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春發、精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國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精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章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兩造間民國103年1月1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75頁)。嗣因被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無效之 抗辯,乃追加主張如系爭借款契約因此而無效,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 利息(本院卷二第33頁、第82至83頁),聲明不變。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應返還受領自原告之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300萬元後之餘額8,100萬元本息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公司名稱為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因 營運資金需要,於103年1月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向原 告申請借款總額度8,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2.896%計算。嗣原告陸 續匯款600萬元、400萬元、800萬元、1,400萬元及5,200萬 元,合計8,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被告僅於103年4月7日、103年12月31日各清償250萬元、50萬元,其餘8,100萬元借款於103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均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欠借款本金8,100萬元及按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認系爭借款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無效 ,則被告收受系爭借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8,1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6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簽訂及約定之借款期間內,原告為被告之法人代表股東,且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被 告三席董事全部,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對被告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兩造間為具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公司。然系爭借款契約之簽訂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未由監察人代 表被告公司,被告已於110年12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為拒絕承認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款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且原告因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如系 爭借款契約無效,則造成被告已付借款利息67萬5,022元之 損害;如系爭借款契約有效,則致被告受有系爭借款及利息支出67萬5,022元之損害。又系爭借款已經借款、增資予被 告六家子公司(詳後述)而用罄,被告迄未收回借款,增資之公司亦虧損,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況系爭借款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223條,原告交付系爭借款為 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被告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原告交付系爭借款後,於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期間,將其中5,200萬元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用以增資各3,200萬元、2,000萬元予被告之子公司即訴外人快樂小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小館公司)、點金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整合行銷公司),此二公司資本額原只有50萬元、30萬元,何以需大幅增資,且增資前已經呈現虧損,原告貿然投資、亦未好好經營,以致投資失利,點金整合行銷公司於105年已經解散,上開投資全數泡湯;其餘3,200萬元則借款與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訴外人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大茶樓股份有限公司、精彩火鍋股份有限公司、精彩食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閤屋等四家公司,與快樂小館公司、點金整合行銷公司合稱快樂小館等六家公司),支付薪水、租金、營運費用及相關費用,卻未與該等公司簽署借款契約、要求提供擔保品,上開公司因營運不利、虧損連連,致被告無法收回3,200萬元,受有損害;原告未盡 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賠償被告系爭借款同額之8,400萬元。再者,系爭借 款發生時,被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第369 條之3規定,為原告之從屬公司,原告以上述不合經營常規 、不利益之方式借款、增資予快樂小館等六家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即 系爭借款8,400萬元、利息支出67萬5,022元。爰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申 請借款總額度8,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2.896%計算;嗣原告陸續交 付借款各600萬元、400萬元、800萬元、1,400萬元及5,200 萬元,合計8,4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3年4月7日、103年12月31日各清償250萬元、50萬元,其餘8,100萬元借款於103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存款憑條及臺灣企銀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為證(促字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第83頁),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4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477條前段規定,應返還所欠借款本金8,100萬元及按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惟 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契約對被告已生效力: ⒈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本條規定旨在禁止自己或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 ⒉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後者為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即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法人董 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於公司登記實務上即直接記載該法人為董事,但未表明登載所指派代表人為何人而得隨時指派;而同條第2項之「法人代表董事」 ,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之自然人之間,於公司登記實務上直接記載該所代表之自然人為董事,而無須再為指派代表人。 ⒊查兩造於103年1月1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代表原告簽署之人 為黃春發,代表被告簽署之人固為黃春偉(促字卷第11頁);然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及約定之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一年借款期間內,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經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董事,原告指派之代表人黃 春偉、黃春發分別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原告董事長黃春發並同時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為1700萬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4﹪,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第65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顯係為自己及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行為,本應由被告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始合於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既 未由被告監察人代表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簽訂,則系爭借款契約應屬效力未定。 ⒋被告雖抗辯其已於本件訴訟中之110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之存在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佐(本院卷二第109至121頁)。惟如前所述,被告除已於103年4月7日、103年12月31日各清償250萬元、50萬 元借款本金外,嗣復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67萬5,022元予原告,用以清償103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借款利息,經原告開立收款單、收據(本院卷一第85、89頁),被告則開立以其為扣繳義務人、所得性質為「其他利息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亦有該扣繳憑單足證(本院卷一第91頁),並有被告所提請款單、支票存根可稽(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04年12月間已有 事後承認系爭借款契約效力之情事。 ⒌被告雖又抗辯:上開還款之利息支票係由被告新任董事長賴粵興核准簽發,但當時賴粵興對系爭借款契約之簽訂構成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違法程序,全無所知,自難由支付 利息之行為推認被告有承認系爭借款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89、91頁)。但查,被告對於有清償300萬元本金之事實已 為自認(本院卷一第249頁);且賴粵興於103年10月1日擔 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固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惟自104年11月25日起原告已非被 告公司法人董事,賴粵興亦非原告指派之董事代表,此情有被告公司減資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臺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435300號函可證(本院卷二 第13、15、17、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第89、9頁);參據賴粵興自103年10月1日起即 已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其於向原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前既已擔任被告董事長相當之期間,對於被告公司營運、系爭借款契約之存在及效力,難謂為不知,則其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應認被告已承認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 ⒍至於被告陳稱:原告在系爭借款契約簽署後,利用改選前繼續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期間,矇騙接任之董事長賴粵興,如認原告得以被告支付利息之事實,即表示承認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之漏洞,豈非助長違法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91頁),惟對於原告有何矇騙被告繼任董事長賴粵興之行為,並未詳為主張並舉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⒎綜此,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47 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8,100萬元及自借款期間屆滿翌日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借款契約 第3條約定利率年息2.89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此項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其備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 求內容部分為論斷,附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因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如系爭借款契約無效,則造成被告已 付借款利息67萬5,022元之損害;如系爭借款契約有效,則 致被告受有系爭借款及利息支出67萬5,022元之損害等語。 按: 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判決參照)。惟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⒉查原告擔任被告法人董事,代表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貸行為,雖有公司法第223條情形,惟事後已經被告承認,而對被 告發生效力,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有何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系爭借款及利息支出67萬5,022元之損害, 並以此與原告如㈠所述之借款債權抵銷,亦無理由。 ㈢原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致被告受有系爭借款8, 400萬元損害?被告執此債權,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所謂忠實義務,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為促進企業積極進取之商業行為,應容許公司在經營上或多或少之冒險,司法應尊重公司經營專業判斷,以緩和企業決策上之錯誤或嚴格之法律責任追究,並降低法律對企業經營之負面牽制。然上開義務之實踐程度為何?我國並無明文,為兼顧公司營運穩定及開創收益,參酌美國法院之「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基於經營無 法避免風險,並鼓勵董事勇於任事,避免以事後諸葛、成敗論英雄,檢視董事於瞬息萬變商場上所為之判斷,緩和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推定⑴公司董事所做成之商業決策,⑵對於該交易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⑶已盡到合 理注意義務,⑷)基於誠實善意,⑸無濫用裁量權之法理,即 便該交易決策錯誤造成公司損害、虧損,董事仍得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是該法則係先推定前開五項要件均已具備,若該項推定未被推翻,董事之決策即受保護,免受法院之事後評斷;若成功推翻前開法則之推定,舉證責任將會轉換至董事這一方,由董事舉證該交易對於公司或股東而言,仍是公平的。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不違背,是應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就其借款、增資予快樂小館等六家公司,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被告公司損害。 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並不爭執快樂小館等六家公司為被告之子公司(本院卷二第4頁)。又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後,雖有部 分款項係轉出予快樂小館等六家子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其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惟觀諸上開存摺內頁轉出明細摘要顯示,其中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及3月17日受原告交付6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後,各 於收款之同日分別轉出690萬0,065元及396萬2,008元至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更名前之名稱)之其他帳戶 (本院卷一第135頁);另被告於103年4月15日受原告交付800萬元借款後,同日亦轉出各396萬2,008元、23萬0,015元(共419萬2,023元)至被告公司其他帳戶(本院卷一第137頁)。足見,被告並未將系爭借款全數轉至快樂小館等六家公司帳戶或代為支付相關費用,則被告抗辯其受有系爭借款同額之損害,顯非可遽信。 ⒊而原告出借系爭借款予被告,其中3,200萬元之一部分款項固 有轉借予大閤屋等四家公司,用以支付員工薪資、百貨公司櫃位租金、勞健保、進貨及營業費用;其餘借款5,200萬元 則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用以增資各3,200萬元、2,000萬元 予快樂小館公司及點金整合行銷公司,有被告提出之資金流向表足參(本院卷一第2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此二家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董事會議事錄、章程屬實(本院卷二第35至77頁),原告就前開資金流向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2、83、170、171頁)。參據被告所提被告及快樂小館等六家公司各年度損益統計表(本院卷一第273頁),此七 家公司雖已連年虧損,然以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前之102年度 快樂小館等六家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此六家公司該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各為308,639,658元、291,715,309元、173,184,481元、48,963,463元、7,202,358元、12,638,926元,毛利率分別為43.41﹪、66﹪、52.13﹪、67.75﹪、100﹪、59. 61﹪(本院卷一第319、351、383、415、447、479頁),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則各134,543,818元、242,438,029元、127,561,621元、46,466,258元、7,625,801元、10,296,068元;亦即,快樂小館等六家公司之營業收入、毛利率甚高,營業活動應屬活絡,收入及獲利率亦豐,但因營業費用支出過高而致虧損。則原告主張其為使被告及其百分之百投資之快樂小館等六家子公司能繼續經營以免倒閉,而由被告借款予大閤屋等四家公司、增資快樂小館及點金整合行銷公司,係為被告及其子公司之利益,藉以彌補虧損及負債等語(本院卷二第170至173頁),尚與交易慣例或常規無違,且就當時之快樂小館等六家公司營業經營狀況及發展趨勢而言,應屬合理且符合專業判斷之決定,即使借款、增資予虧損之此等公司,亦難逕謂對被告不利。 ⒋甚者,被告對於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期間分別借款、增資予快樂小館等六家公司,有何混淆公司經營、商業習慣之具體情狀,及其所稱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容等事實,僅空言抗辯:原告應提出證據說明有何合理評估云云(本院卷二第29頁、第91至105頁),迄未就此詳為主張並 舉證,所提前述各節論及之證據亦未能推翻首揭經營判斷法則所推定之五項要件,自難認原告有違反忠實義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⒌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快樂小館等六家公司對外統稱「精彩饗宴集團」,於104年8月間減資、同年11月再辦理增資,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1700萬股股份因減資再增資,嗣僅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4﹪,對被告已無影響力,而 於104年11月間解任董事職務,並於105年4月間將股份全數 讓與賴粵興,被告此後由持有其90.6﹪股權之賴粵興繼續經營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89頁),並據原告提出被 告減資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佐(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參以被告另經營之訴外人鮮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間經媒體報導販賣過期冷凍食品,且流向「精彩饗宴集團」旗下部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新聞網頁);又被告由賴粵興於104年11月間接手經營後,迄至109年止虧損達6億5,000餘萬元(本院卷一第275頁),則被告對快樂 小館等六家公司之借款、增資款無法收回,暨被告及其子公司虧損等節,究與原告在104年11月前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董 事期間借款或增資快樂小館等六家公司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各被告及各該公司虧損具體金額為何等,均有疑義。因此,亦難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損害金額及相當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 ⒍綜上各節,原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致被告受有 系爭借款8,400萬元損害之情,被告執此債權為抵銷抗辯, 自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以不合經營常規、不利益之方式借款、增資予快樂小館等六家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被 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系爭借款8,400萬元、利息支 出67萬5,022元,而與原告之借款本息債權抵銷,是否可採 ? ⒈按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 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惟本條項適用前提須兩造間該當於同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等之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公司要件。 ⒉查原告於100年9月至104年11月間至多僅持有被告公司34﹪股 權,並未過半數,已如前述;另101至103年間,原告雖佔被告公司法人董事三席全部(本院卷一第58、60、62頁),但同時期之原告公司全部五席或三席董事,全係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即訴外人德安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其中亦僅原告公司董事長黃春發一人經原告指派在被告公司代表執行董事職務(本院卷一第66、68、70頁),兩造間並無董事半數以上相同情形;又原告否認有直接或間接控制被告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本院卷二第169頁);茲既被告對於兩造 間該當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控制及從屬公司關係何一類型,何以被告為原告之從屬公司等節,迄未具體表明並舉證(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故難認兩造間有前開法條規定之控制從屬關係,即無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執 此為抵銷抗辯,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8,1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2.89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被告已表明不再提出關於公司法第15條、系爭借款契約未經過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等抗辯及防禦方法(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250 頁),其聲請調閱原告財務報表、103年間董事會會議記錄 等證據方法(本院卷一第49頁),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亦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