2.5%,然預拌混凝土指數變動於10%以內, 亦可能預拌混凝土指數之漲跌幅逾10%,而總指數變動卻未 逾2.5%,均為原告訂約前所能預見,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㈦倘契約已約明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調款,自不得以個別項目漲跌幅作為物價調整款計算依據,為實務見解堪認。原告公司為成立30餘年專業預拌混凝土廠商,頗具規模市場經驗,於締約前對於未來物價變動具相當推估判斷能力。物價變動常有其市場因素,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有一定趨勢可預估,原告於訂約時可預料本件係以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買賣價款,個別項目漲跌幅並不在物價調整考慮之範圍,不論個別項目是否漲價、持平或跌價,均應依總指數之漲跌核計物價調整款,應已考量原物料價格變動,連帶造成營建物價漲跌趨勢等風險,否則斷無同意系爭合約之理,本件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與預拌混凝土個別項目指數之上漲幅度不同,為原告訂約時所得預料,自不得再執預拌混凝土指數之漲跌幅要求增加買賣價款。 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砂石物價指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大宗資材價格(砂石),均顯示砂石市場價格自締約後變動幅度不大,原告稱砂石成本大漲所致,委無可採。原告為預拌混凝土製造商,價格由其決定,是否情事變更,不得概以預拌混凝土物價指數上漲為據。本件是否於履約期間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原告無法預料,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及依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是否顯失公平等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物價指數變動為由,遽稱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適用。 ㈨原告雖主張預拌混凝土價格上漲,係因簽約後砂石短缺,供需失衡,而有價格飆漲情事。惟細觀原證9、10、11,可知 締約後北部砂石雖有進口降少,然價格穩定、供需平衡,並未有砂石短缺,供需失衡之情事。經濟部礦物局108年5月29日全國整體砂石供需情況(原證9),其中第4頁北區砂石供需狀況顯示砂石價格穩定、供需平衡,其中第10頁更記載臺灣地區砂石市場呈供需穩定狀態。經濟部礦物局109年1月31日公共建設督導會報(原證10),其中第4、5頁分別顯示砂石價格趨勢尚屬平緩。經濟部礦物局109年8月26日公共建設督導會報(原證11),其中第6、7頁顯示砂石價格趨勢平緩。由上揭經濟部礦物局之簡報內容,均指出砂石價格穩定、砂石市場均呈供需穩定狀態,國內砂石自產料源(東砂北運、中砂 北運、礦區碎石)市場佔有率增加,因此砂石市場供需呈穩 定狀態,並未有原告所稱之砂石短缺,供需失衡,更不會發生預拌混凝土因砂石價格上漲而無法正常供料或價格飆漲。又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大宗材價格中之砂石價格趨勢,可知砂石市場價格除於108年1月間有些微波動外,其他期間價格幾乎均無變動。 ㈩原告為避免承受預拌混凝土原料上漲之風險,自可能於兩造締約前早已購買原料並將預拌混凝土製造,提供自有庫存之預拌混凝土交貨,或是與供應商約定以簽訂長期供應契約或定價契約等適當方式控管成本,以控管物價上漲之風險,原告雖稱購入之砂石採寄銷模式,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證20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內容,並未舉證以證實,原告雖舉原證4工程會函釋稱預拌混凝土價格上漲,致其履行合約 成本大增,惟從公共工程委員會大宗材價格中之砂石價格趨勢觀之,砂石之市場價格除於108年1月間有些微波動外,其他期間價格幾乎均無變動,因此縱於履約期間預拌混凝土之物價指數有上漲,亦非因砂石市場價格上漲所致,而本件兩造約定物價調整計算基礎,經原告同意始納入合約,並無原證4函釋所指「契約範本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 廠商無選擇權」之情形,自不應援引該函釋內容,被告依兩造約定依營造工程總指數給付物價調整款項,並無顯失公平之處。退步言,縱使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為有理由,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為業主一工處之系爭工程承包商,CQ871標及CQ872B標為系爭工程之子標,原告為系爭工程子標預拌混凝土供 料廠商,兩造於107年7月2日簽定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特定 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20項記載:本合約得按物價指數調整 ,其規定及計算辦法依業主與甲方簽訂之一般條款第S2、S3、S4、S5之規定辦理,依一工處與被告簽訂之一般條款第S2、S3、S4、S5約定,工程費物價指數調整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準,及被告已就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調整之款項給付原告完畢等情,有買賣合約書、被告與一工處簽訂之一般條款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砂石短缺,供需失衡,預拌混凝土價格飆漲,非訂約時所能預見,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屬情事重大變更,致原告履行合約購料成本大增,系爭合約中約定物價調整款之物價指數,係以預拌混凝土、鋼筋、銅板、型鋼、瀝青混凝土等個別指數綜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非以營造工程物價預拌混凝土指數為據,無法充分反映原告增加之原料購入成本,原有給付效果顯失公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參 照);由此足認契約雖訂有物價調整之約定,倘無法反應個別材料之特別上漲情況,廠商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並非契約訂有得隨物價指數漲幅調整之約定,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已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原告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7條 補充說明第20項約定:「本合約得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依業主與甲方(即被告)簽訂契約之一般條款第S2、S3、S4、S5條規定辦理,基準月為106年10月」(見本院 卷㈠第72頁),又依業主一工處與被告間之主合約一般條款S .2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本工程之工程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費,其約定及計算辦法如下:(1)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 為基準月。(2)不予調整部分:凡施作月物價指數比較基準 月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2.5%以下者(含2.5%)不予調整。(3)應予調整部分:調整率之計算,以基準月之物價指數為分 母,施作月物價指數為分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100 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增減率算至小數點4位,第5位按四捨五入計。物價指數之增減率絕對值超過2.5%以上時,以該增減率絕對值減去2.5%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增減率為正值者,調整率亦為正值,即給予調整工程費補貼:增減率為負值者,調整率亦為負值,即自估驗款中扣減工程費。…」(見本院卷㈠第89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合約雖約明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依一工處與被告之主合約契約內容,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各期估驗完成後調整價款,但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供貨失衡造成砂石成本大漲,預拌混凝土價格飆升,預拌混凝土指數與基準月106年10月相較,至110年2月 時漲幅已高達37.92%,扣除10%漲幅,從108年3月至110年2 月,原告虧損未獲補償,顯失公平等情,雖經被告否認,但原告已提出原證14、15之公共工程會會議記錄及原證4之公 共工程會108年2月22日函釋為證,並非無憑;被告雖持原證9經濟部礦物局108年5月29日全國整體砂石供需情況報告、 原證10經濟部礦物局109年1月31日公共建設督導會報及原證11經濟部礦物局109年8月26日公共建設督導會報之部分內容抗辯砂石價格趨勢平緩,價格穩定,砂石市場呈供需穩定狀態,國內砂石自產料源市場佔有率增加,並無原告所稱之砂石短缺、供需失衡情形,惟原告對此已從預拌混凝土物價指數之成分及價格時間變化多方提出說明(見本院卷㈢第100頁以下),是縱砂石價格漲幅趨緩,但此僅為單項原料價格趨 於平穩,預拌混凝土需多項原料投入且有一定製程,價格變化受多項因素影響,本非與單一原料砂石之市場價格變化一致,被告所辯縱屬實情,然預拌混凝土物價指數之波動既為事實,則原告供貨成本必然有所增加。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為預拌混凝土製造商,預拌混凝土價格之決定,原告有相當影響力,是否發生情事變更不得概以預拌混凝土物價指數上漲為據云云,惟原告對預拌混凝土市場縱有相當影響力,但無證據可認原告有能力操縱價格或有操縱價格之事實,況尚有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監督,被告所辯並無依據。 ㈤原告主張兩造締約後始生預拌混凝土價格飆漲情事,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料,雖經被告否認,但依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預拌混凝土價格指數自108年3月起確實有較大之波動,從113.82逐步上漲至110年2月之130.59,足見營建物價,尤其是混凝土價格上漲,應係屬實。又依附表一之內容,比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與預拌混凝土指數之波動狀況,從108年3月至110年2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指數從108.37至115.57,但預拌混凝土指數從113.82至130.59,相較之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波動率僅約7%左右,但預拌混凝土指數之波動率則約為14.7%,參酌系爭合約補償基準約為增減超逾2.5% ,已如前述,一般業界之評估能力約在10%內,已經原告敘 明在卷,則預拌混凝土指數於上開時間之波動率達14.7%, 確已超過原告可得預測之範圍,可見系爭合約成立後,市場環境確已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變動,預拌混凝土價格之上漲,超過整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波動水準,且超過10%, 應認如此之波動並非締約當初原告所得預見者,自有情事變更之情。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專業廠商,自有可得預見預拌混凝土價格漲跌之能力,本院經核原告雖為設立逾70年之專業預拌混凝土廠商,資本額高達數百億元,所營事業包含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確為業界知名財力雄厚之預拌混凝土專業公司,且參以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87頁以下),原告有承作工程之經驗,均屬實情,但預拌混凝土價格指數於上開時間之波動率已達14.7%,遠高於同時期之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之波動,確已超過原告可得預測之範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得由法院斟酌物價變動之情狀,並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原告依系爭合約負有供應預拌混凝土之義務,則製作預拌混凝土之成本上漲,勢將增加履約成本。本院審酌前揭108年3月至110年2月預拌混凝土價格指數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波動情形,認本件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原告請求增加之給付,仍應公平裁量其數額,並非將原告履約之損失概由被告承擔,又審酌系爭合約本已約定物價調整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原告於締約時亦同意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物調款之計算依據,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物調款完畢,是於系爭合約原已分配兩造履約風險如何負擔之情況下,雖依誠信原則及公平性考量,仍允許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但原告請求增加之數額仍宜在適當範圍內,以免情事變更調整給付之適用結果凌駕於當事人合約之履行。綜合上述,本院考量上開預拌混凝土價格指數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波動情形,兩造締約及履約之過程,雙方之損失及利益,及參酌情事變更原則應屬例外,仍宜尊重當事人契約自治之精神,併參考原告所提附表一指數增加幅度,認預拌混凝土價格呈上漲趨勢,雖非締約當時即107年7月所得預料,但原告身為專業廠商,本應有相當市場避險機制,而履約期間長達數年,原告本應有調整方法,認原告就履行系爭合約所生之風險(成本),仍應承擔大部分,而認原告得請求增加之給付金額為600萬元。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增加給付,自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始能計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情事變更原則及遲延利息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600萬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