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祐鑫、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皓翔、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江景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原 告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司執字第462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所製作之金額分配表,表1次序7所載應分配予被告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45,282,983元;表1次序8所載應發還原告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5,127,795元後,重新分配。 本院109年司執字第462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所製作之金額分配表,表2次序7所載應分配予被告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55,860,642元;表2次序8所載應發還原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6,313,456元後,重行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耀卿,嗣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變更為江景平,並經江景平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7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5,544,833元,應變更為43,275,701元後,及所載表1次序8普通4,865,945應更正為7,135,077元後,表2次序7抵押權56,183,656元,應變更為46,134,907元後,及所載表2次序8普通5,990,442應更正為16,039,191元後重 新分配。」等語。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原告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一)暨訴訟聲明變更狀,變更及追加起訴聲明為:「一、本院109年司執字第462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1次序7抵押權(民法875-3分擔之債權總額)45,544,833元,應更正為37,955,603元,及表1次序8發還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委託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65,945,應更正為12,455,181元後,重新分配。二、 本院109年司執字第462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2次序7抵 押權(民法875-3分擔之債權總額)56,183,656元,應更正46,823,497元,及表2次序8還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託財產委託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5,990,442元,應更正為15,350,601元後,重新分配。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核其變更、追加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係屬更正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4620號債權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案件拍賣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115,317,775元,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做 成分配表於110年3月23日實行分配(110年3月1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北院忠109司執壬字第46240號函,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次序7債權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表1次序7抵押權45,544,833元,及表2次序7抵押權56,183,656元之計算金額有誤,原告業於110年3月9日聲明異議,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23日駁回,原告於110年3月31日提起本訴,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核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末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另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併觀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足見分配表異議之訴, 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再參諸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日修 正時之第39條立法理由謂:「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現行條文規定異議之事由,僅以『金額之計算 及分配次序』為限,實不足以肆應,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俾能符合實際。」、「執行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故執行分配,非僅關係債權人間之利益,亦攸關債務人之利益。且無執行名義優先受償債權人,有擔保物權債權人及無實體確定力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有無因清償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均應予債務人異議之機會,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89條之立法例,增列債務人亦有異議權。」及同法第41條立法理由謂:「修正後第39條至第40條之1,已增列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之 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則如債務人之異議為債權人所反對,或債權人之異議為債務人所反對,致異議不能終結時,即須由為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求為實體上之解決,爰於第一項增列債務人亦得為本條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俾能與前三條之規定相配合。…無執行名義但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債務人如對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發生異議時,可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救濟。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債務人任意異議,爰增設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對此種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綜合以觀,可知現行強制執行法分配表異議之事由,除對債權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以外,亦及於對債權本體之異議;且異議權人除債權人,亦包括債務人在內,惟債務人如係對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非謂債務人不得就債權存否、妨礙或消滅債權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20號 判決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指抵押人 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係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未經法院就抵押權之存否為實體之判斷,而無實質確定力;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得停止執行, 亦係因本票裁定僅具有形式確定力,並無實質確定力之故(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依上見解可知,債務人如對持以本票裁定、抵押物拍賣裁定等不具備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以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 事由,對該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華南租賃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839號本票裁定」及「108年度司拍字第5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不論是「本票裁定」或「抵押物拍賣裁定」,均不具實質確定力,不具備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原告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鼎麗公司)及原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鼎晟公司),對被告華南租賃公司聲明參與分配業已聲明異議(詳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民事聲明異議狀),且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詳民事起訴狀附件三:110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9司執壬字第46240號函)。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做成分配表(詳民事起訴狀附件一:110 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9司執壬字第46240號函,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鼎麗公司及原告鼎晟公司因已對爭分配表上既聲明異議且遭本院駁回,就被告所持「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本票裁定」及「抵押物拍賣裁定」之執行名義,認存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債權不成立等 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堪予認 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鼎麗公司於108年9月19日,與被告華南租賃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87,450,000元。系爭契約,除約定以原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鼎晟公司)及訴外人李祐鑫、張皓翔等為連帶保證人外,並就原告鼎麗公司及原告鼎晟公司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3樓之1、3樓之2、4樓、4樓之1、6樓、7樓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104,940,000元之抵押權 予被告華南租賃公司。 ㈡於109年12年12日,原告鼎晟公司因銷售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地,經訴外人僑馥建經履保匯入6,721,140元,包括本金6,708,000,及前開本金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還款日109年12月12期間之利息13,140元。是以,原告鼎麗公司積欠被告華南租賃公司之本金餘額,應為80,742,000元。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有遲延繳款之情事時,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應按借貸總餘額之百分之5加付 違約金予被告華南租賃公司,從而,原告鼎麗公司應支付之違約金,應為4,037,100元。 ㈣另被告華南租賃公司為實行抵押權,支出程序費用為10,0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754,634元,已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 ,及分配表2次序5中,是被告華南租賃公司無權就此部分重複請求。 ㈤綜上所述,因被告華南租賃公司得請求優先清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僅為84,779,100元(計算式:80,742,000元+4, 037,100元=84,779,100元),是逾此部分之債權,被告華南租賃公司即無受領清償之權利。從而,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所分配予被告華南租賃公司之45,544,833元,即應更正為37,955,603元,表1次序8發還原告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4,865,945元,則應更正為12,455,181元;系爭分配 表表2次序7抵押權分配予被告華南租賃公司之56,183,656元,應更正為46,823,497元,表2次序8發還原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5,990,442元,則應更正為15,350,601元。 ㈥並聲明: ⒈本院109年司執字第46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23日所製 作之金額分配表,表1次序7所載應分配予被告華南租賃公司之45,544,833元,應更正為37,955,603元,表1次序8發還原告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4,865,945元,應更正為12,455,181元後,重新分配。 ⒉本院109年司執字第46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23日所製作之金額分配表,表2次序7所載應分配予被告華南租賃公司之56,183,656元,應更正為46,823,497元,及表2次序8所載發還原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5,990,442元,應更正為15,350,601元後,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鼎麗公司前於108年9月1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87,450,000元,除連帶保證人外,並由原告鼎麗公司、鼎晟公司等提供北市○○區○○路000號之7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111,39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然原告鼎麗公司依約支付兩期款項後,即傳出涉嫌違反銀行法之負面新聞,原告公司帳戶資金已遭檢方全數凍結,至未能依約清償後續債款。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11條等規定,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被告應有權請求借貸總餘額之百分之5加付違約金,及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且相關稅賦由原告鼎麗公司負擔。準此,原告鼎麗公司應積欠被告91,459,000元,暨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借貸餘額百分之5之違約金。準此,被告於扣除稅賦優先債權、補繳執行費後,依系爭分配表受之記載,合計受分配102,464,231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本件原告如就實際發生之債權數額有爭執,本得隨時請求被告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惟原告卻捨此不為,拖延至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製作分配表時,始對於債權額為異議,除本件起訴於法不合外,行權利之行使更非依誠實及信用之方式,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雖主張本件違約金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惟違約金之金額實際上僅4,199,440元,應難認有過高之情 形。又原告為專業之資產管理公司及不動產開發公司,本身具備高度財務上專業,與被告為對等之地位,自能預先完整了解違約金之內涵及風險,自無理由毀棄契約本旨,主張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8-269頁): ㈠原告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鼎麗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向被告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7,450,000元,雙方簽立借貸契約書(編號C0000000,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訴外人李祐鑫、訴外人張皓翔及原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鼎晟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借貸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以一個月為 一期,共計12期。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還款。 ㈢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3條約定,原告未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條 之約定繳款時,應按「借貸總餘額」之百分之五加付違約金予被告,並自應償還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相關稅賦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839號本票裁定」及「108年 度司拍字第5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 ㈤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240號執行事件,將系爭擔保品全數拍出,執行所得總金額為115,317,775元。 ㈥被告陳報債權總金額包括:本金債權83,988,799元、遲延利息13,530,250元、違約金4,199,440元、聲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839號本票裁定費用5,000元、聲請108年度司拍字 第5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費用4,000元、聲請108年司裁全字 第2310號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元,強制執行費用716,162元,建物鑑價費用19,580元,上述總金額共102,464,231元。 ㈦本院以110年3月1日北院忠109司執壬字第46240號函,將系爭 分配表通知原告鼎麗公司及原告鼎晟公司。 ㈧原告鼎麗公司及原告鼎晟公司,對系爭分配表於110年3月9日 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3月23日本院北院忠109司執壬字第46240號函駁回異議。 ㈨本院以110年3月1日北院忠109司執壬字第46240號函所附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中次序1土地增值稅、次序2地 價稅、次序3房屋稅、次序4營業稅、次序5執行費及次序6 執行費不爭執;表2中次序1土地增值稅、次序2地價稅、次 序3房屋稅、次序4營業稅、次序5執行費及次序6執行費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9-270頁): ㈠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告違約時,所得主張之債權,應以:「原告應給付被告87,555,419元,及其中87,450,000元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4,377,771元之違約金。」為當: ⒈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所積欠被告之本金應 為87,450,000元;利息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因原告於108年10月、11月均有依約支付利息400,9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計算至108年12月1日止,原告僅積欠被告本金87,450,000元,應無疑 義。又被告已於108年12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催告原告於3日內履行全部債務,且原告並未於催告期限內 清償債務,是以,於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8年12月9日,原告應積欠被告本金87,450,000元、利息105,419元(計算式:87,450,000元×5.5%×8/365),堪予認定。 ⒉次查被告陳稱: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之情事,除應加收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外,尚應按貸款總餘額給付百分之5之違約金等語。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 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契約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係以原告違約為其前提,自應認定該遲延利息之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本院自應衡量是否有適當調整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有前開主張,將導致原告除原約定本息外,尚應額外給付「借貸總金額」百分之5給付違約金、「借貸總金額」給付百分 之20之違約遲延利息,因前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係依包含原約定利息在內之「借貸總金額」計算,原告實際負擔年息將超過簽約時法定最高利率之百分之20,顯屬過苛;從而,本院於審酌原告應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按時繳款、被告 所給予之催告期間僅3日、民法第233條明文規定利息毋庸支付遲延利息等情,認被告於原告違約時,所得請求之債權,應以:「原告應給付被告87,555,419元,及其中87,450,000元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4,377,771元之違約金。」為當。 ㈡計算至109年12月18日止,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10 1,143,625元: 承上所述,因被告所得請求之債權,應以:「原告應給付被告87,555,419元,及其中87,450,000元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4,377,771 元之違約金。」為當,是以,計算至108年12月12日止,原 告尚積欠被告87,555,419元(含本金87,450,000元、利息105,419元)、利息191,671元(87,450,000元×20%×8/365=383,34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4,377,771元,從而,原告 於108年12月13日(被告自承原告係於108年12月13日清償, 見本院卷第36頁)清償6,708,000元後,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應為:「本金81,039,090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暨4,377,771元之違 約金。」;又因原告另於109年2月5日清償被告749,061元,是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應為:「82,683,652元,及其中81,039,090元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之利息,暨4,377,771元之違約金。」準此,計算至109年12月18日止,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101,143,625元(計算式:82,683,652元+14,082,202元+4,377,771元=10 1,143,625元),堪予認定。 ㈢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下: 綜上所述,因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109年12月18 日止,為101,143,625元,是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所載應分 配予被告華南租賃公司之金額,應更正為45,282,983元(計 算式:101,143,625元×51,628,888/115,317,775=45,282,98 3元),表1次序8所載應發還原告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應更正為5,127,795元後,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 表2次序7所載應分配予被告華南租賃公司之金額,應更正為55,860,642元(計算式:101,143,625元×63,688,887/115,317,775=55,860,642元),表2次序8所載應發還原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則應更正為6,313,456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109年 司執字第46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23日所製作之金額分配表,表1次序7所載應分配予被告華南租賃公司之金額,應更正為45,282,983元,表1次序8所載應發還原告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應更正為5,127,795元;表2次序7所載應分配予被告華南租賃公司之金額,應更正為55,860,642元,表2次序8所載應發還原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金額,應更正為6,313,456元後,重行分配等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薇晴 表一:見本院卷第20頁。 表二:見本院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