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文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告 林中一 許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中一應協同原告各將登記於被告林中一名義下之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萬元出資額、東 南亞真好有限公司新臺幣500萬元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林中一應協同原告各將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東南亞真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 三、被告許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許瓊名義下之東南亞國 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新臺幣500萬元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許瓊應協同原告將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中一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許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文雄(下逕稱林文雄)主張: ㈠林文雄於民國80年代起,風聞政府將開放引進外籍勞工,因而創立東南亞集團,設立相關事業單位即外籍勞工通訊社、東南亞勞工供應資訊社,嗣為擴大營業規模,而申請設立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人力公司),並於81年9月2日林文雄將設立公司所需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存入籌備處帳戶前,與其子即被告林中一(下逕稱 林中一)約定以林中一名義登記為該公司出資額550萬元之 股東及負責人,就其餘出資額450萬元名義則由林文雄另覓 他人出名擔任股東,嗣東南亞人力公司於81年9月8日依上開規劃之名義經核准設立登記,其後林中一及其他出名股東經林文雄指示陸續相互移轉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嗣林文雄與林中一約定以林中一名義登記為該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之 股東及負責人,林中一爰依林文雄指示自其他出名股東處受讓出資額登記,進而於110年1月18日登記為出資額1,000萬 元之股東及負責人。 ㈡又林文雄欲再擴張經營規模,而申請設立東南亞真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真好公司)、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國際公司),並各於105年10月24日、104年7 月8日將設立公司所需500萬元轉入東南亞真好公司、東南亞國際公司籌備處帳戶前,與林中一約定由其出名擔任東南亞真好公司出資額500萬元之股東及負責人,與被告許瓊(即 林文雄長媳、林中一配偶,下逕稱許瓊)約定由其出名擔任東南亞國際公司出資額500萬元之股東及負責人。 ㈢林文雄方為東南亞人力公司、東南亞真好公司、東南亞國際公司(下稱系爭3公司)之實際設立、出資及經營者,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選擇合併),請求命林中一、許瓊返還登記名義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林中一、許瓊辯以: ㈠東南亞人力公司實為林文雄、林中一於81年間共同出資設立,因設立外籍勞工仲介公司須提供100萬元保證金,林文雄 、林中一會算保證金及雜項費用後,約定各負擔50萬元,而由林文雄占股45%、林中一占股55%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是林 中一本為股東,雙方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因林文雄、林中一該時無力湊得其餘之資本額,遂商議以借款1,000萬 元驗資之方式設立公司,即超過100萬元部分並無實際出資 ,則林文雄自無從請求返還未實際出資之出資額登記。 ㈡又東南亞集團係以東南亞人力公司為主要領導公司,包含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等公司在內,專營仲介外籍勞工之人力資源仲介公司之集團,東南亞真好公司、東南亞國際公司均係由東南亞集團而非林文雄出資設立,且包含系爭3公司在內之東南亞集團旗下公司之營運 及決策均係林中一主導或由林中一授權許瓊辦理,是林中一、許瓊與林文雄間無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7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東南亞人力公司籌備處林中一、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81年9月2日現金開戶經存入1,000萬元,並經會計師查核繳足公司資本額而於81年9月3日出示查核報告書。 ㈡東南亞人力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81年9月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該時登記代表人為林中一、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 元,股東出資額登記為林中一550萬元、訴外人林麗貞350萬元、訴外人張行傑50萬元、訴外人劉政宗30萬元、訴外人楊茂清20萬元;於81年11月間,張行傑各將上開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俊榮、曾吉宏,登記代表人仍為林中一。㈢林中一於94年9月20日將東南亞人力公司登記出資額550萬元轉讓登記予訴外人陳慧鈴;嗣陳慧鈴於110年1月18日再將該出資額登記辦理轉讓登記予林中一,該時登記有出資額之股東曾俊榮、曾吉宏、劉政宗、林麗貞將東南亞人力公司登記出資額共450萬元辦理出資轉讓登記予林中一,現林中一名 下就東南亞人力公司具有1,00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 ㈣東南亞人力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7日轉帳500萬元至林文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同日之東南亞人力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資本額,開立新公司,500萬元,公司名稱:東南亞國際公司」,核准欄有林中 一之簽名,摘要及金額欄有林文雄之簽名。 ㈤林文雄臺灣企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8日轉帳500萬元至許瓊臺 灣企銀帳戶,許瓊臺灣企銀帳戶於同日轉帳500萬元至東南 亞國際公司籌備處臺灣企銀帳戶;東南亞國際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經核准登記設立,並登記代表人為許瓊,且其登記 有500萬元出資額。 ㈥105年10月24日,林文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50萬元至林文雄臺灣企銀帳戶、訴外人蔡玉幸匯款150萬元至林文雄臺 灣企銀帳戶,同日林文雄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南 亞真好公司籌備處臺灣企銀帳戶;同日之東南亞人力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資本額,開立新公司東南亞真好公司,500萬元」,核准欄並有林中一之簽名,摘要及金額欄有林文 雄之簽名。 ㈦東南亞真好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記代 表人為林中一,且其登記有500萬元出資額。 ㈧不爭執事項㈥蔡玉幸轉帳15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東南亞人力公 司或東南亞人力公司可以控制的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林文雄係借用林中一、許瓊之名義各登記其等為系爭3公司 之股東及負責人: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林文雄主張:包含系爭3公司在內之東南亞集團為其創設,並 主導經營、決策、掌管財務及人事,僅係借用林中一、許瓊名義登記出資額及負責人等節。經查: ⑴依林文雄所提110年5月10日「林文雄總裁調令與交接指派」書面記載,林文雄曾一人批示安排調整東南亞集團之人員異動、印章戳記及章種相關清冊之移交(見本院卷㈠第119頁) ;依105年3月30日「東南亞人事室簽呈」,關於東南亞人力公司、嘉祥公司簽請提撥或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之簽呈,係由林中一於執行長欄位簽名,由林文雄於總裁欄位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33頁);依「光復路招牌樣式更換費用比較 表」,記載「11/7總裁指示不施作節省費用」,由林中一簽名並註記「知道了請總裁定奪!」,並由林文雄於總裁欄位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及多份依林文雄一人批示決行 之東南亞人力公司及東南亞集團「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費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83、89至97、141至145頁、卷㈡第 261頁、卷㈢第219至221、424、442至452、462至466頁),可知林文雄不論於東南亞集團印信、清冊保管、財務甚至庶務,均掌有最終之決定權。 ⑵再查關於林中一先後取得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額登記之過程(即不爭執事項㈢),經證人即與林文雄育有1子之陳慧鈴證 稱:94年間林中一把東南亞人力公司登記出資額550萬元轉 讓給我,是因為林文雄要把公司負責人換成我的名字,林文雄便叫林中一把負責人換成我,後來我跟林文雄吵架,我不想再借名當負責人,我就把公司還給林文雄處理借名事宜,所以我才簽立股東同意書轉讓出資額登記給林中一。我認為東南亞人力公司是林文雄的,是因為之前受讓出資額登記時簽立之股東同意書雖有寫出資,但實際我都沒有付錢給林中一,如果不是林文雄的,為什麼林文雄叫林中一把負責人名字換成我的時候,我都不用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至28 6頁),亦足見關於東南亞人力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登記名 義確係由林文雄所一手安排。 ⑶再林文雄主張:其於80年代起創立東南亞集團,設立相關事業單位即外籍勞工通訊社、東南亞勞工供應資訊社,嗣為擴大營業規模,而設立東南亞人力公司,東南亞人力公司設立初期係由林文雄另經營之吉屋快報周刊雜誌社、大陸通訊社與上開事業單位之經營團隊支援人力及調度資金使用,並於其後陸續設立東南亞真好公司、東南亞國際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85年1月、2月、86年2月現金帳為證(見本院卷㈢第89 至129頁),並經證人即東南亞集團員工蔡玉幸證稱:我於80年間迄今任職於東南亞集團,東南亞集團旗下公司有系爭3公司、東南亞勞工供應資訊社、外勞社等公司,都是由林文雄創立、主導及決策,付款、員工、人事、開銷都是林文雄決定。我負責東南亞集團所有公司跟單位的出納,並紀錄現金帳,因為是同一個集團且加上林文雄指示,所以東南亞集團內在110年6、7月以前各個公司與單位的金流、費用都是 互相流用、一起記帳,110年6、7月後因為經營權的問題, 才開始分開收付款、記帳。林文雄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都是東南亞集團的帳戶,資金來源是東南亞集團。設立東南亞真好公司之500萬元現金支出傳票是林文雄批示、指 示我去轉帳,林中一為何於傳票簽名我不記得,可能因為是負責人,但我就是認林文雄的簽名,有的話我才會去轉帳等語(見本院卷㈢357至378頁),並與前開現金帳之記載相符,堪認林文雄主張包含系爭3公司在內之東南亞集團設立係 由其主導並調配資金及人事乙節,亦非無據。 ⑷是由前開事證,綜合觀察東南亞人力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登記名義確係由林文雄所安排,林文雄不論於東南亞集團印信、清冊保管、財務甚至庶務均有最終決定權,設立東南亞真好公司之資金,係由林文雄指示證人蔡玉幸輾轉由林文雄帳戶及其他東南亞集團帳戶匯入籌備處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㈥),設立東南亞國際公司之資金則係由東南亞人力公司匯入林文雄帳戶後再輾轉匯入籌備處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東南亞集團設立資金及人事由林文雄調配等節,堪以認定系爭3公司之設立確係由林文雄主導、安排,則林文雄主張 :其始為系爭3公司真正設立及決策者,僅係借用林中一、 許瓊名義登記出資額及負責人乙節,衡屬可採。 ⒊林中一、許瓊雖辯以:東南亞人力公司係林中一占股55%、 林文雄占股45%,其後於87至88年間因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設立,爰由林文雄經營管理全球華人公司,系爭3公司則由林中一管理,僅係財務部分會徵得 林文雄同意云云。惟查: ⑴林中一、許瓊雖提出「東南亞集團員工應徵履歷表」、「離 職申請書」、「東南亞集團員工考勤卡」、「外傭留宿申請單」、「東南亞集團懲處公告」、「承接外傭照會單」、「結案報告」、「宿舍購置清單」、「東南亞集團員工退休申請書」、「宿舍安排及費用明細」、「東南亞集團重招作業規定公告」、「東南亞集團晨會紀錄」、「東南亞集團員工薪資表及現金支出傳票」、系爭3公司印章照片等件(見本 院卷㈠第225至258頁、卷㈢第311頁),辯以:東南亞集團之 員工任用、考勤及相關仲介庶務均係由林中一決定並於執行長欄位核可,由林中一發布集團公告,召開東南亞集團晨會,東南亞集團財務支出傳票均需送交林中一或由林中一授權許瓊簽核,系爭3公司印章由林中一保管,顯見林中一始為 包含系爭3公司在內之東南亞集團經營者云云。惟公司之設 立者與管理者非不能分離,且設立者基於親屬情誼或專業度考量而旁分部分管理權限予子女或他人,亦所在多有。前開晨會紀錄雖有部分係林中一所召開,惟於林文雄有參與之會議紀錄,均係先記載林中一以執行長身分之發言後,再以「總裁裁示」之欄位記載林文雄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 2、254頁),可知林文雄確為最終之決策者。再上開文件雖有部分僅經林中一簽名,惟其內容均設置有「總裁」之空白制式簽名核可欄位(見本院卷㈠第226、233頁),復依林文雄所提「東南亞集團109、110年度員工特休卡」,關於特別休假核可事宜,除經林中一以執行長名義簽名外,亦經林文雄於「總裁批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㈡第69至71頁),均顯見林文雄主張:因念及林中一、許瓊為其長子、長媳,非一般人頭,故委之以執行長、特助等職務,會簽形式上經過林中一、許瓊,最終仍由林文雄決策乙節,尚非虛罔。 ⑵至證人即東南亞集團員工林廷羿固證稱:我102年到東南亞集 團公司,擔任管理部秘書,負責處理系爭3公司及集團其他 公司之事務,我在公司稱呼林文雄為總裁、林中一為董事長,在東南亞集團主管會議中,林文雄、林中一常在業績或政策上意見不合,比如收費及免費項目,最後是依林中一意見處理;林文雄之前希望我離職,但林中一把我留任;原告與另1位法務有爭執,後來法務就離職。業務有關的請款,傳 票只要林中一、許瓊簽核就可以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 至40頁),惟本於前開公司設立與經營非不得分離之意旨,縱系爭3公司部分政策終採納林中一之意見,仍無法單憑此 節認定林中一確屬設立者。再證人林廷羿之職務為秘書而非出納、會計相關,且公司請款流程部分經證人即東南亞集團出納蔡玉幸證稱:東南亞集團付錢都是要林文雄簽名、決定才能付,有時候林中一會簽名,是因為他們都是家族企業,可能跟林中一知悉的事務有關的他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9至360頁),再細觀前開東南亞集團支出傳票,雖有經林中一或許瓊簽核者,惟亦多有傳票及費用明細僅林文雄一人簽名、而無林中一或許瓊簽名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83 、89至97、141至145頁、卷㈡第261頁、卷㈢第219至221、424 、442至452、462至466頁),可認林中一、許瓊雖得決定與其等職務相關之款項支付,惟其餘項目及最終決定者,仍係林文雄,益徵林文雄主張其設立系爭3公司而與林中一、 許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係屬實在。況且如林中一所述其就東南亞人力公司占股55%,林文雄僅占股45%等情屬實 ,則何以最後簽核及決定者非占股比例較高之林中一?何以占股比例較高之林中一連更換招牌事宜都須加註「請總裁定奪!」等文字,轉呈請示林文雄(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均 顯見林中一前開所辯,尚與實情不合。 ⑶至林中一、許瓊辯稱:依證人蔡玉幸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其於82年12月27日前非投保於東南亞集團,且其與82年3至11月任職於東南亞人力公司之證人戴妤璇互不認識,證人戴 妤璇所稱之業績明細表紀錄上亦無證人蔡玉幸之姓名,顯見證人蔡玉幸證稱其係80年間至東南亞集團任職係有不實,其證述並不可採云云。證人戴妤璇固證稱:我於82年3月任職 於東南亞人力公司,於82年11月離開,於102年12月份又任 職到現在,第1、2次任職職稱各為業務、業務經理,職務內容均係業務開發。我82年間第1次任職時還不認識蔡玉幸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353至354頁)。惟證人戴妤璇第1次任職期 間時僅數月,且職務內容與證人蔡玉幸非屬相同,則其該時不認識擔任出納之證人蔡玉幸,或「業務」之業績明細表紀錄上未記載「出納」之姓名等節,尚符事理之常;再依我國投保實務,確仍多有投保單位非實際任職事業單位之情況,此節見證人戴妤璇稱其於82年間任職於東南亞人力公司,惟投保單位為大陸通訊社乙節自明(見本院卷㈢第355頁)。至 證人蔡玉幸雖證稱:我不太記得至東南亞集團任職時間,依照公司紀錄應係80年11月14日,我每年要算年假時會看到資料,這個記載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8、371頁),而依東南亞集團111年度員工特休卡之記載其係於80年10月14日到職、特休假30日(見本院卷㈢第494頁),考諸到職日涉及特別休假日數計算,員工就事涉己身權益者之相關記載理當會自行多加確認,則證人蔡玉幸所稱雖時間久遠,惟上開到職日應屬正確等節,亦無違常情,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 ⑷至證人林廷羿再證稱:關於東南亞人力公司登記變更,我有接受到東南亞集團財務長謝宛玲通知,第一次是東南亞人力公司負責人要改成林中一、第二次我有聽到林中一跟謝宛玲提到說要把東南亞人力公司股東出資額部分改成林中一獨資,之後我就接到謝宛玲通知改獨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頁),林中一並據其與謝宛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㈢第241頁),辯以其始為東南亞人力公司之經營者云云。觀 諸該對話紀錄,林中一曾於109年11月2日向謝宛玲稱東南亞公司改獨資即可,謝宛玲當下雖回復林中一其他訊息,而未對該改獨資事宜有何表示,嗣於時隔1日後始再回復告知可 一起變更,倘林中一確係東南亞公司之設立與全權經營決策者,其下屬何以未於受指示當下回復知悉並依旨辦理,而係於翌日始回復,亦實與常情有違,則此部分事證係與林文雄主張:其核可謝宛玲之請示後,指示謝宛玲執行公司變更,謝宛玲因而再指示秘書林廷羿辦理乙節,較為相符,而難為有利林中一之認定。 ⑸林中一、許瓊再據東南亞人力公司108年12月5日現金支出傳 票(見本院卷㈠第95頁),辯以:其等每年均會自東南亞集團取得約半數之盈餘分配,顯見其等為實質而非借名之股東及負責人云云。惟其等並未提出其他盈餘分配之事證,已難認有按年分配盈餘之情事;再兩造均不爭執林上仁、林上筠為林中一、許瓊之子女、林文雄之孫子女,而前開傳票會計科目係記載「上仁支出」、「上筠支出」,亦非分配盈餘予股東林中一、許瓊之記載,且係直接自東南亞人力公司帳戶轉入許瓊之帳戶,倘確係分配予林中一、許瓊之盈餘 ,且金流亦未經第三人名義,何以須特於會計科目為上開記載?是此部分事證亦與林文雄主張:系爭3公司僅於108、109年間曾分配盈餘,因林中一、許瓊為名義上股東,於會計 作帳自會實際匯入許瓊帳戶轉給孫子女,以達林文雄贈與孫子女之目的等節,較為吻合。 ⒋林中一再辯以:因設立東南亞人力公司經營外籍勞工仲介業須提供100萬元保證金,林文雄、林中一會算保證金及雜項 費用後,約定各負擔50萬元,而由林文雄占股45%、林中一占股55%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云云,並提出其與林文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查林文雄於上開對話係向林中一稱「勞委會規定開仲介要繳300萬保證金,我因到處籌錢而苦惱, 媽媽才把丁國基交代幫你保管的存款,取出50萬,以及五姑的30萬,幫我免再四處借錢(本來她一直反對我做生意的),但,後來,雖然公司還飄蕩中,還不(不應為贅字)不是很賺錢,也只好應你的要求,把錢先要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亦僅足推認林文雄曾向林中一借款50萬元 以繳納保證金,而無法證明林中一所辯上開出資及占股約定情節屬實。 ⒌林中一、許瓊末辯以:東南亞人力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 係借款驗資,林文雄並無實際出資,自無從請求返還出資額登記;東南亞真好公司、東南亞國際公司為東南亞集團出資設立,林文雄無權請求更名登記云云。兩造雖就東南亞人力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為借款驗資乙節並不爭執,惟依上 所述,系爭3公司均為林文雄調度資金而設立,至其資金來 源係本人出資或向他人借資成立,則非所問,僅生是否應依法補足股款及是否涉及刑事責任等問題,亦與前開認定林文雄與林中一、許瓊就公司股東出資額登記「名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無涉,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林中一、許瓊應辦理更名登記: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股東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名義之借名登記關係,本得由一方隨時終止,林文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效力,且終止後林中一、許瓊受有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致林文雄受有損害,則林文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中一、許瓊各依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方式返還登記名義,即屬有據。 五、結論: 兩造間就股東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名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經借名人林文雄合法終止,則林文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中一、許瓊各依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方式返還登記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林文雄另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㈢第351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包含其餘證人證述),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