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政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黃政哲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翁瑞英 許宣儀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民國111年1 月12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撤回對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並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 示,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和公司)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依判決確定之債權,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96013號受理,後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11323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民國110年4月8日,就忠和公司對新工處之損害賠償及 利息債權、訴訟費用債權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進行分配。原告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及表2次序1、3所列被告相關項目金額,應修正如附表二「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且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前之110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說明原分配表如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嗣被告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依本院110年4月9日北院 忠108司執申字第113234號分配通知函說明欄第5項記載,被告視為不同意原告之聲明異議,原告爰依法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證明。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忠和公司於77年間為承包臺北市政府「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及地下停車場等七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存續之銀行概括承受,下稱合庫銀行)為主辦行籌組之聯貸行申貸6億7,400萬元,期間2年6個月(77年8月10日至80年2月10日),實際動撥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億8,430萬元。其中1億6,812萬元係忠和公司動撥履約保證金時所開立35筆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並設定質權予臺北市政府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質權),原用以擔保履行系爭工程之完工(甲證8)。然臺北市政府於80年7月16日通知忠和公司「依合約第25條規定,文到日起解除合約(終止合約之意)」,其後臺北市政府與忠和公司訴訟程序經年,嗣最高法院確定忠和公司並無違約,且判決臺北市政府應對忠和公司負給付不能計逾3億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甲 證6、7),此為被告所明知(甲證9)。又依本院108年度建字第89號確定判決(甲證5),可知稱新工處就系爭定存單之 本金給付請求權(即系爭質權之實行權)確認自始不存在,臺北市政府對系爭定存單自始並未能行使質權。 2、另依銀行實務慣例,被告與忠和公司間之「貸款約定書」(請被告提出,如不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2、345條以原告主張為準)應有記明:忠和公司如有借款債務不履行或不履行之虞時,被告得以其對忠和公司之貸款債權抵銷忠和公司在其銀行之定期存款債權。再依民法第902條權利質權之 設定適用第299條第2項權利讓與之規定,債務人(即被告)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忠和公司有債權者,如其債權於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前提下,其清償期先於所設質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即被告)亦得對於質權人(臺北市政府)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3號裁判意旨參照,甲證10)。 3.又被告對忠和公司之「約定扣抵權」所由生之「借款債權」,係發生在忠和公司以其對被告之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臺北市政府以供履約擔保之前,且臺北市政府對系爭質權之行使權既自始不存在(甲證5),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忠和公司間互負債務之抵銷應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即應於本院108年建字第89號民事判 決附表所列系爭定存單到期日(分別為80年8月17日或78年9月30日,甲證5-1)已發生,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在系爭定 存單之本金總額(即1億6,838萬500元)債務範圍内,自各 該屆期日即因抵銷而溯及消滅,依法自債權債務關係溯及消滅之時起,即彼此不須再給付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4、依此,被告算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債權總額共計為6億8,224萬899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尚待清償金額欄所示),扣除被告於歷次執行受償之金額共計1億3,503萬9,258元 (內容如甲表2所示,惟尚待被告說明系爭定存單之利息是 否已依甲證5判決附表所列年利率5%計算利息抵銷)後,被告尚待清償債權總額共計為5億4,720萬1,641元(計算式:6億8,224萬899元-1億3,503萬9,258元=5億4,720萬1,641元) 。 5、基上,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及表2次序1、3所列被告相關項目金額,應修正如附表二「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忠和公司於77年8月17日,依民法第900、901、902條等規定,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即系爭質權)予新工處,並於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設有「拋棄行使抵銷權」之約定(被證二),核屬民法第334條第1條但書「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故於新工處之質權存續期間,被告應不得行使抵銷權。又系爭定存單載明不得行使抵銷權,其真意係指在質權存續中,被告不依民法第902條及第299條第2項規定行使抵銷權,縱忠和公司向被告申辦之貸款 已於80年2月10日屆清償期,被告亦無法於80年間主張抵銷 。 2、新工處於80年7月間以忠和公司違約為由單方解除工程合約 ,雙方因而訴爭逾15年,終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建上更㈦字 第2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新工處對忠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存在(被證八);至於新工處對系爭質權之實行權,則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89號確定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被證 九、十)。是被告於95年5月8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被證六),新工處對忠和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實行質權之權利,且由新工處於95年5月18日發函回覆被告(被證 七),可知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95年5月17日前到達新工處 及忠和公司。依此,應認本件抵銷適狀之時點為95年5月17 日,被告主張「於95年5月17日生抵銷效力,在抵銷範圍内 雙方之債務歸消滅」,依法有據。 3.因被告無法對於定期存款進行抵銷清償,僅能就每年應給付忠和公司之定期存款利息,依民法第321、323條規定進行抵充(甲表2號),忠和公司亦曾申請以存款利息抵銷清償其 對被告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之一部(被證十五),故被告就定期存款利息之抵銷清償均依據上開民法規定,且符合忠和公司所指定之順序。而鈞院歷次之強制執行亦係依據民法第323條之規定進行分配。 4.原告主張95年之抵銷應溯及至定期存款到期日之80年及78年發生清償效力,將造成95年以前之16次清償行為被推翻,本院83民執更㈠乙字第23號及91民執申字第1381號兩件分配表亦將因此失效,必須重新製作,其他債權人已經依照分配表所得金額將全數重新計算,然此並非民法所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法意。 5.本院108年建字第89號確定判決認定臺北市政府之系爭質權 行使權不存在,係因工程完工已經30年,臺北市政府並未提出忠和公司未履約之證明,因此認定忠和公司對於臺北市政府並無擔保之履約責任發生。此一認定係認為:忠和營造公司依據與臺北市政府間之工程契約,並未發生工程不履約之情事,因此確認系爭質權之實行權不存在,然並非原告所述「自始」不存在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存款人忠和公司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即系爭質權)予質權人新工處,作為忠和公司向新工處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且各該質權設定申請書(77農義存質字第48至53號,共計六份,被證二)上均約定:「非質權聲明(書面)解除註銷質權設定登記,存款人不得逕行處分」、「貴行【即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間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被證一)】並拋棄行使抵銷權」。 2、本院108年度建字第89號民事判決以附表三所示之理由,確 認新工處對被告就系爭定存單之本金及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即系爭質權之實行權)不存在。 3、關於系爭定存單之帳號、存單號碼、存期、起始日、屆期日、本金、年息,均如甲證5-1所示(院卷一第345頁)。系爭35張定存單,分別於80年8月17日、78年9月30日屆期。 4、被告對忠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於80年2月10日屆期。 5、關於忠和公司聯貸案,被告於80年至106年間之受償情形, 如聯貸債權受償情形表(下稱聯貸債權受償表)所示(院卷一第81頁,甲證3)。 6、忠和公司曾申請將系爭定存單之94、95年度存款利息,用以抵銷其對被告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之一部(被證十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其對訴外人忠和公司之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債權,做為本件抵銷之主動債權,與忠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利息債權(即被動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各年度系爭存款利息債權屆期時(即各年度之12月31日),於被動債權之數額內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即如聯貸債權受償表編號1至5 、7、10至12、14至16、18所示,院卷一第81頁): 1、本件被告前於108年8月15日,以本院81年度民執荒字第26664號債權憑證、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忠和公 司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被告債權原本3億5,192萬5,327元,及自8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自8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確定支付命所載債權金額為本金3億5,192萬5,327元,及 自8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10.5計算利息 ,自80年2月10日起逾期六月內,…,逾六月按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等情,有該該聲請強制執行狀及81年12月9日債權憑 證在卷可證(參108司執84353號卷、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是被告對訴外人忠和公司有依確定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借款本金3億5,192萬5,327元乙節堪信屬實。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至323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 對忠和公司間互負債務之抵銷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系 爭定存單到期日(分別為80年8月17日或78年9月30日)已發生,且在系爭定存單之本金總額1億6,838萬500元範圍内, 自各該屆期日即因抵銷而溯及消滅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係選擇以其對忠和公司之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做為主動債權,而與忠和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利息債權為被動債權為抵銷,被告於95年5月8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經新工處於同年月18日發函回覆被告,且忠和公司亦於曾向被告申請發函證明系爭定存單之利息,由被告抵銷忠和公司所欠被告系爭貸款等情,有聯貸債權受償表、合庫銀行敦南分行95合金敦南字第0950100006號函及忠和公司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81、195、391頁),且被告主張系爭聯貸債權受償表編號1至5、7、10至12、14至16、18所載本件抵銷之主動債權為被告對忠和公司之系爭貸款利息、違約金債權,除主張抵銷之被告本得就主動債權擇一為之外,且縱觀上開忠和公司出具之申請表所述:「請貴行(即被告)發函證明寄存本公司(即忠和公司)寄存貴行之定存所所孳生之94年及95年度利息,均 由貴行(即被告)抵銷本公司(即忠和公司)所欠貴行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一部分。」,復參以忠和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就系爭聯貸受償表於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均未表示異議或進行訟爭,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4353號、113234號在案可稽,足認被告以上開主動債權與忠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利息債權為被動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忠和公司確已知悉被告為此抵銷意思表示,且抵銷金額如該受償表受償金額欄所示等節,均堪認定。準此,被動債權即忠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利息債權,既與上述利息優先於原本抵充之規定相符,自於抵銷數額內已因抵銷而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之95年5月17日之函文,正本並 非發予忠和公司,副本方是發予忠和公司,而否認前開函文可為抵銷的有效意思表示云云,然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 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且本件忠和公司確已知悉被告所為抵銷意思表示等情,已如上述,原告空言泛稱上詞,尚不足採。 (二)被告以其對訴外人忠和公司之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債權,做為本件抵銷之主動債權,並與忠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存 款本金債權為被動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系爭借款 利息、違約金債權屆清償期時(即95年1月1日),於被動債 權之數額1億6838萬500元內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 1、查聯貸債權受償表編號1至5、7、10至12、14至16、18所示忠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利息債權(即被動債權),既因 與被告對忠和公司之貸款利息、違約金債權抵銷而全部消 滅,已如上述,次查迄95年4月31日止被告對忠和公司之所餘系爭貸款利息、違約金債權總額為5億4721萬549元之事 實,聯貸案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一第83頁),且原告未 爭執該計算書形式上真正,且如上所述,被告以95年5月8 日95合金敦南字第0950100006號函以正本、副本通知新工 處、忠和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並經新工處以同年月18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561228700號函回覆被告並通知忠和 公司,忠和公司並出具之申請表且其就系爭聯貸受償表於 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均未表示異議或進行訟爭,是忠和公司 確已知悉被告為此抵銷意思表示等情觀之,本件被告於95 年5月間為忠和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對忠和公司應仍有系爭貸款本金債權3億5192萬5327元、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5億4721萬549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2、至忠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利息債權既因與被告對忠和 公司之部分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抵銷而全部消滅,則忠 和公司斯時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應僅餘債權本金1億6838萬500元部分,是以,被告本得選擇以其對忠和公司之系爭貸款利息、違約金債權(尚餘5億4721萬549元)為主動債權 ,與忠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存款本金債權1億6838萬500元 為被動債權為抵銷。再者,忠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存款本 金債權1億6838萬500元,係於80年8月、78年9月間屆清償 期,然被告以其對忠和公司之迄至95年間系爭貸款利息、 違約金債權餘額(尚餘5億4721萬549元)做為抵銷之主動債 權,而該等主動債權既分別年度計算,其各期清償期固依 各年度末日有到期之先後,且與上述被動債權於80年8月、78年9月間屆清償期亦有先後之別,然依前揭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權之行使,其要件之一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方可,否則不得為抵銷。而抵銷權之行使,將使 兩造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所謂最初得為抵 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為是,茲既兩造互負債務之清償期 有先後,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即應認兩造債務至在後 之主動債權清償期屆至時即95年1月1日間,始具有抵銷之 適狀。是被告於95年5月間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為忠和公司知悉,足認斯時兩造之債權均屆清償期,已具抵銷適狀 ,是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是忠和公司對被告 享有之系爭存款本金債權1億6838萬500元、被告對忠和公 司享有之系爭貸款利息、違約金債權餘額(5億4721萬549元)其中1億6838萬500元部分數額,溯及於95年1月1日消滅。3、至原告主張依銀行實務慣例,被告與忠和公司間之「貸款 約定書」應有記明:忠和公司如有借款債務不履行或不履 行之虞時,被告得以其對忠和公司之貸款債權抵銷忠和公 司在其銀行之定期存款債權,被告對忠和公司有「約定扣 抵權」所由生之「借款債權」,係發生在忠和公司以其對 被告之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臺北市政府 以供履約擔保之前,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在系爭定存單之 本金總額債務範圍内,自各該系爭定存單屆期日即因抵銷 而溯及消滅,且本件抵銷適狀之發生時點除系爭定存單到 期日(即分別為80年8月17日或78年9月30日)外,尚發生 於被告前身中國農民銀行80年7月16日聲明解除契約,及其後臺北市政府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承作時云云,然本件抵銷 ,被告就選擇之主動債權與忠和公司之被動債權為適法之 抵銷,已如上述,原告固以上詞為辯,然依上揭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既未提出被告與忠和公司間有上開約定或 其所述上開時點有何雙方債權抵銷適狀之事證,是其上開 所述,自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表2次序1、表2次序3應修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固以被告與忠和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在系爭定存 單之本金總額債務範圍(1億6838萬500元)内,自系爭定存 單各該屆期日即因抵銷而溯及消滅,並進而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時,其尚待受償之本金(即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應扣除1億6838萬500元,而僅餘1億8,354萬4,827 元(債權憑證所列本金351,925,327元-系爭定存單本金168,380,500元=183,544,827元),且原告更以被告債權原本1 億8,354萬4,827為基準計算利息、違約金,且進而主張系 爭分配表表1次序11、表2次序1、表2次序3應修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云云,惟查,系爭定存單本金所抵銷者,乃被告對忠和公司之系爭貸款利息、違約金債權,非被告對忠和公 司之本金債權,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將表1次序11、表2次序1、表2次序3修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 舉證,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234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0年4月8日作成分配表,應修正如下: ㈠分配表1次序11: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分配新台幣88,921,087元債權金額,應修正為新台幣4766萬6,283元。 ㈡分配表2次序1: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分配新台幣36,262元債權金額,應修正為新台幣2萬4,348元。 ㈢分配表2次序3: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分配新台幣957,763元債權金額,應修正為501,194元 ㈣分配表1次序23:被告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可分配新台幣27,372,142元債權金額,應修正為0元。 ㈤分配表1次序37:被告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可分配新台幣6,775,341元債權金額,應修正為0元。 請將以上減少分配金額其中之1344萬3,104元分配予原告黃政哲,分配方式如下: ㈠分配表1次序22:原告可分配新台幣4574萬851元債權金額,應修正為5905萬2,238元。 ㈡分配表2次序7:原告可分配新台幣12,093元債權金額,應修正為新台幣15,569元。 ㈢分配表2次序17:原告可分配新台幣492,672元債權金額,應修正為新台幣620,914元。 2 一、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13234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0年4月8日做成分配表應修改如下: 分配表1次序11: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分配新臺幣8,892萬1,087元債權金額,應修正為新臺幣4,273萬6,415元。 分配表2次序1: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分配新臺幣3萬6,262元債權金額,應修正為新臺幣2萬4,247元。 分配表2次序3: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分配新臺幣95萬7,763元債權金額,應修正為50萬4,050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尚待 清償項目 原告主張之被告尚待清償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本金 1億8,354萬4,827元 (計算式:系爭債權憑證所列本金351,925,327元-系爭定存單本金168,380,500元=183,544,827元)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所列債權原本為3億5,192萬5,327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為9億6,594萬5,928元,基上,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共計為13億1,787萬1,255元。 2 利息 4億1,522萬3,656元 【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金183,544,827元×系爭債權憑證所列週年利率10.5%÷365×7,864天(即自被告主張之80年6月10日起算至分配表作成利息計算截止日108年12月25日止之天數)=4億1,522萬3,656元】 3 前六個月 違約金 107萬1,852元 【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金183,544,827元×1.05%(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前六個月違約金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之10%)÷365×203天(即自被告主張之80年6月10日起算六個月至80年8月9日止之天數)=107萬1,852元】 4 六個月後 違約金 8,240萬564元 【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金183,544,827元×2.1%(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六個月後違約金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之20%)÷365×7,803天(即自被告主張之80年8月10日起算至108年12月25日為之天數)=8,240萬564元】 被告算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債權總額共計為6億8,224萬899元 (計算式:1億8,354萬4,827元+4億1,522萬3,656元+107萬1,852元+8,240萬564元=6億8,224萬899元) 附表二 編 號 變更項目 系爭分配表 所列金額 原告主張金額 備註 1 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1 債權原本 3億5,192萬5,327元 1億8,354萬4,827元 (即附表一編號1所列本金金額) 2 債權總額 13億1,787萬1,255元 5億4,720萬1,641元 (即被告尚待清償債權總額) 原告主張者較系爭分配表所列者減少7億7,066萬9,614元 (計算式:13億1,787萬1,255元-5億4,720萬1,641元=7億7,066萬9,614元) 3 分配比率 6.7473% 7.81% 計算式:普通債權可分配總額3億8,216萬7,405 元(即忠和公司對市府債權額4億527萬2,115元-系爭分配表次序1至8 所列優先債權共計2,310萬4,710元)÷修改後普通債權總額48億9,331萬2,388元(即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9至43普通債權總額共計56億6,398萬2,002元-被告應減少之債權總額7億7,066萬9,614元 )≒0.0781。 4 分配金額 8,892萬1,087元 4,273萬6,415元 計算式:5億4,720萬1,641元× 7.81%≒4,273萬6,415元 5 不足額 12億2,895萬168元 5億446萬5,226元 計算式:債權總額5億4,720萬1,641元-分配金額4,273萬6,415元=5億446萬5,226元 6 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1 債權原本 3億5,192萬5,327元 1億8,354萬4,827元 (即附表一編號1所列本金金額) 7 利息 3,877萬4,458元 2,022萬2,617元 計算式:183,544,827元×10.5% ÷365×383天(即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1月11日之天數)≒ 2,022萬2,617元 8 違約金 775萬4,892元 404萬4,523元 計算式:183,544,827元×2.1% ÷365×383天(即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1月11日之天數)≒ 404萬4,523元 9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4,652萬9,350元 2,426萬7,140元 計算式:附表二編號7之利息2,022萬2,617元+附表二編號8之違約金404萬4,523元=2,426萬7,140元 10 分配比率 0.0779% 0.0999% 計算式:忠和公司對臺北市政府債權額為2,670,527元÷(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至23普通債權總額共計為3,426,676,270元-次序1被告減少之債權總額22,262,210元+次序3被告減少之債權總額724,484,942元+次序17原告分配表1不足部分之債權7,203,931元)≒0.0999% 11 分配金額 3萬6,262元 2萬4,247元 計算式:附表二編號9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2,426萬7,140元×附表二編號10之分配比率0.0999% ≒24,247元 12 不足額 4,649萬3,088元 2,424萬2,893元 計算式:附表二編號9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2,426萬7,140元-附表二編號11之分配金額2萬4,247元=2,424萬2,893元 13 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3 債權原本 12億2,895萬168元 5億446萬5,226元 即附表二編號5之不足額 14 債權總額 12億2,895萬168元 5億446萬5,226元 15 分配比率 0.0779% 0.0999% 計算式同附表二編號10 16 分配金額 95萬7,763元 50萬4,050元 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4之債權總額5億446萬5,226元×附表二編號15之分配比率0.0999%≒50萬4,050元 17 不足額 12億2,799萬2,405元 5億396萬1,176元 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4之債權總額5億446萬5,226元-附表二編號16之分配金額50萬4,050元=5億396萬1,176元 附表三 編號 質權設定登記號碼 擔保工程項目 認定質權實行權不存在之理由 1 (77)農義存質字第48、49、51、52、53號 信義區五大工程 1.信義區五大工程,前經忠和公司以被告違法解約為由起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㈣字第1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㈥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2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號裁定認定被告通知忠和公司開工後,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忠和公司無法施工,且未證明忠和公司有何違約情事,則被告以80年7月16日函解除契約,並非有據,且因此部分工程嗣經被告另委由第三人施作完畢,則被告應對忠和公司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計逾3億元,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 2.乃此部分不僅未見被告有何可對忠和公司主張之擔保債權存在,且被告與忠和公司歷經上開案件計27年訴訟程序,尚應賠償忠和公司龐大損害及利息。即遑論被告係因可歸責其之事由而對忠和公司給付不能,忠和公司就此部分亦無發生履約責任之可能,是被告就此部分亦不存在任何擔保債權。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建字第89號民事判決附表(下同)編號1至24、31至33之定期存單質權亦無實行質權之權利。 2 (77)農義存質字第 50號 活動中心工程 1.活動中心工程及南京東路工程均業經忠和公司依約履行完成,及經新工處驗收,忠和公司並無違約情事。 2.忠和公司就此部分即無發生履約責任之可能,新工處自不存在任何擔保債權。 3.新工處就附表編號25至30、34、35之定期存單質權自無實行質權之權利 3 卷內無此資料 南京東路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