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黃照岡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郭上維 被 告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立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照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照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黃照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照岡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分別著有規定。且必全體共同被告有共同管轄之法院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倘僅部分共同被告有此共同管轄之法院,應依同條前段規定,認各該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黃照岡、蘇立民、郭上維連帶賠償,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應由本院管轄,嗣後原告追加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列支敦士登公司)為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事務所位於臺南市北區,即生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是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均有管轄權,而被告黃照岡、蘇立民、郭上維與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亦無共同管轄法院,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無不合。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聲請將關於其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以110年10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51410號函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 定,其公司股東為僅被告蘇立民一人,是本件列支敦士登公司應以被告蘇立民為法定代理人。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以黃照岡、蘇立民、郭上維、謝澄哲為被告,聲明:㈠被告黃照岡、蘇立民、郭上維、謝澄哲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1,579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除於民國110年7 月26具狀撤回請求金額超過3,00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9 至80頁)、111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謝澄哲之訴訟外(見本院卷第281頁、第305頁),經數次變更追加後,確認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259條第2款、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列支敦士登公司為被告 ,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黃照岡、蘇立民、郭上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31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列支敦 士登公司應給付被告黃照岡2,31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如前二項其中之一之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為幾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黃照岡應給付原告2,317萬1,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應給付被告黃照岡2 ,31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如前二 項其中之一之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為幾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 36、739頁)。核原告上開撤回請求金額部分,尚未為本案 言詞辯論,撤回對謝澄哲之訴訟部分,被告謝澄哲未於期日內提出異議,均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已生撤回效 力,應予准許;另其餘訴之追加變更部分,核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原告依被告黃照岡指示匯款3,000萬元訴訟費 用至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之同一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照岡於107年間與原告之子林文彥結識,自稱「Amanda 」並冒充為國泰集團蔡鎮宇之千金蔡佳玲與林文彥交往,進而結識原告,並為使原告相信其具有法律專業及因為國泰集團千金身分而擁有廣大人脈,向原告佯稱其曾擔任檢察官職務,並具有律師資格且有開設律師事務所,適因原告之家族企業君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林建設)與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吉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糾紛,有聲請假扣押之需求,被告黃照岡向原告表示可協助提供法律服務,並由被告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後續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並虛報訴訟費用,稱君林建設公司與穩吉公司間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應於109年4月17日向法院繳納擔保金2,000萬元及法院費用1,000萬元,總計3,000萬元(下 稱系爭3,00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由其所經營之君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旺公司)依被告黃照岡指示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黃照岡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列支敦 士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蘇立民為告列支敦士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其公司未有營業,不可能有公司收入之情況下,仍依被告黃照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中提領1,060萬元,其中僅有682萬8,200元 (實際提存金額為666萬6,700元、擔保提存手續費500元、 強制執行聲請費16萬元、聲請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用於 系爭假扣押事件,扣除上開假扣押所需費用餘額2,317萬1,800元,即屬被告黃照岡、蘇立民共同施行詐術之犯罪所得金額。被告黃照岡、蘇立民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郭上維因擔任被告黃照岡之法律扶助律師而相識,應知悉被告黃照岡為未具我國律師資格之人,竟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第1項規定,未與原告直接聯繫及了解委託案件內 容,逕依被告黃照岡指示辦理系爭假扣押事件,且將其律師章交由被告黃照岡、蘇立民為保管使用,使原告相信被告黃照岡為具有律師身份之人並得指揮被告郭上維從事法律工作,被告郭上維顯然係以提他方式協助被告黃照岡執行律師業務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郭上維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黃照岡指示原告將處理系爭假扣押事件之訴訟費用即系爭3,000萬元匯入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內,而被告列支 敦士登公司並未有任何營業收入,則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黃照岡所有,顯見被告黃照岡與列支敦士登公司間存有金錢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黃照岡於原告請求返還處理系爭假扣押事件所剩餘款項2,317萬1,800元,迄今仍未返還,而黃照岡本身並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對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之請求,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 照岡請求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返還2,317萬1,800元與予被告黃照岡,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若認被告黃照岡、蘇立民、郭上維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委任被告黃照岡處理君林建設與穩吉公司間有關承攬工程之糾紛,因此給付被告黃照岡系爭3,000萬元,除用於系爭假扣 押事件外,另預計於用君林建設對穩吉公司請求2,00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訴訟、履約保證金訴訟、內湖建案之施工瑕疵訴訟及因穩吉公司未依約完工因此支出之貸款利息損害賠償訴訟,然被告黃照岡僅委託被告郭上維履行系爭假扣押事件外,其餘訴訟案件被告黃照岡均未提出,原告已於110年11 月2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黃照岡為終止其餘案件之委任,被 告黃照岡應即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剩餘款項2,317萬1,800元,否則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照岡返還。 ㈤為此,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照岡、蘇立民、郭上維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代位、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依委任、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照岡返還受領之款項,並依民法代位、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又先位聲明被告黃照岡、蘇立民、郭上維與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備位聲明被告黃照岡與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取得款項之原因個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以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㈥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黃照岡、蘇立民、郭上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31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應給付被告黃照岡2,31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如前二項其中之一之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為幾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黃照岡應給付原告2,31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應給付被告黃照岡2,31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如前二項其中之一之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為幾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照岡:原告既主張係商請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君旺公司代為支付系爭假扣押訴訟費用而匯款至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並經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出具暫收條。縱有寄託關係存在,亦係存在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與君望公司間;縱有損害,原告亦非權利受侵害之人,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而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況本件刑事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刑事 第一審判決)有關認定伊向原告收取3,000萬元訴訟費用有 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 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伊並無不法之行為。又原告亦未舉證與伊與列支敦士登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立民: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對伊為無罪之諭知。縱伊當時與被告黃照岡為伴侶關係,惟伊對於被告黃照岡之行徑及與原告相識、合作之過程並不清楚,難認伊主觀上與被告黃照剛有犯意之聯絡或共同為侵權行為之故意,原告主張伊應與被告黃照岡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郭上維:原告主張係商請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君旺公司代為支付系爭假扣押訴訟費用而匯款至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並經列支敦士登公司出具暫收條,原告並非爭執款項之所有人,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況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交付3,000萬元係原告全權委任被告黃照岡處理君林建 設與穩吉公司間因工程糾紛所生各項訴訟費用總和,被告黃照岡並未施行詐術,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黃照岡與伊間存有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家族企業君林建設與穩吉公司間因營建承攬契約產生糾紛,被告黃照岡向原告表示可協助提供法律服務,並由被告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後續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被告黃照岡以要支付訴訟費用3,000萬元為由,向原告收取3,000萬元,原告依被告黃照岡指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君旺公司名義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列之敦士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黃照岡、蘇立民、郭上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317萬1,800元之損害,被告黃照岡、蘇立民、郭上維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代位、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列之敦士登公司給付2,317萬1,8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主張依委任、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照岡給付2,317萬1,8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黃照岡、蘇立民、郭上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 ,317萬1,800元之損害,被告黃照岡、蘇立民、郭上維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二程序對證據能力及證明度之要求亦有不同,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得獨立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而與刑事二審判決為相異認定。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照岡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⑴經查,君林建設與穩吉公司間系爭假扣押事件辦理提存費用僅需670萬元,此為被告黃照岡所明知,有被告郭上維於本 件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及被告黃照岡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第377至378頁、第383頁,附民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37頁),被告黃照岡故意隱匿上開資訊向原告請領3,000萬元,縱被告黃照 岡事後發現就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金額解讀錯誤,亦無返還超餘670萬元部分之意,且指示被告蘇立民取款1,060萬元現金後,亦僅交付被告郭上維系爭假扣押事件實際應支付之訴訟費用辦理假扣押提存作業,其餘款項則流向不明,足見被告黃照岡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使原告交付財物之舉。而因被告黃照岡上述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主張被告黃照岡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而依本件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黃照岡收取3,0 00萬元,實際支付系爭假扣押事件及訴訟費用為6,82萬8,200元(①第一次假扣押聲請費用1,000元;②假扣押抗告費用1, 000元;③第二次假扣押聲請費用1,000元;④假扣押執行費用 16萬元;⑤假扣押提存擔保金666萬6,700元),另就君林建設對穩吉公司提起交付帳冊之民事告訴支出1萬7,335元(起訴費用含臺北地院3,000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萬4335元),合計支出費用684萬7,035元,並有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各次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北地院提存所109年4月10日(109 )存字第665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可參,則扣除上開 被告黃照岡實際支出訴訟費用684萬7,035元後,剩餘2,315 萬2,965元即為被告黃照岡浮報訴訟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交 付並受損害部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照岡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萬2,315萬2,96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⑶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黃照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黃照岡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 (見附民卷第2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可採,亦應予准許。 ⑷至被告黃照岡雖辯稱:系爭3,000萬元款項為君旺公司所匯款 ,原告並非該款項權利人,無受侵害之可能,縱為權利人,系爭3,000萬元係包含系爭假扣押事件以外後續其他訴訟費 用,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有關伊向原告收取3,000萬元訴訟 費用部分,已廢棄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可見伊並無不法行為,原告權利未受侵害云云。惟查,被告黃照岡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均不否認是伊向原告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原告始以君旺公司名義匯付款項,被告黃照岡此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又被告黃照岡並未在向原告申報3,000萬元訴訟費用時,告知原告君系爭3,000萬元尚包含後續之訴訟費用,此觀被告黃照岡於偵查中曾明確供稱:法院下給君林(建設)公司的裁定,第1條是說君林(建設) 公司可用660萬元為假扣押,第2條說穩吉公司可以用2,000 萬元反供擔保,所以伊就跟原告開了這個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437頁)可證,被告郭上維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後續請求瑕疵擔保的訴訟費用沒有辦法去計算等語。倘若被告黃照岡確實有後續之訴訟費用需要支付,亦應明確告知原告,讓原告掌握全部資訊後再做決定才是,而況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黃照岡)說假扣押要2,000萬 才能跟對方所提出來的費用相當,另外還有1,000萬事courtfee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第453頁,本院卷第545頁),可見原告就系爭3,000萬元訴訟 費用之認知,僅限於供系爭假扣押事件所用,不及於其他訴訟費用,上情均徵被告黃照岡辯稱:多收的部分是為了支應後續訴訟費用,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立民、郭上維與黃照 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蘇立民、郭上維協助被告黃照岡為詐欺取財行為,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審理後,均認被告蘇立民對被告黃照岡詐欺取財行為並不知情,而為蘇立民無罪之認定,另被告郭上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一再強調伊並未向被告黃照岡提過系爭假扣押事件需要訴訟費用3,000萬元,係 被告黃照岡自行向原告收取等語,經調查後認被告郭上維無犯罪嫌疑,其自始即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已難認被告蘇立民、郭上維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告蘇立民、郭上維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幫助黃照岡虛報訴訟費用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蘇立民、郭上維與被告黃照岡相識,率認被告蘇立民、郭上維係有認知或過失參與詐欺或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蘇立民、郭上維應與被告黃照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代位、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列之敦士登公司給付2,317萬1,8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照岡與列支敦士登公司間就系爭3000萬元存在消費寄託關係,為被告黃照岡、列支敦士登公司所否認,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有被告黃照岡為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系爭3,000萬元訴訟費 用款項匯至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之事實,尚不足推論被告黃照岡與列支敦士登公司間就系爭3,000萬元有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代位、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列之敦士登公司給付2,317萬1,8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照岡賠償2,315萬2,965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先位之訴就被告黃照岡部分已為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依民法委任、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黃照岡請求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另備位之訴依民法代位、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列支敦斯登公司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前經原告於先位之訴中為相同主張,並經本院認屬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再為備位之訴之主張,亦屬無理由,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指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黃照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