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余畿、左世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鍾宛嫣 被 告 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畿 被 告 左世珍 陳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先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民國一0七年度)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1條約定可憑(見重訴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固公司)於民國105 年5月25日邀同被告左世珍、陳昌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24年9月25日止,並提供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房地為擔保;嗣經兩造依次於105年6月22日、106年6 月26日分別合意變更繳息還本方式,變更後之繳息還本方式為自第10期(即105年7月)起至第33期(即107年6月)止,按月計付利息,並自第34期即107年7月當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頂固公司自107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當期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借據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於107年7月25日視為全部到期。再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 系爭借款之利息為視為全部到期時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9;並應自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日翌日即107年7月26日 起加計違約金。嗣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頂固公司所有房地,業經本院執行並作成109年度司執字第54009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系爭借款債權原本2,906萬1,783 元部分,分配金額1,814萬5,866元,抵充次序依系爭借據第13條約定,依序抵充計算至110年1月15日止之違約金31萬5,824元、計算至同年月日止之利息172萬8,802元,餘 額1,610萬1,240元抵充本金2,906萬1,783元之一部,尚餘本金債權1,296萬543元未獲受償,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左世珍、陳昌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應與被告頂固公司連帶負清償上 開債務之責任。 (二)又被告頂固公司依系爭借據第15條規定,應為其所有供本案擔保房地,向保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並由被告頂固公司負擔保險費。詎被告頂固公司未依約續保自108年9月24日起為期一年之上開保險,原告為免該供擔保之房地因火災地震滅失之風險,乃依前開約定,於108年9月4日墊付續保保險費5,547元。是被告頂固公司應償還墊付保險費5,547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時系爭借款利率百分之2.49加百分之4.75,合計週年利率百分之7.24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另被告頂固公司未依約續保自109年9月24日起為期一年之上開保險,原告依前開約定於同年10月7日墊付續保保險 費5,141元,並於該供擔保房地拍定後申請退還未到期之 保險費1,756元,現原告尚有墊付109年度保險費3,385元 未受償。是被告頂固公司應償還墊付保險費3,385元,及 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時系爭借款利率百分之2.49加百分之4.75,合計週年利率百分之7.24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7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18日北院忠109司 執丁字第54009號函、系爭分配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副本、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險附加險明細表、臺灣產物保險臺灣產物爆炸保險附加條款、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存款類存款憑條、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短墊支出/收回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 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被告頂固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