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得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黃得旺 黃致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黃貴美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博揚 被 告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蔡枝梅 被 告 黃小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變賣,變賣後所得價金依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黃貴美、黃春發各4分之1,核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而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又被告黃春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枝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黃枝之法定繼承人,黃枝生前持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安排晚年生活費及遺產,於104年11月間召集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長年照顧黃枝夫妻 之原告黃得旺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銀行貸款,待兩造之父母均過世後,將系爭不動產賣出供還清貸款後,餘額均分予原告及被告黃貴美、黃春發,並簽立同意書。詎被告黃貴美竟於108年10月間哄騙黃枝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貴美,嗣於108年12月20日再以信託為 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被告黃貴美移轉登記至黃枝名下,顯欲製造系爭不動產仍在黃枝名下之假象以免原告等其他兄弟起疑。至黃枝死亡後,被告黃貴美即以受託人死亡為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遂行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爰依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黃貴美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並就變賣所得價金依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黃貴美、黃春發各4分之1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貴美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變賣後所得價金依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黃貴美、黃春發各4分之1;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貴美則以:原告及被告黃貴美、黃春發之父母生前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因父親黃罔渡於108年3月27日過世後,母親黃枝一人獨居,被告黃貴美為照顧黃枝生活起居,遂放下自身工作及家庭而與黃枝同住在系爭不動產。黃枝因感念被告黃貴美照顧,乃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黃貴美,為求慎重,雙方於108年9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公證,並有約定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貴美向黃枝購買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以不知立書日期為何、立書人亦無全部簽署之同意書請求被告黃貴美變賣系爭不動產,顯無理由。原告所提同意書既明定應以簽名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黃枝本人僅蓋用指印而未為簽名,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須經2人簽名證明始生與簽名同 等之效力,而同意書上並無任何另外2人簽名以證明黃枝蓋 用指印,黃枝之蓋用指印應不生簽名效力,且同意書長子簽名欄位亦欠缺被告黃春發之簽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原 告雖主張同意書為無名契約,然該契約應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黃春發則以:希望兩造可以和解,不要為了長輩的財產告到法院來等語。被告黃小綾則以:我的想法與原告主張一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166條、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 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二人簽名證明,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原證1同意書(民法上無名契約) 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觀諸該同意書記載:「本人黃枝 因年事已高,目不識丁,因生活所需費用,要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要向銀行貸款,本人黃枝委託 三子黃得旺全權處理貸款事宜,待本人與夫黃罔渡百年後,房屋賣出還清銀行貸款,所剩餘額均分名下4位孩子,黃春 發、黃致凱、黃得旺、黃貴美均分,在此聲明告知4子,簽 名同意,不得異議」等語(北司調卷第25頁),足見該同意書內容係黃枝要求其子女簽名同意於黃枝與其夫黃罔渡死亡後,賣出系爭不動產清償銀行貸款,則「簽名同意」當為成立該同意書之當事人約定之一定方式。惟查,該同意書簽名處「本人:黃枝」欄位係僅有指印而無簽名,「長子」欄位則為空白而無任何簽名等情,有原告所提同意書(北司調卷第25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同意書之當事人其中黃枝欄位僅以指印代簽名而在同意書上欠缺另外2人簽名證明,自 難認與黃枝本人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同意書之當事人其中長子(即被告黃春發)欄位欠缺簽名,即未經被告黃春發簽名同意,亦難認被告黃春發有參與該同意書(民法上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該同意書之內容既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處分,自應符合法定以書面簽名或蓋章之方式,黃枝本人既未簽名或蓋章,揆諸前揭說明,該同意書依法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依同意書請求被告黃貴美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並就變賣所得價金依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黃貴美、黃春發各4分之1云云,難認有據。 ㈢查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黃枝與被告黃貴美前於108年9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黃枝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出賣予被告黃貴美,買賣總價款900萬元,並簽立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委任書,委任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事宜;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4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貴美等情,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588號公證書(本院卷第61-6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7-74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本院卷第75-78頁)、系 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7-20頁) 為憑,而原告就被證2所示上開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之形式真正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應堪認被告黃貴美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之原因,係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黃枝於108年9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出賣予被告黃貴美,原告徒以欠缺成立時間之同意書請求被告黃貴美變賣系爭不動產並依比例分配價金,殊難採憑。 ㈣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25日召開家族會議討論支付黃 枝生活費相關事宜時,黃枝當時即有失智情形,被告黃貴美係藉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自身名下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公證人確認出賣人黃枝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完整之意思表示,且已向其曉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係中雙方之權利義務等法律規定等情,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彭字 第77588號公證書(本院卷第62頁)、108年9月25日黃枝、 被告黃貴美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8-102頁)為憑,參以黃枝於108年6月5日經醫囑記載:病 人目前意識清楚,可以和旁人以語言溝通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為憑,堪認黃枝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業經醫師診斷意識清楚,且經公證人在場確認黃枝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雖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判定臥床失能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3-137 頁),欲證明黃枝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黃貴美無法確認為黃枝之真意云云。惟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09年3月10日作成(本院卷第133頁),而黃枝與被告黃貴美 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則為108年9月25日已如前述,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證明黃枝於108年9月25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之意識能力。況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係供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所載「臥床失能」亦無從遽認即屬欠缺意識能力及表達能力,而原告復陳稱:108年父親過世後,母親(即黃枝)雖然能正常與旁人互動 ,惟身體狀況更大不如前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堪認黃 枝與被告黃貴美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出於真意,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同意書請求被告黃貴美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並就變賣所得價金依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黃貴美、黃春發各4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證人潘淑貞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黃貴美於107年11月25日家族會議已 知悉黃枝有失智情形云云,惟黃枝於108年9月25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具備意識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黃枝於107年11月25日當時之意識能力,實與其於108年9月25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之意識能力,欠缺必然關 連性,況原告自陳證人潘淑貞為原告黃得旺之妻子,則亦難認其具備判斷黃枝意識能力之專業能力。原告所聲請調查證據無從據為其有利認定,本院認其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