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勝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張勝鈞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和朋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54,201元,及其中新臺幣15,385,000元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84,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54,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3 85,000元(計算式:10,000,000元+3,000,000元+2,385,000 元=15,385,000元),原告依約交付15,385,000元給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5年5月17日償還10,000,000元、105年6月13日償還3,000,000元、105年7月7日償還2,385,000元(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開立並交付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作為憑據並兼為借款擔保,以約定之還款期限作為本票到期日。詎料,系爭契約還款期限屆期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嗣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遭被告以本票時效已屆滿3年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是 本件借款被告至今未還。 ㈡依據證人吳茂達之證述內容,應可知被告當時確有以吳茂達為代表,向原告連絡並借款共計15,385,000元,並以被告為借用人,並由吳茂達為代表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供作擔保,是兩造間應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全額款項已交付被告,自符合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洵屬有據。 ㈢另因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爰主張民法第478條前段、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命被告給付積欠之15,385,000元及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5,000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5年 5月17日起,其中1,000,000元自105年6月13日起,其中2,385,000元自105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書面借貸契約以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應已罹時效,亦未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又原告雖於104年間匯款15,385,000元至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內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此並非基於「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匯款。實則,係被告前負責人吳茂達及被告所控制之天瀚公司向原告借款,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渠等取得向原告借款之工具。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無理由。 ㈢縱本院認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或被告公司因簽發系爭3 紙本票而實際上受有利益,被告公司有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事由。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繳納裁判費147,432元。嗣被告獲確定勝訴判決,原告應負擔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件之訴訟費用147,432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 原告迄今未給付147,432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被告公司 ,縱認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或被告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實際上受有利益,被告得就147,432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匯款10,000,000元。於104年 6月15日,匯款3,000,000元。於104年7月8日,匯款2,385,000元,至被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 ㈡吳茂達(原名:吳靜翊)代表被告開立票據CH0000000(受款 人為原告、金額:10,000,000元、發票日:104年5月18日、到期日:105年5月17日)、CH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金 額:3,000,000元、發票日:104年6月14日、到期日:105年6月13日)、CH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金額:2,385,000 元、發票日:104年7月8日、到期日:105年7月7日),共3 張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㈢101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此期間原告擔任被告董 事乙職。 ㈣101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此期間被告時任法定代 理人為吳靜翊(現改名為吳茂達)。 ㈤103年3月7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此期間被告為上市公司「 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公司,股票代碼:6225)的控制公司。 ㈥被告製作及記錄並於另假扣押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 字第496 號)提出之「被告109年度明細分類帳」。 ㈦被證13、14、1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8頁):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為選擇合併,訴請被告給 付15,385,000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借貸之借款人並非被告為由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常態事實,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有借款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雖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仍可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佐證。是以,因被告公司確實記載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上有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時任負責人吳靜翊之簽章)。且原告匯款15,385,000元 予被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參酌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㈢再參照證人吳茂達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2 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請確認這三張本票,發票人為和朋公司,並蓋有「吳靜翊」私章,是否是你代表和朋公司,開三張本票給張勝鈞?)我記得是,我有跟他開過票。(法官問:為何當時和朋公司要開這三張本票給張勝鈞?)因為當時要用和朋跟原告借錢。(法官問:〈提示被證8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依交易明細,張勝鈞於104年5月19日、6月15日、7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0,000,000元 、3,000,000元、2,385,000元至和朋公司帳戶,為何張勝鈞要匯這三筆款項?款項用途為何?)和朋一開始他有控股天瀚,天瀚缺錢,所以我們不能用其他公司去幫忙天瀚,所以我本人有借錢給和朋,再去幫忙天瀚,我有印象的是當我借完之後我還是要借錢去還舊的錢去幫天瀚,因為天瀚還是缺錢,就是借新還舊的概念,是原告是借給和朋。(法官問:承上,你所稱的款項用途,是你個人或者是和朋公司要使用的?)和朋要用。(法官問:上開款項是否是你個人與天瀚公司向張勝鈞借款,卻利用和朋公司帳戶作為取得向原告借款的工具,是否如此?)和朋是控制天瀚的母公司,天瀚缺錢只能用和朋借錢,母公司必須去借錢才有辦法救天瀚,不然天瀚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足認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成立。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洵屬有據。 ㈣又被告有關其曾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獲確定勝訴判決,而有對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存在,應得據以主張抵銷抗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補費裁定影本、繳費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足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應得以其對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147,432元主張抵銷。準此,因被告訴訟費用147,432元係於109年8月6日所繳納;又原告之債權計算至109年8 月5日止,合計為18,701,633元,是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進行抵充後,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額,應尚餘:18,554,201元,及其中15,385,000元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堪予認定。 ㈤另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478條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請求命被告給付。是以,因原告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經本院認定為有據,其餘請求部分自不必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5,000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5年5月17日起,其中1,000,000元自105年6月13日起,其中2,385,000元自105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理,並經調查審酌 其提出之相關事證,認部分請求有據,予以判准,非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54,201元,及其中15,385,000元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薇晴