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健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峰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王順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2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被告未到場,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列為王順山、林堅志、卓聖堯(下以姓名稱)為被告,並聲明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萬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09重附民字第4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裁定將王順山、林堅志移送民事庭,嗣因林堅志於本件繫屬中死亡,原告即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民事準備四狀撤回對其之起訴,此有林堅志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前開書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而因林堅志生前雖提 出答辯狀,然均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69頁、117頁、第22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撤回已生效力,是前揭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振攀,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健峰,並由其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分別有經濟部111年7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773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分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至47頁),依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松湖~大安、深美~大安345kV電纜 線路潛盾洞道暨附屬機電統包工程」中之附屬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裝設之低煙無毒電纜電線,於109年2月6 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卓聖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林堅志及被告王順山一同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91巷口之台電公司與捷運公司共用地下管 道間內(即系爭工程現場),林堅志以自備之油壓剪、活動板手、剪刀等工具,剪斷原告所有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再與被告王順山分工搬至前開小客車內後離去。原告因系爭電纜線遭被告及卓聖堯、林堅志竊取,遭業主及監造單位要求無償修復,而原告除重新安裝電纜線外,尚須對各類線路進行整理及重新固定,因此需支出電纜材料費、安全工程衛生管理費、品管費、環保設施管理費、雜項工程費、營業稅等必要費用共計773萬8,797元(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所載數額合計應為773萬8,7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萬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纜線為伊所拾獲,並非竊取而來,於刑事訴訟中僅係考量自身健康情形而撤回上訴,確未為竊取行為。且縱使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所拾獲之電纜部分為限,亦有其他人有竊取電纜行為,原告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件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及卓聖堯、林堅志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凶器竊盜之共同加 重竊盜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62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度易字第46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有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第47至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卓聖堯、林堅志共同竊取系爭電纜線,而應賠償773萬8,797元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與卓聖堯、林堅志共同竊取系爭電纜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3萬8,797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與卓聖堯、林堅志共同竊取系爭電纜線? ⒈本件被告雖否認與卓聖堯、林堅志共同竊取系爭電纜線,並抗辯:系爭電纜線係撿拾而來云云。惟系爭電纜線遭竊取之路段約1公里長,其中竊取位置周遭平時較無人來往 、且係得一覽無遺之平坦草坪與人行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電公司電纜線路潛盾暨附設機電統包工程冷卻管線安裝示意圖、既設涵洞動力及插座配置圖、洞道通風口配置圖、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等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下稱偵6247 卷,第125至131頁、第167至179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事卷,系爭刑事卷一第4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36號卷,下稱偵21936卷,第11頁;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判決所引用之刑 事卷宗、偵查卷宗,均以電子卷證隨案傳遞)。而系爭電纜線堆疊後略高於一般成年男性之半身,且有相當體積等節,有訴外人郭文華與系爭電纜線之合照、信義分局109 年10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8711號函暨案發地點照片、地圖標示等存卷足考(見偵6247卷第125 頁;系爭刑事卷二第225至233頁),足認系爭電纜線確在系爭工程現場所竊取,尚難單憑一己之力可輕易搬離該非交通便捷之場所,且龐大之體積顯為常人遠眺即可察覺等情。 ⒉訴外人郭文華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在原告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十餘年,負責現場監工,原告乃台電公司下包廠商之機電廠商,並非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公司,系爭工程現場乃台電公司、台北捷運公司共用,伊等如欲出入,會自台電公司管理機房由鹿島公司人員管制之出入口進出,而系爭工程現場出口較為隱密,剛好在距離道路約5至10公尺之草叢中,非工作人員平日進出地 點,因主要用途為通風口而非供人出入,並未上鎖,亦無人管理,然旁邊設立有人行道,偶爾會有人經過;至系爭電纜線乃原告所有,供作台電公司既設洞道排風機用之電源線,規格為低煙無毒XLPE 150MM/1C ,架設在偵6247卷第169頁圖面標示0K至1K180該段電纜架上,據伊經驗,以油壓剪或大型剪刀類物品較易剪用該等電纜線,伊等亦以此種方式使用,是如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油 壓破壞剪確可剪斷系爭電纜線;伊等先前均不知該處電纜線遭竊,於109年2月7日至信義共管施工,經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就該處之維護廠商詢問有無電纜遭竊、曾有員警通知去看現場,遂派員到現場察看,進而確認遭竊及現場仍遺留有非原告所有之油壓剪,再領回系爭電纜線,且實際上係遭竊取4條電纜線,至少被偷竊1.5 公里 長,又因竊取部分需整套重做,共要花費700萬餘元等語 (見偵6247卷第113至117頁、第231至232頁;系爭刑事卷一第416頁;系爭刑事卷二第392至400頁)。訴外人王復 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乃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於109年2月6日駕駛警用巡邏車自信義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91巷口,見對面 即信義快速道路交流道下、常人得穿越此處前往中強公園之人行道上停放一車輛,並與車中前座2人稍微對到眼, 自覺怪怪的,其遂於經過91巷口又迴車調頭,未料該車輛即已加速逃逸,伊藉由路人指引駕駛至路底博愛國小側門左轉後,即見該車輛業自撞而停下,伊查見該車輛行李箱、後座上放置有系爭電纜線,並有一目視含有些許工具之袋子,復因當下祇有伊一人,遂儘速聯繫偵查隊及同仁前來處理,並於返回信義分局檢討時,聽聞同分局吳興派出所之員警亦表示聽過該車輛曾在現場附近出現,僅未追到車,同係竊取電纜線但未遂之案件;該車輛原先停放之地點有地下管道,該處僅係一草坪區,最左邊才有雜草,該地下管道間出口上有鐵蓋,印象中鐵蓋上會放大石頭,該車輛係停放在距離該出口約5至10公尺之人行道,而非平 面道路上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二第400至407頁)。訴外人邰煒哲於另案警詢、偵訊中證謂:伊於109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往 西行駛在信義路5段上,在被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右後方, 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91巷口之際,被告欲右轉 ,竟未打方向燈或注意伊就在旁邊逕而轉彎,機車後輪遂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大燈撞擊,致伊人車倒地,摔落10公尺處身上多處擦傷等語(見偵21936卷第7至9頁、第23 至24頁)。而據上開人等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詞內容,足悉系爭工程現場乃台電公司、台北捷運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之公務場所,倘有何物件遭竊取,定會立即獲報或輾轉獲悉此情,惟原告人員先前從未聽聞、得知設置在系爭工程現場有電纜線遭竊取之事,反於被告及林堅志、卓聖堯接連頻繁出現在該址附近之109年2月6 日上下午,系爭電纜線即遭切斷並綑綁置於路旁,甚被告及林堅志、卓聖堯所乘之系爭車輛先前更因電纜線竊盜未遂事由出沒在信義分局派出所轄區。 ⒊被告雖否認系爭電纜線為其參與竊取云云,然衡諸常情,系爭電纜線具有相當價值,依據系爭電纜線之材質、長度與體積大小(見系爭刑事卷二第25至33頁),佐以系爭工程現場通風口所在地點乃一平坦而可一覽無遺之草坪及人行道等情狀(見系爭刑事卷二第227至229頁),倘非被告及林堅志、卓聖堯自行切割、剪斷系爭電纜線,實際從事該等行為之人,當會儘速將之搬離,或放置在隱密地點後找人看管、監看,避免遭路過民眾察覺異狀報警而功虧一簣。是以,綜觀上情,搬運至被告及林堅志、卓聖堯所乘之系爭車輛上之系爭電纜線,確係被告與林堅志、卓聖堯互為分工,由林堅志從該通風口進入本案地下管道間切割、剪斷及綑綁取出後,再與被告分工搬上卓聖堯所駕駛系爭車輛上而竊之,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系爭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事實認定,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確實與卓聖堯、林堅志共同竊取系爭電纜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3萬8,797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林堅志、卓聖堯共同竊取系爭電纜線,業如前述。又系爭機電工程尚未交付,台電公司、鹿島公司均認為應由原告於驗收前負擔保管之責,有鹿島/大陸聯合承攬大安工事所109年11月2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機電工程尚 未交付,台電公司、鹿島公司均認為應由原告於驗收前負擔保管之責,且電纜線不得以連接方式處理而應無償重新施作修復(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故遭查獲之系爭 電纜線雖為96公尺,然原告為上開修復而必須重新購置系爭電纜線原處配電盤MP1盤~FPVSA盤之4條電纜線共5,700公尺,所需費用為303萬2,400元(見附民卷第35頁)。而為重新設置上開電纜線,須重新挖洞、做防火填塞等,故附民卷第36頁所示之各品項費用都是必須支出的,無法沿用過往已存之相同品項一事,業據證人顧嘉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故為回復系爭電纜線遭竊取前之 原狀,更須支出鋁製接線盒、金屬軟管、預埋及打洞、修補、配管線五金另料、配管線工資、設備器材安裝工資、吊架吊桿工料、設備接地作業費用及運雜費共191萬9,825元(見附民卷第36頁)。另系爭電纜線原有設置位置因竊取行為而更動,故除上開購買4條共5,700公尺電纜線並為設置之外,更須將更動之位置一一回復原處,而須支出復舊工程費用共123萬3,940元,亦據證人顧嘉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故復舊工程費用123萬3,940元亦 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再者,附表項次五當中㈠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係施工中的勞工安全及衛生設施,例如背帶、吊繩、安全通風設備、上下樓梯;㈡品管費用為修復材料進場之檢驗試驗費用、施工完成查驗費用;㈢環保設施及管理費是人員的垃圾桶建置、流動廁所建置等費用;㈤雜項工程費則是建置施工人員休息處所、垃圾清運等費用,則據證人顧嘉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故前開㈠ ㈡、㈢、㈤合計22萬2,775元(計算式 :2萬6,204元+4萬2,501元+2萬0,318元+3萬3,043元+9,236元+2萬1,481元+1,026元+8,038元+3,079元+3萬3,043元+5,364元+5,131元+684元+1,710元+1,539元+4,392元+5,986元=22萬2,775元)亦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另就附表項次六、七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原告認為此屬復原工程之工程項目之一,是否為本件「損害」,請依法斟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則就回復至系爭 電纜線遭竊前之狀態,何以必要支出附表六、七所列費用,未見原告有其他主張或提出相關依據,自難認此兩項費用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損害賠 償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見附民卷一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至系爭電纜線遭竊前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本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本院認項次㈨、五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業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40萬8,940元(計算式:303萬2,400元+191萬9,825元+123萬3,940元+22萬2,775元=640萬8,941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林堅志、卓聖堯共同竊取系爭電纜線,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為回復系爭電纜線遭竊前原狀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640萬8,94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萬8,940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 項次 工作項目 金額(新臺幣) (九) 既設電纜涵洞之附屬機電 既設洞道-管線設備工程 495萬2,226.96元 復舊工程 123萬3,940元 五 共同項目費用 (一)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 2萬6,204元 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 4萬2,501元 (二)品管費用 品管組織系統建立 2萬0,318元 品管作業執行費 3萬3,043元 (三)環保設施及管理費 環保組織系統建立 9,236元 環保作業執行費 2萬1,481元 (五)雜項工程費 施工機具設備 1,026元 施工用臨時用電及通風照明 8,038元 施工臨時水費 3,079元 臨時倉庫及器材管理費 3萬3,043元 甲方及其代表使用之工地辦公室 5,364元 施工損害及復舊處理 5,131元 工作紀錄文件製作費(含工程專輯) 684元 公共工程評鑑(考核)作業 1,710元 工程竣工結算資料整理作業費 1,539元 管線相關申請及審查作業 4,392元 資訊整合管理系統 5,986元 六 稅雜費(管理費、稅捐、證照費、保險費、手續費及利潤等) 96萬1,341元 七 營業稅 36萬8,514元 合計 773萬8,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