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曹明、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趙興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家慧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蔡欣宛 吳右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於民國92年11月5日簽訂「國道一號中區 沿線六處加油站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或糾紛,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高公局於92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高公局提供加油站使用之建築物及設備等(含營業站屋、加油亭、雨棚、地下儲油槽、檢修間),由原告經營國道一號中區沿線六處加油站,包含員林交流道加油站及斗南交流道加油站(以下分稱員林站、斗南站,合稱系爭加油站),租期自93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系爭加油站均係於69年間建造設立完工,於原告經營前,係由被告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經營至93年1月31日,期間長 達23年6個月(下稱中油公司第一次經營期間)。嗣原告於93年2月1日接續被告中油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至98年1月31日經營期滿後,再由被告中油公司自98年2月1日起,重新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下稱中油公司第二次經營期間)。(二)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於93年2月1日交接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時,擬定土壤及地下水採樣深度為地表下1.5公尺深進行採 樣,檢測結果顯示無污染,原告信賴該檢測結果而交接經營。嗣後被告中油公司於98年2月1日重新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於辦理交接時,原告與被告高公局決議比照前次被告中油公司辦理移交時所進行之檢測項目、採樣點與採樣深度,進行污染檢測調查,結果顯示原告經營期間並無污染,原告旋即將系爭加油站移交被告中油公司。惟被告中油公司於98年2月1日接管經營系爭加油站後,自行就前開協商檢測位置以外之範圍採樣並進行污染檢測,發現除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共同協議檢測之位置及深度無污染外,其他過去未曾檢測之土壤與地下水範圍及深度,有超過污染管制標準現象(下稱系爭污染)。然系爭污染範圍未曾受污染檢測調查,無從逕認為原告之責任;且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均曾於不同時段經營系爭加油站,是系爭污染發生原因、責任歸屬,均尚待釐清。經原告、被告高公局與被告中油公司協商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土壤及地下水環境保護協會(下稱土水協會)鑑定污染責任,土水協會依據被告中油公司採樣檢測結果進行鑑定,於98年11月26日得出鑑定報告(下稱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結論略以:「員林站......其污染來源與傳輸途徑不明顯,尚有無法研判之處」、「斗南站S7區塊......其污染來源與傳輸途徑不明顯,尚有無法研判之處」等語;至上開鑑定報告雖另就斗南站S4及TW-1區塊認定應由原告負污染責任,然土水協會係依據被告中油公司於98年接站後自行檢測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所作之結論,該檢測結果至多僅可說明98年間當時有污染現象,然該污染係於93年至98年原告經營斗南站期間所造成,或係在93年前即被告中油公司第一次經營期間即已存在之舊污染,尚有待釐清。被告高公局在系爭污染責任未釐清前,逕於99年11月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將 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支付污染整治費用,亦即由原告承擔全部污染責任;原告不服,起訴請求被告高公局返還履約保證金(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嗣原告與被告高公局 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高公局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由原告代辦包括系爭加油站在內之中區五站之整治工程(下稱系爭整治工程),然關於系爭污染責任之釐清及系爭整治工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負擔,應於另案釐清。 (三)現系爭整治工程已完成,經調查系爭污染確有部分為被告中油公司經營期間造成,系爭污染責任並非全原由告造成,被告自應分攤部分整治費用,茲就系爭加油站之污染責任分述如下: 1、員林站部分: ⑴原告代辦系爭整治工程期間,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2月12 日開挖地坪,先後發現員林站地坪內遺留有4支已停用之輸 油管,及已盲封停用之不明油槽,槽內尚留有黑色黏稠狀液體,槽體表面有銹蝕及多處破洞,然原告經營期間未曾更換輸油管,亦未曾開挖地坪,故4支輸油管應係被告中油公司 營運期間曾發現管線油品洩漏而停用者;而該不明油槽未顯示於原始圖面,亦未列入移交財產清冊,應係被告中油公司經營期間停用未為妥適處理者,均因而造成員林站之污染。原告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調查員林站之污染來源與責任,工研院於104年間出具員林站調查報 告(即原證6),認為污染區域可分為三個區塊,即不明油 槽區塊、泵島區塊及油槽區塊,並分析所含污染油品來源,分別判定:①不明油槽區塊:應由被告中油公司負100%之污 染責任;②泵島區塊:被告中油公司柴油占75.5%,原告柴油 占24.5%;③油槽區塊:被告中油公司柴油占76.9%,原告柴 油占23.1%。 ⑵原告向訴外人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天公司)給付系爭整治工程費用,非屬原告責任範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9萬8,469元: 原告與齊天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書,約定將 員林站污染整治工程發包由齊天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3,800萬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工程款合計為3,990萬元。員林站之污染整治區塊分為不明油槽區塊(7.07㎡)、泵島區塊(234.37㎡)、及油槽區塊(124.49㎡),面積合計為 365.93㎡,依整治區塊之面積佔比計算,被告中油公司應負擔之污染責任為:①不明油槽區塊:73萬4,184元(計算式: 3,800萬×7.07㎡/365.93㎡×100%=734,184)。②泵島區塊:1,8 37萬5,305元(計算式:3,800萬×234.37㎡/365.93㎡×75.5%=1 8,375,305)。③油槽區塊:993萬6,672元(計算式:3,800萬×124.49㎡/365.93㎡×76.9%=9,936,672)。以上總額為2,90 4萬6,161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3,049萬8,469元非屬原 告責任範圍。 ⑶被告高公局因員林站向原告收取系爭整治工程費用,非屬原告責任範圍金額為210萬6,508元: 被告高公局以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抵系爭加油站及苗栗交流道加油站之整治工程費用,經決算後上述三站之代辦工程費為827萬1,630元,以平均計算,員林站之代辦工程費為275萬7,210元(計算式:8,271,630÷3=2,757,210)。再依整治區塊面積與被告中油公司污染責任比例加權計算,被告中油公司就員林站污染責任應分擔比例為76.4%[計算式: (7.07㎡×100%+234.37㎡×75.5%+124.49㎡×76.9%) ÷ (7.07㎡+23 4.37㎡+124.49㎡) ×100%=76.4%]。據此計算被告高公局因員 林站向原告收取系爭整治工程費用,非屬原告責任範圍金額,即為210萬6,508元(計算式:2,757,210×76.4%=2,106,508 )。 ⑷綜上,原告就員林站部分,得向任一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為3 ,260萬4,977元(計算式:30,498,469+2,106,508=32,604,9 77)。 2、斗南站部分: ⑴原告代辦系爭整治工程期間,於103年3月1日至3月2日試壓發 現柴油管線(管線編號柴-2)之測試結果不正常,經103年3月24日開挖地坪發現柴油管線有破損溢漏,破損處周遭並有放置吸油棉鋪面;另發現地坪內遺留4支已停用管線,但原 告經營期間未曾更換輸油管;又發現95油槽有銹蝕孔洞,並於清洗柴油油槽時發現壁體有一處腐蝕點已形成銹蝕孔。以上均可見被告中油公司於經營期間使用破損洩漏之柴油管線造成污染,並因發現管線油品洩漏而停用4支管線;且油槽 穿孔會導致油品洩漏.勢必造成斗南站污染,可見被告中油公司於經營期間使用破損洩漏之95油槽及柴油槽造成污染。原告委請工研院調查斗南站之污染來源與責任,工研院於104年間出具斗南站調查報告(即原證8,與原證6合稱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認為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均有部分污染責任;污染區域可分為泵島區塊及油槽區塊,經分析各區所含污染油品來源,分別判定:①泵島區塊:被告中油公司柴油占79.5%,原告柴油占20.5%;②油槽區塊:被告中油公司柴 油占61.6%,原告柴油占38.4%。 ⑵原告向訴外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給付系爭整治工程費用,非屬原告責任範圍金額2,449萬4,274元: 原告與瑞昶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書,約定將 斗南站污染整治工程發包由瑞昶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3,200萬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工程款合計為3,360萬元。 斗南站之污染整治區塊分為泵島區塊(529㎡)及油槽區塊(309 ㎡),面積合計為838㎡,依整治區塊之面積佔比計算,被告中 油公司應負擔之污染責任為:①泵島區塊:1,605萬9,381元( 計算式:3,200萬×529㎡/838㎡×79.5%=1,605萬9,381)。②油槽 區塊:726萬8,499元(計算式:3,200萬×309㎡/838㎡×61.6%=7 26萬8,499)。以上總額為2,332萬7,880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2,449萬4,274元非屬原告責任範圍。 ⑶被告高公局因斗南站向原告收取系爭整治工程費用,非屬原告責任範圍金額為201萬6元: 被告高公局以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抵系爭加油站及苗栗交流道加油站之整治工程費用,經決算後上述三站之代辦工程費為827萬1,630元,以平均計算,斗南站之代辦工程費為275萬7,210元(計算式:8,271,630÷3=2,757,210)。再依整治區塊面積與被告中油公司污染責任比例加權計算,被告中油公司應負擔72.9%[計算式:(529㎡×79.5%+309㎡×61.6% )÷ (529㎡+309㎡) ×100%=72.9%]。據此計算被告高公局因斗 南站向原告收取系爭整治工程費用,非屬原告責任範圍金額,即為201萬6元(計算式:2,757,210×72.9%=2,010,006)。 ⑷綜上,原告就斗南站部分,得向任一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為2 ,650萬4,280元(計算式:24,494,274+2,010,006=26,504,2 80)。 (四)被告中油公司亦為系爭加油站之污染行為人,對系爭加油站亦負有污染整治義務,原告代辦系爭整治工程而墊付全部整治費用,兼有為被告中油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客觀上對被告中油公司有利,被告中油公司受有未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43條7項、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中油公司請求賠償及返還前 開費用。被告高公局於93年2月1日交付原告經營之系爭加油站,遺留被告中油公司經營時期造成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顯有重大瑕疵,屬未依債之本質為給付,造成原告受有支出調查費用與整治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23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公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高公局與中油公司給付5,910萬9,257元(計算式:3,260萬4,977元+2,650萬4280元=5,910萬9,257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高公局應給付原告5,910萬9,2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5,910萬9,2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油公司則以: 1、系爭加油站於93年以前由被告中油公司經營,於93年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由原告得標經營,於93年1月31日進行點交時,兩造三方決議由工研院進行地下環境調查,鑑定所擬定之採樣計畫,符合當時法規要求,相關點位及深度,須經原告及被告中油公司共同標定及同意,執行過程亦均有原告代表簽名,檢測結果依工研院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下稱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檢測均低於當時法規管制標準,足認被告中油公司無需就93年以前第一次經營期間負擔任何污染責任;原告於93年至98年接手經營期間,亦均未提出發覺93年以前殘留污染之情事。而土壤法規管制標準為TPH(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000mg/kg,地下水法 規管制標準為TPH 10mg/L,二種管制標準皆非0,則除非點 交移轉時即測得高於法規管制標準,否則接手後測得污染,後手無法主張前手應負擔全部或部分責任。且環保法規對於土壤及地下水的檢測方法,均依環保署(公告)認證之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及檢測機構所擬定之採樣計畫進行,非當事人可恣意取樣檢測,故對取樣點位、數量及深度,均以環境檢測機構之專業意見為準(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管理辦法於100年5月9日發布,之前則依據環保署公告NIEA S102.62B土壤採樣方法進行),當事人如對個案場址採樣及檢測有特別考慮,自得於移轉前提出以協議方式為之,且檢測結果及於移轉場址之全部,不受取樣點位範圍及深度之限制。原告於93年2月1日接手經營系爭加油站後,亦有進行地下油槽暨管線檢測,兩造三方並於93年5月19日召開「中山高速公路沿 線十七座加油站地下油槽暨管線檢測維修相關事宜」之會議,約定各項洩漏源檢測暨油槽管線既經原告檢測並維修完成,視為油槽及管線已達堪用狀態,原告嗣後不再提出異議,被告中油公司並於95年1月3日將相關檢測及維護費用307萬5,216元匯入原告帳戶,至此完成點交及責任劃分之程序。 2、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加油站之租賃契約既分別存在被告高公局與原告、被告高公局與被告中油公司之間,原告本無權向被告中油公司主張分擔或負擔系爭污染整治責任。被告中油公司於93年系爭加油站點交時,土壤及地下水檢測均低於法規管制標準,不僅應認其污染責任完備,更應認其基於契約關係已善盡承租人善良管理注意義務;被告高公局作為出租人既已同意被告中油公司點交,即表示已同意相關設備設施之種類、數量及狀態均符合契約之要求,則點交後不論有無列入清冊,均屬被告高公局資產,被告高公局亦有全權處分權,後續由被告高公局將系爭加油站點交原告後,原告如欲主張系爭污染整治責任,應由被告高公局基於出租人之身分,負擔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間合於約定使用之保持義務,而與被告中油公司無涉。 3、被告高公局與原告於98年被告中油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前,所為之相關採樣及檢測均未通知被告中油公司,被告中油公司無從表達意見。而被告中油公司於98年2月1日甫接手經營系爭加油站時即發現系爭污染,依據一般經驗及事理法則,當為原告於93年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經營期間所發生之污 染,本應由原告負責,而與93年以前被告中油公司第一次經營期間無關。為順利解決系爭污染,被告高公局於98年7月16日邀集原告及被告中油公司召開協調會,兩造三方於會中 達成共識,另委由土水協會進行鑑定,作成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土水協會認為原告之採驗深度未充分符合當時之法令規定,而採用被告中油公司之檢測結果,做出應由原告承擔系爭污染責任之結論。原告雖又執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 主張系爭污染並非全由原告造成,然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 係在系爭加油站進行大規模開挖工程作業中辦理採樣,其地下環境(土壤結構、可能之污染分布、污染範圍等)已被大幅度擾動及改變,不具備污染調查之代表性,亦有違污染調查採樣之相關原則。而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既符合當時之法規要求、調查採樣技術規範,並為當時地下環境狀態之具代表性分析鑑定結果,其憑信性應優於工研院104年調查報 告;且程序上亦係經兩造三方合意之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之專業鑑定報告,其證據力自非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得以取 代或相提並論。 4、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雖對於斗南站S4及TW-1區塊以外之污染無法判斷,然就契約關係而言,93年間兩造三方共同委託工研院作成之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已顯示為無污染,並確認油槽及管線都在堪用狀態,被告中油公司並就相關費用支付完畢;原告於93年至98年接手經營期間,亦均未提出發覺93年以前殘留污染之情事,是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係處理原告與被告高公局間點交問題,與被告中油公司無涉,斗南站S4及TW-1區塊以外之污染責任歸屬,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高公局之間。就一般事理法則而言,被告中油公司於98年2 月1日甫接手經營系爭加油站時即發現系爭污染,縱斗南站S4及TW1以外之污染無法判斷,亦應由於93年2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經營系爭加油站之原告負責。就舉證責任而言,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託工研院所為,採樣布點方 式均未經被告中油公司及高公局會同或同意,採樣方法亦有諸多違反法規之情事,採樣結果不具代表性,原告徒以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作為斗南站S4及TW-1區塊以外之污染責任 之判斷,未盡舉證責任。 5、茲就員林站污染責任之釐清,分述如下: ⑴地坪內4支停用之油管: 油管等營運設施配置會隨油品種類進程、市場需求、加油機設備及環保法規演進而調整(按:如91年2月主管機關頒定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調整後停用之管線,除非加油站全站改建,否則常受限於地下管線本身位置、及其他正在使用中之設施設備對施作更換之限制,多以清空盲斷方式處理。被告高公局就員林站營運要求不得中斷,而訂有「半半施工」原則,亦即一邊維修一邊營運,加上地下油管位置及施作更換本有先天施作程序之限制,如要求清空盲斷後將停用油管運離現場,為強人所難,因此於員林站地坪內4支 停用之油管,難謂屬於被告中油公司管理維護之疏失。復依員林站歷年油槽油品使用配置,中油公司於67年初建站之加油站共2座泵島、8台加油機,4座油槽分別販售高級汽油、 普通汽油、普通柴油及高級柴油4種油品。自75年起因陸續 開始供售92、95、98無鉛汽油及超級柴油,4座油槽均曾更 換油品別,並新增一座柴油泵島,加油機調整為7台,故員 林站地坪內之停用管線,係因被告中油公司於營運因應油品及加油機配置所作調整而必須,亦有確實作到將停用管線清空盲斷,與油品洩漏並無關聯。 ⑵地坪內盲封停用的油槽: 被告高公局前為籌措高速公路建設基金,於89年間向被告中油公司價購被告中油公司籌建之17座加油站,是員林站(含油槽及相關設施、設備)當時即全數歸被告高公局所有。被告中油公司於93年第一次經營期間結束時,雖未將該油槽列入交還被告高公局時之應點交資產,然雙方執行時係就加油站整體資產進行點交移轉,點交效力並非僅及於點交清冊所列項目,對於未列於清冊中之項目,法律上亦於點交後一併移轉,效力及於全部,是該油槽之所有權已隨同移轉予被告高公局,合先敘明。依據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記載:「不 明油槽內之殘留油品之總離子層析(TIC)圖譜明顯地與汽、 柴油不同,樣品碳數分布範圍落在C₂₄以上,是屬重質煉製 油品(按:即二行程機油)」等語;而工研院104年調查報 告對於油槽周邊土壤樣品碳數分布之檢測結果(Z0000000000/ Z0000000000)顯示:C₆至C₉結果為733.2mg/kg;C₁₀至C ₄₀為438.3mg/kg;C₆至C₄₀為1170mg/kg。惟工研院對於油槽 周邊土壤,未如對油槽內之油品或油槽滲出液進行化學指紋圖譜比對,僅以碳數C₉作為區分,而未將C₁₀至C₄₀再以C₂₄ 加以區分,故該等數字無得證明其中必有碳數C₂₄以上之重 質煉製油品存在。又光是代表汽油之碳數C₆至C₉即已高達73 3.2mg/kg,則即便將C₁₀至C₄₀ 視為重質煉製油品(被告中 油公司否認之),其數值為438.3mg/kg,遠低於土壤管制標準1000mg/kg,顯見該處之污染與被告中油公司之二行程油 槽無涉。再者,依據被告中油公司之建站營運資料,該油槽於67年建站時設置,至75年因停止供售二行程機油停用,早已停用多年,期間均作為二行程機油油槽使用,未曾儲存汽、柴油;且於103年開挖時為盲封狀態,並業已安全吊離運 棄,自與系爭污染責任判斷無涉;又該油槽容積僅2.3公秉 ,與加油站一般動輒20至50公秉不等的油槽容量相差數十倍之多,益徵該油槽無論設置或停用後,均不可能作為販售汽、柴油之油槽使用。而原告於97年10月9日曾委託訴外人三 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進行油槽及地下油管之試壓測漏,結果可見超柴2管及95汽油6管,均有明顯洩漏。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就臨近泵島區取樣檢之檢測結 果亦屬於汽、柴油之油品規範,並非被告中油公司之二行程機油油槽之二行程機油規格,堪認原告於其經營期間未發現柴油加油機下方有洩漏,始造成泵島區地下環境污染,而與留存於地坪內之二行程機油油槽無關。 ⑶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雖以:「員林站......其污染來源與傳輸途徑不明顯,尚有無法研判之處」等語,然被告中油公司既無需就93年1月31日以前第一次經營期間負擔污染防治 責任,已如前述,則縱該鑑定報告認定無法判斷責任歸屬,衡情此污染責任亦與尚未開始經營之被告中油公司無涉,應由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即被告高公局與原告承擔。 ⑷原告雖以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亦應就員林 站污染負擔整治責任,然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欠缺正確性 與公正性,蓋環保法規對於土壤及地下水的檢測方法,均依環保署(公告)認證之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及檢測機構所擬定之採樣計畫進行,非當事人可恣意取樣檢測。然原告於104年 間單方面委託工研院鑑定,取樣深度為4米,已逾越兩造三 方於93年間合意取樣深度1.5米之標準,同一鑑定機關先後 採行不同鑑定標準,已有不當。又工研院僅為公告認證之土壤檢測機構,然非公告認證之土壤採樣機構,故其採樣結果(樣品編號Z0000000000、L17及Z000000000)不具代表性,尚不足以作為土壤檢測之標的。其餘分述如下: ①不明油槽區塊: 二行程機油槽周遭土壤之分析其污染物種,與油槽內容物不同,即便油槽內尚有少量餘油但並無外洩,故該區域污染責任不能歸屬被告中油公司。地坪內4支業經清空停用的管線 與污染無關,已如前述,另就現場丁停用管之採樣照片中,無法排除開挖過程中受到外力破壞造成洩漏。再者,工研院進行污染源鑑識或判別樣品之方式,其比對油品係以市售單一新鮮油品成分為依據,未充分考量多種油品混合效應,以及油污染物進入環境後所產生溶解、揮發、擴散、離析等影響效應,其鑑識未能精確判斷油品來源歸屬為被告中油公司或原告之油品,竟將鑑識過程中部分吻合者即完全歸屬被告中油公司油品,結論似欠正當。 ②泵島區塊: 環保署於99年度所執行計畫「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第六期)」報告結果,僅以柴油做為污染責任判定,採樣布點以主觀判斷選擇樣品分析,計算污染責任與費用分攤,有失公平性,Z0000000000、Z0000000000樣品均為YL-3同一採樣點僅深部不同,鑑定時僅挑選有利於原告之樣品,正確性及詳實性則有欠缺,採樣方式已失去代表性,且工研院非環保署認證之合格土壤採樣機構,又具有揮發性有機物(VOCs)不適用手動採樣法,故工研院採樣結果不具代表性,其報告結果將泵島區內油槽周遭測得與停用油槽內容物完全不同之油品(將機油當成汽、柴油)畫上等號,而不可採。 ③油槽區塊: 油槽區係以地面破碎、開挖、拆除油管,並吊離油槽後於周遭進行土壤採樣,其過程恐造成油槽、管線破損,亦可能使殘存油料洩漏,其採樣方式已失去代表性。又油槽底部土壤污染調查工作,係由工研院於103年2月20日採集5組樣品進 行化學指紋圖譜分析,然工研院並非環保署認證之採樣機構,已如前述,故採樣結果不具代表性,不足作為土壤檢測之標的。另油槽基礎下方土壤16處採樣方式,已採樣鏟器材執行採樣對樣品擾動程度較大,且具有揮發性有機物不適用手動採樣法,故此部分採樣結果不具代表性,不足作為土壤檢測之標的。 6、茲就斗南站污染責任之釐清,分述如下: ⑴柴油管線試壓異常,開挖後發現有破損溢漏: 被告中油公司於98年2月1日至103年3月1日第二次經營期間 移交前之103年1月8日,委託訴外人台境公司執行輸油管線 試壓,測試結果均無壓降,可證並無管線洩漏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嗣於103年3月2日委由訴外人泰禾美公司就柴2管線進行管線壓力密閉測試,測試結果顯示管線壓力異常,經檢視試壓圓盤圖,發現以氮氣3.5kg/cm2試壓一小時產生0.1-0.2kg/cm2,嗣於103年3月21日於現場進行開挖作業時,始發現管線焊接處斷裂,而認柴2管線有破損溢漏情事。然原告 以3.5kg/cm2試壓,是否因已逾試壓極限而造成管線之損害 ,非無可能;又0.1-0.2kg/cm2之壓降屬微壓降,可能因操 作上其他原因所導致,非可逕認為係管線有洩漏;該管線為自吸式輸送設備,只要未大於大氣壓力1kg/cm2,亦不可能 有任何溢漏之情事;再者,管線斷裂如為先前所存在,則泰禾美公司進行管線密閉測試時應無法建壓,何以尚有0.1-0.2kg/cm2之微壓降?此顯示柴2油管部分,應係原告誤以過高壓力進行試壓,造成管線輕微破損,開挖時又施工不慎造成管線斷裂,與被告中油公司無涉;而就PD-1/PD-2柴油管, 根據原告於97年10月2日委託三普公司進行油槽及地下油管 之試壓檢測之檢測報告所示,顯見早在原告經營期間,管線已有發生洩漏、管壓異常之情事,更徵相關污染均為原告於經營期間未發現柴油加油機下方油管有洩漏,造成加油泵島區地下環境污染,與被告中油公司無涉。 ⑵地坪內4支停用之油管: 被告中油公司已確實做到將停用管線清空盲斷,與油品洩漏並無關聯,不得因此認為被告中油公司有管理維護之疏失;依斗南站歷年油槽油品使用配置進程,自88年起供售98無鉛汽油,故將一座高級柴油及加油機轉儲98無鉛汽油,同時停用部分油管,同時期加油站設施由單槍演進為雙槍,故12台加油機調整為6台,多餘管線則於清空盲斷後停用,均與洩 漏無關。 ⑶95油槽及柴油槽之壁體破損: 原告於103年3月1日自行委由泰禾美公司進行試壓,檢測結 果正常,4座油槽均無壓降情形,顯然被告中油公司於第二 次經營期間後,移交予原告時,油槽均無問題。 ⑷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係經兩造三方合意而委託進行之鑑定報告,結果雖認定S7區塊無法判定責任歸屬,然被告中油公司既無需就93年1月31日以前第一次經營期間負擔污染防治 責任,已如前述,則縱該鑑定報告認定無法判斷責任歸屬,衡情此污染責任亦與尚未開始經營之被告中油公司無涉,應由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即被告高公局與原告承擔。至於S4、TW-1區塊,經兩造三方於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已決議由原告負擔系爭污染整治責任,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執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要求被告中油公司分 擔責任。 ⑸原告雖以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亦應就斗南 站之系爭污染負擔整治責任,然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欠缺 正確性與公正性,茲分述如下: ①泵島區塊: Z0000000000、Z0000000000樣品均為YL-8同一採樣點,僅深部不同,鑑定時僅挑選有利於原告之樣品,無法呈現全面積污染責任。又依據NIEA S102.62B土壤採樣方法中,具有揮 發性有機物(VOCs)不適用手動採樣法,故部分採樣不具代表性。另樣品Z0000000000係由非經公告認證之工研院進行 部分採樣,工研院鑑定報告卻記載斗南站之採樣單位為森品與SGS,工研院載述及執行不實,可靠性堪慮。另斗南站DN-7採樣點為其TPH濃度檢測為ND,然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卻 仍有柴油混合比例,顯示樣品有混淆或其他可能問題。樣品Z0000000000比例計算有誤、樣品Z0000000000無採樣紀錄。以上種種,可見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除部分採樣點為非 經公告認證之工研院進行採樣外,且有多支樣品鑑定報告檢測數值與土壤檢驗數值不符、無採樣紀錄之樣品檢測數值及檢驗報告數值,卻有計算柴油混合比例等問題,報告內容有諸多錯誤,可靠性有待商榷。 ②油槽區塊: 工研院進行污染源鑑識或判別樣品之方式,其比對油品係以市售單一新鮮油品成分為依據,未充分考量多種油品混合效應,以及油污染物進入環境後所產生溶解、揮發、擴散、離析等影響效應,其鑑識未能精確判斷油品來源歸屬為被告中油公司或原告之油品,竟將鑑識過程中部分吻合者即完全歸屬被告中油公司油品,結論似欠正當。且依據NIEA S102.62B土壤採樣方法,具有揮發性有機物(VOCs)不適用手動採 樣法,故部分採樣不具代表性,故鑑定結果斷定被告中油公司應負部分比例責任,並非可採。 7、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關於油品污染來源鑑識,係根據環保 機關之委辦計畫中所擬草案而已,並非經合法公布有效之法規鑑識方法,其同時參考之柴油調查計畫報告,亦僅為環保機關之研究計畫所座報告,不僅不具法規有效性,且係針對經營主體未曾變更過之加油站且已確認污染主體來源之特徵化合物,系爭加油站既經過2次經營主體變更,無從確認污 染主體來源,自無適用餘地。 8、原告固主張被告中油公司第二次經營期間亦有可能發生污染,然原告係有意忽略於97年被告中油公司接手前,原告曾自行委託三普公司進行試壓測漏報告,顯示員林站柴油2管、 汽油6管及斗南站柴油2管,均有洩漏污染之事實;亦刻意排除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於93年至98年經營期間有「存在人為操作及未落實監測等營運管理上疏失,故其污染責任應由原營運單位台亞(即原告)負責」之鑑定意見,僅憑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之採樣時間於被告中油公司第二次 經營期間後,即認定被告中油公司應有可能造成污染,而應併予分擔整治責任,實屬無稽。 9、綜上,員林站、斗南站分別於100年8月12日、100年9月20日經彰化縣、雲林縣政府公告為控制場址,公告之污染行為人為原告,是原告即為行政法上之污染整治責任人,原告並非基於土污法第43條第7項「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之身分為系爭加油站進行污染整治作業,被告中油公司亦非同條規定得連帶請求賠償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且原告依經核定之控制計畫書施作之整治費用,亦非屬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43條第5項所命應採行應變必要措施之 命令之費用,與土污法第43條第7項之要件亦有不符,原告 自無由依該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分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中油公司非控制場址公告之污染行為人,原告非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為被告中油公司管理事務,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償還費用。再者,被告中油 公司既非控制場址公告之污染行為人,本無需負擔任何污染防制費用,自無受有未支出整治費用之利益可言,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公局則以: 1、原告自93年2月1日接手經營系爭加油站後,持續經營至契約期滿即98年1月31日,並無中斷,故系爭加油站在客觀上確 可經營加油站,符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所預設之可經營加油站之共同主觀認知,被告高公局自無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 定。 2、原告於93年2月1日接站經營前,系爭加油站於00年0月間經 工研院檢測為無污染(即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而原告於93年2月1日接站後,隨即對系爭加油站進行管線試壓,發現系爭加油站有管線、油槽損害情形,有設置氣體抽除整治設備,但當時原告於取得試壓結果後,並未質疑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關於無污染之結論,顯見原告當時在主觀認為系爭加油站可能尚有污染之情形下,仍願意承認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無污染」之結果,即原告於00年0月間已承認被告高公 局完成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被告高公局交付之租賃物並無瑕疵,原告自不得嗣後反悔,主張被告高公局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原告雖以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證明被告中油公司 亦為系爭加油站污染原因及污染比例,然工研院104年調查 報告為原告單方面委託工研院所為,被告並未參與,自不可信。況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污染區域、事由及污染時間,亦無法確認是否係發生於被告中油公司第一次經營期間,顯然純屬原告臆測,而不可採,是被告高公局交付之租賃物並無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 3、兩造三方於98年7月16日召開會議,合意由被告高公局依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專業鑑定機構即土水協會鑑定污染之責任歸屬,並基於尊重專業及誠信原則,原告及被告中油公司均同意受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拘束,依據該鑑定結果進行整治,而成立證據契約。嗣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略以:「民國92年中油(即被告中油公司)將場址移交台亞(即原告,下同)經營之時,雙方責任釐清方式並無悖於當時相關法令,且台亞於承接場址時並未表示異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精神,雙方污染責任於當時業 已釐清,就法律上而言,依據98年雙方交接中污染調查現況,台亞須承擔較主要或全部污染責任。」原告自應遵守。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對於93年系爭加油站更換委託經營者交接時,所執行之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檢測作業,亦認定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9條等相關規定之精神,顯見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亦肯認93年間系爭加油站交接時,業已合法釐清責任歸屬。兩造雖曾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8 號和解筆錄第四點記載:「原告聲明同意辦理國道1號中區 五站現有污染範圍之整治工程,並不代表原告承認負有任何污染責任,被告聲明理解。至於上開五站現有污染範圍所生相關費用問題暨原告因接辦上開整治工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則應於另案釐清。」等語,然僅在說明兩造於和解時並未及於污染責任歸屬之認定,兩造應於另案釐清,並未排除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之證據契約。 4、系爭加油站於前經營者即被告中油公司經營期間縱有污染,此依污染狀態亦為原告與被告高公局成立系爭契約時之現狀,被告高公局依現狀交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與被告高公局簽約時,就前承租人即被告中油公司於經營期間可能有污染之情事已有預見,始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依 土污法之規定辦理,則原告所整治者果為被告中油公司經營期間所留污染,然原告與被告高公局既已於系爭契約中約定雙方權益,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整治污染,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又原告於93年2月1日接站系爭加油站時自行檢測、確認無污染後始接站經營,其嗣後再主張被告高公局為不完全給付,即有違誠信原則。 5、縱認被告高公局於93年2月1日交予原告之系爭加油站確有污染(假設語),亦不可歸責於被告高公局。被告高公局並非經營加油者,無判斷加油站有無污染之專業,於93年2月1日接站給原告前,已經工研院作成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檢測結果顯示系爭加油站無污染;而原告身為專業之加油站經營業者,於接站後發現管線破損等情形下,亦未質疑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關於無污染之檢測結果;則被告信任工研院之專業檢測報告,認為系爭加油站並無污染,而將系爭加油站交付原告使用,縱原告嗣後再委託工研院檢測,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加油站尚有被告中油公司遺留舊污染未處理,亦不可歸責於被告高公局。原告前以所承租之東山服務區加油站留有被告中油公司經營期間之污染,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公局賠償,業經鈞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亦可作為本件參考。 6、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於系爭契約期間,對於系爭加油站一切設備之管理、維護及修繕,均應由原告負責;原告未盡其管理維護責任致生污染時,應自負責任。 7、原告自93年2月1日接站系爭加油站時,即應起算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五第164至165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國道一號系爭加油站之經營狀況為: 1.被告中油公司自69年起至93年1月31日止(即被告中油公司 第一次經營期間)。 2.原告自93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 3.被告中油公司就員林站自98年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 就斗南站自98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即被告中油公司第二次經營期間)。。 4.原告就員林站自102年12月24日起迄今;就斗南站自103年3 月1日起迄今。 (二)98年2月1日被告中油公司接手經營上址時發現污染,兩造三方合意由土水協會鑑定污染,土水協會於00年00月0日出具 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1.斗南站:油槽區TW-1、S4污染,應為原告營運期間造成,S7污染來源與傳輸途徑不明確,無法研判。2.員林站:各發現污染之採樣點,其污染來源與傳輸途徑不明確,無法研判。」 (三)原告就員林站自102年12月24日起、就斗南站自103年3月1日起進行整治工程,目前均已整治完畢。原告就整治員林站、斗南站分別支出總金額(稅後金額)為3,990萬元、3,360萬元。 (四)被告高公局有以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抵苗栗站及系爭加油共三站污染整治代辦工程費用共827萬1,630元(參原證11號),以三站平均計算代辦工程費計算被告高公局因員林站、斗南站分別向原告收取代辦工程費各275萬7,21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亦為系爭加油站之污染行為人,對系爭加油站亦負有污染整治義務,原告代辦系爭整治工程而墊付全部整治費用,兼有為被告中油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客觀上對被告中油公司有利,被告中油公司受有未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土污法第43條7項、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 中油公司請求賠償及返還前開費用;又被告高公局於93年2 月1日交付原告經營之系爭加油站,遺留被告中油公司經營 時期造成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顯有重大瑕疵,屬未依債之本質為給付,造成原告受有支出調查費用與整治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23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公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既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中油公司亦為系爭加油站之污染行為人、被告高公局於93年2月1日交付原告經營之系爭加油站,遺留被告中油公司經營時期造成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 之結論資為論據。然查,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係由原告單 方委託工研院所製成,其中檢測過程與部分採樣過程,被告並未參與,是該報告之公正性與憑信性,自可受被告質疑。再細繹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其中結論所述:因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就員林站開始污染整治時,油槽區圍牆已存在有被告中油公司售油營運期間設置之土壤氣體抽除(簡稱,SVE)設備,故研判該SVE設備是被告中油公司於員林站售油營運期間因油品洩漏污染土壤而設置之整治設備;因原告於103年3月1日就斗南站接管時,油槽區圍牆已存在有SVE設備,由行政院環保署91年度委辦計畫「全國十年以上加油站及大型儲槽潛在污染源調查計畫(乙)(EPA-91-GA00-00-00A171)」報告,該SVE設備在行政院環保署於91年進行加油站調查時就存在,因而研判該SVE設備是在被告中油公司售油營 運期間因油品洩漏污染土壤而設置之整治設備,並以行政院環保署報告和計畫調查結果與該SVE設備,推估斗南站於69 年8月設立至91年11月行政院環保署計畫調查期間,曾經發 生油品洩漏;因於103年1月4日就員林站進行地坪破碎時, 發現現場存在3隻燁隆公司製造具包覆材質之停用輸油管及1隻未封管且鏽蝕之停用輸油管,然原告於經營員林站期間並未更換輸油管,上開4隻停用隻輸油管應係在被告中油公司 營運期間產生,進而推測應是被告中油公司發現有管線油品洩漏的情形而停用管線;因於斗南站現場地坪破碎開挖後,發現柴油管及第一泵島周遭具吸油棉鋪面,因而推測是被告中油公司發現有管線油品卸漏而使用吸油棉;因發現斗南站95油槽和柴油槽壁體破損,而推認被告中油公司亦應就系爭污染負擔責任等節(見原證6員林站調查報告第97至99、113至116頁、原證8斗南站調查報告第107至108、119至122頁),均係以間接事證推導出之結論,尚乏直接證據可資佐證,則上開徒以間接證據推得之結論,即難逕予憑採。又就員林站「不明油槽(即盲封停用油槽)」部分,工研院104年調 查報告固指出,因於103年2月12日進行鋼板樁打設及地坪開挖時,發現該不明油槽,且該不明油槽殘留油品和油槽外滲漏液分析圖譜相符,周遭土壤已受到污染,檢測TPH濃度超 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經檢視高公局中工處之「國道一號沿線十七座加油站資產交接清冊」,發現該不明油槽沒有列為移交財產清冊,且該不明油槽之設置規定、用途使用(暫停使用、永久關閉、轉換用途)與行政院環保署訂定「公告地下儲油槽儲存之汽油、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及應設置之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規定不符合,因而認該不明油槽區塊關於不明油槽吊離處置費用及相關的整治責任應由被告中油公司承擔等語(見原證6員林站 調查報告第97至99、113至116頁)。然工研院104年調查報 告既已認定該不明油槽殘留油品和油槽外滲漏液分析圖譜特徵相符,且稱該不明油槽內之殘留油品之總離子層析(TIC) 圖譜明顯與汽、柴油不同,樣品碳數分布範圍落在C₂₄以上 ,是屬重質煉製油品(見原證6員林站調查報告第34頁), 惟其對於油槽周邊土壤樣品Z0000000000與Z0000000000,並未如對油槽內之油品或油槽滲出液般進行「化學指紋圖譜比對」,而僅以碳數分布檢測,測得結果顯示為:C₆至C₉為73 3.2mg/kg;C₁₀至C₄₀為438.3mg/kg;C₆至C₄₀為1170mg/kg( 見原證6員林站調查報告第35頁),此一檢測結果涵蓋範圍 為含碳數C₆至C₄₀等之石油碳氫化合物,其中低碳數(如汽油 類) 之油污染分析是相當於烷類從C₆至C₉的範圍,高碳數 ( 如柴油類或柴油以上) 之油污染分析則是相當於烷類從C₁₀ 至C₄₀的範圍,而上開檢測結果既未將C₁₀至C₄₀部分再以C₂₄ 加以區分,所呈現C₁₀至C₄₀部分,能否排除係屬柴油之可能 性,而認其中必有碳數C₂₄以上之重質煉製油品存在,或全 數均為碳數C₂₄以上之重質煉製油品,即非無疑;且上開檢 測結果中,代表低碳數油品(如汽油類)之C₆至C₉數值即已高 達733.2mg/kg,而代表高碳數油品 (如柴油類或柴油以上) 之C₁₀至C₄₀數值僅為438.3mg/kg,低於土壤管制標準1,000m g/kg,更難認該處之污染必然與該不明油槽相關。從而,原告所提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因有前開憑信性之疑義與瑕 疵可指,自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之舉證,無由以該報告之結論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中油公司亦為系爭加油站之污染行為人、被告高公局於93年2月1日交付原告經營之系爭加油站,遺留被告中油公司經營時期造成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事實為真。 (三)況且,被告中油公司於93年1月31日將包含系爭加油站在內 之國道一號沿線17處加油站之經營權交還被告高公局,而由被告高公局於同年2月1日將包含系爭加油站在內之國道一號沿線17處加油站交由原告接手經營前,兩造三方曾於92年11月4日召開會議討論交接相關事宜,其中關於環保(污染) 問題,兩造三方會議結論為:「為獲雙方認同,污染檢測招標文件內容由中油公司(即被告中油公司)及台亞公司(即原告)共同儘速擬定,於92年11月底前送高公局(即被告高公局)辦理招標委託廠商檢測。」等語。嗣後被告中油公司於92年12月3日擬定「高速公路沿線十七座加油站地下環境 現況調查計畫投標須知」及「工程預算詳細表」,其中招標須知之工程範圍及內容記載「各調查目標加油站土壤採樣分析,土壤採樣每站5點,採樣深度為地表以下1.5米」,再由被告高公局辦理招標並作為委託單位,而由工研院得標後,於92年12月22日至00年0月00日間執行包含系爭加油站在內 之國道一號沿線17處加油站地下環境現況調查,並作成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等情,有被告高公局92年11月14日函暨檢附會議資料、被告中油公司92年12月3日函暨檢附投標須知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11至424頁)。而工研院就包含系爭加油站在內之國道一號沿線17處加油站地下環境現況進行調查後,作出系爭加油站採取之土壤樣品、地下水樣品,經檢驗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結論,亦有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之斗南站、員林站調查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69至528頁、卷一第325至348頁)。是於93年2月1日原告接手系 爭加油站時,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已認定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加油站並未遺留污染。而原告嗣後所提工研院104年調查 報告之採樣日期橫跨10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見本院卷四 第435至437頁、原證6員林站調查報告第64頁、原證8斗南站調查報告第57至58頁),已晚於原告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間即93年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則工研院以102、103年間之 採樣樣品調查後所發現之污染,是否能認為係被告中油公司於第一次經營期間所遺留者,更非無疑。原告雖主張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之採樣深度僅止於地下1.5米,未能發現超出 地下深度1.5米之污染,而主張不可以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 排除被告中油公司第一次經營期間之污染責任,且主張被告中油公司為隱瞞早有漏油污染之事實,於原告93年2月1日接手經營系爭加油站前,曾進行地坪換土工程,因此,上開合意採樣深度地下1.5米並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卷五第438頁)。然依據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所示,當時土壤 氣體檢測位置之選定均係由被告中油公司與原告代表於現場共同標定;地下水採樣部分亦由被告中油公司與原告共同確認,並分別於92年12月30日、31日完成員林站、斗南站土壤氣體檢測、土壤採樣及地下水採樣等工作,此有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書、斗南站與員林站調查報告書所附附件一之土壤採樣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卷四第483至485、511至513頁)。而被告中油公司雖不爭執曾於系爭加油站交接前,對系爭加油站部分區域進行開挖地坪換土作業(見本院卷四第463至467頁、卷五第10頁),然依員林站、斗南站之地坪換土工程之決標公告(即原證14、18,見本院卷四第155至160、177至182頁)所示,上開工程之決標日期分別為92年12月23日、92年12月26日,與工研院會同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於92年12月30日、31日分別前往員林站、斗南站進行土壤氣體檢測、土壤採樣及地下水採樣等工作期日相距不遠,是上開開挖地坪換土作業否係於92年12月30日、31日工研院會同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在現場採樣前即已進行或完成,並非無疑。又上開開挖地坪換土工程之決標資訊,既經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而為公開之資訊,亦難認被告中油公司就此有何隱瞞,於此情況下,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於92年12月30日、31日分別前往員林站、斗南站現場進行土壤氣體檢測、土壤採樣及地下水採樣等工作時,仍合意採樣深度為地下1.5米,並在現場共同選定採樣位置 ,顯然當時原告已認可此一採樣深度之公正性,自不容嗣後再否認上開採樣之代表性;更不得僅憑被告中油公司曾就系爭加油站進行開挖換土作業之事實,逕推論被告中油公司第一次經營期間即有漏油污染之情況。 (四)再查,被告中油公司於98年2月1日再度接手經營系爭加油站後,發現系爭污染,於98年4月2日發函被告高公局告以上情,經被告高公局召集兩造三方於98年7月16日召開「國道1號中區5處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作業協調會」,會議 結論略以:「(一)台灣中油公司(即被告中油公司)與台亞公司(即原告)均同意由高公局(即被告高公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專業鑑定機構(台灣土壤及地下水環境保護協會),分別分析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深、淺層污染責任之鑑定報告......。(二)鑑定結果之責任歸屬,雙方應本尊重專業及誠信原則,盡速進行整治至符合環保標準為止。......」等情,有被告中油公司98年4月2日銷零發字第09800499850號函、被告高公局98年7月23日業字第0986004940號函暨檢附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0頁) 。嗣後土水協會於98年11月6日作成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 ,關於斗南站結論略以:「......其中S4、TW-1經評估鑑定小組判定洩漏來源明確,且皆有明顯易見之傳輸途徑可供推判其來源,於A02測漏管內發現浮油且無管線洩漏資訊,表 示來源極可能為卸油滿溢造成,甚且測漏管亦可能為一滲漏源頭,此顯示原營運單位存在人為操作及未落實監測等營運管理上疏失,故其污染責任應由原營運單位台亞(即原告)負責。S7雖為自淺層而下之污染,惟現有資料顯示污染來源與傳輸途徑皆不明確,故無法據以判斷污染來源與成因。」等語;員林站結論略以:「......目前採樣點發現污染深度皆在地下水位變化深度,雖於場址內加油泵島、卸油管線等多處發現卸漏,其污染來源與傳輸途徑仍不明確,故無法據以判斷污染來源與成因。」等語,有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節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9頁、395至426頁 )。其後,兩造三方再於98年11月26日召開「國道1號中區5處加油站地下環境污染責任鑑定報告」審查會議,會中結論略以:「......(二)......斗南交流道加油站S7區塊、員林交流道加油站、苗栗交流道加油站,其污染來源與傳輸途徑不明顯,尚有無法研判之處,經台灣中油公司(即被告中油公司)、台亞石油公司(即原告)及本局(即被告高公局)共同審查結果,同意認可其無法研判係甲方(即被告高公局)評估鑑定資料提供不足之結果......惟請乙方(即土水協會)於98年12月10日前,就鑑定報告有關污染來源與傳輸途徑不明顯無法研判之疑義,本於專業以第三者客觀、公正立場,以書面補充提供可供釐清污染責任判定之途徑,並建議實務面、法規面可資借鏡或處理本局、中油、台亞公司三造對該污染現況較為可行之爭議解決方式,由本局辦理書面複查後,准予同意驗收。(三)本委託鑑定之目的,在於台亞公司及中油公司兩造就標的加油站交接時污染責任之釐清,鑑定結果斗南交流道加油站TW-1、S4區塊、泰安服務區南下、北上加油站污染責任既已明確,雙方均無異議,請台亞石油公司著即進行整治,至符合現行環保標準規定,並請提送整治計畫報高公局。......」等情,有被告高公局98年12月1 日業字第0986008381號函暨檢附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81至88、459至476頁)。嗣後,土水協會於98年12月8日函復被告高公局鑑定報告補充資料(下稱系爭補充報 告),其補充說明事項略以:「壹、......三、民國92年中油(即被告中油公司)將場址移交台亞(即原告,下同)經營之時,雙方責任釐清方式並無悖於當時相關法令,且台亞於承接場址時並未表示異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8條精神,雙方污染責任於當時業已釐清,故就法律上而 言,依據98年雙方交接中污染調查現況,台亞須承擔較主要的或全部的污染責任。......」等語,有土水協會98年12月8日土水環協第980058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兩造三方繼而於98年12月30日再度召開協調會議,達成共識略以:「三方共識:同意斗南交流道加油站S7區塊、員林交流道加油站、苗栗交流道加油站等三處加油站,不須再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污染檢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5頁)。從而,關於斗南站TW-1、S4區塊,土水協會於98年間既已完成鑑定,認定該部分污染責任應由原告負責,兩造三方於會議中均表示無異議而交由原告就該部分進行污染整治,就斗南站TW-1、S4區塊污染責任之判定,兩造三方自均應受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之拘束,原告嗣後自不得再以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歧異之結論,主 張該部分污染責任非應由原告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有上開瑕 疵可指而不足採,且原告於93年2月1日接手系爭加油站經營時,兩造三方已合意由工研院就系爭加油站進行污染檢測,經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認定被告中油公司當時就系爭加油站並未遺留污染,嗣於98年被告中油公司發現系爭污染後,兩造三方另達成合意由土水協會就系爭污染之來源為調查,經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就斗南站TW-1、S4區塊之污染來源責任認定應由原告負責,是就該部分污染責任,原告更不得再執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而為相異之主張。從而,原告雖執 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為其主張之論據,然本院認該報告並 不足證明被告中油公司亦為系爭加油站之污染行為人、或被告高公局於93年2月1日交付原告經營之系爭加油站,遺留被告中油公司經營時期造成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事實,故原告依土污法第43條7項、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中油公司賠償及返還整治系爭污染之費用;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23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公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污法第43條7項、民法第176條、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中油公司請求給付5,910萬9,2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23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公局給付5,910萬9,2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上開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