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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李光啟
原告
李俊廣
原告
張偉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被告
袁睦鄰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啟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廣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偉昌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李光啟、原告張偉昌各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李俊廣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李光啟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李光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李俊廣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李俊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張偉昌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李光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至3項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廣200萬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偉昌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啟600萬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廣2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偉昌6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3月間,向原告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3人佯稱將於香港籌設公司,擔任萬達公司之供應鍊,並可取得國外知名品牌之代理銷售權,除得經營中國市場外,亦可利用萬達公司現有銷售管道在臺灣銷售代理商品,獲利可期,遊說原告3人共同出資,致原告3人信以為真,同意共同出資共2,000萬元籌設香港公司,並各於103年7月30日、同年8月19日、同年7月31日,匯款6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共1,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供其辦理投資事務。嗣原告3人詢問被告資金運用情況,被告稱上開款項已用於設立香港Seasons Global Trading Co.,Limotted(下稱四季公司),並已用罄。

(二)詎於108年3月間,被告遭萬達公司開除,經萬達公司暨其關係企業核對帳冊,原告始悉四季公司非以系爭款項設立,被告根本未辦投資事務。被告施用詐術向原告3人騙取系爭款項,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無詐欺,惟當初兩造共同出資目的是在香港籌設公司作為萬達公司供應鍊,嗣於103年12月19日,萬達公司已於透過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萬里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萬里投控公司)投資稱四季公司作為萬達公司之供應鍊後,本件投資已無從達成,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加計自10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利息。另原告委由被告在香港辦理設立公司事務,足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迄未完成投資事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返還系爭款項。

(三)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李光啟600萬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李俊廣2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張偉昌6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有何詐騙及不當得利事實,並以:

(一)兩造合意共同出資2,000萬元籌設經營萬達公司香港供應鍊,並因張偉昌已在中國地區工作多年,決定由張偉昌赴香港新設公司並負責營運,張偉昌乃於103年4月25日在香港申請設立四季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經核准設立,四季公司即為兩造合意共同出籌設之香港供應鍊。至於四季公司登記股東及董事僅張偉昌一人,未列明李光啟、李俊廣、被告之出資額,應由張偉昌對此事負責,且即便張偉昌未如實登記,其出資額即港幣100萬元亦應由兩造按實際出資比例享有股東權利。被告與原告合資2,000萬元無法立即回收,係因四季公司業績表現不如預期,與被告無關,且萬達公司已於103年9月10日設立持股比例100%之子公司萬里投控公司,並透過萬里投控公司於104年5月2日向張偉昌購買四季公司全部出資額,成為四季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換言之,四季公司為萬達公司100%出資之海外孫公司,原告3人仍透過萬達公司投資持股比例對四季公司享有權利,並無任何損害等語抗辯。

(二)嗣以110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二狀辯稱:兩造自始至終之合意都是4人共同出資2,000萬元墊付支應香港供應鍊之籌設、營運費用,為萬達公司集團企業開創上游代理銷售業務商機,所墊支資金會帳列為萬達公司關係企業即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耕公司)、晴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空公司)及遠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建公司)之關係人或股東往來借款項目,若香港供應鍊失敗,兩造自行認賠,若成功經營獲利,待未來萬達公司上市時,將以專業經理人名義按4人出資金額比例授與認股權而賺取資本。原告3人雖於102年11月間即已承諾出資,張偉昌並於103年3、4月帶領萬達集團人員赴香港籌設經營供應鍊,但原告3人之投資款遲至103年7、8月始陸續到位,在此之前都由被告先以個人名義支出辦公室租金、勞務費、交際費等營運費用,且金額已超過兩造合意共同出資之2,00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李光啟於103年7月30日匯款相當於600萬元之人民幣、李俊廣於103年8月19日匯款200萬元、張偉昌於103年7月31日匯款6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李光啟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2至43、45、47、134、454、481頁),堪信為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出資在香港設立公司作為萬達公司之供應鍊,並委託被告統籌此事,而給付系爭款項,嗣因被告未完成受任事務,而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所受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李光啟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其中李光啟於103年7月中旬傳送「Ask him for his cash injection into Seasons Global within limited time.」「I estimate HK$1.2-1.5 mil for each of us to inject, corret?」予被告(本院卷一第40頁),大意略為「請他(指張偉昌,本院卷三第11頁)在期限內將資金投入四季公司(即Seasons Global)」「我預估我們要投入約120萬至150萬港元,是嗎」,堪認兩造當時確已擬具將資金共同投入四季公司之方案。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詐騙及未完成投資四季公司之情,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被告先於110年7月12日民事答辯一狀具體陳稱,原告3人與被告合意共同出資2,000萬元籌設經營萬達公司香港供應鍊,並因張偉昌已在中國地區工作多年,決意由張偉昌赴香港新設公司並負責營運,張偉昌乃於103年4月25日於香港申請設立四季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經核准設立,四季公司即為兩造合意共同出籌設之香港供應鍊等語,明確指涉四季公司即原告起訴主張之投資客體,兩造就該公司股份享有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130至132頁),堪認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以四季公司為共同投資客體乙情為真,且與上揭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2.而被告於110年7月12日民事答辯一狀又陳,四季公司登記股東及董事僅張偉昌一人,未列明李光啟、李俊廣、被告之出資額,應由張偉昌對此事負責,且即便張偉昌未如實登記,其出資額即港幣100萬元亦應由兩造按實際出資比例享有股東權利,被告與原告合資2,000萬元無法立即回收,係因四季公司業績表現不如預期,與被告無關,且萬達公司已於103年9月10日設立持股比例100%之子公司萬里投控公司,並透過萬里投控公司於104年5月2日向張偉昌購買四季公司全部出資額,成為四季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意即四季公司為萬達公司100%出資之海外孫公司,原告3人仍透過萬達公司投資持股比例對四季公司享有權利,並無任何損害等語,續在四季公司為營運客體之基礎上,辯稱四季公司股權屬兩造實質所有權益,因萬達公司收購後轉為萬達「萬達公司投資持股比例」云云。但被告嗣以110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二狀改稱,兩造自始至終之合意都是4人共同出資2,000萬元墊付支應香港供應鍊之籌設、營運費用,為萬達公司集團企業開創上游代理銷售業務商機,所墊支資金會帳列為萬達公司關係企業即春耕公司、晴空公司及遠建公司之關係人或股東往來借款項目,若香港供應鍊失敗,兩造自行認賠,若成功經營獲利,待未來萬達公司上市時,將以專業經理人名義按4人出資金額比例授與認股權而賺取資本。原告3人雖於102年11月間即已承諾出資,張偉昌並於103年3、4月帶領萬達集團人員赴香港籌設經營供應鍊,但原告3人之投資款遲至103年7、8月始陸續到位,在此之前都由被告先以個人名義支出辦公室租金、勞務費、交際費等營運費用,且金額已超過兩造合意共同出資之2,00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另以110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稱兩造合資墊支「香港供應鍊/香港四季公司」性質較近於合夥等語(本院卷二第383頁、卷三第11頁),相較前詞以張偉昌名義設立公司等語,後者改稱為香港業務辦理墊款,不僅前後資金運用之公司股權、個人名義墊支或關係人借款法律性質顯然不同,且資金究竟變為股份或其他被告個人名義或合夥名義債權,亦有內容矛盾且不能併存之瑕疪。衡諸被告曾任萬達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豈可能有此混淆之處理,堪認被告所辯經辦投資之始末不一且矛盾,難以採信。再審諸被告自認其無何處理資金帳目可供查考勾稽,有本院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11頁),可見被告始終無法交待資金之明確用途及是否合於投資目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辦投資等語,堪予採信。

(四)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委任契約之終止,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查兩造曾合意以四季公司為投資客體,原告已匯付金錢予被告,但被告迄未依約辦理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受託辦理事項未曾進行,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規定,主張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為終止兩造間委託設立香港公司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292頁,該書狀繕本於110年6月2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127頁),而終止兩造共同出資契約,洵屬有據。又原告3人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於契約終止後,已無從達成,被告所收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嗣已不存,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無法律上原因時,即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本院卷二第292頁),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6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及自終止委任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原告勝訴,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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