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駱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鍾欣翰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前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楊昌衡、楊文虎、王音之(下稱楊昌衡3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先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及於106年4月21日簽訂增補約定書(即原證7),約定被告 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並於106年4月14日與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楊文虎、王音之(下稱易京揚公司4人)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之本票,被告並提供 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完成登記。兩造及易京揚公司4人再於107年3月29日換立新授 信綜合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15億元,且仍由被告負系爭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義務,原告及易京揚公司4人並於107年3月29日共同換發面額3億5,000萬元之本票(即被證6、下稱甲本票),易京揚公司4人另就其餘11億5,000萬元授信金額於107年3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11億5,000萬元之本票(即被 證5、下稱乙本票)。易京揚公司於106年4月14日與原告簽 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再於107年3月19日及108年3月22日與債權人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約定易京揚公司將其對第三人(買受商)BALKRISHNA INDUSTRIES LTD.、CENTURY ENKA LTD.、PT INDORAMA SYNTHETICS TBK、中國 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向原告申請貸款融資。截至108年6月5日為止,易京揚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融資之未清償債務金 額合計7億0,662萬9,940元及美金1,872萬7,495.45元,迄今尚未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 等規定,及107年3月29日授信綜合約定書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及特別約款記載「連帶保證人鍾欣翰於本契約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以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整為限」等約定,本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連帶保證契約債務,及由此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但考量目前能發現之被告資產狀況,原告謹先就其中6,000萬元 部分為請求,並保留其餘請求。 ㈡又被告係分別與原告成立民法第739條、第746條所稱「連帶保證契約」(人保、債權契約、債權行為),與民法第881 條之1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物保、物權契約 、物權行為),二者係獨立之二個法律行為與擔保行為。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並非僅以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兩授信案之債權為限。原告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係用於清償易京揚公司負欠原告之債務,並非清償被告負欠原告之保證債務。而同一抵押物擔保數筆債權時,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應如何抵充,係依民法物權編第六章「抵押權」相關規定決定之,並非適用民法債編第321條規定由抵押人或債務人指定之。故原告對被 告之連帶保證及甲本票債權即3億5,000萬元並未獲得任何清償,被告仍有履行3億5,0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之義務,則原告先行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000萬元,自有理由。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6年度授信案之始,被告保證數額範圍 僅以3億5,000萬元為限,且僅限於原告「授信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兩案」之基礎原因所生債務為擔保債務範圍,此由被證2至4之原告員工游益誠電子郵件及提供之資料即明,而被告始就該等基礎交易原因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土地也非其他授信案之擔保品。依聯徵資料顯示,被告對於原告之保證債務額,亦僅有「1億元+2.48億元」。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拍,並於109年10月13日以3億8,009萬9,999元拍定,扣除稅捐、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後,原告獲 分配3億6,407萬8,196元,顯然已受全額分配,甚至超額, 故被告已於109年11月19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既已 對擔保品實施強制執行,為何會有「被告負擔之3.5億元保 證債務全部未獲清償」之理。且被告翻閱所保存之資料,並未有被告於108年間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之文件,故108年度之授信案,被告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則被告應已不負擔保證義務。本件系爭土地經過變價程序後,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之時,被告即已對「參與分配之債權種類」提出109年11月6日異議書狀並表示應用以清償3億5,000萬元甲本票所彰顯之保證債務,因此,被告既然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主 張「抵充順序」,自然應以被告主張之抵充順序。是原告既已受分配,並用以抵充被告基於3億5,000萬元甲本票所彰顯之債務(即被告所擔保之易京揚公司債務),則被告之3億5,000萬元債務顯已消滅。原告清楚認知被告所負之義務範圍確實僅有3億5,000萬元,但原告為填補渠銀行自身與易京揚公司多年交易過程放款過程不當所產生之巨大窟窿,竟改以11億5,000萬元之根本非經被告保證且被告非債務人之易京揚 公司其他之11億5,000萬元債務陳報參與分配,並於強執程 序受分配後竟另再對被告以本案主張3億5,000萬元債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主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於106年4月14日邀同被告及楊昌衡3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貸款,並簽立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被告負系爭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且連帶保證範圍僅以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授信案(107年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108年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為限,原告與易京揚公司4人於106 年4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之本票,兩造及易京 揚公司4人再於107年3月29日換立新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 授信總額15億元,原告及易京揚公司4人並於107年3月29日 共同換發面額3億5,000萬元之甲本票,易京揚公司4人另就 其餘11億5,000萬元授信金額於107年3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11億5,000萬元之乙本票。 ㈡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總額4億2,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完成登記。 ㈢被告與板信銀行於108年7月4日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信託財 產包含系爭土地,被告於108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予板信銀行。 ㈣原告分持甲、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各以甲、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甲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息為本金3億5,0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息為本 金11億2,283萬6,436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㈤原告執乙本票暨本票裁定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主張對易京揚公司有乙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屆期未獲清償,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 以108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㈥原告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1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 爭土地於109年9月14日以總價3億8,009萬9,999元拍定予訴 外人泰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泰和公司於109年9月2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以乙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為抵押債權,主張其中本金4億2,0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09 年9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列入分配,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13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9年11月11日分配,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具狀對上開分配表次序5原告之 債權原本、利息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再於109年11月19日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案列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審理,已於111年6月2日判決被告敗訴(尚未確定)。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應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責: 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及易京揚公司4人於106年4月14日簽立授信綜合約定書第 四章個別商議條款特別約款關於被告部分記載:「連帶保證人鍾欣翰於本契約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以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整為限。(餘略)」,再於107年3月29日換立新授信綜合約定書,於第四章個別商議條款特別約款關於被告部分記載相同內容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約款,有上開106年4月14日、107年3月29日授信綜合約定書在卷可佐(即原證1、原證7,見司促卷第13至41頁、本院卷第123至139頁),且被告均於該等授信綜合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之不定期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對其所負主債務人易京揚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及其最高限額當有預見,此即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隨時可通知債權人終止之。是參照首開裁判意旨,在被告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終止系爭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前,其對於主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未逾3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自均為系爭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所及,無須逐年更新,亦無須被告再於主債務人易京揚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各筆借據上簽名、蓋章,原告仍得請求其依約履行保證責任。則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於108年間有與被告 簽立之授信綜合約定書云云,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之責任。且系爭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既屬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而民法第755條係就定有期 限之債務為保證之規定,故被告所辯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 無庸再負保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⒊又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範圍僅以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授信案為限,並據被告提出原告承辦人員游益誠於106年4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檔為此次鍾欣翰先生為易京揚公司出具連保人之核貸通知,連保金額為NTD3.5億元,連保範圍僅為000000000案及000000000案」等語之電子郵件為據(即被證2至4,見本院卷第59 至63頁),且未具原告具體爭執,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主張之債務,關於106年度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所貸金額分別2億5,000萬元、1億元,嗣於107年度換約 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所貸金額分別2億5,000萬元、1億元,又於108年度更換為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所貸金額分別為2億4,800萬元、1億元(以下合稱A、B授信案),核屬原告因借款而對主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所生之債權 ,且尚未受償,自為系爭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所約定被告所應負最高限額保證之範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履行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中6,000萬元負連 帶保證清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被告不因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獲分配案款,而於該範圍內免其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就其擔保範圍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效力。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 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債務有多筆(包括有 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債權人於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先抵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如不足清償全部抵押擔保債務時,既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債務人主動提出清償,顯無清償人指定抵充之問題,當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 抵充順序。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A、B授信案兩案所生債務為限云云,惟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一定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銀行實務上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通常以其他約定事項為之,並載明就債務人對於銀行現在(包含過去)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保證等一切債務負擔保之責。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除記載擔保權利金額為最高總額4億2,000萬元外,並未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此有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是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既係設定擔保債權最高總額4億2,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於106年4月20日完成登記,顯然係就主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於此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等債務為共同擔保,並以4億2,000萬元為限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非僅擔保A、B授信案兩案部分。又被告雖舉上述原告承辦人員游益誠於106年4月18日所寄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為據(即被證2至4,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觀諸該附件資料固有記載「擔保品欄:由鍾欣翰提供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依本行鑑價7成貸款,並 以NTD3.5億元之1.2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行」等語(即被證3,見本院卷第61頁),然至多僅為原告內部徵信調查之計算情形,無從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如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大可要求原告不為保證或降低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金額,而被告當時並無任何異議且簽立系爭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足見被告已欣然接受上開保證及設定抵押權契約之內容,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拍賣抵押物之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數額應抵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A、B授信案兩案部分,即不足取。 ⒊而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被告可指定抵充順序為先 抵充A、B授信案兩案借款債務云云。惟參諸前揭說明,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既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債務人主動提出清償,顯無清償人指定抵充之問題。況且,被告與板信銀行於108年7月4日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信託財產包含系 爭土地,並於108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 各情,此為被告所是認,是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8日信託登 記後,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當非抵押物提供人或清償人,核與民法第321條所定之指定抵充權係屬清償人之權 利不符。故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指定就抵押 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清償A、B授信案兩案借款債務。是以,被告以主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所積欠A、B授信案兩案債務,業經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價金獲分配案款而受償,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亦消滅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非有理由,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107年3月29日授信綜合約定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