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光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林蔚山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七一一三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本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一0年五月四日在法務部○○○○○○○ 送達,並於翌日付與債務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五七、五九頁),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捌佰叁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捌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捌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