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程承恕、億德興業有限公司、周伯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北部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程承恕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兆珮律師 許竺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要旨參照。其重點在於獨立機構 ,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次按,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該事業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要旨可參。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司法院民國73年12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943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足參。本件原告 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在北部辦理酒類販售等業務之分支機構,有獨立會計制度,而本件追償啤酒桶損害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首開說明,其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9年至108年間與被告簽署桶裝啤酒經銷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於大台北地區之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KTV)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KTV)通路經銷原告之桶裝啤酒(下合稱系爭二家KTV業者)。 兩造歷年簽署之系爭契約均約明:「....啤酒空桶遺失賠償方式:如乙方(即被告)遺失空桶或無故未繳回空桶之情形,須以甲方實際採購之金額照價結賠,其金額如下表:30L 桶啤空桶5,911元。....」一情,是被告依約於102年間將3 筆定存單新台幣(下同)170萬元、20萬元、60萬元設定質權 予原告,並提供50萬元作為啤酒桶押金,擔保金額共計300 萬元。嗣被告於107年間向原告申請返還前揭已屆期之3筆定存單,惟因被告自89年至108年間累積多達1,649桶30L空桶 未還,價值974萬7,239元(計算式:1,649桶×5,911元=974萬7,239元),原告未同意返還定存單,並函請被告儘速返還積欠之空桶。嗣被告仍未返還空桶,復於109年4月29日再次向原告申請返還押金,然原告為保障其債權,遂將被告之50萬元押金予以沒入,並就前揭3筆定存單行使質權後受償80 萬元,原告因此共計受償130萬元。而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 約之約定,被告應於下單日1個月內返還空桶予原告,若未 依約返還空桶,被告即應依各空桶容量價格賠償款項予原告,故原告將已受償款項與未返還空桶數結算後,被告仍有1,430桶之30L空桶未返還(計算式:130萬元÷5,911元=219桶(餘5,491元於日後結賠使用;1,649桶-219桶=1,430桶), 1,430桶價值845萬2,730元(即5,911元×1,430桶=845萬2,730 元),扣除前揭餘額5,94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44萬7,239元(計算式:845萬2,730元-5,491元=844萬7,239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844萬7,239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4萬7,2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積欠原告1,649桶者實為系爭二家KTV業者,原告請求對象應有謬誤,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㈡依原告提出之書狀及證據以觀,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欠桶之年度、總數量均反覆不一,其主張之真實性已非無疑,甚者其既依各年度契約之特定條文為請求權基礎,卻未說明被告每一年度究竟各欠桶多少,甚至89年至101年間之契約均無法 提出,即遽謂兩造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其起訴主張顯然不實。 ㈢若果如原告所稱被告自89年起就欠桶達800多萬元,被告豈非 顯失信譽,原告又豈會仍願意20年期間每年均重新簽約至108年,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欠桶之事,顯與常理不符。況原告 非但每年與被告簽定新約時,皆未告知被告欠桶之事,於被告下單1個月後,也未曾向被告主張並要求賠償,原告從89 年至108年間,每年訂約時都未提及欠桶及賠償之事,亦未 促請被告注意,致被告無從即時釐清或失去查找欠桶之機會,是原告之所為,無異任令自己損害擴大,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係以預定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主張,並以被告自89年起欠桶為據,惟生啤酒桶之最低使用年限係8年,則原告是否 受有損害,已非無疑,若有損害,損害額亦應小於違約金而有酌減之必要,尤其原告實際購桶之成本亦應審酌,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違約金免除或酌減。 ㈤原告迄於110年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至少89年至95年度之請求,早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況原告之請求僅空言主張,甚至用換算方式計算被告欠桶數,並以此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稽,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下單日1個月內返還 啤酒空桶予原告,若未依約返還空桶,被告即應依各啤酒空桶容量價格賠償款項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44萬7,239元之損害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分別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 務不履行情形時,應支付相當之違約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未返還空桶予原告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自89年至108年間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於下單日1個月內返還空桶予原告一情,並提出兩造於102年至108年之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84頁,及支付命 令卷第13至23頁)。查原告業提出102年至108年之契約為據,佐以被告不爭執102年至108年簽署之契約本文末頁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一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再依兩造不爭執 之被告申請桶啤押金退還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中「『億德興業有限公司』自89年起為推廣桶裝台灣啤酒市場, 於好樂迪與錢櫃KTV通路拓展販售,經營已數餘年....」之 記載,可徵兩造自89年起即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堪可認定。 ㈢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至108年間經計算且扣除餘額後共 尚欠1,430桶之30L空桶未還一情,雖提出原告內部編輯之電腦畫面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第27頁),但被告爭執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真正。況且該證據有「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限制388;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未限制1,261」文字之記載,應係記 載系爭二家KTV業者各自欠桶數量,縱原告辯稱其與系爭二 家KTV業者並無銷售桶裝台灣生啤酒之契約關係云云(見本 院卷第103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好樂迪KTV「99年度『推廣30公升K型桶裝台灣生啤酒活動案』契約書」及原告與 錢櫃KTV「99年度『推廣30公升K型桶裝台灣生啤酒活動案』契 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觀之,其中第3、4、6條均約定合約期間99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系爭二家KTV業者應有銷售桶裝生啤,需直接向原告下單,且每月銷售需達300桶(含)以上,足見原告曾與系爭二家KTV業者間亦存有銷售桶裝啤酒之契約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前揭所提之內部編輯電腦畫面,其上顯現之啤酒空桶數量,究係 系爭二家KTV業者或被告所積欠,即有疑義,故原告以此為 據,主張被告尚有啤酒空桶未返還云云,要難憑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空桶數量一情,可由原告公司登入S AP系統及其軌跡擷取畫面光碟影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31頁) ,亦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前揭光碟所顯現之證據,係原告內部系統之操作畫面,而畫面中所謂啤酒桶代號、客戶代號、未歸還桶數等資料,皆係原告自行操作輸入及編輯,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被告既否認該表格之形式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供核對該表格內容正確性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自不能遽此認定被告確有該等空桶未返還原告之情,從而,原告據此為被告欠桶之證明,亦難採信。 ㈤據上,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1,430桶之30 L空桶未返還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44萬7,239元之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萬7,2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